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草案

旨在

修訂《印花稅條例》。

由臨時立法會制定。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8年印花稅 (修訂) (第2號) 條例》。
  2. 本條例自庫務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
    實施。

2. 須列出影響印花稅的事實及情況

《印花稅條例》(第117章) 第11條現予修訂,加入──

"(4)凡對任何文書的繳付印花稅法律責任
或對該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款額有影響
的任何事實及情況,沒有按照第(1)款詳
盡而真確地在該文書內列出,署長──

  1. 可拒絕在該文書上加蓋印花;或
  2. 可在其認為適當的條件的規限下,在該文
    書上加蓋印花。"。

3. 反對評稅而提出上訴

第14條現予修訂——

(a)

在第(1)款中,廢除"可於評稅日期起計1個月
內及按評稅款額繳付印花稅後,針對" 而代
以─

"可──

(a)

於評稅作出日期起計的1個月內或於
法庭根據第 (5B)款所容許的較長期
間內;

(b)

(除第(1B)款所指的法庭命令另有規定
外)在繳付按該項評稅所須繳付的印花
稅後,而在該等印花稅或其任何部分
根據第(1A)款獲容許延期繳付的情況
下,則在繳付該等印花稅中沒有因此
而獲容許延期繳付的部分(如有的話)
後;及

(c)

藉向司法常務主任送達通知,針對";

(b)

加入──

"(1A) 凡──

(a)

署長在根據第13條作出評稅的日期起
計的14天內,接獲任何由有法律責任
繳付根據該項評稅所須繳付的印花稅
的人就本款提出的書面申請;

(b)

該人在該申請中述明他擬根據第(1)
款針對該項評稅提出上訴;及

(c)

一項令署長滿意的保證,已就會因署
長根據本款行使權力而延期繳付的印
花稅的繳付提出,署長可藉送達該人
的書面通知,容許根據該項評稅而須
繳付的印花稅延期繳付,所延長的期
間及延期繳付的程度和規限條款按署
長認為適當而定。

(1B)如法庭應任何擬根據第(1)款就上訴送達
通知的人提出的申請,信納倘若要求該人繳
付第(1)(b)款所指的印花稅或部分印花稅(視
屬何情況而定),會對該人造成困苦,則法庭
可藉命令容許該上訴在以下情況下提出──

(a)

在無須繳付第(1)(b)款所指的印花稅
或部分印花稅 (視屬何情況而定) 的
情況下,或在僅繳付該等印花稅或部
分印花稅(視屬何情況而定)中法庭認
為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屬合理的部分
後;及

(b)

一項令法庭滿意的保證,已就當時如
無本款規定則屬到期繳付的印花稅或
部分印花稅 (視屬何情況而定) 的繳
付提出。

(1C)凡──

(a)

有任何上訴是針對一項就任何文書可
予徵收的印花稅作出的評稅而根據第
(1)款提出的;

(b)

(i)

署長已根據第(1A)款容許根據該項
評稅所須繳付的印花稅或其中的任
何部分延期繳付;或

(ii)

法庭已根據第(1B)款藉命令容許上
訴在該款所指明的情況下提出;及

(c)

該等印花稅中在即使有(b)(i)段所指的
容許或(b)(ii)段所指的法庭命令的情
況下(視屬何情況而定) 當時仍屬到期
繳付的部分 (如有的話) 已獲繳付,署
長須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在該文書
上簽註,表明此事。";

(c)

在第(2)款中,廢除 "上述要求後,須呈述及
簽署" 而代以 "根據第(1)款提出的呈述及簽
署案件的要求後,須呈述及簽署該";

(d)

加入──

"(5B)如法庭應任何對署長根據第13條作
出的評稅感到不滿的人提出的申請,信
納該人是由於疾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合
理因由而未能按照第(1)款在評稅作出
的日期起計的1個月內提出上訴,法庭
可藉命令容許上訴在較長期間內提出,
該期間的長短視法庭認為適當而定。";

