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草案 旨在


修訂《稅務條例》。

由臨時立法會制定。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1998年稅務 (修訂) 條例》。

2. 適用範圍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就自1998年
    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及以後的各課稅年度而
    適用。

    (2) 第9、12 (只限於該條中關於加入新訂的第
    26G條的條文) 及22條 (只限於該條中關於加入
    新訂的附表3B的條文)就庫務局局長以憲報公告
    指定的課稅年度及以後的各課稅年度而適用。
3. 釋義

《稅務條例》(第112章) 第2(1) 條現予修訂--
  1. 在 "認可職業退休計劃" 的定義中,在(e) 段中--

    1. 在首次出現的 "任何條例" 之前加入 "《強
      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 以外的";

    2. 廢除第二次出現的 "任何條例" 而代以 "該
      等條例";


  2. 加入--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 (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 指《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
    第2條所界定的註冊計劃;

    "強制性供款" (mandatory contributions)指按照《強
    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須向任何強制
    性公積金計劃支付作為供款的任何款額;

    "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父或母" (parent or parent of
    his or her spouse) 就任何人而言--

    1. 指一名父親或母親,而該人或其配偶是該
      名父親或母親的婚姻關係下的子女;

    2. 指該人或其配偶的生父或生母;

    3. 指領養該人或其配偶的父親或母親;

    4. 指該人或其配偶的繼父或繼母;或

    5. 如該人的配偶已去世,則指若非該配偶已
      去世便會因(a) 至 (d) 段的任何條文而是該
      人的配偶的父親或母親的人;

    "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grandparent or grandparent of his or her spouse)
    就任何人而言--

    1. 指該人或其配偶的一名親生祖父母或親生
      外祖父母;

    2. 指該人或其配偶的一名領養祖父母或領養
      外祖父母(不論是該人或其配偶的親生父母
      的、領養父母的或繼父母的領養父母,或
      是該人或其配偶的領養父母的親生父母);

    3. 指該人或其配偶的一名繼祖父母或繼外祖
      父母(不論是該人或其配偶的親生父母的、
      領養父母的或繼父母的繼父母,或是該人
      或其配偶的繼父母的親生父母);或

    4. 如該人的配偶已去世,則指若非該配偶已
      去世便會因(a) 至 (c) 段的任何條文而是該
      人的配偶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人;

    "認可退休計劃" (recognized retirement scheme) 指--


    1. 認可職業退休計劃;或

    2.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
4. 除非夫婦選擇合併評稅否則薪俸稅由配偶分開繳付
第10(2)(a) 條現予修訂--
  1. 在 "第V部" 之前加入 "第IVA部所指的扣除及";

  2. 廢除"免稅額超出其在扣減第12B(1)(a) 條所指的
    認可慈善捐款後所得的" 而代以"等扣除與該等免
    稅額合計超出其"。
5. 應課稅入息實額的確定

第12B條現予修訂--
  1. 廢除第 (1)(a) 款而代以--

    "(a) 根據第IVA部可容許該人作出的扣除;及";

  2. 廢除第 (2)(a) 款而代以--

    "(a) 根據第IVA部可容許該人與其配偶作出的扣
    除;及"。
6. 慈善捐款

第12BA條現予廢除。

7. 薪俸稅的計算

第13(2) 條現予修訂--
  1. 在 (a) 段中,廢除 "第12BA條訂定的認可慈善捐
    款" 而代以 "第IVA部可容許該人作出的扣除";

  2. 在 (b) 段中,廢除 "第12BA條訂定的認可慈善捐
    款" 而代以 "第IVA部可容許他們作出的扣除"。
8. 應課稅利潤的確定

第16(1)(ga)條現予修訂,在"16B、"之前加入"16AA、"。

9. 加入條文

現加入--

"16AA. 可容許自僱人士扣除強制性供款

(1) 除第 (2)款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以獨資經營人或
合夥的合夥人身分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
而該人在任何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就其根據《強
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作為自僱人士而支付
強制性供款的法律責任支付任何強制性供款,則所支
付的供款須當作全部及純粹是在產生該行業、專業或
業務的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時所招致的開支,並須
容許在該課稅年度從該利潤中扣除。

