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區域市政局(修訂)條例草案

本 條 例 草 案
旨 在

修 訂 《區 域 市 政 局 條 例》。
由 臨 時 立 法 會 制 定。
  1. 簡 稱 及 生 效 日 期

    1. 本 條 例 可 引 稱 為 《1997年 區 域 市 政 局 (修 訂) 條 例》。
    2. 本 條 例 自 1997年 7月 1日 起 實 施。

  2. 修 訂 詳 題

  3. 《區 域 市 政 局 條 例》 (第 385章) 的 詳 題 現 予 修 訂 ﹐ 在 “區 域” 之 前 加 入 “臨 時”。

  4. 修 訂 簡 稱

  5. 簡 稱 現 予 修 訂 ﹐ 在 “區 域” 之 前 加 入 “臨 時”。

  6. 釋 義

    1. 第 2(1) 條 現 予 修 訂 -
      1. 在 “主 席” 的 定 義 中 ﹐ 廢 除 “根 據 第 22條” ﹔
      2. 在 “地 區” 的 定 義 中 ﹐ 在 “區 議 會 條 例” 之 前 加 入 “臨 時” ﹔
      3. 在 “區 議 會” 的 定 義 中 ﹐ 在 第 二 次 及 第 三 次 出 現 的 “區 議 會” 之 前 ﹐ 加 入 “臨 時” ﹔
      4. 廢 除 “民 選 議 員” 的 定 義 ﹔
      5. 廢 除 “當 然 議 員” 的 定 義 ﹔
      6. 廢 除 “鄉 議 局 “的 定 義 ﹔
      7. 廢 除 “議 員 “的 定 義 ﹐ 而 代 以 -
        ““議 員” (member) 指 由 行 政 長 官 根 據 第 6條 委 任 的 區 域 市 政 局 議 員。” ﹔
      8. 廢 除 “一 般 選 舉” 的 定 義 ﹔
      9. 在 “區 域 市 政 局” 的 定 義 中 ﹐ 在 第 二 次 出 現 的 “區 域” 之 前 ﹐ 加 入 “臨 時 ﹔
      10. 廢 除 “代 表 議 員” 的 定 義 ﹔
      11. 在 “市 政 局 轄 區” 的 定 義 中 ﹐ 在 第 二 次 出 現 的 “市 政” 之 前 ﹐ 加 入 “臨 時”;
      12. 在 “副 主 席” 的 定 義 中 ﹐ 廢 除 “根 據 第 22條”;
      13. 加 入 -
        ““司 法 職 位” (judicial office) 的 涵 義 與 《公 務 員  用 委 員 會 條 例》 (第 93章) 中 該 詞 的 涵 義 相 同 ﹔
        “非 設 定 職 位” (non- established office) 指 公 職 中 並 非 設 定 職 位 的 職 位 ﹔
        “受 薪 職 位” (office of emolument) 不 包 括 臨 時 市 政 局 或 臨 時 區 域 市 政 局 的 主 席 ﹑ 副 主 席 或 該 兩 局 轄 下 委 員 會 主 席 的 職 位 ﹐ 亦 不 包 括 任 何 臨 時 區 議 會 的 主 席 或 其 轄 下 委 員 會 主 席 的 職 位 ﹔
        “設 定 職 位” (established office) 指 《退 休 金 利 益 條 例》 (第 99章) 中 “設 定 職 位 “的 定 義 中 (a) 段 所 指 的 職 位 ﹔”。
  • 第 2(2) 條 現 予 廢 除。


