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臨立會CB(1)1068號文件
檔號:CB1/SS/11/97
1998年3月6日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地下鐵路(運輸交匯處)規例》及
根據《地下鐵路公司條例》(第270章)第25條
提出的決議案小組委員會報告
目的
本文件報告《地下鐵路(運輸交匯處)規例》(下稱"規例")
(1998年第89號法律公告)及根據《地下鐵路公司條例》
(第270章)第25條提出的決議案小組委員會的商議工作。
2.地下鐵路公司(下稱"地鐵公司")訂立《地下鐵路(運輸
交匯處)規例》及根據《地下鐵路公司條例》(第270章)
第25條訂立《地下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下稱"附例")
,為接駁鐵路的運輸交匯處的運作和管制提供了法律
規定。
《地下鐵路(運輸交匯處)規例》
3.該規例就若干事宜作出規定,其中包括下列各項:
- 規定地鐵公司須為運輸交匯處提供道路及運輸設
施,並給予地鐵公司所需權力,以便根據規例執
行其職能;
- 藉著規定地鐵公司在豎立或展示或放置任何訂明
交通標誌、訂明管制燈號或訂明道路標記,以及
將運輸交匯處內的地方指定為泊車位、停車場、
的士候客處、巴士站、公共小巴站、禁區或限制
區前,須預先取得運輸署署長的批准,從而賦權
運輸署署長管制運輸交匯處的運作;及
- 賦權運輸署署長對地鐵公司發出該公司必須遵從
的指示,倘該公司未能遵從指示,則運輸署署長
可採取適當行動,並向該公司追討有關費用。
4.該規例已於1998年2月13日以附屬法例形式刊登憲報,
並於1998年2月18日提交臨時立法會省覽。
根據《地下鐵路公司條例》(第270章)第25條訂立的
《地下鐵路(運輸交匯處)附例》
5.該附例就多項事宜作出規定,其中包括下列各項:
- 該附例適用於運輸交匯處內所有人及車輛;
- 管制和規管運輸交匯處內的車輛與行人交通;
- 在運輸交匯處提供停車場和泊車位及規管這些停
車場和泊車位的使用;
- 專利巴士、公共小巴及的士使用運輸交匯處事宜;
- 地鐵公司委任獲授權人執行該附例各項規定的權
力及這些獲授權人的權力;
- 若干與泊車有關的交通違例事項的定額罰款;及
- 該附例所訂罪行的罰則,即罰款由500元至5,000元
不等及最高監禁6個月。
6.該附例將以決議案形式提交臨時立法會予以通過。
小組委員會
7.議員在1998年2月13日的內務委員會會議席上,同意
成立小組委員會,研究該附例。在 1998 年2月20日的內
務委員會會議席上,議員同意該小組委員會應同時詳細
研究該規例。小組委員會選出陳鑑林議員出任主席。小
組委員會曾與政府當局擧行兩次會議。小組委員會的成
員名單載於
附錄。
8.為使小組委員會得以詳細研究該附例,政府當局撤回
提出決議案的預告,由原先訂定在 1998 年2月25日臨立
會會議上提出決議案,延至小組委員會的商議結束後才
予以提出。
小組委員會的商議工作
9.議員認為該規例並無不妥,故此便集中研究附例,特
別是與以下事項有關的部分:停車場內的罪行、扣留和
處置車輛、定額罰款以及法律責任的免除及限制。
停車場內的罪行
10.議員普遍認為附例第 15(1)條過於嚴苛。即使某人具
備充分理由進入停車場(例如由其車輛取回其私人物件)
,但倘未獲事先准許,則屬犯罪,可輕易遭受檢控。
11.地鐵公司解釋稱,運輸交匯處與私人處所不同,正
如其批地條款訂明,運輸交匯處須容許公眾人士出入。
附例第57條亦訂明,地鐵公司須在某程度上承擔對處於
運輸交匯處範圍內的車輛造成的損失或損害所引致的法
律責任。因此,地鐵公司認為有必要加入此項條文,賦
權其管理人員基於保安理由,對進出停車場施加若干限
制。然而,為減少對具備充分理由進入停車場的人士所
造成的滋擾,地鐵公司同意增訂第 15(1)(d) 條,訂明任
何人如有充分理由需要進入停車場的任何部分,可無需
得到獲授權人的准許,進入停車場。
扣留和處置車輛
12.第34條訂明,任何在運輸交匯處遭鎖上車輪或從該處
移走的車輛,均可被地鐵公司扣留。地鐵公司可藉公開
拍賣或以其他方式出售或處置該車輛,並可運用從售賣
或處置該車輛的得益( 如有的話 ),作多項用途,包括,
繳付地鐵公司招致的任何行政費、費用及開支,而任何
餘款則須付給車主。然而,如車主未能在售賣或處置有
關車輛日期後的12個月期限屆滿前提出申索,則任何餘
款即成為地鐵公司的財產。
13.議員在研究不將餘款送交政府的理由時察悉,現行的
《地下鐵路附例》(第270章,附屬法例)亦有類似條文,
訂明車主申索售賣或處理其車輛的餘款的期限僅為 6 個
月。而有關政府停車場的相若法例,更沒有任何條文訂
定申索餘款的期限。就此方面,政府當局認為,較適當
的做法是在當局對地鐵公司及其他公共交通機構的同類
條文進行全面檢討後,才對該附例的擬議條文提出修訂。
定額罰款
14.議員察悉,地鐵公司有意將違反附例某條的規定,在
運輸交匯處違例泊車訂為一項罪行,並將處理該違例事
項的法律程序訂為屬於刑事性質。議員認為,根據現行
的《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 237章),有關該
類違例事項的法律程序不屬刑事性質。因此,地鐵公司
倘將在運輸交匯處發生的此種違例事項訂為刑事罪行,
實非適當做法。議員認為,倘地鐵公司對違例泊車事件
同時按刑事法律程序及定額罰款條文處理,勢必會在定
額罰款及民事債項的相互關係的問題上,造成混亂。
15.地鐵公司解釋稱,該公司考慮到運輸交匯處在交通策
略上的重要性以及該處的繁忙交通流量,故此認為有需
