本條例草案
旨在
修訂《消防安全 (商業處所) 條例》。
由臨時立法會制定。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8年消防安全 (商業處所) (修訂) 條例》。
- 本條例自保安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2. 修訂詳題
《消防安全 (商業處所) 條例》(1997年第19號) 的詳題現予修訂,在 "處所" 之後加入 "及商業建築物"。
3. 本條例的目的
第2條現予修訂,廢除 "(例如銀行和百貨公司)" 而代以"及商業建築物"。
4. 釋義
第3條現予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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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在第 (1) 款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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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在 "執行當局" 的定義中,廢除 "處所"
而代以 "訂明商業處所或指明商業建 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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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廢除 "佔用人" 的定義而代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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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佔用人" (occupie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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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就任何訂明商業處所而言,指正佔
用該處所的人 ( 不論是以擁有人身
分而佔用或是根據任何形式的租契
或特許而佔用 ) ,尤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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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正在該處所進行或管理任何
訂明商業活動的任何人;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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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作為如此佔用該處所的人的
代理人而正在控制和管理該
處所的任何人;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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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就任何指明商業建築物而言,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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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正佔用該建築物的人 (不論
是以擁有人身分而佔用或是
根據任何形式的租契或特許
而佔用);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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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如沒有人正佔用該指明商業
建築物)該建築物的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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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廢除 "擁有人" 的定義而代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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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擁有人" (owner) 就任何訂明商業處
所"或指明商業建築物而言,其涵義
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 中該詞
的涵義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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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加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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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用" (domestic) 就任何商業建築物
而言,指商業建築物中為供人居住
或家居用途建造或用於供人居住或
家居用途的部分,但不包括將商業
建築物中的該部分作為酒店、附服
務設施寓所、旅館、集體寢室、安
老院、幼兒中心或相類機構或場所 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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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善消防安全令" (fire safety improvement
compliance order)指根據第6條作出的
改善消防安全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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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善消防安全指示" (fire safety
improvement direction) 指根據第5條發
出的改善消防安全指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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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明商業建築物" (specified commercial
building) 指附表4所指明的任何商業建
築物,並包括其任何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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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建築物" (commercial building) 指符
合以下說明的任何非住用建築物的整 幢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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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該建築物共有由任何數目的樓宇
單位或單元構成的1層或多於1層
樓面 ( 包括地庫或地下停車場在
內 ) ,而該建築物是建作或擬用
作辦公室、業務、貿易或任何娛
樂用途,但不包括部分建作或擬
用作住用用途或工業用途的建築
物,亦不包括純粹為用於以下用
途而建造或擬純粹用於以下用途
的非住用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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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酒店、附服務設施寓所、旅
館或相類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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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學校、學院、大學或相類教 育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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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醫院、診療所、醫療中心、
康復中心或相類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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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停車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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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
安老院、幼兒中心或社會服 務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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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
工廠或工業經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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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 |
貨倉、倉庫或用作貯存大量 物品的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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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i) |
公用設施建築物或電力站或 電力分站;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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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x) |