(e)

在第(6)款中,在 "法庭" 的定義之
前加入──

""司法常務主任"(Registrar)指區域
法院司法常務主任;"。

4.未加蓋適當印花的文書不得接納為證據等

第1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在 "任何可予徵收" 之前加入 "除第(1A)款
另有規定外,";

(ii)

廢除但書;

(b)

在第(2)款中,在 ",否則" 之前加入 "或經由
署長根據第14(1C) 條簽註";

(c)

加入──

"(1A)即使第(1)款另有規定,未加蓋適當
印花的文書,在(a)或(b)段所列情況下,
可在民事法律程序中在法庭被收取為證
據──

(a)

法庭在律師作出個人承諾表示他
會安排以下事項後──

(i)

將該文書按可予徵收的印花稅
而加蓋印花;及

(ii)

繳付根據第9條而須就該文書
繳付的任何罰款,發出該文
書可在該等法律程序中在法
庭被收取為證據的命令;或

(b)

該文書經由署長根據第14(1C)條
簽註。"。

5. 加入條文

現加入──

"18A. 不足$1之數須當作$1計算

凡根據本條例而須向署長或政府繳付的任
何款項(不論該款項是印花稅、附加印花
稅、罰款、利息或屬其他性質的)根據本
條例須予計算,該款項中不足$1之數,
須當作$1計算。"。

6. 關於香港證券的售賣及購買的成交單據等

第19條現予修訂──

(a)

加入──

"(1D)

(a)

第(1)款不適用於在附表4中指明為
獲豁免交易的香港證券的售賣或購
買。

(b)

凡訂立任何轉讓書以達成任何在附
表4中指明為獲豁免交易的香港證
券的售賣或購買,均不得根據附表
1第2(4) 類規定而就該轉讓書徵收
印花稅。";

(b)

加入──

"(1E)

(a)

就一項令香港證券的實益權益不經由
售賣及購買方式而轉移的交易而言,
如該交易──

(i)

並非藉轉讓文書達成,而是藉任何
其他方式 (不論是電子方式或在任
何紀錄或簿記系統作出記項的方式
或其他方式) 達成;及

(ii)

是在認可結算所或任何其他人或組
織之下或透過認可結算所或任何其
他人或組織達成的,則就本條例而
言,該交易須當作是香港證券的售
賣及購買。

(b)

就本條及附表1第2(1)類規定而言
,在任何根據(a)段當作是香港
證券的售賣及購買的交易中──

(i)

在該交易中處置有關的證券的人
須當作是在該售賣及購買中完成
售賣的人;

(ii)

在該交易中取得該證券的人須當
作是在該售賣及購買中完成購買
的人;

(iii)

如備存該交易紀錄的人並非完成
該售賣及購買的主事人,則除非
屬認可結算所,否則該人須當作
是完成該售賣及購買的代理人;

(iv)

該交易中的證券的價值須當作是
該售賣及購買中的代價的款額或
價值。";

(c)

在第(12A)款中,在 "訂立" 之後加入 "就證券
借用及證券交還訂定條文的";

(d)

在第(13)款中,在 "曾" 之後加入 "根據任何已
按照第(12A)款向署長提供簽立文本的有關證
券借用及借出協議而";

(e)

在第 (16) 款中──

(i)

在 "指明用途" 的定義中——

(A)

廢除 "就一宗證券借用" 而代以 "就一宗
由任何人作出的證券的借用";

(B)

在(a)、(b)及(c)段中,廢除 "借用人"
而代以 "該人";

(C)

在(b)段中,廢除 "借用" 之前的 "證券";

(D)

在 (d) 段中——

(I)

廢除 "被借用證券" 而代以 "被借用
的證券";

(II)

廢除 "名借用人,而該名借用"
而代以 "人,而該";

(ii)

在 "借出人" 的定義中,在 "協議" 之後加
入 "具有資格";

