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臨立會CB(2)675號文件
1997年11月28日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與立法會選擧有關的附屬法例小組委員會
首次報告
目的
本文件旨在匯報小組委員會商議以下兩條規例的工
作--
- 《選擧管理委員會(選民登記)(地方選區)
(立法會)規例》(下稱 " 《選管會(地方選
區)規例》 " );及
- 《選擧管理委員會(登記)(功能界別選民)
(界別分組投票人)(選擧委員會委員)(立
法會)規例》( " 下稱《選管會(功能界別
及選擧委員會)規例》 " )。
附屬法例
2.《立法會條例》(1997年第134號)在1997年10月3日
開始實施。該條例就1998年擧行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香港特區)首屆立法會換屆選擧提供整體的法律架
構。然而,有關選民登記的安排則須由選擧管理委
員會(下稱 " 選管會 " )訂立具體的規例。根據在1997
年8月29日制定的《選擧管理委員會條例》(1997年
第129號)第7條,選管會獲授權訂立該等規例。
《選管會(地方選區)規例》
3.《選管會(地方選區)規例》訂明地方選區的選民登
記安排。該規例在1997年10月31日刊登憲報,於1997
年11月5日提交臨時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並在同日
開始生效。就該規例提出修訂的限期為1997年12月3
日;若議決延期,則可延展至1997年12月10日。
《選管會(功能界別及選擧委員會)規例》
4.《選管會(功能界別及選擧委員會)規例》訂明功能
界別選民、選擧委員會界別分組投票人及選擧委員
會委員的登記安排。該規例於1997年11月10日刊登
憲報,於1997年11月12日提交臨時立法會會議席上
省覽,並在同日開始生效。就該規例提出修訂的限
期為1997年12月10日;若議決延期,則可延展至1997
年12月17日。
小組委員會
5.在1997年11月7日內務委員會會議上,議員同意成
立小組委員會,負責研究《選管會(地方選區)規例》
及《選管會(功能界別及選擧委員會)規例》。小組
委員會由葉國謙議員出任主席,曾與政府當局及選
擧事務處擧行兩次會議。小組委員會的委員名單載
於附錄I。
6.在1997年11月14日內務委員會會議上,議員決定小
組委員會應負責研究所有與選擧有關的附屬法例,
並應重新邀請議員加入小組委員會。小組委員會委
員的修訂名單載於附錄II。
小組委員會的商議過程
法定限期
7.議員察悉,就1998年立法會選擧而言,尚未登記
的人士申請在臨時選民登記冊內登記的限期為1998
年1月16日。發表地方選區或功能界別的臨時選民
登記冊及選擧委員會界別分組臨時投票人登記冊的
限期為1998年2月15日,而發表地方選區或功能界別
的正式選民登記冊及選擧委員會界別分組正式投票
人登記冊的限期則為1998年3月15日。選擧委員會正
式委員登記冊將於選擧委員會界別分組選擧結果公
布後7天內發表。
罪行
8.議員獲悉,任何人如干犯該兩條規例所訂的罪行
,會喪失登記為選民、獲提名為候選人、當選為立
法會議員或投票的資格。
《選管會(地方選區)規例》
臨時選民登記冊及正式選民登記冊的準確性
9.部分議員提及在1995年立法局選擧中,曾有一些
已登記人士的姓名從選民名冊中被刪除,他們對臨
時選民登記冊及正式選民登記冊的準確性表示關注
。政府當局及選擧事務處回應時解釋1998年立法會
選擧臨時選民登記冊及正式選民登記冊的擬備和發
表程序,並說明就選擧登記主任對選民登記所作決
定提出上訴的有關程序。
10.議員察悉,尚未登記為選民的人士須最遲於1998
年1月16日申請登記。逾期提出的申請會留待編製下
一年的臨時選民登記冊時,才予考慮。由於《立法
會條例》為1997年6月30日的地方選區臨時選民登記
冊訂明 " 轉化 " 安排,所有在過去已登記的合資格選
民無須再提出申請。然而,選擧登記主任可向在現
行正式選民登記冊上登記的人作出查訊,以確定他
們是否仍合資格在下一份臨時選民登記冊上登記。
查訊必須最遲於1997年12月31日以書面作出,並以
掛號郵遞方式送交查訊對象。合資格的人士將會轉
化為下一份臨時選民登記冊內的登記選民。至於選
擧登記主任有合理理由信納不再符合資格的人,則