  • 設 立

  • 第 3條 現 予 廢 除 ﹐ 而 代 以 -
    “3. 成 為 法 團 及 承 擔 責 任
    1. 臨 時 區 域 市 政 局 是 一 個 永 久 延 續 的 法 團 ﹐ 可 以 臨 時 區 域 市 政 局 的 法 團 名 義 進 行 起 訴 及 被 起 訴。
    2. 儘 管 區 域 市 政 局 的 成 立 經 已 作 廢 ﹐ 在 緊 接 1997年 7月 1日 之 前 存 在 並 由 區 域 市 政 局 享 有 或 承 擔 的 權 利 ﹑ 職 責 ﹑ 義 務 及 法 律 責 任 ﹐ 不 受 該 項 廢 除 所 影 響 ﹐ 而 轉 由 臨 時 區 域 市 政 局 享 有 或 承 擔。 區 域 市 政 局 在 1997年 7月 1日 之 前 根 據 任 何 條 例 行 使 的 權 力 ﹐ 當 作 是 由 臨 時 區 域 市 政 局 在 1997年 7月 1日 根 據 該 條 例 依 章 行 使 的 權 力。
    3. 藉 本 條 的 施 行 ﹐ 在 緊 接 1997年 7月 1日 之 前 屬 於 區 域 市 政 局 的 財 產 (包 括 據 法 權 產) 轉 歸 臨 時 區 域 市 政 局 ﹐ 並 由 臨 時 區 域 市 政 局 負 責 任 何 涉 及 該 等 財 產 的 既 有 申 索 或 法 律 責 任。
    4. 為 免 生 疑 問 ﹐ 在 1997年 7月 1日 之 前 由 區 域 市 政 局 訂 立 的 附 屬 法 例 及 作 出 的 權 力 轉 授 ﹑ 授 權 及 委 任 仍 然 有 效 ﹐ 猶 如 它 們 是 由 臨 時 區 域 市 政 局 依 章 訂 立 及 作 出 一 樣。 凡 區 域 市 政 局 有 權 訂 立 ﹑ 作 出 ﹑ 修 訂 ﹑ 更 改 ﹑ 廢 除 及 取 代 的 任 何 附 屬 法 例 ﹑ 權 力 轉 授 ﹑ 授 權 及 委 任 ﹐ 臨 時 區 域 市 政 局 均 有 權 訂 立 ﹑ 作 出 ﹑ 修 訂 ﹑ 更 改 ﹑ 廢 除 及 取 代。
    5. 在 緊 接 1997年 7月 1日 之 前 由 區 域 市 政 局 承 擔 的 債 務 或 法 律 責 任 轉 由 臨 時 區 域 市 政 局 承 擔。 臨 時 區 域 市 政 局 須 清 還 或 履 行 該 等 債 務 或 法 律 責 任 ﹐ 而 有 關 的 人 亦 可 就 該 等 債 務 或 法 律 責 任 起 訴 臨 時 區 域 市 政 局 或 向 它 追 討。
    6. 任 何 據 法 權 產 如 是 憑 藉 本 條 而 轉 歸 臨 時 區 域 市 政 局 的 ﹐ 臨 時 區 域 市 政 局 可 就 該 等 據 法 權 產 進 行 起 訴 ﹑ 追 討 或 採 取 法 律 行 動 ﹐ 而 無 須 將 該 等 據 法 權 產 已 轉 歸 臨 時 區 域 市 政 局 一 事 ﹐ 通 知 受 該 等 據 法 權 產 約 束 的 人。
    7. 在 緊 接 1997年 7月 1日 之 前 由 區 域 市 政 局 訂 立 並 屬 有 效 的 合 約 繼 續 有 效 ﹔ 在 合 約 的 銓 釋 上 ﹐ 則 以 臨 時 區 域 市 政 局 取 代 區 域 市 政 局 ﹐ 而 臨 時 區 域 市 政 局 及 合 約 的 另 一 方 或 其 他 各 方 均 可 執 行 合 約。
    8. 在 緊 接 1997年 7月 1日 之 前 區 域 市 政 局 的 財 產 紀 錄 ﹐ 如 是 以 記 項 形 式 載 於 任 何 銀 行 ﹑ 公 司 或 其 他 法 團 的 簿 冊 內 的 ﹐ 則 在 臨 時 區 域 市 政 局 要 求 下 ﹐ 有 關 銀 行 ﹑ 公 司 或 其 他 法 團 須 在 有 關 簿 冊 內 ﹐ 將 有 關 財 產 轉 到 臨 時 區 域 市 政 局 名 下。