(2) 在任何課稅年度--
  1. 不得就任何根據本部任何其他條次的條文或第
    26G條可容許扣除的款項,根據第(1)款容許任
    何人作出扣除;

  2. 根據第(1)款可容許任何人作出的扣除,不得超
    出附表3B就該課稅年度指明的款額中,扣減根
    據本部任何其他條次的條文或第26G條可容許
    該人扣除的款額後所得的款額。"。
10. 認可慈善捐款

第16D(2) 條現予修訂--
  1. 在(a) 段中,廢除 "12BA、";

  2. 加入--

    "(aa) 根據第IVA部可容許予以扣除的款項;"。
11. 不容許作出的扣除

第17條現予修訂--
  1. 廢除第(1)(a)款而代以--

    "(a) 家庭或私人開支,包括--

    1. 往返該人居住地方與營業地點的交通開支
      ;及
    2. (除第16AA條另有規定外)該人以參加強制
      性公積金計劃的人身分而向該計劃支付的
      供款;";

  2. 廢除第 (2) 款而代以--

    "(2)在計算任何人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的
    利潤或虧損時,不得容許就以下項目作出扣除--

    1. 除 (b) 段另有規定外--

      1. 該人的配偶的薪金或其他報酬;
      2. 該名配偶所提供的資本或貸款的利
        息;
      3. 就該名配偶而向強制性公積金計劃
        支付的供款;或


    2. 如屬合夥--

      1. 合夥人或合夥人的配偶的薪金或其他
        報酬;
      2. 合夥人或合夥人的配偶所提供的資本
        或貸款的利息;
      3. 除第16AA條另有規定外,就合夥人或
        合夥人的配偶而向強制性公積金計劃
        支付的供款。"。
12. 加入第IVA部

現加入--

"第IVA部
特惠扣除

26B. 關於特惠扣除的一般規定

(1)本部訂明可容許根據第III或VII部應課稅的人作出的
扣除,以及在何種情形下可容許如此作出該等扣除。

(2)就本部所指的扣除提出申索的任何人,須以指明的
表格提出申索,亦只有在申索書載有局長所規定的資
料並以局長所規定的證明支持的情況下,方可容許該
人作出扣除。

(3) 在本部中--

"人"(person)指根據第III或VII部(視屬何情況而定)應課
稅的人;

"扣除" (deduction) 指根據本部可容許作出的扣除。

26C. 認可慈善捐款

(1)在符合本條其他條文的規定下,凡任何人或其同住
配偶在任何課稅年度作出任何認可慈善捐款,而該等
認可慈善捐款的總額不小於$100,則可容許該人在該
課稅年度就該總額作出扣除。

(2)(a)除(b)段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根據第III部應予
課稅,則不得根據第(1)款容許該人在任何課稅年度,
就以下款項作出扣除--
  1. 根據第IV部可容許扣除的任何款項;

  2. 第(1)款所指的認可慈善捐款的總額中超出以下
    款項的10%的部分--

      (A)(除(B)分節另有規定外)該人在該課稅
      年度的應評稅入息中,扣減根據第12(1)
      (a)及(b)條就該課稅年度訂定的扣除項目
      後所得的款項;或

      (B)(在該人與其配偶已根據第10(2)條就
      該課稅年度作出選擇的情況下)該人與其
      配偶在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入息中各自
      扣減根據第12(1)(a)及(b)條就該課稅年
      度訂定的扣除項目後所得的款項的總和。

    (b)凡任何人已根據第41條就任何課稅年度作出
    選擇,則不得根據第 (1) 款容許該人在該課稅
    年度就以下款項作出扣除--

    1. 根據第IV部可容許扣除的任何款項;
    2. 在根據第42A(1)條須與該人的入息總額合
      計的該人的配偶的入息總額中,已容許該
      名配偶扣除的任何款項;
    3. 第(1)款所指的認可慈善捐款的總額在與根
      據第16D條可容許在該課稅年度扣除的款項
      合計後,超出以下款項總額的10%的部分--
      1. 該人在該課稅年度的入息總額;
      2. 根據第16D條可容許在該課稅年度扣
        除的任何款項;及
      3. 根據第12(1)(e) 條可容許在該課稅
        年度扣除的任何款項。
(3)(a)除(b)段另有規定外,不得根據本條容許在確定多
於一人的應課稅入息實額或入息總額時,扣除同一筆
認可慈善捐款。

