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CB(1)479號文件
檔號:CB1/SS/6/97
1997年11 月14 日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研究根據《印花稅條例》(第117章)第29I(2)條
提出的決議案小組委員會
目的
此文件旨在報告研究根據《印花稅條例》(第117章)第
29I(2)條提出的決議案小組委員會的商議過程。
決議案
2. 該項決議案的目的是把《印花稅條例》中規定向所有
住宅物業買賣協議徵收印花稅的條文的有效期再延長兩
年至1999年12月31日。
背景
3. 1992年1月開始實施的《1992年印花稅(修訂)條例》(以
下簡稱“該修訂條例”),是遏抑住宅物業投機活動的一
連串措施之一。該修訂條例規定須就每份在所有住宅物
業轉讓前簽訂的買賣協議繳納印花稅。根據,作為遏抑
住宅物業投機買賣活動的措施之一。該修訂條例的原有
規定,除非根據該條例第 29(I)2 條以決議形式延續該等
條文的有效期,否則有關條文會在1993年12月31日午夜
失效。該等條文的有效期曾分別在1993年11月及1995年
12月兩度延長,而最後的決議則把有關條文的屆滿日期
延長至1997年12月31日。由於在轉讓前簽訂的每一份買
賣協議均需繳納印花稅,該修訂條例已令投機者的成本
增加,然而真正置業人士受到的影響只是提早繳納印花
稅。
3.根據該修訂條例原訂的期限,有關條文將於1993 年 12
月31日屆滿,然而根據《印花稅條例》(第117章)第29I(2)
條的規定,立法局可藉決議,取代該屆滿日期。立法局
曾分別在1993 年11月及1995年12月兩度以另一日期取代
原有的日期,而最後的決議則把有關條文的屆滿日期延
長至1997年12月31日。
4.政府當局曾在1996年嘗試1996年4月24日,政府當局透
過向立法局提交《1996年印花稅(修訂)(第2號)條例草案
》,使旨在長期實施該等條文得以長期實施。然而,由
於立法議程緊迫,條例草案未獲優先研究,並已並在
1997年6月30日後失效。
5. 政府當局已發出預告,表示會現有意動議一項決議案
,將該等條文的有效期再度延長兩年,直,直至 1999年
12月31日,然後待第一首屆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成立後再
修訂《印花稅條例》,使該等條文得以長期實施。
小組委員會
6.內務委員會於1997年10月24日的會議席上成立小組委
員會,研究該決議案。李家祥。議員及陳鑑林議員分別
獲選為小組委員會的正副主席。小組委員會曾與於1997
年10月30日與政府當局進行兩次會商。小組委員會委員
名單載於附錄。
7. 為使小組委員會能夠詳細研究該項決議案,政府當局
已撤回原訂於1997 年 11月5日臨立會會議席上動議該項
決議案的預告,待小組委員會商議完畢後再度提出。
小組委員會的商議過程
8. 鑑於當局在1992年實施該項措施的主要目的是遏抑住
宅物業投機活動,小組委員會的研究重點是該項措施在
此方面的成效,以及需否將有關條文的有效期再延長兩
年。現將政府當局的立場及委員的意見載於下文。
該項措施在遏抑物業投機活動方面的成效
9. 鑑於物業價格主要取決於市場力量,而且考慮到投機
活動已隨近日樓價下調而相應減少,委員關注印花稅條
文是否仍能發揮原來的作用,他們亦擔心該項措施已偏
離遏抑住宅物業投機活動的原意。因此,他們要求分析
該項措施的成效。
10.政府當局表示不可能準確及有系統地衡量印花稅條文
在打擊物業投機活動方面的成效,因為還有其他因素,
例如經濟狀況及市場氣氛等,亦同時會影響物業市場的
運作。然而,當局強調該等條文有下列作用:
- 作為阻嚇投機活動的措施,因為向中期交易徵收
印花稅會增加投機活動的成本。以1996年9月至
1997年8月的12個月內當局向約13 600個確認人
徵收合共13億元印花稅計算,就每宗買賣而言
,確認人平均須繳納10萬元印花稅。倘容許該
等條文失效,投機成本將會降低,令炒賣活動
熾熱,並向市民發出錯誤的訊息,令人以為政
府當局不再致力抑制投機活動;
- 使稅務局能夠偵查中期交易及取得該等交易的
資料,倘確定有關交易屬於買賣的性質時,可
評定利得稅。稅務局向該等個案徵收的利得稅