    9. 在 緊 接 1997年 7月 1日 之 前 由 區 域 市 政 局 提 出 或 是 針 對 區 域 市 政 局 而 提 出 的 法 律 申 索 ﹐ 包 括 現 有 的 ﹑ 未 來 的 ﹑ 實 有 的 ﹑ 或 有 的 申 索 ﹐ 以 及 由 區 域 市 政 局 提 起 或 是 針 對 區 域 市 政 局 而 提 起 的 司 法 程 序 及 行 政 上 的 程 序 ﹐ 並 不 因 區 域 市 政 局 的 被 廢 除 而 中 止 ﹔ 有 任 何 仍 待 法 庭 或 審 裁 處 審 理 及 裁 決 的 訴 訟 或 程 序 ﹐ 均 以 臨 時 區 域 市 政 局 取 代 區 域 市 政 局 作 為 當 事 人。
    10. 區 域 市 政 局 作 出 的 擔 保 及 彌 償 轉 由 臨 時 區 域 市 政 局 承 擔。 臨 時 區 域 市 政 局 須 清 還 或 履 行 有 關 債 務 或 法 律 責 任 ﹐ 而 有 關 的 人 可 就 區 域 市 政 局 作 出 的 擔 保 及 彌 償 起 訴 臨 時 區 域 市 政 局 或 向 它 追 討。 由 任 何 人 給 予 區 域 市 政 的 擔 保 及 彌 償 均 成 為 臨 時 區 域 市 政 局 的 財 產 ﹐ 臨 時 區 域 市 政 局 可 就 該 等 擔 保 及 彌 償 提 起 訴 訟 及 進 行 追 討。
    11. 區 域 市 政 局 在 行 使 其 權 力 及 履 行 其 職 能 時 批 出 的 牌 照 及 許 可 證 ﹐ 當 作 由 臨 時 區 域 市 政 局 在 行 使 同 樣 的 權 力 時 批 出。
    12. 在 不 限 制 第 (1) 至 (11) 款 的 施 行 的 原 則 下 ﹐ 在 緊 接 1997年 7月 1日 之 前 存 在 的 下 述 各 項 現 予 明 文 規 定 保 留 ﹐ 並 由 區 域 市 政 局 轉 予 臨 時 區 域 市 政 局 -
      1. 由 政 府 撥 給 區 域 市 政 局 使 用 的 土 地 ﹔
      2. 區 域 市 政 局 持 有 的 保 險 單 ﹔
      3. 區 域 市 政 局 所 持 有 的 商 標 ﹑ 版 權 及 其 他 知 識 產 權 方 面 的 利 益 ﹔
      4. 區 域 市 政 局 根 據 其 所 擁 有 的 法 定 權 力 或 合 約 上 的 權 力 收 取 各 項 費 用 的 權 利 ﹔ 及
      5. 1997及 1998年 度 的 批 准 預 算。
    13. 區 域 市 政 局 在 緊 接 1997年 7月 1日 之 前 的 會 議 常 規 及 程 序 規 則 適 用 於 臨 時 區 域 市 政 局 ﹐ 但 臨 時 區 域 市 政 局 可 對 該 等 會 議 常 規 及 程 序 規 則 作 出 修 改 ﹔ 或 由 於 臨 時 區 域 市 政 局 的 名 稱 及 議 員 組 合 有 所 改 變 ﹐ 以 致 該 等 會 議 常 規 及 程 序 規 則 須 作 出 相 應 修 改 ﹐ 則 該 等 會 議 常 規 及 程 序 規 則 經 如 此 修 改 後 適 用。
    14. 《印 花 稅 條 例》 (第 117章) 並 不 適 用 於 憑 藉 本 條 而 將 財 產 及 權 利 轉 歸 臨 時 區 域 市 政 局 的 情 況。”。