要對違例者採取嚴厲的懲罰,以便維持對運輸交匯的有
效管理。此外,該附例擬議條文就此項罪行所訂立的刑
事法律程序屬於較簡單及省時。因此,立法的原意是把
此項違例事項訂為刑事罪行。然而,為使此條文與《定
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237章)及《房屋(交通違
例事項)(定額罰款)附例》(第283章,附屬法例)等法例一
致,地鐵公司同意按照議員的建議修訂有關條文。
法律責任的免除及限制
16.議員察悉,根據附例第54至56條,地鐵公司對處於運
輸交匯處的車輛,或在運輸交匯處遭鎖上車輪的車輛或
從該處移走的車輛所蒙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均無須承
擔任何法律責任。然而,地鐵公司會承擔根據《管制免
責條款條例》(第 71 章)有關條文所施加的法律責任。雖
然如此,議員亦察悉,第71章的適用範圍只限於合約條
款及告示,而非法定條文,所提述第71章的條文可引致
日後在法院受到質疑。除了第71章是否適用的問題以外
,議員普遍認為地鐵公司應就管理不善而引致的損害負
上責任。
17.地鐵公司認為,既然該公司不能管制公眾人士進入運
輸交匯處,因此規定該公司只須就處於運輸交匯處範圍
內的車輛,所提出的損害申索負上有限度的法律責任,
是合理而有必要的做法。再者,地鐵公司倘已採取合理
的謹慎措施,卻要承擔無限法律責任,是有欠公允的。
18.為在地鐵公司的利益及公眾的利益之間取得平衡,地
鐵公司同意在附例中清楚訂明法律責任的免除及限制均
須受到管制。為使第71章的條文在附例具有效力,地鐵
公司同意對第57條作出修訂,訂明應將第54、55及56條
視為與《管制免責條款條例》(第 71 章)所涵蓋的合約條
款或告示無異。
結論
19.政府當局及地鐵公司均接納小組委員會的意見,並同
意據此對附例的相關條文作出修訂。
建議
20.倘政府當局按照上文所述作出修訂,小組委員會對該
規例及根據《地下鐵路公司條例》(第270章)第25條所提
出的決議案表示支持,並同意應盡早就該項決議案提出
動議。
徵詢意見
21.謹請議員察悉小組委員會的商議事項,並支持上文第
20段所載的建議。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3月4日
附錄
臨時立法會
《地下鐵路(運輸交匯處)規例》及
根據《地下鐵路公司條例》(第270章)第25條
提出的決議案小組委員會
委員名單
陳鑑林議員(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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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紹爾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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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啟明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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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經昌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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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佳理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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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健儀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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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兆棠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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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祥國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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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共:8位議員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