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臨立會CB(2)1183號文件

檔 號:CB2/BC/6/97

1998年3月13日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8年消防安全(商業處所)(修訂)條例草案》
委員會報告

目的

本文件旨在匯報《1998年消防安全(商業處所)(修訂)條
例草案》委員會的商議工作,並請議員支持在1998年
3月25日恢復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

條例草案

2.《消防安全( 商業處所 )條例》(1997年第 19 號)(下稱
“該條例”)規定就訂明商業處所採取業經改善的消防
安全措施。訂明商業處所指總樓面面積超逾230平方米
,用作經營銀行業務、進行場外投注、經營珠寶或金
飾業務、作超級巿場或百貨公司用途、或作商場用途
的處所。

3.條例草案旨在修訂該條例,以便在法例中訂立規管
架構,改善商業建築物的消防安全標準。條例草案所
指的商業建築物,是指該等在1987年3月1日或之前向
建築事務監督首次提交建築圖則,或在該日或之前建
造的商業建築物。根據條例草案的規定,執行當局(即
屋宇署署長及消防處處長 ) 獲賦權規定指明商業建築
物的擁有人或佔用人遵從某些消防安全措施,有關措
施包括提供或改善消防安全設施、逃生途徑、消防和
救援進出途徑及耐火結構。

4.條例草案是政府為回應《嘉利大廈火災調查委員會
最後報告》所載建議而採取的跟進行動。

法案委員會

5.在1998年1月23日內務委員會會議上,議員決定成
立法案委員會研究條例草案。法案委員會的委員名
單載於附錄I。

6.法案委員會由周梁淑怡議員擔任主席,與政府當局
擧行了3次會議。

法案委員會的商議過程

7.法案委員會對改善舊式商業建築物消防安全的立法
目的雖表支持,但亦提出多項問題及關注事項。法案
委員會商議的主要事項綜述於下文各段。

條例草案的適用範圍及實施

8.政府當局回應議員時表示,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執行
政府計劃中的第一期工作,以改善1987年前落成的舊
式商業建築物的消防安全標準。當局會優先處理約400
幢在 1973 年3月23日或之前向建築事務監督首次提交
建築圖則的商業建築物,或在該日或之前建造的商業
建築物。當時政府尚未強制規定該等建築物須安裝灑
水滅火系統。當局的目標是在法例生效後 3 年內完成
第一期工作,然後著手進行檢討,把工作範圍推展至
其餘在1987年前落成的商業建築物。政府當局澄清,
部分用於供人居住及部分作辦公室等用途的建築物(商
住樓宇),將不會納入條例草案的涵蓋範圍。在商住樓
宇經營的商業處所,例如作會社用途的場所,將不屬
條例草案及該條例的規管範圍。

9.法案委員會曾討論可否把條例草案的涵蓋範圍擴展
至舊式建築物及商住樓宇內其他商業處所。政府當局
解釋,條例草案所訂有關改善舊式商業建築物消防安
全措施的規定,未必適用於其他類型的建築物。為了
處理該等未納入條例草案規管範圍的建築物,當局現
正就全港約 6 萬幢建築物進行普查。此項調查預期在
1998 年 5月完成,有關結果將可提供資料,讓當局就
改善該等建築物 (包括住用及工業樓宇) 的消防安全,
定出可作改善之處及須採取的適當措施。

10.對於加快進行實施擬議法例的計劃,以便涵蓋所有
在1987年前落成的商業建築物的建議,當局經考慮
1997年初就舊式商業建築物消防安全狀況進行抽查的
結果、條例草案規定進行的消防安全改善工程,以及
當中所涉及的問題和困難後,認為優先處理在1973年
前落成的商業建築物並計劃在 3 年內完成有關工作,
是合理的時間安排。在1997年5至7月進行公眾諮詢所
得的意見亦顯示,指明商業建築物的擁有人及佔用人
應獲給予合理的時間,進行條例草案規定的改善工程。