  • 區 域 市 政 局 轄 區 的 宣 布

  • 第 5A(3) 條 現 予 廢 除。

  • 廢 除 及 取 代 若 干 條 文

  • 第 6﹑ 7及 8條 現 予 廢 除 ﹐ 而 代 以 -
    “6. 臨 時 區 域 市 政 局
    1. 區 域 市 政 局 由 不 超 過 50名 議 員 組 成 ﹐ 該 等 議 員 由 行 政 長 官 委 任 ﹐ 任 期 在 委 任 書 中 述 明 ﹐ 但 最 遲 須 在 1999年 12月 31日 屆 滿。
    2. 獲 委 任 的 人 須 按 照 附 表 3所 載 格 式 作 出 宣 誓 接 受 席 位 ﹐ 否 則 不 能 成 為 議 員 ﹐ 亦 不 能 承 擔 任 何 議 員 的 職 能。
    3. 獲 委 任 的 人 須 在 委 任 書 所 指 明 的 時 間 內 作 出 上 述 宣 誓 接 受 席 位 ﹐ 否 則 其 委 任 失 效。”。

  • 保 留 條 文

  • 第 10條 現 予 修 訂 ﹐ 在 “區 議 會” 之 前 加 入 “臨 時”。

  • 取 代 條 文

  • 第 11條 現 予 廢 除 ﹐ 而 代 以 -
    “11. 喪 失 被 委 任 資 格
    1. 任 何 人 如 有 以 下 情 況, 即 喪 失 被 委 任 或 出 任 議 員 的 資 格 -
      1. 擔 任 設 定 職 位 ﹔
      2. 擔 任 非 設 定 職 位 ﹔
      3. 擔 任 司 法 職 位 ﹔
      4. 擔 任 由 臨 時 立 法 會 ﹑ 臨 時 市 政 局 ﹑ 臨 時 區 域 市 政 局 或 其 中 任 何 一 個 議 局 轄 下 的 委 員 會 所 委 派 或 支 配 的 受 薪 職 位 ﹔
      5. 身 為 -
        1. 根 據 《公 務 員  用 委 員 會 條 例》 (第 93章) 第 3條 委 任 的 公 務 員  用 委 員 會 主 席 ﹔
        2. 根 據 《總 督 特 派 廉 政 專 員 公 署 條 例》 (第 204章) 委 任 的 廉 政 專 員 ﹑ 副 廉 政 專 員 或 任 何 廉 署 人 員 ﹔ 或
        3. 根 據 《申 訴 專 員 條 例》 (第 397章) 第 3條 委 任 的 申 訴 專 員 或 由 申 訴 專 員 根 據 該 條 例 第 6條 委 任 的 人 ﹔
      6. 曾 在 香 港 或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被 判 處 死 刑 或 為 期 超 過 3個 月 的 監 禁 ﹐ 但 未 服 該 刑 罰 ﹐ 或 未 獲 赦 免 ;
      7. 曾 被 判 定 犯 叛 逆 罪 ;
      8. 根 據 任 何 條 例 而 喪 失 被 委 任 的 資 格 或 喪 失 出 任 委 任 議 員 的 資 格 ;
      9. 是 香 港 以 外 任 何 地 方 的 政 府 的 受 薪 人 員 ﹐ 或 是 -
        1.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以 外 任 何 地 方 的 議 會 ﹑ 議 院 或 議 局 的 成 員 ﹐ 不 論 該 議 會 ﹑ 議 院 或 議 局 是 屬 中 央 或 地 方 性 質 的 ﹔ 或
        2. 台 灣 地 區 的 立 法 機 構 ﹑ 議 院 或 議 局 的 成 員 ﹔
      10. 身 為 未 獲 解 除 破 產 的 人 ﹐ 或 在 過 去 5年 內 已 獲 解 除 破 產 或 已 與 其 債 權 人 達 成 債 務 重 整 協 議 ﹐ 而 在 解 除 破 產 或 重 整 協 議 的 情 況 下 均 未 有 全 數 向 其 債 權 人 清 償 債 務 ﹔
      11. 在 一 項 根 據 《精 神 健 康 條 例》 (第 136章) 作 出 的 決 定 中 ﹐ 被 認 定 為 精 神 不 健 全 而 又 無 能 力 照 顧 自 己 和 處 理 其 事 務 ﹔ 或
      12. 在 不 影 響 (f) 段 的 情 況 下 ﹐ 曾 就 以 下 罪 行 被 定 罪 ﹐ 而 其 委 任 將 於 其 定 罪 日 期 後 10年 內 作 出 -
        1. 在 香 港 或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所 犯 的 罪 行 ﹐ 而 被 判 處 為 期 超 過 3個 月 的 監 禁 而 又 不 得 選 擇 以 罰 款 代 替 ﹔
        2.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為 條 例》 (第 288章) 所 指 的 舞 弊 或 非 法 行 為 (違 反 該 條 例 第 19(2) 條 的 非 法 行 為 除 外) ﹐ 或 在 當 時 具 有 效 力 的 其 他 條 例 所 指 的 舞 弊 或 非 法 行 為 ﹐ 而 該 等 條 例 對 舞 弊 或 非 法 行 為 有 作 懲 罰 規 定 的 ﹔
        3.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第 201章) 所 訂 的 任 何 罪 行。
    2. 第 (1) (k) 款 所 指 的 人 如 其 後 被 裁 斷 其 精 神 不 健 全 狀 況 已 終 止 ﹐ 則 該 款 並 不 妨 礙 該 人 獲 委 任。”。


