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LS63號文件

1997年12月5日臨時立法會
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根據《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1997年第86號)
第43條提出的決議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保安局局長將於1997年12月17日擧行的臨時立法會
(臨立會)會議席上動議一項議案,請求臨立會批准
根據《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1997年第86號)(以
下簡稱*該條例*)第43條訂立的《長期監禁刑罰覆
核規例》(以下簡稱*該規例*)。

2.該條例規定長期監禁刑罰覆核委員會(以下簡稱*
覆核委員會*)須對下述個案進行覆核--

  1. 被判長期監禁刑罰(即10年或以上的判
    刑)或強制性終身監禁刑罰的囚犯;

  2. 因等候行政酌情決定而被拘留的囚犯

  3. 年齡在21歲以下的青少年囚犯;

  4. 在香港以外地方被裁定犯罪及因此被
    判處長期或無限期刑罰,並被移交香
    港以便在香港監獄就其餘下刑期服刑
    的囚犯;及

  5. 根據該條例被召回監獄,以便就其餘
    下刑期服刑的囚犯。

3.該規例第2條及附表1指明覆核委員會根據該條例
覆核囚犯的刑罰時,可予以考慮的事宜。

4.該規例第3條及附表2指明行政長官按照覆核委員
會的意見,把某名囚犯的無限期刑罰改為確定限期
刑罰後,可載入該名獲釋囚犯的監管令中的條件。

5.該規例第4條賦權懲教署署長指明監管令的格式。

6.該規例第5條規定覆核委員會須與有關囚犯會面。

7.該規例第6條規定保安局局長在何種情況下,可指
明覆核委員會進行議事程序的地方。

8.政府當局已在臨立會保安事務委員會於1997年11月
20日擧行的會議上,向事務委員會委員簡介該規例
所載的各項建議。

9.該規例將會在保安局局長藉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開
始實施。當局預期該規例一經臨立會批准,便會盡
快開始實施。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林秉文
199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