每年平均為4億8,000萬元;及
- 使當局可及時收集有關物業市場運作的資料,
以便加以監察及因應市場的轉變制訂適當的措
施。
11.關於該等條文對真正置業人士的影響,政府當局認為
他們只是需要提早繳納印花稅。政府當局強調會致力保
障真正置業人士的利益,並已採取實際行動,減輕他們
在此方面的負擔。當局的實際行動可見於過去多年所制
訂多項措施,所採取的形式是減低在某個價值範圍內的
物業交易的印花稅。其中一次是1997年3月宣布的措施,
當局把價值400萬元或以下的物業須繳納的印花稅調低,
導致政府在1997至98年度損失6億元印花稅收入。
12.小組委員會部分委員認同政府當局的關注。他們亦擔
心,倘容許有關條文失效,公眾人士會產生錯覺,以為
政府撤銷對投機活動的管制。
13.然而,其他委員並不贊同上述意見。他們認為投機活
動是一項自由市場應予容許的經濟活動,限制性措施只
應在有跡象顯示情況失控時實行。由於投機者的主要目
標是賺取利潤,印花稅條文存在與否並非決定性因素。
他們對當局並無分析該項措施在遏抑住宅物業投機活動
方面的成效表示失望。無論如何,該等委員特別關注的
問題是投機活動的成本會轉嫁予真正置業人士。
需否將該等條文的有效期再延長兩年
14.政府當局堅持其意見,認為錄得的確認人個案數字顯
示炒賣活動仍然存在,以及當局有需要將印花稅條文的
有效期延長兩年,作為繼續阻嚇投機活動的措施。政府
當局重申其將該項措施長期實施的意向。
15.雖然小組委員會大部分委員對長期實施該項措施有所
保留,但對於需否將條文的有效期延長兩年則意見分歧。
16.反對政府當局的建議的委員認為,導致當局決定實施
該等條文的各項因素,例如經濟狀況、市場氣氛、供求
情況、銀行按揭政策、利率等,均已全部改變。該等委
員亦指出,行政長官曾在1997年10月發表的《施政報告
》中承諾增加房屋供應。將該等條文有效期延長的建議
與該項政策背道而馳,並且令人懷疑政府當局是否有決
心實踐行政長官的服務承諾。為解決政府當局對有關利
得稅問題的關注,部分委員建議當局考慮保留印花稅的
機制,但將印花稅率修訂為定額收費,例如就每份簽訂
的買賣協議收取1,000元。此種方式一擧兩得,一方面可
向稅務局提供資料,以便評定利得稅,另一方面亦可減
輕置業人士的負擔。部分委員亦提出其他建議,例如將
該等條文的有效期延長6個月或1年,以便政府當局在該
段期間檢討需否長期實施該項措施。
17.然而,其他委員考慮到該等條文對炒賣活動的阻嚇作
用,以及鑑於政府當局有關建屋量目標的承諾,最快亦
需要兩年時間方可見到成效,因此同意需要將該等條文
的有效期延長兩年。
18. 雖然政府當局同意委員的見解,認為長遠的解決辦
法是房屋供應量能夠滿足需求,而行政長官亦已在其《
施政報告》中就此作出承諾,但政府當局仍然堅持必需
將該等條文的有效期延長兩年,讓當局有時間考慮需否
長期實施該項措施。至於將印花稅率訂為定額收費的建
議,政府當局不會予以接納,因為此擧會導致對主體條
例作出重大修訂,而現時所實施的是有效及方便執行的
制度。政府當局強調,該等條文並非旨在增加政府的收
入。
19.部分委員曾建議將延長期限縮短至6個月或1年,並徵
詢政府當局的意見,但當局仍持堅其原來的建議,要求
將期限延長兩年至1999年12月31日。當局進一步表示,
倘議員在1997年11月14日內務委員會會議席上並無提出
其他意見,當局將會在1997年11月26日的臨時立法會會
議席上動議該決議案。
建議
20.小組委員會委員對政府當局所提出,將印花稅條文的
有效期進一步延長兩年至1999 年12月31日的建議,未能
取得一致的意見。然而委員在總結時表示,小組委員會
已完成對該決議案的商議工作,應向內務委員會作出匯
報。
徵詢意見
21.請議員察悉上文第20段所載小組委員會的意見。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11月12日建議
諮詢意見
謹請議員支持小組委員會的建議。
臨立會秘書處
1997年10月30日
附錄
研究根據《印花稅條例》(第117章)第29I(2)條
提出的決議案小組委員會
委員名單
李家祥議員 (主席)
陳鑑林議員 (副主席)
王紹爾議員
何世柱議員
何承天議員
胡經昌議員
夏佳理議員
合共 : 7位議員
199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