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CB(2)109號文件

檔號:CB2/SS/1/97

1997年8月8日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香港終審法院規則》及
《香港終F審法院費用規則》
小組委員會報告


目的

本文件旨在匯報《香港終審法院規則》及《香港終審法
院費用規則》小組委員會的商議工作。

背景

2.該兩項附屬法例在憲報分別刊載為1997年第384及385
號法律公告,並於1997 年7月9日臨時立法會(下稱“臨
立會”)會議席上提交省覽。該兩套規則由終審法院規
則委員會 (下稱“規則委員會”)訂立,以配合於 1997
年7 月1日開始實施的《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
。該等規則分別旨在訂明在香港終審法院進行上訴的
程序及所須繳付的費用。

3.修訂該兩套規則的限期為 1997 年7 月23日(若議決延
期,則可延展至1997年8月20日)。在 1997年7月11日內
務委員會會議上,議員同意成立小組委員會研究該兩
項附屬法例。為了讓議員有更充裕時間審議該等規則
,內務委員會主席梁智鴻議員於 1997 年 7月23日臨立
會會議上動議議案,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
第34(4)條的規定,把修訂該等附屬法例的期限延展至
1997年8月20日的臨立會會議。

小組委員會

4.小組委員會曾在1997年7月21日擧行會議,夏佳理議
員獲選為主席。小組委員會的委員名單載於附錄。

小組委員會的商議工作

5.小組委員會在1997年7月21日與規則委員會和司法機
構政務長辦公室的代表擧行會議,席上委員要求當局
告知,《香港終審法院規則》 (下稱“上訴規則“)在
甚麼程度上沿用過往有關向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提
出上訴的規則,以及上訴規則如有偏離舊有規則之處
,則原因為何。他們察悉,上訴規則第 VII 部規定,
上訴人須先於答辯人將案由述要送交存檔。他們獲當
局告知,如此規定是要改善舊有規則,因為該等規則
並無規定上訴人和答辯人須按特定次序將案由述要送
交存檔。委員要求當局進一步提供資料,以便了解規
則委員會如何衡量新舊程序的相對優點,以及當局預
期新規定會在哪些方面達致改善的效果。

6. 司法機構政務長回應時指出,《司法委員會規則》
第65及66條就提交案由述要作出規定。在提交案由述
要後,案中每一方均須向另一方作出通知。在案中雙
方向樞密院司法常務官提交案由述要後,司法常務官
便會安排雙方在指定日期會面,以便即時交換案由述
要。該等規則在很久之前訂立,而最近一次修訂是在
1982 年就1957年版本的規則作出的。規則委員會同意
採用按先後次序交換案由述要的程序,是由於其認為
在此情況下,答辯人只需辯駁上訴人在其案由述要所
提的論點,而無需處理上訴人可能提出的所有論點,
如此一來便可盡量減省不必要的工作。故此,按先後
次序交換案由述要可為答辯人節省時間和金錢。

7. 委員亦關注上訴規則第32及33條所指明的時限。該
等條文規定上訴人在14日內將文案的甲部送交存檔,
但上訴人將乙部的建議索引送交答辯人的時限則只有
7 日。他們憂慮在若干情況下,如案情複雜或案件需
要轉換律師或大律師辦理,則7日期限或許並不足夠。
就此,他們察悉《司法委員會規則》只要求上訴人採
取一切所需步驟,盡速將文案送交司法常務官。

8. 司法機構政務長解釋,規則第33條所提述的是上訴
人的文案索引。實際上,該索引在上訴人預備其案由
述要時早應備妥。答辯人的案由述要內容會影響應列
入索引內的文件,此說法雖然合理,但按一般情況估
計,該等文件大部分應已在較下級法院呈堂。當中所
涉及的只是建議索引,而雙方仍需就文案所包括的文
件達成協議。任何一方如未能按條例所指明的時限行
事,可根據規則第70條向法院申請延展期限。

9. 司法機構政務長指出,規則第33條有關提交建議索
引的要求是一項新規定。規則委員會委員於參照過往
的專業經驗後,同意沿用現有的時限。待終審法院運
作一段相當時間後,如需要改善有關程序及檢討所訂
時限,屆時可再行研究。

10.由於該等規則會直接影響所有法律執業者,小組委
員會亦要求當局證實曾否諮詢香港大律師公會和香港
律師會,以及兩者是否贊同該等規則。

11.司法機構政務長作覆時告知委員,規則委員會的委
員包括兩名大律師和兩名律師,他們分別由香港大律
師公會和香港律師會提名。此項行之已久的安排用於
《高等法院規則》和《區域法院規則》方面,一直運
作良好。就上訴規則而言,兩個專業團體的代表委員
均已代表其所屬團體同意該等規則。自該等規則在1997
年7月1日公布以來,司法機構未有接獲有關該等規則
的任何評論或反對意見。

12.此外,小組委員會亦要求當局澄清若干問題,包括
為何主體條例及上訴規則內均沒有關於“採用語文”
的條文,以及《香港終審法院費用規則》(下稱“費用
規則”)第3條(對特區政府適用)是否必需。

13.關於在終審法院使用中文一事,司法機構政務長指
出 《法定語文條例》第5條訂明,在符合第6條的規定
下,“法官可在……進行的程序中……兼用兩種法定
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由於在(經《香港終審
法院條例》第50條及附表第1項修訂的)香港法例第1章
中, “大法官“一詞的定義除其他法官外,亦包括終
審法院首席法官及終審法院法官,故此在終審法院使
用中文並無任何限制。

14. 費用規則第 3條規定,該等規則適用於由香港特區
政府提出或針對香港特區政府提出的法律程序。司法
機構政務長請委員留意《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
66條,該條文與《回歸條例》一併閱讀時規定,除非
條例明文訂定,或由於必然含意顯示香港特區政府須
受約束,否則任何條例對香港特區政府不具約束力。
若沒有規則第 3 條,則費用規則是否適用於涉及政府
的法律程序將會成疑。該條文與 《最高法院 (高等法
院)費用規則》第4條一致,而司法機構亦不察覺在解
釋該條文方面有任何問題。

15.小組委員會的法律顧問曾提出若干草擬上的問題,
供司法機構考慮。經檢討後,司法機構政務長告知小
組委員會,當局會提出數項技術性的修正案。該等擬
議修正案一旦備妥,即會送交議員審閱。

建議

16.小組委員會建議,除上文第15段所述的技術性修正
案外,該兩套規則無需作其他任何修訂。

徵詢意見

17.謹請議員察悉小組委員會的商議工作,並支持上文
第16段所載的建議。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8月5日




附錄

《香港終審法院規則》及
《香港終審法院費用規則》小組委員會


委員名單
夏佳理議員(主席)
林貝聿嘉議員
梁劉柔芬議員
曾鈺成議員
黃英豪議員
楊耀忠議員
廖成利議員
劉漢銓議員
(總數:8名議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