(b)凡申索或容許在確定多於一人的應課稅入息實額或
入息總額時,將同一筆認可慈善捐款扣除,則第33(2)
至(4)條在加以所需的變更後適用於該項扣除,一如該
等條文適用於供養父母免稅額、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
母免稅額、供養兄弟姊妹免稅額、子女免稅額或傷殘
受養人免稅額;而在本段適用的情況下,如屬如此申
索扣除的認可慈善捐款,則第33條須解釋為在提述該
等免稅額時,猶如包括提述第33(2)條所適用的免稅額
一樣,而如屬如此容許扣除的認可慈善捐款,則第33
條須解釋為在提述該等免稅額時,猶如包括提述第33
(3) 條所適用的免稅額一樣。

26D. 長者住宿照顧開支

(1)在符合本條其他條文的規定下,凡任何人或其同住
配偶在任何課稅年度,就其父母或祖父母而繳付任何
住宿照顧開支,而該名父母或祖父母在該課稅年度內
任何時間已年滿60歲,或在該課稅年度內任何時間雖
不是年滿60歲,但有資格根據政府傷殘津貼計劃申領
津貼,則可容許該人在該課稅年度就該等住宿照顧開
支作出扣除。

(2)第(1)款所指的扣除,在任何人或其配偶已就其任何
父母或祖父母繳付該款所述的住宿照顧開支的情況下,
可容許該人就有關的各名父母或祖父母作出。

(3)根據第(1)款可容許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就其每名
父母或祖父母作出的扣除,不得超出附表3C就該課稅
年度指明的款額。

(4)(a)除(b)段另有規定外,不得根據本條在任何課稅
年度容許多於一人就同一名父母或祖父母而就任何住
宿照顧開支作出扣除。

(b)凡在任何課稅年度,多於一人申索就同一名父母或
祖父母而就任何住宿照顧開支作出扣除,或容許多於
一人如此作出扣除,則第33(2)至(4)條在加以所需的
變更後適用於該項扣除,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供養父
母免稅額、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供養兄弟
姊妹免稅額、子女免稅額或傷殘受養人免稅額;而在
本段適用的情況下,如屬如此申索扣除的住宿照顧開
支,則第33條須解釋為在提述該等免稅額時,猶如包
括提述第33(2)條所適用的免稅額一樣,而如屬如此容
許扣除的住宿照顧開支,則第33條須解釋為在提述該
等免稅額時,猶如包括提述第33(3) 條所適用的免稅
額一樣。

(5) 在本條中--

"父母或祖父母"(parent or grandparent)就任何人而言,指--
  1. 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父或母;或

  2. 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安老院" (residential care home)─

  1. 於根據《安老院條例》(第459章)發出或續期的牌
    照在當其時就某處所有效的情況下,指該處所;

  2. 於根據該條例發出或續期的豁免證明書在當其時
    就某處所有效的情況下,指該處所;

  3. 指該條例憑藉該條例第3條而不適用的處所;或

  4. 於任何人根據《醫院、護養院及留產院註冊條例》
    (第165章)第3條就任何護養院獲得註冊的情況下,
    指屬於該護養院的處所;
"住宿照顧開支"(residential care expenses)指須就任何在安
老院獲得的住宿照顧而繳付並向該安老院或代表該安老
院行事的人繳付的開支。

26E. 居所貸款利息

(1)在符合本條其他條文及第26F條的規定下,凡任何人
在任何課稅年度內任何時間將某住宅全部或部分用作其
居住地方,而該人在該課稅年度,為一項就該住宅取得
的居所貸款繳付居所貸款利息,則可容許該人在該課稅
年度就該等居所貸款利息作出扣除。