(iii)

在 "借用人" 的定義中,在 "取得" 之前加入
"具有資格";

(iv)

在 "證券交還" 的定義的 (c) 段中,廢除分
號而代以──

",

亦不論該項交還是──

(i)

直接向借出人作出的;或

(ii)

間接在某認可結算所之下或透過
某認可結算所並按照該認可結算
所的構成有關的證券借用及借出
協議的規則而作出的;";

(v)

在 "證券借用" 的定義中,廢除在 "取得香
港證券" 之後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而該等香港證券在香港的售賣及購買
是受聯合交易所的規則及常規所管限的)
作一項或多於一項指明用途之用,而不
論該等香港證券是──

(a)

直接自借出人取得的;或

(b)

間接在某認可結算所之下或透過
某認可結算所並按照該認可結算
所的構成該項證券借用及借出協
議的規則而取得的;";

(vi)

廢除 "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 的
定義而代以──

""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 (stock
borrowing and lending agreement) 指──

(a)

載有以下條款的協議──

(i)

就任何人取得任何證券訂
明規定的條款;及

(ii)

規定該人須將該等證券交
還的條款;或

(b)

某認可結算所的規則,而該等
規則──

(i)

載有經署長批准的以下條
款──

(A)

就該認可結算所的結算
系統參與者從該結算系
統的任何其他參與者取
得任何證券訂明規定的
條款;及

(B)

規定須將如此取得的證
券交還的條款;及

(ii)

由該認可結算所的結算系
統參與者簽署,作為其如
第(i)節所指取得任何證券
的先決條件。"。

7. 無償產權處置

第27(5) 條現予修訂──

(a)

(i)

廢除 "即使";

(ii)

廢除 "仍然" 而代以 "方屬";

(b)

廢除 "並無列明" 而代以 "必須列明"。

8. 第IIIA部的釋義及適用範圍

第29A條現予修訂,加入──

"(3A)就本部及附表1第1(1A)類規定而言,
在以下情況下(但亦僅在以下情況下)訂立
買賣協議、非書面買賣協議或售賣轉易契
的買賣各方,除附表1第1(1A)類規定的註
5另有規定外,與訂立先前協議的買賣各
方相同──

  1. 在先前協議中指明為售賣人與購買人
    兩方或 (如有多於一名售賣人或多於
    一名購買人或多於一名售賣人和多於
    一名購買人) 各方的姓名,與在買賣
    協議、非書面買賣協議或售賣轉易契
    (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明者相同;及
  2. 於在先前協議中指明為購買人者多於
    一人的情況下,任何人以其中一名購
    買人身分根據先前協議會取得的財產
    或權益,與該人根據買賣協議、非書
    面買賣協議或售賣轉易契 (視屬何情
    況而定) 會取得者相同。"。

9. 可予徵收印花稅的無償買賣協議

第29F(4) 條現予修訂──

(a)

(i)

廢除 "即使";

(ii)

廢除 "仍然" 而代以 "方屬";

(b)

廢除 "並無" 而代以 "必須"。

10. 規例

第63(c) 條現予修訂,在 "附表2" 之後加入 "或4"。

11. 修訂附表1

附表1現予修訂──

    1. 在第1(1) 及 (1A) 類中,廢除註6;
    2. 在第2(3) 類中,廢除 "買賣" 而代以 "售賣及購買"。

12. 加入附表

現加入──

"附表4 [第19(1D) 及63(c) 條]

為施行本條例第19(1D)條指明的獲豁免交易

  1. 為施行本條例第19(1D)條而指明的獲豁免交易,
    即一項由經紀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而透過聯合
    交易所在其作為經紀的通常業務運作中完成的任
    何指明衍生工具的售賣或購買。
  2. 為施行本附表,聯合交易所可藉憲報公告指明任
    何地區性證券交易所為認可地區性證券交易所。
  3. 在本附表中──

