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LS14號文件

1997年8月15日
臨時立法會
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7年8月8日
在憲報刊登的附屬法例
法律事務部報告

提交臨時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日期:1997年8月20日

作出修訂的限期:1997年9月10日
(若議決延期,則可延至1997年9月24日)

《商品交易條例》(第250章)

《1997年商品交易(交易限額及持
倉限額(修訂)(第2號)規則》
(第410號法律公告)

根據《商品交易條例》(第250章)第59條,證券及
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可藉規則而設立和訂定任何
人在香港期貨交易所,根據任何指明商品的期貨
合約而可進行的交易的數量限額或可持有的持倉
量限額。為方便進行市場監察及風險管理,實有
必要制訂該等限額,而有關的限額均載於《商品
交易(交易限額及持倉限額)規則》(第250章附屬法
例)的附表。

現時的修訂規則在上述附表中加入恒生香港中資
企業指數期貨合約及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期權
合約。此修訂規則將由1997年9月12日起實施。

議員可參閱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於1997年
7月28日發出的臨時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以了
解此修訂規則的詳情。

《地產代理條例》

《地產代理條例(1997年第48號)1997年(生效日期)公告》
(第411號法律公告)

藉此公告,房屋局局長指定1997年8月8日為
《地產代理條例》第I部、第II部、第41、54(1)、
56及57條和附表開始實施的日期。

有關的條文主要是關於地產代理監管局(監管局)的
設立,監管局的職能是制訂發牌規定及處理有關
規管的事宜。該附表規定監管局須由主席、副主
席及不超過18名普通成員組成,全部均由行政長
官委任。該條例的餘下各部將於稍後待監管局設
立後始實施。

《1997年精神健康(修訂)條例》

《1997年精神健康(修訂)條例(1997年第81號)
1997年(生效日期)公告》(第412號法律公告)

藉此公告,衞生福利局局長指定1997年8月15日
為《1997年精神健康(修訂)條例》第55(1)(a)條、
第59(1)條(在涉及附表2第3(b)項的範圍內)及附表
2第3(b)項開始實施的日期。

第55(1)(a)條將訂立規例的權力,由行政長官會同
行政會議轉移至衞生福利局局長。

第59(1)條及附表2第3(b)項准許區域法院法官或裁
判官基於被控人精神錯亂的理由而作出無罪的特
別裁決。

《1997年法律服務立法(雜項修訂)條例》

《1997年法律服務立法(雜項修訂)條例(1997年
第94號)1997年(生效日期)公告》
(第413號法律公告)

此項勘誤公告是為在制訂《1997年法律服務立法
(雜項修訂)條例》(1997年第94號) 1997年(生效日
期)公告》(1997年第378號法律公告)時所出現程
序上的錯誤而訂立的。所犯的程序上的錯誤是
律政司在1997年6月29日已簽署該項公告,但有
關的條例卻是在1997年6月30日始刊登於憲報。
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在某條例於
憲報刊登前,是不得指定其生效日期的。為了
釋除較早前所指定的生效日期公告是否有效的
疑問,律政司司長現指定1997年8月8日為先前
的公告所提述的條文(即該條例第14條及附表2
第4條)開始實施的日期。

該兩項條文的作用是訂明,在該等條文實施後
才簽訂的售賣新發展項目單位的協議中,任何
有關規定買方須繳付賣方的法律費用的條文均
屬無效。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何瑩珠
1997年8月12日


Last Updated on 31 October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