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草案
旨在
修訂《職業性失聰 (補償) 條例》。
由臨時立法會制定。
1. 簡稱及生效日期
(1)本條例可引稱為《1997年職業性失聰(補償)(修訂)
(第2號)條例》。
(2)本條例(除第21及22條外)自本條例在憲報刊登當日
開始時起實施。
(3)自1998年1月1日起實施。
2. 釋義
《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第469章) 第2條現予修
訂──
(a) 在 "噪音所致的失聰" 的定義中,廢除 "純音" 而代
以 "聽力";
(b) 加入──
" "《修訂條例》" (amending Ordinance) 指《1997年職業
性失聰 (補償) (修訂) (第2號) 條例》(1997年第 號);"。
3. 管理局的職能及權力
第5條現予修訂──
(a) 在第 (1) 款中──
(i) 在 (d) 段中,廢除在末處的 "及";
(ii) 加入──
"(da)為防止因工作而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聰的目的,進行
或資助教育計劃和宣傳計劃;及";
(b) 在第 (2) 款中──
(i) 在 (e) 段中,在末處加入 "及";
(ii) 廢除 (f) 段。
4. 管理局自基金撥付的款項
第8(c) 條現予廢除。
5. 醫事委員會的職能
第13條現予修訂──
- 在 (d) 段中,在末處加入 "及";
- 廢除 (e) 段。
6. 獲得補償的權利
第14條現予修訂──
- 在第 (2) 款中──
- 在 (b)(ii) 段中,廢除在末處的 "及";
- 在 (c) 段中,廢除句號而代以 ";及";
- 加入──
"(d)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如該人曾提出補
償申請 ("先前申請"),而──
- 該先前申請是在根據第15條提出有關
申請的日期前提出的;
- 該先前申請已根據第22(1)(a) 條遭
拒絕;及
- 管理局並沒有就該先前申請被要求根
據第23(1) 條覆核其決定,或管理局
已就該先前申請根據第23(2) 條確認
其決定,
則該人在提出該先前申請的日期後,須曾
在香港從事任何高噪音工作,為期合計最
少24個月,如該人曾提出上述的先前申請
多於一次,則須在對上一次先前申請的日
期後,曾在香港從事任何高噪音工作,為
期合計最少24個月。";
- 加入──
"(5)第(2)(d)款只適用於在《修訂條例》第1至20條
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遭管理局根據第22(1)(a)條拒
絕的該款所提述的任何先前申請。"。
7. 申請補償
第15條現予修訂──
- 在第(1)款中,廢除"14(2)條" 而代以"14(2)或48(1)
(i)條(視何者適用而定)";
- 廢除第 (2) 至 (6) 款而代以──
"(2) 在管理局證實申索人符合第14(2) 或48(1)(i)
條(視何者適用而定)指明的條件後,該人須接
受管理局根據第16(1)條安排的醫療檢驗或在聽
力測驗中心進行的聽力測驗,或既接受經如此
安排的醫療檢驗亦接受經如此安排的聽力測
驗。"。
8. 聽力測驗、醫療檢驗及研訊
第16條現予修訂──
- 在第(1)款中──
- 在 (a) 段中,在末處加入"及";
- 廢除 (b) 段;
- 在第 (2) 款中,廢除"在測驗或檢驗進行後21日內
,須將符合指明格式的報告,發予申索人及"而
代以 "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符合指明格式
的報告發予"。
9. 將報告轉介醫事委員會
第19條現予修訂,廢除 "15(5) 或"。
10.對噪音所致的失聰及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所作
的裁定
第20條現予修訂──
- 在第 (1) 款中,廢除 "15(5) 或";
- 在第 (2) 款中,廢除 "純音";
- 加入──
"(3)第48(2)(c)條另有規定外,管理局須按照在作
出裁定日期時有效的本條例,根據第(1)或(2)款作
出裁定,而不論與該裁定有關的根據第15條提出
申請的日期。"。
11. 取代條文