"先前收市價格" (previous closing price)──

(a)就任何在認可地區性證券交易所上市的證券
而言──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該證券按照該交
易所的規則及常規而釐定的先前收市價格;

(ii)

在不能根據第(i)節釐定先前收市價格的情
況下,則指該證券在該交易所先前最後所
報的收市價格;

(b)

就任何在聯合交易所上市的證券而言,指該
證券按照聯合交易所的規則及常規而釐定的
先前收市價格;

"指明衍生工具"(specified derivative)指任何香港證
券,而--
(a)

該證券在香港的售賣及購買是受聯合交易所
的規則及常規所管限的;及

(b)

該證券是──

(i)一項認購權,而該項認購權使其持有人有
權利但無義務在先行訂定的日期或之前,以
先行訂定的價格取得或處置一個先行訂定數
目的認可地區性證券或認可一籃子證券,或
另收取現金付款而不作該項取得或處置;或

(ii)一項可換股債權證明書或票據,而該債權
證明書或票據使其持有人有權利但無義務在
先行訂定的日期或之前將該債權證明書或票
據換作其發行者某些屬於認可地區性證券或
認可一籃子證券的證券;

"規則"(rules)就認可地區性證券交易所或聯合交易
所而言,指規限該認可地區性證券交易所或聯合
交易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運作及管理或其會員
或成員(視屬何情況而定)操守的規則,不論該等
規則有何名稱及載於何處;

"認可一籃子證券"(approved basket stock)指
組成一籃子證券一部分的任何證券,而──

(a)

該一籃子證券由以下證券組成──

(i)

在一個或多於一個認可地區性證券交易
所上市的證券;及

(ii)

在聯合交易所上市的證券;及

(b)

(a)

(ii)

段提述的證券的總價值不超過組成
該一籃子證券的所有證券的總價值
的40%;

"認可地區性證券"(approved regional stock)
指在認可地區性證券交易所上市的任何證券;

"認可地區性證券交易所"(approved regional
stock exchange)指聯合交易所根據第2條指
明為認可地區性證券交易所的地區性證券交易所;

"價值"(value)就任何在認可地區性證券交易所或
聯合交易所上市的證券而言,指該證券在其所
涉的指明衍生工具推出市場日期在該認可地區
性證券交易所或聯合交易所(視屬何情況而定)
所報的收市價格,而在無此收市價格的情況下
,則指在顧及上述的推出市場日期下該證券的
先前收市價格;

"購買"(purchase)、"售賣"(sale)及"售賣或購買"
(sale or purchase)分別具有本條例第19條給
予該三詞的涵義。"。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旨在修訂《印花稅條例》(第117章),
以實施1998至99年度財政預算案中的建議,以及
其他旨在改善主體條例所訂的印花稅制度的運作
情況的建議。

2. 條例草案──

    1. 就向區域法院提出的針對由印花稅署署長
      作出的印花稅評估的上訴,訂立較詳細條
      文,以容許在上訴待決期間,印花稅可在
      適當情況下延期繳付 (草案第3條);
    2. 訂定條文,從而就有關地區性的衍生認購
      權及可換股債權證明書或票據的交易給予
      明確豁免,以取代先前根據主體條例作出
      的較為間接的減免印花稅安排 (草案第
      6(a) 及12條);
    3. 規定香港證券的實益權益不經由售賣及購
      買方式進行的轉讓,均作為該等證券的售
      賣及購買而徵收印花稅,而就主體條例而
      言,該等轉讓並須作為該等證券的售賣及
      購買處理 (草案第6(b) 條);
    4. 擴大 "證券借用"、"證券借用及借出協議
      " 及 "證券交還"各定義的適用範圍,從
      而就將會在香港中央結算有限公司設立的
      自動化及機械化系統下進行的證券借用及
      借出交易,作出規定 (草案第6(c) 條);
    5. 作出其他雜項修訂以改善印花稅徵收制
      度的運作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