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LS97號文件

1998年2月13日臨時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8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的目的

就在香港委任公證人的事宜訂定條文。

臨時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律政司在1998年1月26日發出檔號為DoJ ADV 5040/4C
的臨時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首讀日期

3.1998年2月11日。

意見

4.在1997年7月1日前,公證人由坎特伯雷大主教委任。
在該日後,這個制度已經失效,因此無法再委任新的
公證人。但根據《香港回歸條例》的規定,在 1997年
7月1日前獲委任的公證人可繼續執業為公證人。

5. 在1996年2月,當局提交《1996年法律執業者 (修訂)條
例草案》(下稱"1996年條例草案"),以期將公證人委任制
度本地化。在一項由法案委員會提出,規定公證人必須
是香港法律公證人協會(下稱"公證人協會")會員的委員會
審議階段修正案獲通過後,當局將該條例草案撤回。當
局認為公證人必須是公證人協會會員的強制規定,可能
會侵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所
訂的自由結社權利。

6. 本條例草案旨在設立一套本地委任制度,並輔以一套
與兩個法律專業團體現行有關機制相若的自我規管機制
。條例草案規定,所有執業公證人必須是公證人協會會
員,但與先前的條例草案不同,公證人協會將獲授予規
管和執行紀律的職責,與律師會和大律師公會的有關職
責相近。例如,公證人協會將獲賦權向公證人發出執業
證書,並負責接受有關公證人行為操守的申訴,以便交
由審裁組考慮施以紀律處分。當局認為,由於向公證人
協會賦予更多的職責,故應有理由對公證人的結社自由
施予限制。

7. 委任公證人的權力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行使,他會委
任一個公證人紀律審裁團,再由審裁團成員組成公證人
紀律審裁組。這個模式亦是以法律專業內現行的紀律制
度為藍本,有別於1996年條例草案提出的建議,即規定
公證人的紀律事宜主要由當時的首席大法官負責。

8.關於公證人的資格和認許的條文,大致上與1996年條
例草案建議的規定相若。只有具備7年資格,並已通過
公證人考試的律師,才有資格獲委任為公證人。

公眾諮詢

9.根據臨時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香港公證人協會、律
師會及大律師公會經當局徵詢其意見後,均表示原則上
支持本條例草案。

諮詢臨時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10.政府當局未有就條例草案諮詢任何事務委員會。

結論

11. 先前的條例草案引起了相當大的爭議,最終被當局
撤回。本條例草案則有所不同,其條文在很大程度上
參考了律師和大律師的法定規管架構,如此應可解決
使先前提交的條例草案引起關注的主要問題。

12.條例草案在法律及草擬方面均無問題。議員可考慮
有否任何問題或事項可能需要討論和研究。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張炳鑫
1998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