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LS107號文件
1998年2月20日臨時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8年2月13日在憲報刊登的附屬法例
法律事務部報告
提交臨時立法會會議 席上省覽日期 | : | 1998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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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修訂的限期 | : | 1998年3月18日(若議決延期, 則可延展至199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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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場管理局條例》(第483章)
《機場管理局(旅客捷運系統)規例》(第74號法律公告)
此規例就新機場的旅客捷運系統(下稱"捷運系統")的安全
運作及適當的維修作出規定。捷運系統是由列車組成以
運載乘客往來機場內各車站的無人駕駛運輸系統。雖然
捷運系統是支援新機場運作的旅客運載設施,有別於地
下鐵路公司或九廣鐵路公司經營的鐵路等公共交通工具
,但捷運系統的運作跟一條鐵路的運作有頗多相似之處
。因此,就安全事宜而言,此規例所載的條文與《地下
鐵路公司條例》(第270章)及《九廣鐵路公司條例》(第
372章),以至其附屬法例的條文均有相似之處。
根據此規例,行政長官可以書面委任任何人為督察,並
授予其權力,以進入捷運系統處所及正在或曾在捷運系
統上進行工作的承辦商的處所、對該等處所或在其內的
機械裝置及設備進行測試或檢查、對在捷運系統的軌道
上行走的列車及其他維修車輛進行測試或檢查、要求機
場管理局的僱員及承辦商的僱員就該等測試及檢查給予
協助及提供任何所需的資料及文件,以及為調查意外而
傳召證人。
此規例亦藉以下規定確保捷運系統可安全運作:
- 規定機場管理局須將每一宗發生在捷運系統上的
意外及事故,通知運輸局局長,並授權運輸局局
長指示督察調查該意外或事故;
- 規定機場管理局發出及擬備指示手冊,手冊須列
出須依循的常規及程序,以確保捷運系統的安全
運作;
- 確保每一名參與捷運系統的運作的人,均完全明
白上述指示手冊委予他的職能及責任;及
- 訂明凡任何人故意作出或不作出某項與捷運系統
有關的事情,並因而危害任何捷運系統的乘客或
身處於該系統上的人的安全,即屬犯罪。干犯該
項罪行的最高刑罰可處第4級罰款(25,000元)及監
禁6個月。
議員可參閱運輸局於1998年2月10日發出的臨時立法會參
考資料摘要(檔號:TRAN 2/13/47 Pt.3),以了解有關背景
資料。
《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
《1998年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修訂)(第3號)規例》
(第75號法律公告)
此規例修訂《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章,
附屬法例)附表5,以提高領有牌照在香港及九龍經營之
的士的租用費。首兩公里的收費由14.50元調高至 15.00
元,而以後每200米的收費則由1.30元調高至1.40元。新
收費將由1998年6月1日起生效。上次修訂的士收費是在
1997年4月。
根據運輸局於1998年2月10日發出的臨時立法會參考資料
摘要(檔號:TBCR 3/5591/71),建議的加幅旨在收回巿區
的士的營運成本,預計自上次加價以來,該成本會增加
5.4%。
《地下鐵路公司條例》(第270章)
《地下鐵路(運輸交匯處)規例》(第89號法律公告)
此規例連同《1998年地下鐵路公司(修訂)條例》(1998年
第1號)及《地下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為接駁鐵路的
運輸交匯處的運作和管制提供了法律規定。
此規例就若干事宜作出規定,其中包括:
- 規定地下鐵路公司(下稱"地鐵公司")須為運輸交匯
處提供道路及運輸設施,並給予地鐵公司所需權
力,以根據此規例執行其職能;
- 藉著規定地鐵公司在豎立或展示或放置任何訂明
交通標誌、訂明管制燈號或訂明道路標記,以及
將運輸交匯處的地方指定為泊車位、停車場、的
士候客處、巴士站、公共小巴站、禁區及限制區
前,須取得運輸署署長的預先批准,從而賦權運
輸署署長管制運輸交匯處的運作;及
- 賦權運輸署署長對地鐵公司發出地鐵公司必須遵
從的指示,而如果地鐵公司沒有遵從指示,則運
輸署署長可作出適當的行動,並向地鐵公司追討
有關費用。
議員可參閱運輸局於1998年2月發出的臨時立法會參考
資料摘要(檔號:TBCR 53/5/581/87),以了解有關背景
資料。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條例》(第474章)