(2)(a)除(b)及(c)段及第(3)款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已在
任何課稅年度繳付任何居所貸款利息,則--

    (i)(A)於有關的住宅在該課稅年度內的所有時間
    均被該人全部用作其居住地方的情況下,根據
    第(1)款可容許該人就該等已繳付的居所貸款利
    息作出的扣除,為該等已繳付的居所貸款利息
    的款額;或

    (B)於任何其他情況下,根據第(1)款可容許該人
    就該等已繳付的居所貸款利息作出的扣除,為
    局長認為就有關個案的情況而言屬合理的款額
    (不論該款額是相當於已繳付的居所貸款利息的
    款額的全數或其中的一部分);或

    (ii)根據第(1)款可容許該人就該等已繳付的居所
    貸款利息作出的扣除,為附表3D就該課稅年度
    指明的款額,第(i)及(ii)節所列款額以款額較小
    者為準。
(b)為本條的施行,凡任何人並非以唯一擁有人身分持
有任何住宅,則--
  1. 在該住宅由該人以聯權共有人身分持有的情況
    下,(a)(i)段所提述的已繳付的居所貸款利息的
    款額,須視為由各聯權共有人,各參照其人數
    而按比例繳付;或

  2. 在該住宅由該人以分權共有人身分持有的情況
    下,(a)(i)段所提述的已繳付的居所貸款利息的
    款額,須視為由各分權共有人,各參照其在該
    住宅的擁有權中所佔份額而按比例繳付。
(c)為(a)段的施行,凡任何人並非以唯一擁有人身分持
有任何住宅,則--
  1. 在該住宅由該人以聯權共有人身分持有的情況
    下,(a)(ii)段所提述的附表3D指明的有關款額,
    須視為已按聯權共有人的人數作出扣減;或

  2. 在該住宅由該人以分權共有人身分持有的情況
    下,(a)(ii)段所提述的附表3D指明的有關款額,
    須視為經在各分權共有人之間,各按其在該住
    宅的擁有權中所佔份額的比例作出扣減後所得
    的款額。
(3)(a)凡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內任何時間將某住宅全
部或部分用作其居住地方,而該人在該課稅年度,為
一項就該住宅取得的居所貸款繳付居所貸款利息,但
該貸款並沒有被完全用於取得該住宅,則根據第(1)款
可容許該人在該課稅年度就該等已繳付的利息作出的
扣除,須為該等已繳付的利息的款額中局長認為就有
關個案的情況而言屬合理的部分。

(b)凡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內任何時間將某住宅全部
或部分用作其居住地方,而該人在該課稅年度,為一
項就該住宅取得的居所貸款繳付居所貸款利息("首述
利息"),但該人亦有在該課稅年度內任何時間將任何
其他住宅全部或部分用作其居住地方,並在該課稅年
度,為一項就該其他住宅取得的居所貸款繳付其他居
所貸款利息 ("次述利息"),則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
根據第(1)款可容許該人在該課稅年度就首述利息和
次述利息作出扣除,而可如此作出的扣除須為局長認
為就有關個案的情況而言屬合理的款額(不論該款額是
相當於首述利息與次述利息款額的總和的全數或其中
的一部分)。

(4)在下列情況下,即使任何人已在任何課稅年度為一
項就任何住宅取得的居所貸款繳付居所貸款利息,亦
不得根據本條容許該人就該等已繳付的利息作出扣除--
  1. 根據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次的條文可容許扣除相
    當於該等已繳付的利息的款項;

  2. 已根據本條 (但並非憑藉第(3)(b)款)容許該人在
    該課稅年度扣除就任何其他住宅繳付的任何其
    他居所貸款利息;或

  3. 根據本條已容許該人在5個課稅年度 (不論是否
    連續的課稅年度) 內作出扣除,不論扣除是就同
    一住宅或是就任何其他住宅所作出的。
(5) 為第 (4)(c) 款的施行,凡在任何課稅年度--
  1. 在確定(除(b)及(c)段另有規定外) 任何人的應課稅
    入息實額時;

