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臨立會CB(2)1311號文件
檔號:CB2/SS/11/97
1998年3月27日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安排指明(與中國內地訂立的關於對所得
避免雙重徵稅的安排)令》小組委員會報告
目的
此份文件旨在匯報《安排指明(與中國內地訂立的關於
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的安排)令》小組委員會的商議過
程。
附屬法例
2.《安排指明(與中國內地訂立的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
徵稅的安排)令》指明,中國內地國家稅務總局與香港
特別行政區庫務局所簽訂的有關中國內地及香港特別
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的安排的備忘錄中所
載列的安排(以下簡稱"該項安排"),是屬於《稅務條例》
(第112章)第49條所指的雙重課稅寬免安排。
3.該命令於1998年2月27日刊登憲報,並於1998年3月4
日臨時立法會會議席上提交議員省覽。
背景
4.為回應香港很多機構對中國內地與香港之間的雙重徵
稅問題所表示的關注,政府當局曾與內地稅務當局磋商
,最後訂定該項安排。該項安排的涵蓋範圍包括常駐機
構、航運、航空、陸路運輸業務、勞務及個人課稅等。
5.該項安排以備忘錄的形式制訂,並由內地的國家稅務
總局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庫務局於1998年2月11日簽署。
該項安排的主要條文 --
包括
- 倘一方企業通過設在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
,該企業的利潤可以在該另一方徵稅,但應僅以
屬於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 一方企業在另一方以船舶、飛機或陸運車輛經營
的業務所取得的利潤,該另一方應予免稅;
- 一方居民因包括專業性勞務的獨立個人勞務取得
的所得,僅在以下情況可以在另一方徵稅:該名
居民在另一方設有固定的業務基地,或他在有關
曆年中在另一方停留的連續或累計期間超過183
天;
- 一方居民因在另一方進行受僱活動取得的薪金、
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在若干情況下不可在另一
方徵稅;
- 已在另一方繳納的稅額可獲抵免;
- 雙方的稅務主管當局可通過協商,解決在解釋或
實施該項安排時所遇到的困難,以及解決有關消
除雙重徵稅但不屬該項安排所涵蓋範圍的其他問
題;及
- 該項安排所涵蓋的稅種,在內地而言,是個人所
得稅、外商投資企業及外國企業所得稅;在香港
而言,是利得稅、薪俸稅及個人入息課稅。
6.該項安排並無就雙方的稅務主管當局交換稅務資料訂
立條文。政府當局會繼續遵守《稅務條例》的保密條文
,將納稅人的資料保密。該項安排的條款亦與經濟合作
及發展組織雙重課稅寬免安排的範本的條款相符。
7.根據備忘錄的條款,該項安排會在雙方各自履行必要
的批准程序及互相以書面通知對方後生效。該項安排的
適用範圍如下 --
- 在中國內地,適用於1998年7月1日或以後取得的
所得;及
- 在香港,適用於1998年4月1日或以後開始的課稅
年度內取得的所得。
小組委員會
8.內務委員會於1998年3月6日會議席上同意成立小組委
員會,研究上文第2段及第3段提及的附屬法例。
9.李家祥議員當選為小組委員會主席。小組委員會曾與
政府當局擧行2次會議,其中1次與團體代表會商。小組
委員會的委員名單載於
附錄I。曾就附屬法例發表意見
的機構名單載於
附錄II。
小組委員會的商議過程
10.小組委員會的委員普遍歡迎該項安排,其目標在於
盡量收窄內地與香港的雙重徵稅範圍,從而提高在內
地經營的香港業務的競爭力。
11.政府當局回應一名委員的詢問時解釋,香港居民因
受僱於香港所取得的薪酬,原則上只徵收香港課稅。
然而,倘香港居民在內地從事受僱活動,則該名香港
居民因此而取得的報酬,在下列情況下,不須徵收內
地稅收 --
- 在有關的曆年內,他在內地停留的連續或累計
期間不超過183天;
- 支付該項報酬的僱主並非內地居民;及
- 該項報酬並非由僱主設在內地的常設機構或固
定基地所負擔。
12.政府當局進一步解釋,倘香港居民在內地受僱取得
所得,他就該項所得已在內地繳納的稅額,可獲准在
香港須繳納的稅額中抵免,但抵免額不得超過香港的
稅務主管當局就該項所得計算的稅額。
13.關於在內地工作或經營業務的香港居民如何證明其
"香港居民"的身份,以供內地計稅的問題,政府當局
確定,香港居民可要求稅務局提供該種證明。政府當
局強調,該項安排並無就內地與香港的稅務主管當局
交換稅務資料訂立條文。該等資料只會在個別納稅人
提出要求時才提供予該名納稅人。政府當局亦表示,
香港居民可就該項安排的條文如何應用於他/她本身
的情況,要求稅務局預先作出裁定。稅務局將會公布
《釋義及執行指引》,協助公眾人士瞭解該項安排所
載的條文。
14.政府當局進一步表示,根據該安排第五條,雙方的
稅務主管當局會通過協商,設法解決在解釋或實施該
項安排時所遇到的問題。倘雙方就進一步的雙重課稅
寬免安排達成協議,將會作出補充安排。補充安排將
須按正常方式提交立法機關批准。
15.主席指出,在香港成立的聯營公司,倘其董事局由
相同比例的內地居民及香港居民組成,而該公司在內
地及香港均有經營業務,當局將難以斷定該公司的利
潤來源。政府當局回應時表示,在上述情況下,雙方
的稅務主管當局會根據該項安排第6條第1(3)款的規定
,通過協商解決有關該公司的利潤應當作在內地取得
抑或在香港取得的問題。
16.一名委員指出,在內地設廠的香港製造商,不論其
在內地的製造業務日後能否獲得利潤,均須就購買土
地、機器或設備等繳納增值稅。他認為該項安排似乎
對有關的製造商並無任何好處。政府當局解釋,來自
出售有關貨物的利潤,會以50:50的比例分配,因此只
有50%的利潤須徵收香港稅項。在全部利潤均被視為
須徵收內地稅項的個案中,根據該項安排的條款,在