第22條現予廢除,代以──
"22. 拒絕申請
(1) 凡管理局──
- 裁定申索人沒有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聰;或
- 在其他情況下裁定申索人無權獲得補償,
則管理局須拒絕該人的補償申請,並須發出拒絕通知,
以將拒絕該項補償申請一事以及拒絕的理由知會申索
人。
(2)凡申索人已就其補償申請接受第16(1)條所指的聽力
測驗或醫療檢驗,則第(1)款所提述的拒絕通知須附有
按照第16(2)條發予管理局的報告的副本。"。
12. 管理局覆核拒絕申請的決定
第23條現予修訂,加入──
"(1A)管理局如認為合適,可延 長申索人可根據本條要
求管理局覆核該局決定的時限。"。
13. 補償裁定證明書、反對及覆核
第24條現予修訂──
- 加入──
"(1A)根據第(1)款發出的證明書須附有按照第16(2)
條發予管理局的報告的副本。";
- 加入──
"(2A)管理局如認為合適,可延長申索人可根據本
條反對補償款額的時限。"。
14. 加入條文
在第VIII部之前加入──
"27A. 撤回申請後就申請作出的裁定
凡──
- 申索人以書面或以其他方式向管理局表示他不欲
繼續進行其補償申請;及
- 他已就該申請接受第16(1) 條所指的聽力測驗或
醫療檢驗,
則管理局如認為合適,可繼續處理或裁定該申請,猶
如申索人未曾作出上述表示一樣。"。
15. 聽力測驗等的開支
第31條現予廢除。
16. 加入條文
現加入──
"48. 過渡性條文
(1) 儘管有第14(1) 條的規定,任何人如──
- 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聰;但
- 沒有令管理局信納他在根據第15條提出其有關申
請的日期前12個月內的任何時間曾根據連續性合
約受僱在香港從事任何高噪音工作,
而──
- 該人令管理局信納──
- 他符合第14(2)(a)、(c)及(d)條指明的條件
;及
- 他在自1989年7月1日起計的任何時間曾根
據連續性合約受僱在香港從事任何高噪音
工作;及
- 該人在自《修訂條例》第1至20條的生效日期起
計12個月內提出補償申請,
則除第14(3)、17及29條另有規定外,他有權獲得管理
局根據本條例所裁定的補償。
(2) 凡在《修訂條例》第1至20條的生效日期前──
- 申索人已根據修訂前的本條例第15(2)或(3)條行
事而招致開支,則修訂前的本條例第8(c)、15(4)
至(6)及31條須繼續適用於該申索人或繼續就該
申索人而適用;
- 一份根據修訂前的本條例第15(2)或(3)條擬備的
報告已提供予管理局,則修訂前的本條例第16
(1)、19及20(1)條須繼續適用於該份報告或繼續
就該份報告而適用;
- 申索人已根據修訂前的本條例第15條申請補償,
而管理局並未根據第20條裁定該申索人永久喪失
工作能力的百分比,則管理局須按照修訂前的本
條例附表4作出該項裁定。
(3)在本條中,"修訂前的本條例"(pre-amended Ordinance)
指緊接《修訂條例》第1至20條的生效日期前的本條例。"。
17. 關於醫事委員會及其成員的條文
附表2第1(1)(c)條現予修訂,廢除"香港醫學專科學院香
港外科醫學院耳鼻喉科學部"而代以"香港醫學專科學院
香港耳鼻喉科醫學院"。
18. 高噪音工作
附表3現予修訂──
- 在 (p) 段中,廢除在末處的 "或";
- 在 (q) 段中,廢除句號而代以分號;
- 加入──
"(r)使用擠出塑料的機器,或完全或主要在該等
機器的緊鄰範圍內工作;
(s)使用瓦通紙機器,或在該等機器使用時,完
全或主要在該等機器的緊鄰範圍內工作;
(t)完全或主要在涉及使用有壓縮蒸汽的機器的
情況下漂染布匹的緊鄰範圍內工作;
(u)完全或主要在入玻璃瓶作業線的緊鄰範圍內
工作;
(v)完全或主要在入金屬罐作業線的緊鄰範圍內
工作;
(w)使用紙張摺機,或在該等機器使用時,完
全或主要在該等機器的緊鄰範圍內工作;
(x)使用高速捲筒紙柯式印刷機,或在該等機器
使用時,完全或主要在該等機器的緊鄰範圍內
工作;或
(y)完全或主要在槍擊操作的緊鄰範圍內工作。"。
19. 取代附表
附表4現予廢除,代以──
"附表4 [第20、39及48條]
參照噪音所致的失聰的永久喪失
工作能力百分比
20. 補償款額
附表5現予修訂──
- 在第3條中──
- 在(b)段中,廢除"而有權獲得補償,則"而
代以"或憑藉本條例第48(1)條而有權獲得
