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CB(1)380號文件
檔號:CB1/BC/2/97
1997年10月24日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7年僱傭及勞資關係(雜項修訂)條例草案》
委員會
目的
本文件旨在報告《1997年僱傭及勞資關係(雜項修訂)
條例草案》委員會的商議工作。
條例草案
2.該條例草案旨在廢除《1997年僱傭(修訂)(第4號)條
例》、《僱員代表權、諮詢權及集體談判權條例》
,並修訂《職工會條例》。
背景
3.該條例草案涵蓋的條例是經前立法局通過的3項條
例。該3項條例已被於1997年7月18日制定的《1997年
法律條文(暫時終止實施)條例》予以終止實施,直至
1997年10月31日。政府當局認為該等法例的改變是在
倉卒的情況下通過的,而該等改變對政府政策及運
作產生嚴重影響,必須予以更詳細分析研究。
4.政府當局已就該3項條例進行檢討,並已多次在勞
工顧問委員會(勞顧會)及其屬下的勞資關係委員會
的會議上,徵詢其意見。政府當局經考慮勞顧會的
意見及建議後,將其各項立法建議歸納為當前的條
例草案。政府亦表示,勞顧會的勞資雙方代表對該
等建議均表贊同。
法案委員會
5.鑑於政府當局要求急切展開審議擬議法例的工作
,內務委員會在1997年10月3日決定成立一個小組委
員會,在當局將該條例草案提交臨時立法會(臨立會)
前,先行研究該條例草案。1997年10月17日,內務
委員會同意成立一個由相同議員組成的法案委員會
,取代該小組委員會的工作。法案委員會的成員名
單現載於附錄I。該小組委員會及隨後成立的法案
委員會均由陳鑑林議員出任主席,共與政府當局擧
行三次會議。
法案委員會的商議工作
6.委員會充份察悉,政府當局所提出廢除2項條例及
修訂1項條例的立法建議背後的政策考慮,已於1997
年8月19日及9月30日的臨立會人力事務委員會會議
席上經過詳細討論。考慮到會上表達的分歧意見及
部分議員及政府當局所持的不同立場,委員會理解
,委員大概難以就某些具爭議性的問題達成一致意
見。
7.對於政府當局提出單一項條例草案,有委員要求
將其分拆,以處理涉及不同事項的3項條例。政府當
局明確表示不擬分別提出3項條例草案,是由於當局
現時提出的條例草案,乃為跟進《1997年法律條文(
暫時終止實施)條例》,而該條例亦是以單一法例形
式,以處理暫時終止實施多項成文法例。然而,委
員察悉,他們有權按臨立會《議事規則》的規定,
對該條例草案的有關條款提出修訂動議。
《1997年僱傭(修訂)(第4號)條例》
8.該修訂條例就多項事項訂出條文,包括僱員遭歧
視性解僱可獲得的各種民事補救,其中計有法院無
須得到僱主及僱員同意亦可頒發復職令。
9.政府當局建議廢除該修訂條例提出的全部修訂,
原因是1997年6月27日起實施的《1997年僱傭(修訂)
(第3號)條例》,經已包含類似的內容,保障僱員不
會因僱主歧視職工會而遭解僱。此外,倘該兩項條
例同時實施,會使勞資雙方及勞資審裁處面對不必
要的混亂情況。
10.政府當局亦強烈反對《僱傭(修訂)(第4號)條例》
所提出的強制復職的補救辦法,原因是此項條文可
能會導致敵對的僱傭關係。當局堅持,《僱傭(修訂
)(第3號)條例》所訂明,復職須經勞資雙方同意的規
定,會較為切合本港的情況。政府亦向委員保證,
當局會於《1997年僱傭(修訂)(第3號)條例》實施一年
後,檢討該條例內有關復職的條文。
11.部分委員仍然認為政府當局就廢除《僱傭(修訂)
(第4號)條例》所提出的論據缺乏說服力。他們尤其
認為,倘有關復職的條文訂明法院在頒發復職令前
須獲勞資雙方同意,則該等條文是否有效頓成疑問
。委員會對於廢除修訂條例的建議,並無一致意見
。
《僱員代表權、諮詢權及集體談判權條例》
12.該條例訂立條文於本港實行集體談判制度。該條
例賦予僱員以下各項權利:有權以所屬職工會為其
代表,處理與僱傭有關的事宜;在指定情況下,有
權透過具代表性的職工會獲得其僱主諮詢,及有權
享有具代表性的職工會與其僱主透過談判而達成的
集體協議所給予的保障。
13.該條例草案旨在廢除該條例的所有條文。委員會
察悉,政府當局已在多個場合一再重申其反對在現
階段實施強制性集體談判的立場。當局同時強調,
現時僱主和僱員在企業層面上,進行自願和直接的
談判,並由勞工處提供調解服務,這方法一直行之
有效。政府當局認為,強制性集體談判會減少僱傭
事務的靈活性,可能令香港的勞資關係更形對立和
導致制度更加規條化。
14.委員會察悉,雖然部分工商界委員認同政府當局
的憂慮,但部分勞工界的委員卻支持強制集體談判
。他們認為,縱使該條例的部分條文在執行上可能
會有問題,政府當局仍應嘗試重新擬備立法建議解
決該些問題,並進行進一步諮詢,而不應建議廢除
整項條例。委員會並未就廢除該法例的建議,採取
任何立場。
《職工會條例》
15.該條例草案基本上旨在保留《1997年職工會(修訂)
(第2號)條例》的部分條文,還原和修訂若干業經修
訂條例作出修訂的原有《職工會條例》的條文,以
及提出新訂條文。建議的各項修訂載於附錄II。據
政府當局表示,該等立法建議旨在實施全面檢討《
職工會條例》所得出的各項建議,而該等建議全部
已獲勞顧會同意。
本地職工會與外國組織的聯結