內地繳納的稅額可獲准在該製造商的香港課稅中抵免
,惟抵免額不得超過香港稅務主管當局就有關利潤計
算的稅額。政府當局進一步解釋,香港製造商繳納的
增值稅,在計算香港徵收的稅額時,可作為可予扣除
的項目。然而,增值稅不屬該項安排的涵蓋範圍。
17.政府當局回應一名委員的查詢時再度確定,不論有
關的香港企業在內地是否設有常設機構,香港企業在
內地以船舶、飛機或陸運車輛經營的運輸業務所取得
的收入及利潤,將獲豁免徵收內地稅收。該名委員接
着提出進一步的查詢,政府當局表示,會在即將公布
的《釋義及執行指引》內澄清,該項安排第三條第2
(3)款中"國際運輸"一詞是指"跨境運輸"。
18.主席質疑,"個人勞務"類別中高收入組別的人士,可
否與其僱主作出"雙重合約"的安排,以便分別計算該名
人士在內地及在香港須繳納的稅額。政府當局回應時確
定,根據該項安排,當局在計算香港的課稅時,將會繼
續接納這種安排。然而,倘有證據顯示作出這種安排的
用意是逃稅,當局會根據《稅務條例》第61A 條檢控違
犯者。
19.香港會計師公會(以下簡稱"會計師公會")指出,根據
香港的稅制,不論納稅人"居住"在何處,他所須繳納的
稅額均以其收入來源為基礎。會計師公會認為,由於
該項安排將適用於香港居民或內地居民,香港的稅務
法例必須明確界定"居民"一詞的定義,以免在實施該
項安排時出現任何疑問或不明確之處。政府當局表示
,《釋義及執行指引》會進一步澄清"居民"一詞的意
思。較長遠而言,當局的目標是在香港的稅務法例訂
立"居民"一詞的法律定義,從而提供穩固的基礎,以
便香港根據經濟合作及發展組織雙重課稅寬免安排的
範本,與其他地區簽訂類似的協議。
20.政府當局回應會計師公會的意見時表示,那些實質
上在香港管理及控制的外國企業分行,或在外國成立
但在香港經營的公司,亦可享有該項安排所提供的雙
重課稅寬免。至於會計師公會提出的疑問,即該項安
排似乎並無涵蓋例如利息、股息及專利權費等範圍的
所得,政府當局表明會在適當時候與內地稅務主管當
局進一步協商,以解決關乎該等範圍的所得,以及關
乎雙重徵稅寬免的其他方面但該項安排並無涵蓋的問
題。
結論
21.委員普遍同意政府當局的意見,認為該項安排可促
進內地與香港之間的業務發展,以及減輕在內地經營
的香港企業的稅務負擔。委員亦察悉,政府當局將會
公布《釋義及執行指引》,更清楚解釋該項安排所載
的條文;政府當局亦會透過協商,解決因實施該項安
排所引致的所有問題,以及在該項安排涵蓋範圍外有
關雙重徵稅的問題。委員一致認為應支持該項安排。
建議
22.小組委員會建議支持於1998年2月27日在憲報刊登
的《安排指明(與中國內地訂立的關於對所得避免雙
重徵稅的安排)令》。
徵詢意見
23.請議員支持上文第22段所載小組委員會的建議。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3月25日
附錄I
安排指明(與中國內地訂立的關於對所得
避免雙重徵稅的安排)令》小組委員會
委員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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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祥議員(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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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紹爾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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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世柱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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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啟明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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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佳理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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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鑑林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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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健儀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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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數:7名議員)
附錄II
《安排指明(與中國內地訂立的關於對所得
避免雙重徵稅的安排)令》小組委員會
小組委員會曾會見的團體代表/接獲的意見書
的名單
- 香港會計師公會
- 德勤.關黃陳方會計師行
- 高盛(亞洲)有限責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