  • 不 接 受 席 位

  • 第 15條 現 予 廢 除。

  • 議 員 的 辭 職

  • 第 16(1) 條 現 予 修 訂 ﹐ 廢 除 “除 當 然 議 員 外 ﹐”。

  • 缺 席

  • 第 18條 現 予 廢 除 ﹐ 而 代 以 -
    “18. 缺 席
    任 何 議 員 必 須 在 任 何 連 續 3個 月 中 最 少 出 席 區 域 市 政 局 會 議 一 次, 否 則 他 即 停 任 ﹔ 但 如 其 不 出 席 的 理 由 是 區 域 市 政 局 所 批 准 的, 則 不 在 此 限。”。

  • 刊 登 空 缺 公 告

  • 第 20條 現 予 廢 除, 而 代 以 -
    “20. 刊 登 空 缺 公 告
    如 有 議 員 去 世 ﹑ 辭 職 或 因 任 何 理 由 而 無 資 格 出 任 議 員, 則 由 秘 書 在 憲 報 發 出 公 告。”。

  • 區 域 市 政 局 選 出 主 席 及 副 主 席

  • 第 22條 現 予 廢 除。

  • 主 席 及 副 主 席 的 職 責

  • 第 23(1) 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除 第 22(5)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

  • 主 席 辭 職 等 事

  • 第 24(3) 條 現 予 廢 除。

  • 區 域 市 政 局 作 為 的 效 力

  • 第 36條 現 予 修 訂 ﹐ 廢 除 “當 選 或”。

  • 以 喪 失 資 格 為 理 由 而 對 議 員 提 起 法 律 程 序

    1. 第 57(1) 條 現 予 修 訂 ﹐ 廢 除 “民 選”。
    2. 第 57(4) ﹑ (5) 及 (6) 條 現 予 廢 除 ﹐ 而 代 以 -
      “(4) 只 有 律 政 司 長 可 根 據 本 條 提 起 法 律 程 序。”。