電影院或劇院;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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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i) |
該建築物的建築工程圖則是
在1987年3月1日或之前首次
根據《建築物 (管理) 規例》
(第123章,附屬法例) 第29條
呈交建築事務監督批核的;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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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該建築物在1987年3月1日或 之前建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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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令" (prohibition order) 指根據第7A
條作出的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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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在第 (5) 款中,在 "在計算" 之前加入 "就
第 (2) 款而言,"。 |
5. 取代條文
第4條現予廢除,代以——
"4. 條例的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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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本條例適用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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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構成或組成於1997年5月2日或之前建造
的現存建築物一部分的訂明商業處所,
亦適用於構成或組成於該日期之後建造
的任何現存建築物一部分的任何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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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附表4所列明的任何指明商業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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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本條例中關乎指明商業建築物的規定適用
於任何個別商業建築物的事實,不得視為
具有使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之中並
非關乎指明商業建築物的規定不適用於該
個別商業建築物的效果。 |
|
(3) |
任何個別商業建築物的一部分受第3條中
"訂明商業處所 的涵義所涵蓋的事實,不
得視為具有使本條例的任何其他條文的規
定不適用於該部分的效果。"。 |
6. 可指示擁有人或佔用人須遵從消防安全措施
第5條現予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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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加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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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 有關執行當局可將改善消防安
全指示送達指明商業建築物的擁有人
,指示該擁有人須遵從附表 5 所指明
的所有或任何規定,或遵從取代該附
表 (b) 段所指明的任何規定的其他適
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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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加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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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 有關執行當局可將改善消防安
全指示送達指明商業建築物的佔用人
,指示該佔用人須遵從附表 6 的所有
或任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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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在第 (3) 款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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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在 "安全指示" 之後加入 "或改善消防 安全指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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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在 "處所" 之後加入 "或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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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在第 (4) 款中,廢除 "或暫時中止該指示的 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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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在第 (5) 款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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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在 "安全指示" 之後加入 "或改善消防 安全指示"; |
|
|
(ii) |
在 (c) 段中,在 "安全令" 之後加入 "或
改善消防安全令 (視屬何情況而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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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在第 (6) 款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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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
在 "安全指示" 之後加入 "或改善消防 安全指示"; |
|
|
(ii) |
廢除 ",而暫時中止該指示的實施亦
只可由兩個執行當局以共同行事的方
式作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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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將第 (7) 款重編為第 (7)(a) 款; |
|
(h) |
在第 (7) 款中,加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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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指明商業建築物的擁有人或佔用
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任何改善消
防安全指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可處第 4 級罰款,並可就該指示所指
明的期限屆滿後持續沒有遵從該指示
的期間內每日或一日的部分時間,另
處罰款$2,500。"; |
|
(i) |
在第 (8) 款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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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
廢除 "(7)" 而代以 "(7)(a) 或 (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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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在 "安全指示" 之後加入 "或改善消防
安全指示 (視屬何情況而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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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在兩度出現的 "處所" 之後加入 "或建 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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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判官可作出符合消防安全令或改善消防安全令
第6條現予修訂——
|
(a) |