“商業建築物”的定義

11.根據條例草案第4條,商業建築物所指的是,工程
圖則是在1987年3月1日或之前首次根據《建築物(管理)
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第29條呈交建築事務監督批
核的建築物,或在1987年3月1日或之前建造的建築物
。法案委員會質疑當局有何理據採用1987年3月1日作
為劃分界線。

12.政府當局表示,經大幅修訂的《最低限度之消防裝
置及設備守則》在1987年3月1日開始生效。1987年守
則訂明的消防裝置與現行標準十分相近。建築圖則在
1987年3月1日或之前首次呈交建築事務監督批核的商
業建築物,很有可能不符合1987年守則所訂的消防安
全標準。因此,該等建築物應納入條例草案的涵蓋範
圍。

13.法案委員會指出,擁有人要確定建築圖則是否在
1987年3月1日前首次呈交建築事務監督,會有各種困
難。至於在1987年3月1日前首次呈交建築圖則,但有
關圖則在該日期後曾作出重大修改的建築物,是否須
受條例草案規管,亦有欠明確。議員建議在條例草案
中以簡單用語述明,當局的政策目的是針對未能符合
1987年守則規定的商業建築物,謀求作出改善。

14.政府當局解釋,如採用有關守則作為界定條例草案
會涵蓋哪些建築物的方法,會構成實際上的困難。建
築物擁有人將無法輕易判斷名下建築物是否在條例草
案規管範圍內。為確定某一建築物須否受條例草案規
管,執行當局將須進行實地查察,把建築物的現有消
防安全標準與守則內的標準作一比較。當局認為保留
條例草案內現有定義是較為恰當的做法。當局進一步
解釋,假如建築圖則是在1987年3月1日前首次呈交,
但在該日期後作出重大修改,呈交修訂圖則的日期會
被視為首次呈交圖則的日期。如修訂圖則符合1987年
守則所訂的標準,當局便會對圖則予以批准。因此,
該等建築物不會納入條例草案的涵蓋範圍。

15.至於該等在“1987年3月1日或之前建造的建築物”
,政府當局澄清其政策目的,表示此部分條文適用於
無須呈交建築圖則的戰前樓宇。當局同意提出委員會
審議階段修正案,以清楚反映其政策目的。

16.為求條文意思明確,政府當局會就商業建築物的定
義作出其他技術修正。

禁止令

17.根據擬議條文第7A及8A條(條例草案第8及10條),
任何執行當局均可以某項改善消防安全指示或改善消
防安全令的某項規定正不獲遵從或尚未獲遵從為理由
,就指明商業建築物向區域法院提出申請,要求作出
禁止佔用該建築物的命令。當禁止令生效時,執行當
局可在其認為合適的條件的規限下,准許任何人佔用
該建築物。法案委員會關注到,要確保所有擁有人遵
守消防安全規定,存在各種困難。假如指明商業建築
物某一單位的擁有人未有遵從改善消防安全指示或改
善消防安全令,當局仍可作出禁止佔用整幢建築物的
禁止令,此擧對已遵守有關規定的其他擁有人會有欠
公允。法案委員會亦關注是否設有足夠的保障措施,
防止禁止令遭到濫用。

18.政府當局指出,按照條例草案第4條就“指明商業
建築物”所作的定義,當局可以就全幢指明商業建築
物或其一部分發出禁止令。擧例而言,如某一個別單
位的擁有人未有遵從改善消防安全指示或改善消防安
全令,區域法院便可發出禁止令,只禁止任何人佔用
該單位。在議員的建議下,政府當局同意動議委員會
審議階段修正案,清楚訂明有關方面須以指明商業建
築物的某一單位而非全幢建築物為基礎,申請及作出
禁止令。

19.在作出禁止令方面,政府當局指出,區域法院只有
在信納出現擬議條文第7A(6)條訂明的情況時,才可以
作出禁止令。為釋除議員的疑慮,政府當局同意動議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以訂定額外的保障措施,規
定區域法院在作出禁止令時,必須信納如受影響的單
位或部分被人佔用,便可能會有實質火警危險。