  2. 於該人與其配偶已根據第10(2)條作出選擇的情況
    下,在確定該人或其配偶的應課稅入息實額時;或

  3. 於該人或其配偶已根據第41條作出選擇的情況下
    ,在確定該人的入息總額時,
根據本條可容許該人作出的扣除已獲列入考慮範圍,
則該人須當作已根據本條獲容許在該課稅年度作出該
項扣除。

(6)(a)任何人就根據本條可容許該人作出的扣除提出的
申索,只可在根據本條容許該人作出該項扣除的日期
後6個月內撤回。

(b)凡任何申索根據 (a) 段撤回,該項申索須當作不曾
提出。

(7)局長可為本條的施行,以書面批准任何組織或協會
為認可組織或協會。

(8)為本條的施行,凡任何人在第(1)款所述的情況下將
任何住宅全部或部分用作其居住地方,並為一項就該
住宅取得的居所貸款繳付居所貸款利息,而該居所貸
款亦用於取得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第10條與該
住宅作為單一物業單位一併估價的任何泊車處,則該
泊車處須當作--
  1. 是該住宅的一部分;及

  2. 被該人使用,其方式及程度與該住宅用作其居
    住地方的方式及程度相同。
(9) 在本條中--

"住宅" (dwelling) 指任何建築物或其任何部分,而--
  1. 其設計及構造是供全部或部分用作居住用途的
    ;及

  2. 其應課差餉租值是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
    第10條作個別評估的;
"居住地方"(place of residence)就有多於一處居住地方
的人而言,指其主要居住地方;

"居所貸款" (home loan)就任何課稅年度而對任何根據本
條申索作出扣除的人而言,指符合以下規定的貸款--
  1. 該貸款是全部或部分用於取得符合以下規定的
    住宅的--

    1. 該住宅在該課稅年度任何期間內是由該人
      以唯一擁有人或聯權共有人或分權共有人
      身分持有的;及

    2. 該住宅在該期間內是被該人全部或部分用
      作其居住地方的;及

  2. 該貸款在該期間內是以該住宅或任何其他香港財
    產的按揭或押記作為保證的;
"居所貸款利息" (home loan interest)就任何根據本條就任
何住宅申索作出扣除的人而言,指該人作為該住宅的
唯一擁有人或聯權共有人或分權共有人而為居所貸款
向以下機構繳付的利息--
  1. 政府;

  2. 財務機構;

  3. 根據《儲蓄互助社條例》(第119章)註冊的儲蓄
    互助社;

  4. 根據《放債人條例》(第163章) 領有牌照的放
    債人;

  5. 香港房屋協會;或

  6. 任何認可組織或協會;
"認可組織或協會" (recognized organization or association)
指局長根據第(7)款批准為認可組織或協會的任何組織
或協會。

26F. 為第26E條作出的提名

(1) 凡--
  1. 根據第26E條可容許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作出
    扣除;及

  2. 該人在該課稅年度並無根據本條例而應課稅的入
    息、物業或利潤,則該人可提名其同住配偶在該
    課稅年度就該項扣除提出申索。
(2)凡任何人已按照第(1)款,就根據第26E條可容許該
人在任何課稅年度作出的扣除作出提名,則--

    (a)(i)該人即不再獲容許作出該項扣除;及

    (ii)該人的配偶即獲容許作出該項扣除;及

    (b)除第 (4)(b) 款另有規定外,為第26E(4)(c)
    條的施行,該人須視為已根據第26E條獲
    容許在該課稅年度作出該項扣除,但該名
    配偶則無須視為已如此作出該項扣除。
(3)凡任何人已按照第(1)款,就根據第26E條可容許
該人在任何課稅年度作出的扣除作出提名,而該人
的配偶已獲容許在該課稅年度作出該項扣除,則局
長須就此事向該名作出提名的人發出書面通知。