在第 (1) 款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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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在 "處所" 之後加入 "或指明商業建築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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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廢除 "5(7)" 而代以 "5(7)(a) 或 (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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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在 "安全令" 之後加入 "或改善消防安 全令 (視屬何情況而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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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在 "安全指示" 之後加入 "或改善消防 安全
指示 (視屬何情況而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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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在第 (2) 款中,在 "安全令" 之後加入 "或 改善消防安全令"; |
|
(c) |
廢除第 (3) 款而代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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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符合消防安全令或改善消防安全令取
代關乎該等處所或建築物的有關消防安全
指示或改善消防安全指示 (視屬何情況而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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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在第 (4) 款中—— |
|
|
(i) |
在 "處所" 之後加入 "或建築物"; |
|
|
(ii) |
在 "安全令" 之後加入 "或改善消防安 全令 (視屬何情況而定)"; |
|
(e) |
在第 (5) 款中,在 "處所" 之後加入 "或建築 物"; |
|
(f) |
在第 (6) 款中—— |
|
|
(i) |
在 "安全令" 之後加入 "或改善消防安 全令"; |
|
|
(ii) |
在 "處所" 之後加入 "或建築物"; |
|
(g) |
將第 (8) 款重編為第 (8)(a) 款; |
|
(h) |
在第 (8) 款中,加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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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指明商業建築物的擁有人或佔用
人沒有遵從任何改善消防安全令,即
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並可就該命令所指明的期限屆滿後
持續沒有遵從該命令的期間內每日或
一日的部分時間另處罰款$5,000。"。 |
8. 加入條文
現加入——
"7A. 區域法院可作出禁止佔用指明商業建築物
的命令
|
(1) |
任何執行當局均可以就任何指明商業建築
物而言,某改善消防安全指示或改善消防
安全令的某項規定正不獲遵從或尚未獲遵
從為理由,就該建築物而根據本條向區域
法院申請要求作出命令。 |
|
(2) |
任何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可在須遵從有
關的改善消防安全指示或有關的改善消防
安全令的期限屆滿後的任何時間提出,而
不得在期限屆滿前提出。 |
|
(3) |
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可由兩個執行當局以
共同行事的方式提出。 |
|
(4) |
執行當局在根據本條提出申請前,必須給
予有關建築物的擁有人或佔用人最少7日 通知。 |
|
(5) |
根據本條提出的任何申請的聆訊和裁定程
序,須按照根據《地方法院條例》(第336
章) 訂立的法院規則進行。 |
|
(6) |
區域法院在聆訊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時,
可作出命令禁止佔用有關的指明商業建築
物,但該項命令只有在區域法院信納有以
下所有情況下方可作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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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該建築物的擁有人或佔用人沒有遵從
改善消防安全指示或改善消防安全令
所指明的任何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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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期望該擁有人或佔用人遵從該規定是 合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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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所給予的遵從該規定的時限是合理的 ;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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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在有關情況下作出該命令是合理和必 需的。"。 |
9. 限制使用令的效力
第8(1) 條現予修訂,在首次出現的 "處所" 之前
加入 "訂明商業"。
10. 加入條文
現加入——
"8A. 禁止令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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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當禁止令就任何指明商業建築物生效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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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i) |
除獲有關執行當局書面准許外,
任何人 (正在執行其職責之中的
獲授權人員除外) 不得佔用該建 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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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如該執行當局認為合適,可藉書
面通知准許任何人佔用該建築物
,但須受執行當局認為合適的條
件所規限;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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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根據第 (ii) 節給予的准許可由執
行當局在任何時間以任何理由而
取消;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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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該建築物的擁有人及 (如該擁有人並非
佔用人) 該建築物的佔用人必須採取所
有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 (a) 段的任
何規定獲得遵從。 |
|
|
(2) |
(a) |
禁止令在該命令送達有關建築物的擁有
人或佔用人的日期後28日起生效;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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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如該擁有人或佔用人針對該命令而提出
上訴,則禁止令於上訴被撤回或最終被
駁回時起生效。 |
|
|
(3) |
雖有第 (2) 款的規定,如區域法院認為在
有關的特定情形下是適當的,可指示禁止
令須自該命令送達有關建築物的擁有人或
佔用人的日期起生效,或自在該送達日期
之後但在第 (2)(a) 款所提述的28日期間結
束前的某一個日期起生效。 |
|
|
(4) |
禁止令持續有效,直至該命令根據第12(5)
條被解除或根據第13條被撤銷或有關建築
物不再存在為止,當中以較先發生者為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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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在第 (2)(b) 款中提述的上訴,包括針對裁
定該上訴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 |
11. 與違反限制使用令或禁止令有關的罪行
第9條現予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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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將該條重編為第9(1)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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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加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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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8A(1)
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
$250,000 及監禁 3 年,並可就該項違
反持續的期間內每日或一日的部分時
間另處罰款$25,000。"。 |
12. 限制使用令或禁止令的副本須張貼於受影響的處
所或建築物入口