  • 加 入 新 部 分

  • 現 加 入 以 下 部 分 -

    “第 XI部
    有 關 臨 時 區 域 市 政 局 的 過 渡 安 排

    62. 選 出 第 一 屆 主 席 及 副 主 席
    1. 臨 時 區 域 市 政 局 議 員 的 首 次 會 議, 由 區 域 市 政 總 署 署 長 安 排 在 1997年 7月 7日 之 前 舉 行。
    2. 首 次 會 議 的 目 的 是 要 選 出 臨 時 區 域 市 政 局 主 席 及 副 主 席 各 一 名。
    3. 須 按 照 附 表 1列 出 的 表 決 程 序 選 出 主 席 及 副 主 席。
    4. 根 據 本 條 選 出 的 人 ﹐ 按 照 附 表 3適 當 的 格 式 填 妥 接 受 席 位 宣 誓 書 ﹐ 並 將 它 交 付 區 域 市 政 總 署 署 長 後 ﹐ 始 能 出 任 主 席 及 副 主 席 ﹐ 直 至 其 委 任 期 屆 滿 或 在 其 他 情 況 下 終 止 為 止。
    5. 主 席 上 任 後 ﹐ 即 可 在 1997年 7月 31日 或 之 前 召 開 臨 時 區 域 市 政 局 會 議。 主 席 可 發 出 他 認 為 適 當 的 開 會 通 知 ﹐ 如 有 遺 漏 向 任 何 議 員 發 出 開 會 通 知 ﹐ 亦 不 影 響 會 議 的 法 律 效 力。
    6. 如 本 條 所 提 述 的 會 議 沒 有 在 指 定 的 時 間 之 前 舉 行 ﹐ 行 政 長 官 可 藉 憲 報 公 告 指 定 另 一 日 期 ﹐ 而 本 條 同 樣 適 用 於 在 行 政 長 官 所 指 定 的 日 期 舉 行 的 會 議。

    63. 過 渡 期 間 “區 域 市 政 局” 一 詞 的 解 釋
    在 任 何 條 例 中 ﹐ 除 文 意 另 有 所 指 外 ﹐ 凡 提 述 區 域 市 政 局 之 處 即 解 釋 為 指 臨 時 區 域 市 政 局。

    64. 保 留 某 些 委 任
    根 據 第 29條 獲 委 任 的 秘 書 ﹑ 副 秘 書 ﹑ 助 理 秘 書 及 其 他 職 員 ﹐ 如 是 在 1997年 6月 30日 已 獲 委 任 的 ﹐ 則 其 委 任 予 以 保 留 ﹐ 但 行 政 長 官 根 據 第 29條 有 權 撤 銷 其 委 任 及 作 出 其 他 委 任。”。

  • 修 訂 附 表

    1. “First Schedule” 現 重 新 編 為 “Schedule 1”。
    2. 附 表 1現 予 修 訂 -
      1. 在 第 1段 中 -
        1. 廢 除 “根 據 第 8(1) 條 選 舉 代 表 議 員, 或” ;
        2. 廢 除 “22(1)”, 而 代 以 “62”。
      2. 在 第 1A段 中 -
        1. 廢 除 “根 據 第 8(1) 條 競 選 出 任 代 表 議 員, 或” ;
        2. 廢 除 “22(1)”, 而 代 以 “62”。


  • 加 入 附 表

  • 附 表 3現 予 廢 除 ﹐ 而 代 以 -

     
    “附 表 3
    臨 時 區 域 市 政 局
    接 受 席 位 宣 誓 書
    [ 第6及62條 ]
    本 人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 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作 為 * 議 員 / 主 席 / 副 主 席 ﹐ 謹 此 宣 誓 -

    1. 本 人 接 受 臨 時 區 域 市 政 局 * 議 員 / 主 席 / 副 主 席席 位 ﹐ 並 將 盡 我 所 能 ﹐ 盡 忠 職 守 ﹔
    2. 本 人 定 當 擁 護 《基 本 法》 ﹔ 及
    3. 本 人 定 當 效 忠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此 項 宣 誓 是 於
      19.. . . 年. . . . . . 月. . . . . . 日 作 出。

    (簽 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 人 為 * 裁 判 官 / 監 誓 員 ﹐ 上 述 接 受 席 位 宣 誓 是 在 本 人 面 前 作 出 及 簽 署 的。

    (簽 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 提 述 附 表

  • 在 《臨 時 區 域 市 政 局 條 例》 ( 第 385章 ) 中, 凡 以 英 文 序 數 提 述 該 條 例 的 附 表 之 處, 均 修 訂 為 相 應 的 阿 拉 伯 數 字。