補償,則除 (ba) 段另有規定外,";
- 加入──
"(ba)如(b)段所提述的申索人自本條例第V
部生效日期起計後的任何時間曾根據連續
性合約受僱在香港從事任何高噪音工作,
則該申索人的每月入息為政府統計處所發
表的緊接《修訂條例》第1至20條的生效日
期前的一季的香港就業人口總數的每月就
業入息的中位數;";
- 加入──
"3A.第3(ba)條只適用於在《修訂條例》第1至20
條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提出的補償申請。
3B.為根據第3(a)條計算申索人的合計12個月僱
用期間,該申索人因以下理由而缺勤的連續30
天或以上的一段或多於一段的期間,不得計算
入該段合計12個月的期間──
- 該申索人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第12
條放產假;
- 該申索人因受傷或患病而不適宜工作;或
- 該申索人受傷或患有職業病,而按照《僱
員補償條例》(第282章) 是須就該損傷或
職業病支付補償的。"。
相應修訂
《僱員補償保險徵款條例》
21. 取代附表
《僱員補償保險徵款條例》(第411章) 附表2現予廢除,
代以──
"附表2 [第4、6(3) 及7(1) 條]
第7(1) 條所指的指明團體
項 | 指明團體 | 獲分配的管理局資源
淨額比率
|
---|
| |
截至1998年3月
31日止的有關
期間及之前的
資源淨額比率 |
截至1998年6月
30日止的有關期
間及其後的資源
淨額比率
|
1. | 職業安全健康促進局 | 七分之二 | 四十三分之十
|
2. | 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 | 七分之二 | 四十三分之十
|
3. | 職業性失聰補償管理局 | 七分之三 | 四十三分之
二十三"。
|
《僱員補償保險徵款 (徵款率) 令》
22. 訂明的徵款率
《僱員補償保險徵款(徵款率)令》(第411章,附屬法例)
第2(b) 條現予廢除,代以──
"(b)就承保人於該第47條生效後但於《1997年職業性失
聰(補償)(修訂)(第2號)條例》(1997年第 號)第22條生效
前發出的保險單而言,為保費的3.5%;
(c)就該保人於該第22條生效後發出的保險單而言,為
保費的4.3%。"。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修訂《職業性失聰 (補償) 條例》(第469章),
以實施經檢討該條例後認為適宜作出的各項改善措施。
2.草案第2條修訂 "噪音所致的失聰"的定義,使聽力損
失不再純粹用純音聽力測量法評估。
3.草案第3條委予職業性失聰補償管理局 ("管理局")一
項新職能。該條亦廢除管理局延長該條例下的某些時限
的一般權力,而延長時限的權力則改為在有關條文中特
別訂定。
4.草案第4、5及15條廢除關於補還聽力測驗及醫療檢驗
的開支的條文。
5.草案第6條加入再次申請補償的申索人能夠有權獲得
聽力損失補償之前所必須符合的一項新條件。
6.草案第7條修訂第15條,使管理局能更靈活地安排聽
力測驗及醫療檢驗。根據草案第7條,申索人無須再自
費接受聽力測驗或醫療檢驗。申索人向管理局提供聽
力測驗或醫療檢驗報告的規定亦予免除。
7.草案第8條載有一項相應修訂,並且修訂若干關於聽
力測驗及醫療檢驗的程序。
8.草案第9、10、21及22條為相應修訂。草案第10條並
加入一項條文,指明管理局應按照在作出裁定日期時
有效的本條例裁定噪音所致的失聰及永久喪失工作能
力的百分比,而不論提出補償申請的日期。
9.草案第11條澄清管理局拒絕補償申請所依據的理由。
10.草案第12及13條訂定管理局可延長某些時限。草案
第13條亦訂定補償裁定證明書須附有有關的聽力損失
或醫療檢驗報告。
11.草案第14條賦權管理局在即使申請已撤回的情況下
仍可繼續處理申請。
12.草案第16條載有過渡性條文。
13.草案第17條作出一項輕微的技術性修訂。
14.草案第18條將8種新增的高噪音工作加入附表3。
15.草案第19條恢復舊有的永久喪失工作能力表,並訂
定因降低失聰標準而須訂定的相應永久喪失工作能力
的百分比。
16.草案第20條修訂附表5,以加入若干有關為根據條
例作出補償而計算每月入息的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