第10條現予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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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在第 (1) 款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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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在 "使用令" 之後加入 "或禁止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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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在 "任何處所" 之後加入 "或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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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在 "的擁有人" 之前加入 "或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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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在首次出現的 "的每" 之前加入 "內或 建築物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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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
在 "緊鄰該處所" 之後加入 "或建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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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在第 (3) 款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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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在 "使用令" 之後加入 "或禁止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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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在 "處所" 之後加入 "或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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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在第 (4) 款中—— |
|
|
|
(i) |
在 "使用令" 之後加入 "或禁止令"; |
|
|
|
(ii) |
在 "任何處所" 之後加入 "或建築物"; |
|
|
|
(iii) |
在 "該處所" 之後加入 "或建築物"。 |
13. 將任何人逐離處所或建築物等
第11條現予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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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在 (a) 段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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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在 "處所" 之後加入 "或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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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 |
在 "使用令" 之後加入 "或禁止令 (視屬何情況而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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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在 "8(1)" 之後加入 "或8A(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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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在 (b) 段中,在 "處所" 之後加入 "或建築物"。 |
14. 處所或建築物的擁有人或佔用人可請求發出符合
安全證明書
第12條現予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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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在第 (1) 款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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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
在 "在限制使用令" 之後加入 "或禁止 令 (視屬何情況而定)"; |
|
|
|
(ii) |
在 "任何處所" 之後加入 "或建築物"; |
|
|
|
(iii) |
在 "該處所" 之後加入 "或建築物"; |
|
|
|
(iv) |
廢除 "或符合消防安全令" 而代以 "、
改善消防安全指示、符合消防安全令
或改善消防安全令 (視屬何情況而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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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v) |
廢除 "作出限制使用令" 而代以 "作出 該命令"; |
|
|
(b) |
在第 (2) 款中,廢除 "或符合消防安全令"
而代以 "、改善消防安全指示、符合消防
安全令或改善消防安全令 (視屬何情況而 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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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在第 (3) 款中—— |
|
|
|
(i) |
在兩度出現的 "處所" 之後加入 "或建 築物"; |
|
|
|
(ii) |
在 "就" 之前加入 "或禁止令"; |
|
|
|
(iii) |
廢除 "或符合消防安全令" 而代以 "、
改善消防安全指示、符合消防安全令
或改善消防安全令 (視屬何情況而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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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廢除 "該限制使用令" 而代以 "有關命 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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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在第 (4) 及 (5) 款中,廢除所有 "限制使用" 而代以 "命"; |
|
|
(e) |
在第 (6) 款中,在 "處所" 之後加入 "或建築 物"。 |
15. 向區域法院申請將限制使用令或禁止令撤銷的
權利
第13條現予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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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在第 (1)(a) 款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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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廢除 "任何訂明商業處所" 而代以 "有 關"; |
|
|
|
(ii) |
在第 (1) 款中,廢除 "該處所的限制使
用令" 而代以 "有關處所或建築物的限
制使用令或禁止令 (視屬何情況而定)"; |
|
|
(b) |
在第 (3) 款中—— |
|
|
|
(i) |
在 "使用令" 之後加入 "或禁止令"; |
|
|
|
(ii) |
廢除 "指示或" 而代以 "指示、改善消防
安全指示、"; |
|
|
|
(iii) |
在 "的規定" 之前加入 "或改善消防安全
令 (視屬何情況而定)"。 |
16. 獲授權人員進入處所或建築物的權力及其他權力
第15條現予修訂——
|
|
(a) |
在第 (1) 款中—— |
|
|
|
(i) |
在所有 "任何處所" 之後加入 "或建築 物"; |
|
|
|
(ii) |
在 "商業處所" 之後加入 "或指明商業 建築物"; |
|
|
|
(iii) |
在 "該處所" 之後加入 "或建築物"; |
|
|
(b) |
廢除第 (2) 款而代以—— |
|
|
|
|
"(2) 任何獲授權人員亦可無需手令而
進入和視察任何訂明商業處所或指明
商業建築物,以確定就該處所或建築
物作出的消防安全指示、改善消防安
全指示、符合消防安全令或改善消防
安全令 (視屬何情況而定) 是否已獲遵
從。"; |
|
|
(c) |
在第 (3)(a) 款中—— |
|
|
|
(i) |
在 "有關處所" 之後加入 "或建築物"; |
|
|
|
(ii) |
在 "該處所" 之後加入 "或建築物"; |
|
|
(d) |
在第 (3)(b) 款中,在 "處所" 之後加入 "或 建築物"; |
|
|
(e) |
在第 (3) 款中,在 "處所" 之後加入 "或建 築物"; |
|
|
(f) |
在第 (4) 款中,在兩度出現的 "處所" 之後 加入 "或建築物"。 |
17. 獲授權人員可要求提供有關處所或建築物擁有權
的資料或佔用處所或建築物的資料
第16(1) 條現予修訂,在 "的資料" 之後加入 ",或
提供可識別指明商業建築物的任何擁有人或佔用
人身分的資料"。
18 加入條文
現加入——
"24A. 附表4的修訂
保安局局長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
附表4。"。
19. 修訂附表2
附表2現予修訂——
|
|
(a) |
廢除附表標題而代以——
"訂明商業處所擁有人須遵從的消防安全 措施"; |
|
|