會被列入遭剔除者名單內。倘若選擧登記主任的決
定會對某人引起負面後果,例如該人不獲登記或其
登記申請不獲考慮,選擧登記主任須以掛號郵遞方
式通知該人。除非有關的掛號郵件因無法送遞有關
人士而退回,否則須當作該人已接獲函件。此項新
安排可確保關乎該等決定的通知可送達有關人士。
任何人如被裁定合資格登記,會獲選擧登記主任以
書面通知有關裁定。
11.在臨時選民登記冊、遭剔除者名單及正式選民登
記冊分別備妥可供公眾查閱時,選擧登記主任會在
憲報及報章刊登公告。臨時選民登記冊會最遲於1998
年2月15日發表,供公眾查閱。遭剔除者名單一經
備妥,亦會公開讓市民查閱。任何人如擬就選擧登
記主任對選民登記所作決定提出上訴,並希望審裁
官就其上訴所作的裁定能在1998年立法會選擧的正
式選民登記冊中得以反映,必須最遲於1998年2月21
日提出申索。正式選民登記冊會最遲於1998年3月15
日發表,供公眾查閱。
12.議員關注更新臨時選民登記冊及正式選民登記冊
內個人詳情的問題,為釋除此方面的疑慮,政府當
局提供補充資料,講述政府會聘請約30 000名臨時職
員在1997年12月6至12日期間,逐戶探訪約200萬個家
庭。如未能聯絡有關家庭,工作人員會留下通知咭
,以便日後再次探訪;如有需要,當局會再派員作
若干次探訪,以作跟進。在進行家訪期間,工作人
員除會鼓勵合資格人士登記為選民外,亦會藉此機
會更新現有的正式選民登記冊;選民的個人詳情如
有更改,便會納入登記冊內。選擧事務處表示,除
了上述安排外,已登記的人士可於1998年1月16日的
登記限期過後,以書面向選擧登記主任請求更改臨
時選民登記冊內的記項,例如住址。然而,選擧登
記主任如在1998年2月21日後才接獲要求,便不能在
正式選民登記冊中作出更改。選擧登記主任只會為
編製下一份臨時選民登記冊而考慮有關要求。在此
情況下,選擧登記主任不會把有關選民編配至新住
址所屬的地方選區內。
13.一位議員關注利用不正確住址以達到 " 種票 " 目的
的做法。就此,選擧事務處指出,根據該條規例,
任何人在關乎選民登記的事情上作出虛假的陳述,
即犯上刑事罪行。
登記資格:永久性居民身份
14.議員察悉,根據《基本法》的規定,所有香港特
區永久性居民享有選擧權及被選擧權。凡年滿18歲
的永久性居民,均有資格登記為選民。在香港通常
居住連續7年但仍未申請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士,
應向入境事務處提出申請,以便有資格在1998年立
法會選擧中投票。由於處理此類申請通常需時約6
星期,有關人士應盡早提出申請,以便能夠趕及在
1998年1月16日限期前登記。議員對於時間如此緊迫
表示關注,選擧事務處回應時表示,在等待入境事
務處簽發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期間,當局會接納該處
向申請人發出的批准信,證明該處已核實其申請永
久性居民身份證的資格,以便該人可登記為選民。
《選管會(功能界別及選擧委員會)規例》
以通告形式進行登記
15.議員察悉該規例訂明採用通告形式進行登記。根
據此項簡化的通告程序,選擧登記主任獲授權要求
任何團體、公共主管當局或任何其他人士提供有關
功能界別準選民及選擧委員會界別分組準投票人的
資料,選擧登記主任會以取得的資料,為合資格的
功能界別選民或選擧委員會界別分組投票人進行登
記,使他們無須提出申請。有關通告須在1998年1月
16日之前最少14天以郵遞方式送交有關人士或團體
。如該人或團體在指明期間內並無明確地拒絕登記
,則該人或團體將按通告上的建議登記。然而,為
登記而提出的申請將凌駕於通告之上。
選民登記率
16.鑑於1998年立法會選擧的時間表相當緊迫,部分
議員對功能界別的選民登記率表示關注,特別是舊
有的功能界別,原因是該等功能界別已重新採用團
體投票。他們要求政府當局採取積極措施,提高選
民登記率。政府當局及選擧事務處表示會聯絡各個
代表機構,例如各商會、政府部門及專業團體,以
取得合資格選民的姓名及住址。當局亦會把呼籲信
和申請表格寄給有關的合資格選民,並會在適當的
業內刊物、雜誌及報章刊登廣告。一位議員建議選
擧事務處考慮在登記限期前公布每個功能界別的已
登記選民人數,使有關的代表機構在認為有需要時
可採取適當行動。
委任團體選民或投票人的獲授權代表
17.議員注意到團體選民或團體投票人只可透過獲授
權代表投票。一如《立法會條例》第26(2)條所訂,