(4)(a)任何人根據第(1)款就根據第26E條可容許該
人作出的扣除作出的提名,只可在局長按照第(3)款
就該項扣除向該人發出通知的日期後6個月內撤回。

(b)凡任何提名根據 (a) 段撤回,該項提名須當作
不曾作出。

26G. 向認可退休計劃支付的供款
  1. 在符合本條其他條文的規定下,凡任
    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向認可退休計劃
    支付供款,則可容許該人在該課稅年
    度就該等供款作出扣除。

  2. 在任何課稅年度--

    1. 不得就任何根據第IV部可容許
      扣除的款項,根據第(1)款容許
      任何人作出扣除;

    2. 根據第(1)款可容許任何人作出
      的扣除,不得超出附表3B就該課
      稅年度指明的款額。
(3)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可容許就任
何向認可退休計劃支付的 供款扣除的款額,就
任何人而言--
  1. 如屬認可職業退休計劃,為--

    1. 該人以僱員身分向該計劃支付的供
      款的款額;或

    2. 假若該人在有關的課稅年度所有身
      為僱員而受僱的時間內均以強制性
      公積金計劃參加人身分作出供款則
      該人須以僱員身分支付的強制性供
      款的款額,兩者以款額較小者為準;


  2. 如屬強制性公積金計劃,則為該人
    以僱員身分支付的強制性供款的款
    額。"。
13. 基本免稅額

第28(1)(b) 條現予廢除。

14. 已婚人士免稅額

第29(3)(b) 條現予廢除。

15. 供養父母免稅額

第30條現予修訂--
  1. 廢除第 (4)(b) 款;

  2. 加入--

    "(5)凡根據第26D條已容許任何人在任何
    課稅年度就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父或母作
    出扣除,任何人不得根據本條在該課稅
    年度就同一名父或母獲給予供養父母免
    稅額。"。

16. 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

第30A條現予修訂--
  1. 廢除第 (4)(b) 款;

  2. 加入--

    "(5)凡根據第26D條已容許任何人在任何
    課稅年度就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祖父母或
    外祖父母作出扣除,任何人不得根據本
    條在該課稅年度就同一名祖父母或外祖
    父母獲給予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
    額。"。
17. 傷殘受養人免稅額

第31A(4) 條現予修訂--
  1. 在(b)段中,廢除 "根據第30條在有關的課
    稅年度" 而代以 "在有關的課稅年度根據第
    26D條獲給予一項扣除或根據第30條";

  2. 在(c) 段中,廢除 "根據第30A條在有關的
    課稅年度" 而代以 "在有關的課稅年度根據
    第26D條獲給予一項扣除或根據第30A條"。
18. 入息總額的計算

第42條現予修訂--
  1. 廢除第 (2)(a) 款而代以--

    "(a)根據第IVA部可容許該名個人作出的
    扣除;及";

  2. 廢除第 (3) 及 (4) 款;

  3. 在第 (5) 款中,廢除 "第 (2)(a) 款" 而代
    以 "第IVA部"。
19. 暫繳薪俸稅的稅額

第63C(1)(ii) 條現予修訂--
  1. 在(A)節中,廢除"第12BA條所訂定的認可慈
    善捐款" 而代以 "根據第IVA部可容許該人作
    出的扣除";

  2. 在(B)節中,廢除 "第12BA條所訂定的認可慈
    善捐款" 而代以 "根據第IVA部可容許他們作
    出的扣除"。
20. 稅率

附表2現予修訂--
  1. 在副標題 "1997/98課稅年度及其後的每個課稅
    年度" 中,廢除 "及其後的每個課稅年度";

  2. 在末處加入--

    "1998/99課稅年度及其後的每個課稅年度


    第2欄第3欄"
    (a)最初的$35,0002%"
    (b)其次的$35,0007%"
    (c)其次的$35,00012%"
    (d)餘額17%"。
21. 個人進修開支扣除額

附表3A現予修訂--
  1. 在第2項中,廢除 "及其後的每個課稅年度";

  2. 加入--

    "3.1998/99課稅年度及其後的

    每個課稅年度$30,000"。
22. 加入附表

現加入--

"附表3B[第16AA及26G條]
為第16AA或26G條訂定的扣除額
1.根據《1998年稅務(修訂)條例》
(1998年第 號)第2(2)條所指定
的課稅年度及其後的每個課稅年度
$12,000


