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 通 過 1997年 5月 17日 第 5次 會 議 的 紀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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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臨 立 會 281/96-97號 文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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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該 份 會 議 紀 要 獲 確 認 通 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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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續 議 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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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主 席 匯 報 與 臨 時 立 法 會 主 席 及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政 策 統 籌 局 長 會 面 的 情 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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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應 一 名 議 員 所 請 , 副 主 席 答 允 與 政 策 統 籌 局 長 澄 清 尚 有 哪 些 法 案 會 在 1997年 7月 1日 前 提 交 臨 時 立 法 會 (「 臨 立 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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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1997年 7月 1日 儀 式 及 後 勤 安 排 專 責 小 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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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副 主 席 告 知 議 員 , 共 有 17名 議 員 回 應 秘 書 處 發 出 的 通 告 , 表 示 擬 加 入 1997年 7月 1日 儀 式 及 後 勤 安 排 專 責 小 組 (「 專 責 小 組 」 )。 該 17名 議 員 的 名 單 (載 於 附 錄 )在 會 上 提 交 議 員 備 考 。 他 亦 報 告 謂 , 臨 時 立 法 會 主 席 認 為 , 她 較 適 宜 與 專 責 小 組 交 流 意 見 , 而 不 是 加 入 該 小 組 作 為 成 員 。 由 於 將 由 專 責 小 組 處 理 的 若 干 事 宜 , 已 經 在 籌 備 委 員 會 (「 籌 委 會 」 )1997年 5月 23日 會 議 上 作 出 研 究 , 因 此 臨 時 立 法 會 主 席 剛 在 內 務 委 員 會 會 議 前 與 該 17名 議 員 舉 行 非 正 式 會 議 , 向 他 們 簡 述 籌 委 會 就 1997年 7月 1日 的 宣 誓 安 排 (包 括 臨 立 會 議 員 的 宣 誓 安 排 )作 出 的 決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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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鑑 於 事 情 的 最 新 進 展 , 議 員 認 為 尚 待 解 決 的 唯 一 問 題 是 臨 立 會 在 1997年 7月 1日 舉 行 會 議 的 場 地 , 而 此 事 最 終 會 由 臨 時 立 法 會 主 席 決 定 。 因 此 , 議 員 同 意 無 需 從 已 示 明 擬 加 入 專 責 小 組 的 議 員 中 篩 減 人 選 , 並 認 為 該 17名 議 員 應 在 有 需 要 時 舉 行 會 議 , 與 臨 時 立 法 會 主 席 就 此 事 交 換 意 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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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臨 時 立 法 會 先 前 會 議 的 續 議 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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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法 律 顧 問 就 根 據 《 議 事 規 則 》 第 54(4)條 交 付 內 務 委 員 會 處 理 的 法 案 所 擬 備 的 報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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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1997年 市 政 局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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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7年 區 域 市 政 局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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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7年 區 議 會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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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臨 立 會 282/96-97號 文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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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 1997年 社 團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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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臨 立 會 283/96-97號 文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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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i) 1997年 公 安 (修 訂 )條 例 草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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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臨 立 會 284/96-97號 文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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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法 律 顧 問 請 議 員 參 閱 有 關 上 述 法 案 的 3份 報 告 。 他 指 出 , 鑑 於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議 決 , 有 關 條 例 中 有 若 干 條 文 不 符 合 《 基 本 法 》 的 規 定 , 因 而 不 應 採 納 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法 律 , 該 5項 法 案 旨 在 填 補 由 此 引 起 的 法 律 真 空 。 他 亦 向 議 員 報 告 為 研 究 該 等 法 案 而 成 立 的 2個 法 案 委 員 會 的 會 議 時 間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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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將 於 1997年 5月 31日 臨 時 立 法 會 會 議 上 處 理 的 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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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法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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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議 員 察 悉 , 迄 今 並 未 接 獲 在 1997年 5月 31日 臨 立 會 會 議 上 進 行 法 案 首 讀 及 二 讀 , 以 及 恢 復 法 案 二 讀 辯 論 的 預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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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議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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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議 員 亦 察 悉 , 迄 今 並 無 議 員 或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人 員 作 出 預 告 , 表 示 擬 動 議 議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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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 將 於 1997年 6月 7日 臨 時 立 法 會 會 議 上 處 理 的 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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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法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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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議 員 察 悉 , 迄 今 並 未 接 獲 在 1997年 6月 7日 臨 立 會 會 議 上 進 行 法 案 首 讀 及 二 讀 , 以 及 恢 復 法 案 二 讀 辯 論 的 預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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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議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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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議 員 亦 察 悉 , 迄 今 並 無 議 員 或 行 政 長 官 辦 公 室 人 員 作 出 預 告 , 表 示 擬 動 議 議 案 。 然 而 , 副 主 席 提 醒 議 員 , 內 務 委 員 會 曾 初 步 同 意 有 關 1997至 98年 度 過 渡 期 預 算 案 的 議 案 , 可 在 1997年 6月 7日 臨 立 會 會 議 上 恢 復 辯 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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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 其 他 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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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1997年 7月 1日 及 以 後 在 臨 時 立 法 會 會 議 上 議 員 的 座 位 編 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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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副 主 席 提 醒 未 交 回 問 卷 的 議 員 在 限 期 (即 當 日 正 午 )前 將 填 妥 的 問 卷 交 回 。 秘 書 處 將 統 計 結 果 , 以 便 內 務 委 員 會 在 下 次 會 議 上 作 出 決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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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應 副 主 席 所 請 , 秘 書 報 告 謂 , 在 訂 定 問 卷 所 載 的 各 個 方 案 時 , 她 已 考 慮 臨 時 立 法 會 主 席 的 意 見 。 臨 時 立 法 會 主 席 認 為 , 如 內 務 委 員 會 主 席 位 列 首 座 , 則 內 務 委 員 會 副 主 席 位 列 次 席 似 乎 亦 屬 合 理 。 經 正 副 主 席 同 意 , 秘 書 處 其 後 按 此 意 見 對 方 案 (e)作 出 修 改 。 秘 書 亦 指 出 , 發 出 問 卷 旨 在 了 解 議 員 一 般 屬 意 哪 個 方 案 , 以 便 議 員 在 下 次 會 議 上 作 出 決 定 。 一 名 議 員 表 示 , 問 卷 中 不 應 涵 蓋 任 何 未 經 內 務 委 員 會 討 論 的 方 案 , 副 主 席 回 應 時 提 議 , 如 結 果 顯 示 議 員 大 多 屬 意 方 案 (e), 議 員 可 在 下 次 會 議 上 討 論 是 否 採 納 由 副 主 席 位 列 次 席 的 建 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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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法 案 委 員 會 的 工 作 編 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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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副 主 席 提 醒 議 員 , 由 於 1997年 7月 1日 前 臨 立 會 最 後 一 次 會 議 已 編 定 於 6月 21日 舉 行 (並 可 能 在 6月 22日 繼 續 舉 行 ), 法 案 委 員 會 應 留 意 審 議 法 案 的 時 間 有 限 , 並 相 應 籌 劃 其 工 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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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會 議 於 上 午 11時 15分 結 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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