16.委員察悉,《1997年職工會(修訂)(第2號)條例》
廢除有關職工會成為在香港以外組織的成員須獲總
督批准的規定,而建議新訂的第45條則旨在准許本
地職工會與外地的工人組織、僱主組織及“有關”
的專業組織建立聯結關係,並還原本地職工會須先
獲行政長官的批准,才可與上述類別以外的外地組
織建立聯結關係的規定。
17.根據建議的新訂第45條,本地職工會仍需先獲行
政長官同意,才可與外地政治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結
關係。委員因此關注到有何方法確定某一外地組織
的性質。政府答覆謂,某一外地組織是否屬政治性
組織或真正的相關組織,或是有關的專業組織,須
視乎個別情況而定。
18.政府當局亦再指出,註冊職工會可成為海外工人
組織或僱主組織的成員,不論該組織是否屬同一行
業,抑或為一工會/僱主組織的聯會,但該本地職
工會當然須獲該外國組織接納為成員。政府認為此
項安排實屬恰當,因為世界各地的職工會,無論所
屬行業或組成為何,均是以促進其會員的福利為首
要目標。另一方面,為確保組織之間能進行真正的
意見及技術交流,政府當局認為有必要在職工會與
其他專業組織建立聯結關係時,先確定該專業組織
確實是與該工會所代表的行業“有關”。
19.至於擬議第45條是否適用於本地職工會與內地及
台灣機構聯結,政府當局認為該條的適用範圍不應
擴展至包括該等聯結關係,由於《基本法》第一百
四十八條已清楚訂明本港勞工團體與內地相應的團
體的關係是“應以互不隸屬、互不干涉及互相尊重
的原則為基礎”。有關與台灣機構聯結,政府當局
表示,中央政府於1995年6月公布七項規定1997年6
月30日後香港處理涉台事宜的基本原則和政策,其
中一項已清楚列明應採用同樣的原則,即是互不隸
屬、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
過渡性安排
20.根據擬議第45A條,擬議第45條有關與外國組織
聯結的條文將不適用於由《1997年職工會(修訂)(第2
號)條例》開始實施之日至《1997年法律條文(暫時終
止實施)條例》開始實施之日的短暫期間內成為外國
組織成員的本地註冊職工會。為消除疑慮,政府當
局已答應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以明確規定
,該條文同樣不適用於已按《職工會條例》的原有
第45條獲總督同意而成為外國組織成員的本地職工
會。
21.就此方面,委員亦促請政府當局提醒註冊職工會
有關過渡性條文的內容。該等條文實際上規定只有
在修訂條例制定之日起,至被暫時終止實施之日止
的短暫期間內與外國組織建立聯結關係的職工會,
才不會受到規限。在現時的條例草案的有關修訂獲
得通過前,有關與外國組織建立聯結關係的安排,
仍會受到《職工會條例》的原有第45條所規管,情
況猶如該項條文從未被修訂一樣。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22.政府當局所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載於附
錄III。大多數的修正案均與條例草案的草擬方式有
關,旨在令行文更為清晰明確及貫徹一致。法案委
員會並無就此條例草案建議任何委員會審議階段修
正案。
徵詢意見
23.法案委員會察悉,政府當局希望在1997年10月29
日就該條例草案恢復二讀辯論。謹請議員考慮是否
應向臨立會主席建議,於1997年10月29日恢復該條
例草案的二讀辯論。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10月23日
附錄II
對《職工會條例》建議作出的修訂
I.保留《修訂條例》內下列條文:
- 把成為職工會理事會成員的年齡規定由
21歲降至18歲;
- 降低改變職工會名稱的投票規定,即從
原來須由三分之二有表決權會員通過,
降低至只須出席會員大會大多數有表決
權會員通過便可;
- 取消有關禁止職工會聯會成員屬於不同
行業、工業或職業的規定;及
- 廢除職工會聯會職員必須從事有關行業
的規定。
II.還原經《修訂條例》修訂的《職工會條例》原有
條文(即廢除《修訂條例》下的相應條文)。原有條
文如下:
- 規定職工會的職員必須從事與該職工會
有關的行業;
- 規定職工會必須獲行政長官批准,才可
向香港以外地方的職工會或類似的組織
提供資助或捐贈;
- 限制職工會經費的用途,並須先獲行政
長官批准,才可運用;以及
- 限制運用職工會經費作政治用途。
III.維持原有的年齡規定,即十六歲以下人士可成為
已登記職工會的會員,但不能成為有表決權的會員
。
IV.修訂以往在《職工會條例》下有關本地職工會與
香港以外組織聯結的條文(該條文在《修訂條例》中
被刪除),詳情如下:
- 准許職工會成為外國的有關組織(例如工
人組織、僱主和有關專業組織)的成員,
以及繳交所需的成員費用,可毋須先獲
政府批准,但必須:
- 恢復以往有關職工會成為其他海外組織
(不包括工人、僱主和有關專業組織)成
員須先獲得行政長官批准的規定。
V.制定新的上訴權利,以便在職工會登記局局長拒
絕為修訂、更改或新訂規則作出登記時,提出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