  • 過 渡 性 條 文

    1. 如 有 某 項 根 據 《臨 時 區 域 市 政 局 條 例》 ( 第 385章 ) 第 3(4) 條 保 留 的 權 力 轉 授 失 效 ﹐ 則 在 1997年 7月 1日 後 首 次 會 議 選 出 的 主 席 即 為 該 條 例 第 38條 所 指 獲 區 域 市 政 局 轉 授 權 力 及 職 能 的 人 ﹐ 而 這 項 權 力 轉 授 則 持 續 至 區 域 市 政 局 另 有 議 決 為 止。
    2. 主 席 可 按 照 該 條 例 的 規 定 ﹐ 將 根 據 第 (1) 款 轉 授 予 他 的 權 力 再 轉 授。

      相 應 修 訂
      《1994年 區 域 市 政 局 轄 區 宣 布 令》

  • 區 域 市 政 局 轄 區 的 宣 布

  • 《1994年 區 域 市 政 局 轄 區 宣 布 令》 (第 385章, 附 屬 法 例) 第 2條 現 予 修 訂, 廢 除 “除 第 4條 另 有 規 定 外,”。

  • 廢 除 條 文

  • 第 3及 4條 現 予 廢 除。
    摘 要 說 明
    1. 本 條 例 草 案 主 要 宗 旨 在 於 成 立 臨 時 區 域 市 政 局, 以 代 替 區 域 市 政 局 運 作。
    2. 草 案 第 2、 3、 4(部 分)、 6、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23﹑ 24及 25條 均 因 應 這 宗 旨 而 作 出 修 訂。
    3. 草 案 第 5條 廢 除 及 取 代 條 例 的 第 3條。 新 的 第 3條 就 臨 時 區 域 市 政 局 的 成 立 訂 定 條 文, 並 將 區 域 市 政 局 享 有 或 承 擔 的 權 利、 職 責、 義 務 及 法 律 責 任 轉 予 臨 時 區 域 市 政 局, 以 求 達 致 順 利 過 渡。
    4. 草 案 第 7條 廢 除 及 取 代 條 例 的 第 6、 7及 8條。 新 的 第 6條 授 權 行 政 長 官 為 臨 時 區 域 市 政 局 委 任 不 超 過 50名 議 員, 該 數 目 是 原 有 議 員 人 數 再 加 25%。 各 議 員 的 任 期 最 遲 須 在 1999年 12月 31日 屆 滿。
    5. 各 議 員 在 接 受 臨 時 區 域 市 政 局 議 員 席 位 前 ﹐ 均 須 簽 署 一 份 宣 誓 書 ﹐ 宣 誓 他 會 盡 其 所 能 為 臨 時 區 域 市 政 局 服 務 ﹑ 擁 護 《基 本 法》 及 效 忠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草 案 第 21條 以 新 的 附 表 3訂 明 該 接 受 席 位 宣 誓 書。
    6. 草 案 第 8及 4(部 分) 條 同 時 就 臨 時 市 政 局 及 臨 時 區 議 會 作 出 一 些 修 訂。
    7. 草 案 第 19條 加 入 新 的 第 XI部。 這 是 有 關 過 渡 的 部 分, 使 臨 時 區 域 市 政 局 可 以 舉 行 首 次 會 議, 選 出 主 席 及 副 主 席。 新 的 第 63條 訂 定, 在 任 何 法 例 中 出 現 的 “區 域 市 政 局” 均 須 解 釋 為 指 “臨 時 區 域 市 政 局 “﹔ 而 新 的 第 64條 則 將 本 條 例 生 效 日 期 前 作 出 的 委 任 保 留。 草 案 第 20條 則 對 附 表 1作 出 相 應 的 修 訂。
    8. 草 案 第 22條 修 訂 主 體 條 例 中 對 附 表 的 提 述, 以 符 合 現 行 的 草 擬 常 規。






    ( 市 民 如 對 上 述 條 例 草 案 有 任 何 意 見 , 歡 迎 致 函 畢 華 僑 城 光 僑 街 一 號 華 夏 藝 術 中 心 四 樓 臨 時 立 法 會 秘 書 處 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