------------------------------

附表3C [第26D條]
長者住宿照顧開支的扣除額
1.1998/99課稅年度及其後的每個課
稅年度
$60,000


附表3D[第26E條]
居所貸款利息的扣除額
1.1998/99課稅年度及其後的每個
課稅年度
$100,000"。
23. 免稅額

附表4現予修訂--
  1. 在副標題"1997/98課稅年度及其後的每個課稅
    年度" 中,廢除 "及其後的每個課稅年度";

  2. 在末處加入--
"1998/99課稅年度及其後的每個課稅年度
第1欄
(條次)
第2欄
(訂明款額
或百分率)
1.第28條 (基本免稅額)$108,000
2.第29條 (已婚人士免稅額)$216,000
3.第30條 (供養父母免稅額)--
    (a)第 (3)(a) 款
$30,000
    (b)第 (3)(b) 款
$30,000
    (c)第 (4)(a) 款
$12,000
4.第30A條 (供養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稅額)--
    (a)第 (3)(a) 款
$30,000
    (b)第 (3)(b) 款
$30,000
    (c)第 (4)(a) 款
$12,000
5.第30B(1) 條 (供養兄弟姊
妹免稅額)
$30,000
6.第31條 (子女免稅額)--
    (a)第(1)款(i)第一及二名
    子女每名
$30,000
      (ii)以後的每名子女
$15,000
    (b)第 (5) 款
$165,000
7.第31A(1)條(傷殘受養人免稅
額)
$60,000
8.第32(1)條(單親免稅額)$108,000"。


24. 過渡性條文

就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第63C(1)條計算應課稅
入息實額以確定自1998年4月1日開始的課稅年度的暫
繳薪俸稅而言,該條例第12B(1)(b)及(2)(b)條中提述
該條例第V部之處,須猶如該等條文所提述的是經本條
例修訂的該條例第V部及附表4一樣理解。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旨在修訂《稅務條例》(第112章),以實施
1998至99年度財政預算案中的建議。

2.在條例草案所作的修訂中,包括對主體條例中有關
薪俸稅條文的修訂,其目的在於--
  1. 加入新訂的第IVA部,以訂立有關適用於主體條
    例第III及VII部的特惠扣除的條文 (草案第12
    條)。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1. 關於認可慈善捐款的扣除--該項扣除在本
      項修訂作出前本由主體條例第III部中的第
      12BA條及第VII部中的第42(3)及(4)條所規
      定(建議的第26C條);

    2. 關於長者住宿照顧開支的扣除--根據本項
      規定,任何人就其居於安老院的父母或祖
      父母所支付的開支將可獲扣除,而每年每
      名父母或祖父母的扣除額以$60,000為上限
      (建議的第26D條);

    3. 關於居所貸款利息的扣除--根據本項規定
      ,任何人就居所貸款所繳付的利息,可在5
      個財政年度內獲得扣除,而每年的扣除額
      以$100,000為上限 (建議的第26E及26F條);

    4. 關於向認可退休計劃支付的供款的扣除--
      根據本項規定,該等供款將可獲扣除,而
      每年的扣除額以$12,000為上限 (建議的
      第26G條);


  2. 在主體條例附表2中加入一個漸進稅率表,以調
    整邊際稅率結構 (草案第20條);

  3. 調高可根據主體條例第12條自應評稅入息中扣
    除的個人進修開支的款額 (草案第21條);

  4. 在主體條例附表4中加入一個免稅額表,以調高
    根據主體條例第V部所給予的基本免稅額、已婚
    人士免稅額、供養父母免稅額、供養祖父母或外
    祖父母免稅額、供養兄弟姊妹免稅額、子女免稅
    額、傷殘受養人免稅額及單親免稅額,以及該部
    所指的若干訂明款額 (草案第23條)。
3.草案第24條載有過渡性條文,以就自1998年4月1日開
始的課稅年度計算暫繳薪俸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