可被委任為獲授權代表的資格為:有關人士必須為
地方選區選民,並與該團體選民有密切聯繫;此外
,並無登記為該功能界別的選民,亦無根據《立法
會條例》喪失登記或投票的資格。
18.議員關注部分團體選民或投票人或有需要更換獲
授權代表,針對此點,政府當局及選擧事務處表示
,獲授權代表的首次委任必須最遲於1998年1月16日
作出,而更換獲授權代表的通知書及新的獲授權代
表的個人詳情,須不遲於有關投票日的14天前送抵
選擧登記主任。團體選民或投票人在限期過後亦可
委任新的獲授權代表,以更換原有的獲授權代表,
但選擧登記主任必須信納原有的獲授權代表已去世
、或患上重病或無行為能力。在此情況下,更換通
知書須在有關投票日的3個工作天前送抵選擧登記
主任。
19.議員質疑 " 無行為能力 " 一詞的涵義未有清楚界定
。就此,選擧事務處表示,該詞可指獲授權代表因
某些事故例如嚴重意外而喪失活動能力或須留院治
療的情況,但並不適用於精神不健全而又無能力照
顧自己和處理其事務的人士,因為此類人士已喪失
登記為個人選民或投票人,又或作為獲授權代表的
資格。
《立法會條例》第25條所訂的12個月規定
20.議員注意到,某些團體及個人選民或投票人在申
請登記為功能界別選民或選擧委員會界別分組投票
人的當日,按規定必須已加入有關的代表團體最少
1年,亦即12個月的規定。議員詢問申請人是否須
要在申請中聲明符合此項12個月規定。選擧事務處
認為無須在申請中作出如此聲明,因為如規定申請
人須就所有資格準則作出聲明,申請表格便會變得
非常複雜。然而,選擧事務處指出,申請人須在申
請中聲明符合資格登記為所申請的功能界別或選擧
委員會界別分組的選民或投票人。選擧登記主任會
評核申請人是否符合資格,並會要求申請人進一步
提供此方面的資料或證明,然後才裁定申請人是否
有資格登記。此外,當局已擬備選民登記須知,說
明功能界別選民及選擧委員會界別分組投票人的登
記資格,以協助申請人填報申請表格。當局亦會設
立電話熱線,解答關於選民登記的查詢。
選擧委員會界別分組選擧
21.鑑於選擧委員會界別分組選擧將於1998年4月初
擧行,一位議員建議提早擧行有關選擧(例如在1998
年2月底),讓候選人有更多時間為選擧委員會選擧
進行競選活動。選擧事務處表示提早擧行選擧並不
可行,因為發表選擧委員會界別分組正式投票人登
記冊的法定限期為1998年3月15日。
其他事項
兩條規例中 " identity document " 一詞的中譯
22.議員因應小組委員會接獲的一份意見書,曾討論
" identity document " 一詞的中譯( " 身分證明文件 " )應
採用 " 份 " 抑或 " 分 " 字。議員察悉《基本法》第二十
四條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均採用 " 份 " ,但現行
法例則用 " 分 " 。
23.據律政司法律草擬科所述, " 分 " 字最先在1994年
用於《人事登記條例》的中文文本,此用法經雙語
法例諮詢委員會審議,並由總督會同行政局批准及
立法局通過。法律草擬科在建議採用 " 分 " 字時,曾
就兩字或有關詞語的用法參考不同辭書。法律顧問
表示,從法律觀點來看,兩字的涵義相同。據選擧
事務處所稱,採用有關規例建議的 " 分 " 字,不會引
致執行上的困難。
24.出席會議的大部分議員覺得應沿用 " 份 " 字,以免
造成混淆。其他議員對現行安排並無特別的看法,
但認為 " 分 " 字可以接受。鑑於議員對此事意見不一
,小組委員會商定,個別議員可自行考慮是否就此
對有關規例提出修訂。律政司隨後提供一份資料文
件,講述採用 " 身分 " 而不用 " 身份 " 的問題,供議員
研究。為使議員有充分時間研究該份文件,小組委
員會同意把《選管會(地方選區)規例》的審議期限延
展至1997年12月10日。為此,主席將會在1997年12月
3日臨時立法會會議上動議一項議案。
對有關規例所作的修訂
25.選擧管理委員會因應小組委員會的意見,已同意
就該兩條規例提出若干較次要的技術性修訂。有關
修訂會以修訂規例的形式提出,將於1997年12月5日
刊登憲報,並在1997年12月10日提交臨時立法會會
議席上省覽。各項修訂的擬本載於附錄III。
建議
26.選擧管理委員會提出的修訂如獲通過,小組委員
會建議支持該兩條規例。
徵詢意見
27.謹請議員支持小組委員會的建議。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