彈性執行各項建造規定

20.對於政府當局採取務實和靈活的做法,執行各項與
消防安全有關的建造規定一事,法案委員會關注到當
局如何以靈活方式處理有關事宜。議員認為應在條例
草案中清楚訂明可靈活處理的程度,以及合理標準的
驗證方式。讓執行當局有過多酌情決定權,可能會令
情況有欠明確。當局須向有關行業及受影響人士提供
明確指引。

21.政府當局解釋,執行當局會在顧及有關個案的情況
後,接納採用其他適當措施改善樓宇結構的消防安全
,以代替屋宇署發出的守則中訂明的規定。屋宇署在
1997 年 8月頒布《認可人士及註冊結構工程師作業備
考》,就落實該條例的相關事宜提供一般指引。當局
即將發出新的作業備考,為新建築物的設計或現存建
築物的改建或加建工程提供消防工程方面的指引,俾
能符合消防安全的指標及規定,而作業備考的指引可
用作代替屋宇署所訂守則中各項訂明規定。此外,當
局亦已成立由屋宇署和消防處代表及非官方的專家組
成的防火安全委員會,研究彈性處理其他改善建議的
方法,並就此提供意見。

彈性處理消防裝置的規定

22.為使消防裝置的規定可獲彈性處理,政府當局同意
修正條例草案第 6 條,容許商業建築物的擁有人採取
其他適當措施,取代附表5第(a)段指明的任何規定。

改善消防安全基金

23.法案委員會注意到,政府當局計劃成立擁有2億元
資金的改善消防安全基金(下稱“消防基金”),為根
據現行條例及條例草案的規定,須要提高或改善名下
處所或建築物的消防安全標準的擁有人提供貸款。法
案委員會質疑消防基金的金額是否足夠,並問及該基
金將如何運作。

24.政府當局認為消防基金的金額數目合理,足可應付
實施該條例及條例草案規定的第一期工作。當局是根
據1997年初就訂明商業處所及舊式商業建築物消防安
全狀況進行查勘的所得結果,以及假設在受到有關法
例影響的訂明商業處所及指明商業建築物中,只有小
部分會申請貸款,從而計算出消防基金的金額。當局
會按照實際經驗檢討該基金的金額。消防基金會以循
環模式運作,貸款人在支取貸款一個月後須開始還款
。當局會按照改善工程的進度分期發放貸款。

25.議員對消防基金的運作模式表示關注,並要求政府
當局重新研究其運作細則,以便對有需要的人士提供
實際協助。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26.除上述各段提及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外,政府
當局亦同意就條例草案動議其他技術性及次要的修正
案。將由政府當局動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本
載於附錄II。

建議

27.法案委員會建議於1998年3月25日臨立會會議席上
恢復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

徵詢意見

28.謹請議員支持上文第27段所載法案委員會的建議。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3月4日



《1998年消防安全(商業處所)(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Bills Committee on
Fire Safety (Commercial Premises)(Amendment) Bill 1998

周梁淑怡議員(主席)Hon Mrs Selina CHOW, JP (Chairman)
王紹爾議員Hon WONG Siu-yee
何世柱議員Hon HO Sai-chu, JP
何承天議員Hon Edward HO Sing-tin, JP
何鍾泰議員Dr Hon Raymond HO Chung-tai, JP
杜葉鍚恩議員Hon Mrs Elsie TU, GBM
林貝聿嘉議員Hon Mrs Peggy LAM, JP
胡經昌議員Hon Henry WU
夏佳理議員Hon Ronald ARCULLI, JP
張漢忠議員Hon CHEUNG Hon-chung
陳財喜議員Hon CHAN Choi-hi
陳榮燦議員Hon CHAN Wing-chan
程介南議員Hon CHENG Kai-nam
黃英豪議員Hon Kennedy WONG Ying-ho
劉江華議員Hon LAU Kong-wah
羅祥國議員Dr Hon LAW Cheung-kwok
譚耀忠議員Hon TAM Yiu-chung, JP


合共 : 17位議員
Total : 17 Member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