《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規例》(第90號法律公告)
此規例列明三號幹線(郊野公園段)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在車輛通過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 (下稱"收費區")方面和
收費區內人士安全方面的職責和權力。
根據此規例,公司有義務在收費區內提供足夠的交通標
誌、管制燈號和道路標記、控制中心、電訊聯繫、緊急
通訊系統和電力系統、服務車輛、測量某些氣體的裝備
、滅火裝備、照明設備、通風設備,以及急救裝備。
此規例亦列明收費區管理人員在收費區內截停車輛及搜
查車輛的權力,以防止或偵測任何違反根據《大欖隧道
及元朗引道條例》(第474章)訂立的附例的事項。任何人
沒有遵從收費區管理人員根據此規例發出或作出的命令
、訊號或要求,或妨礙或干擾收費區管理人員根據此規
例行事,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5,000元)罰款及監禁 6 個
月。
此規例與《東區海底隧道行車隧道規例》(第 215 章,附
屬法例)、《大老山隧道規例》(第 393 章,附屬法例 )及
《西區海底隧道規例》(第436章,附屬法例)有相似之處
。議員可參閱運輸局於1998年2月發出的臨時立法會參考
資料摘要(檔號:TBCR 7/3/5591/91),以了解有關背景資
料。
《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條例》(1997年第127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上訴委員會)規例》(第91號法
律公告)
此規例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條例》(1997年第127
號)(下稱"該條例")訂立,為設立一套上訴機制及其運作
事宜作出規定,該套機制是用以處理針對入境事務處處
長根據該條例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的簽發、有效期、
修訂和撤銷所作決定而提出的上訴。
此規例就若干事宜作出規定,其中包括:
- 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上訴委員會的設立;
- 保安局局長須委任適當的合資格人士出任上訴委
員會的成員;
- 每個上訴委員會須由一名具有獲委任為區域法院
法官的資格獲保安局局長委任的主席或副主席,
以及兩名從獲保安局局長委任的適當合資格小組
成員中挑選的成員組成;
- 上訴的提交及聆訊程序;及
- 上訴委員會有權維持遭上訴反對的決定,駁回上
訴;或指示入境事務處處長推翻、更改或取代遭
上訴反對的決定,以及須以書面說明其裁決理由。
此規例將由保安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然而,此規例第25條保留針對入境事務處處長在此規例
生效日期前所作的決定而提出上訴的權利。
謹此告知議員,有關根據此規例向上訴委員會提交的上
訴的常規及程序,與適用於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
向入境事務審裁處和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向
人事登記審裁處提交的上訴的常規及程序相若。
議員亦可參閱保安局於1998年2月12日發出的臨時立法會
參考資料摘要 (並無註明檔號),以了解有關背景資料。
1998年1月22日臨立會保安事務委員會會議席上,政府當
局已向各委員簡述建議的上訴機制。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
《1998年銀行業條例(根據第2(14)(b)條作出的宣布)
公告》(第92號法律公告)
此公告宣布在香港經營槓桿式外匯買賣業務並根據《槓
桿式外匯買賣條例》(第451章)第 7(1)條獲發牌而成為槓
桿式外匯買賣商的人,不屬就《銀行業條例》(第155章)
而言的貨幣經紀。
此公告的作用在於確保適用於貨幣經紀的《銀行業條例》
(第155章)的條文,並不適用於獲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
員會(下稱"證監會")發牌而成為槓桿式外匯買賣商的人。
發出此公告,可避免持牌槓桿式外匯買賣商所從事的活
動(例如作為處理掉期存款的代理人),因可能會受到 《
銀行業條例 》所述有關"貨幣經紀"定義囿制而須取得香
港金融管理局(下稱"金管局")的批准,而為證監會及金管
局雙重監管。
此公告將由1998年4月1日起實施。議員可參閱財經事務
局於1998年2月12日發出的臨時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並
無註明檔號),以了解有關背景資料。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馮秀娟
1998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