(b) |
在第1條的標題及第1條中,廢除 "安全"; |
|
|
(c) |
在第2(1)(b) 條中,廢除 "抗火" 而代以 "耐 火"。 |
20. 修訂附表3
附表3現予修訂——
|
|
(a) |
廢除附表標題而代以——
"訂明商業處所佔用人須遵從的消防安全 措施"; |
|
|
(b) |
在第1條的標題及第1條中,廢除 "安全"。 |
21. 加入附表
現加入——
"附表4 [第3、4及24A條]
指明商業建築物定義
指明商業建築物指——
|
|
(a) |
建築物的建築工程圖則是在1973年3月23日
或之前首次根據《建築物 (管理) 規例》(第
123章,附屬法例)第 29 條呈交建築事務監
督批核的任何商業建築物;或 |
|
|
(b) |
在1973年3月23日或之前建造的任何商業 建築物。 |
--------------------
附表5 [第5條]
指明商業建築物的擁有人
須遵從的消防安全措施
可規定任何商業建築物的擁有人——
|
|
(a) |
提供或改善以下的消防裝置及設備—— |
|
|
|
(i) |
在商業建築物的公用範圍內的緊急照
明裝置及設備,以利便一旦電力停頓
時疏散該建築物的佔用者; |
|
|
|
(ii) |
(如有機械通風系統提供) 機械通風系
統的自動停止設施,以限制煙霧經通
風系統的擴散但只限於該系統是商業
建築物的整體組成部分並且是為該建
築物的其他獨立佔用範圍或部分服務
的情況,才需有此設施; |
|
|
|
(iii) |
手控火警警報系統,以在一旦發生火
警時,向建築物的佔用者發出警報; |
|
|
|
(iv) |
作為滅火供水水源的消防栓及喉轆系 統; |
|
|
|
(v) |
自動噴灑系統 (不論是否與消防處直
接聯繫),以控制火勢蔓延,並鳴響
警報;及 |
|
|
|
(vi) |
符合消防處處長所頒布並由政府印務
局印製的《1994年最低限度之消防裝
置及設備守則》內指明的規定的消防
裝置及設備, |
|
|
|
而第 (i) 至 (v) 節所指的裝置及設備的詳細
規格及規定於消防處處長所頒布並由政府
印務局印製的《1994年最低限度之消防裝
置及設備守則》內列明。消防處處長可規
定商業建築物個別單元的擁有人須將他的
單元內的消防裝置及設備,與該商業建築
物其他部分的消防裝置及設備連結成一整 體; |
|
|
(b) |
確保以下的建造規定獲得符合—— |
|
|
|
(i) |
逃生途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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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在樓梯的闊度和數目方面作出改 善; |
|
|
|
|
(B) |
以具有足夠耐火結構的分隔牆保 護出口路線及樓梯; |
|
|
|
|
(C) |
改善對房間、樓層、地面樓層的
出口通道安排、樓梯的通道、直
接距離或途程距離; |
|
|
|
|
(D) |
提供防火門; |
|
|
|
(ii) |
為滅火和拯救的用途而設的通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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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在現存的升降機之中對至少一部 作出改善;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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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安裝一部新的升降機,以達致消 防員升降機的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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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耐火結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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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改善外牆的耐火能力,並保護該
外牆之中的孔口,以阻止火勢蔓
延至毗鄰的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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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在建築物內不同部分之間提供適 當的耐火分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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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提供地庫的出煙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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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關於建築物結構的消防安全措施的設計
、結構或裝置的詳細規定,在屋宇署署長
所頒布的以下守則中列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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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1996年提供火警逃生途徑守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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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1996年耐火結構守則》;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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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1995年滅火和拯救通道守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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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 [第5條]
指明商業建築物的佔用人
須遵從的消防安全措施
1. 消防裝置及設備的提供
可規定商業建築物的個別單元的佔用人提供以下
消防裝置及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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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在商業建築物內的每個獨立佔用範圍內的
緊急照明,以利便一旦電力停頓時疏散該
範圍的佔用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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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機械通風系統的自動停止設施,以限制煙
霧經通風系統的擴散,但只在該系統並無
為該建築物的其他獨立佔用範圍通風並且
是符合以下項目的情況方須安裝該自動停
止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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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該系統每秒鐘可處理超過1立方米的 空氣;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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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該系統為該建築物內超過一個防火間 通風, |
而上述裝置及設備的詳細規格及規定於消防處處長所頒
布並由政府印務局印製的《1994年最低限度之消防裝置
及設備守則》內列明。 |
2. 定義
在本附表中,"防火間" (fire compartment) 的涵義與
附表3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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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在《消防安全 (商業處所) 條例》(1997年第19
號) ("條例") 中加入和修訂某些定義 (草案第4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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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將條例的適用範圍擴及指明商業建築物 (草案 第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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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規定指明商業建築物的擁有人或佔用人遵從某
些消防安全措施 (草案第6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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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賦權裁判官作出改善消防安全令 (草案第7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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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賦權區域法院作出與指明商業建築物有關的禁
止令 (草案第8及10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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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賦權警務人員將違反禁止令的人逐離商業建築
物 (草案第13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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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訂定向區域法院申請撤銷禁止令的權利的條文
(草案第15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