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LS56號文件
1997年12月5日臨時立法會
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根據《九廣鐵路公司條例》(第372章)第31條
提出的兩項議案及根據《地下鐵路公司條例》
(第270章)第25條提出的一項議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運輸局局長已作出預告,表示會在1997年12月17日
臨時立法會會議上分別動議3項議案,請求臨時立
法會批准下列附例:
- 根據《九廣鐵路公司條例》(第372章)第
31條訂立的《1997年九廣鐵路公司(修訂)
附例》;
- 根據《九廣鐵路公司條例》(第372章)第
31條訂立的《1997年西北鐵路(修訂)附例
》;及
- 根據《地下鐵路公司條例》(第270章)第
25條訂立的《1997年地下鐵路(修訂)附例
》。
2.根據各有關條例,上述修訂附例均須由立法機關
批准。
3.該等修訂的主要作用,是修改主體附例中各項與
票務有關的定義及條文,使其適用於或將其效力延
伸至可用作車票的聰明卡,目的是利便八達通的使
用。八達通已由1997年9月起用於本港各個公共鐵路
系統。有關修訂基本上屬於技術性的修訂。
4.各項修訂附例亦包含若干較次要的雜項修訂,其
中較值得注意的是對《地下鐵路附例》的一項修訂
。該項修訂授予地下鐵路公司人員一項新權力,使
其可要求任何涉嫌觸犯附例所訂罪行的人提供姓名
、地址及電話號碼。其他兩條鐵路的有關附例已訂
有類似的權力。
5.為確保該3項議案沒有問題,本部現正就各附例某
些一般、特定及相關的事項,要求政府當局作出澄
清,其中包括:
- 八達通於1997年9月推出,但當局在數月
後才對有關附例作出修訂,兩者在時間
上的差距會否產生任何問題;
- 批准附例的決議案擬本與修訂附例雙語
文本的草擬問題;及
- 《1997年地下鐵路(修訂)附例》的中文
本有否依法妥為制訂。
本部向當局提出多項問題的信件隨附於後。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張炳鑫
1997年12月2日
LS 56(01)
(譯文)
傳真文件(2877 0762)
香港中區
中區政府合署東座2樓
運輸局
運輸局局長
(經辦人:鍾沛康先生)
局長先生:
根據《九廣鐵路公司條例》及《地下鐵路公司條例》
提出的議案
謹悉局長已作出預告,表示將於1997年12月17日臨
時立法會會議上動議3項議案,請求臨時立法會分
別批准《1997年九廣鐵路公司(修訂)附例》、《1997
年西北鐵路(修訂)附例》及《1997年地下鐵路(修訂)
附例》。
3項決議案的擬本均未見有載明有關附例的訂立日
期,儘管從隨附的附例已可清楚得知有關附例於何
時訂立。請閣下務須提交一整套載有日期的決議案
擬本,以取代原有擬本。
局長的致辭擬稿述明,修訂附例是為各條鐵路使用
聰明卡作為繳付車費的一種方式而作出規定,而聰
明卡已由1997年9月1日起在這些鐵路使用。雖然兩
間鐵路公司已在接近1997年7月底至8月初訂立有關
附例,但由於須待臨時立法會通過,這些附例仍未
生效。換言之,推出聰明卡計劃並未在時間上配合
更新有關附例的工作。這會否影響該計劃的推行,
尤其是乘客的利益?
在此亦請閣下澄清各條附例中某些具體問題--
- 《九廣鐵路公司(修訂)附例》
- 在英文本標題對下位置括號內的一句中
,*legislative*一字的首個字母應為大楷
*L*;
- 在英文本第1(c)條所述*first class ticket*
(*頭等車票*)的新定義中,*fare ticket*
一詞在中文本中只譯作*車票*;
- 在中文本所載*車票*一詞的定義中,*
或屬單程車程*一語似乎是不必要的;
- 《西北鐵路(修訂)附例》
- 經修訂的主體附例第6條,英文
本開首的表達方式應讀作*unless
having first paid.....and unless
obtaining.....*,還是*unless
having first paid.....and unless
having obtained.....*;
- 為何所加的新規定是在主體附例
第8(2)條*的車票,*之後,令該
條有別於《九廣鐵路公司附例》
新訂第7(1)(d)條內相應規定的表
述方式,因而效力各異;
- 《地下鐵路(修訂)附例》
- 批准附例的決議案擬本所引述
的條文依據,應否由有關條例
第25條改為第25(2)條,以求更
為精確,並與其他兩項決議案
的擬本一致;
- 有否需要如其他兩條修訂附例
的做法,修訂*車票*一詞的定
義,表明當中包括*聰明卡*;
- 在作出各項修訂後,主體附例
第17(1)條與相應的《西北鐵路
附例》第7(1)條,對聰明卡的
擁有權會否造成任何問題;
- 修訂附例的中文本可能尚未制
訂妥當,因為從所提供的副本
看來,該文本並未蓋有地下鐵
路公司的公印,且未經正式簽
署;
- 有關致辭擬稿第4段給人的印象
是,今次修訂工作純粹旨在更
新主體附例,就聰明卡的使用
作出規定。然而,修訂附例一
項更實質的修訂,是授予有關
人員一項新權力,使其可要求
涉嫌觸犯主體附例的人提供個
人資料,以及訂定相應的制裁
措施;
- 當局未有藉此機會依照由1994年
起採取的做法,以罰款級別表明
有關的罰款額,或把罰款額修改
為罰款級別,其他兩套修訂附例
亦是如此。
助理法律顧問
(張炳鑫)
副本致: 助理秘書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