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臨立會CB(2)1233號文件
檔號:CB2/SS/9/97
1998年3月20日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提出的
4項附屬法例小組委員會報告
目的
本文件旨在滙報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提出
的4項附屬法例小組委員會的商議過程。
附屬法例
2.根據《精神健康條例》提出的4項附屬法例已於1998
年2月20日在憲報刊登,並於1998年2月25日的臨時立
法會會議席上提交議員省覽。該4項附屬法例如下 ─
- 《精神健康監護委員會規則》
- 《1998年精神健康(特別治療的指明)公告》
- 《1998年精神健康(監護)(修訂)規例》
- 《1998年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修訂)規則》
小組委員會
3.1998年2月27日內務委員會會議席上,議員通過成立
一個小組委員會,負責研究上文第2段所載的附屬法例。
4.小組委員會由鄧兆棠議員出任主席,曾與政府當局
擧行1次會議。小組委員會的委員名單載於
附錄。
小組委員會的商議過程
5.政府當局解釋,在1997年6月通過的《1997年精神
健康 (修訂) 條例》,目的是使《精神健康條例》的條
文更為完備,以期為精神紊亂人士及弱智人士提供更
妥善的法律保障。在《精神健康條例》下,該等人士
統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上文第 2 段所載
的 4 項附屬法例,為監護委員會的運作制定一套規則
,指明若干治療為特別治療,以及對《精神健康條例》
的現行附屬法例作出所需的相應修訂,以落實《1997
年精神健康(修訂)條例》(1997年第81號公告)所帶來期
待已久的改善。
6.總體而言,小組委員會委員支持根據《精神健康條
例》提出的4項附屬法例。小組委員會集中討論《1998
年精神健康 (特別治療的指明) 公告》,該項附屬法例
將絕育手術指明為《精神健康條例》下的特別治療。
現將小組委員會的商議過程要點撮錄於下文第7至14段。
7.政府當局指出,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IV C部,
如發生緊急事故,或在有必需及最符合接受治療人士
利益的情況下,醫生或牙醫獲授權無須取得同意,可
對那些無能力親自給予有效同意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
的成年人進行治療。然而,如要對該成年人進行特別
治療,必須事先取得法院的同意,方可進行。政府當
局解釋,當局曾就應指明那些治療為《精神健康條例》
之下的特別治療,諮詢醫院管理局、衛生署、香港醫
學會、香港牙醫學會、香港醫學專科學院、香港醫務
委員會及香港牙醫管理委員會。上述組織一致建議,
應指明絕育手術 ( 但不包括主要為治療生殖系統的其
他疾病而進行,但有絕育效果的手術在內 ) 為《精神
健康條例》第IV C部的條文所指的特別治療。
8.一位議員提及新邨西醫協會的意見書,並詢問是否
只有法院才可同意讓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接受特別
治療,而該人士的監護人則無此權力。政府當局在回
應時確定,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 59ZD 條,只有
法院才可代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同意接受特別治療。
9.該位議員亦詢問,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一個
正常器官切除,是否屬於《精神健康 (修訂)條例》所
列明的“醫療”、“治療”或“特別治療”的釋義範
圍內。他指出,《精神健康(修訂)條例》第59ZB條指
明,法院在考慮是否同意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進
行“治療”或“特別治療”時,應確保任何建議對該
人進行的“治療”或“特別治療”,是最符合該人的
利益。
10.政府當局解釋,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59ZA條,
“特別治療”一詞的釋義,是指衛生福利局局長根據
《精神健康條例》第59ZC條指明的具有不可逆轉效果
或具爭議性的醫療或牙科治療,或兩者兼備的治療。
衛生福利局局長根據該條文訂立的《精神健康(特別治
療的指明)公告》,只指明絕育手術為《精神健康條例
》所指定的“特別治療”。因此,精神上無行為能力
的人捐贈器官並不屬於一項特別治療。
11.政府當局表示,當局在過去數年諮詢各專業團體、
家長組織及非政府機構期間,從沒有人提出應考慮將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正常器官切除,以移植至另
一人體內,可被視為“最符合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利益”的治療或特別治療。政府當局答應跟進新邨西
醫協會的建議,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捐贈器官指
明為《精神健康條例》下的一項特別治療,從而為精
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提供進一步的保障。政府當局表
示,就此事作出決定前,當局需要徵詢法律及醫療意
見,並進一步諮詢有關團體。一位議員指出,由於根
據《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涉及血親關係人士間的器
官移植,無須經人體器官移植委員會批准,政府當局
應盡快展開諮詢工作,以期制定法定措施,確保精神
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士獲得充分的法律保障。
12.政府當局在回應一位議員的詢問時解釋,如當局決
定將其他類別的治療指明為《精神健康條例》第IVC
部的特別治療,須由衛生福利局局長根據《精神健康
條例》第59ZC條藉憲報公告加以指明,並須循正常程
序由立法機關通過。
13.議員亦關注當局會於何時成立監護委員會。政府當
局表示,待撥款申請於 1998年3 月底獲財務委員會通
過後,當局便會著手進行招聘監護委員會主席及支援
人員的工作,以及進行其他有關事宜。政府當局預期
,如招聘職員的工作順利進行,監護委員會大約會於
1998年中開始運作。
14.議員接納政府當局的解釋,並認為有需要制定該4
項附屬法例,以落實《精神健康(修訂)條例》所帶來
的改善。
建議
15.小組委員會建議支持1998年2月20日在憲報刊登,
根據《精神健康條例》提出的4項附屬法例。
徵詢意見
16.請議員支持上文第15段所載述小組委員會的建議。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3月18日
附錄
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提出的
4項附屬法例小組委員會
委員名單
鄧兆棠議員(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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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啟明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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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智鴻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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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劉柔芬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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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婉嫻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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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5位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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