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LS68號文件

1997年12月19日臨時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7年保護海港(修訂)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目的

修訂《保護海港條例》(1997年第106號)(以下簡稱“該
條例”)的詳題及該條例中“填海工程”的定義。

臨時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請參閱規劃環境地政局分別於1997年10月21日及1997
年12月2日發出的PELB(CR) L/M 81/95 Pt.7及PELB(CR)
L/M 81/95 Pt.8號文件。

首讀日期

3.1997年12月17日。

意見

4.以議員條例草案方式提交的《保護海港條例草案》獲
得通過後,於1997年6月制定成為條例。政府當局於
1997年7月9日向臨時立法會(臨立會)提交《1997年法律
條文 (暫時終止實施)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暫時終止
實施條例草案 》),其中的第2條建議暫停繼續實施該
條例。臨立會其後成立法案委員會研究《暫時終止實
施條例草案》,委員會報告的有關部分載於附錄甲。
《暫時終止實施條例草案》在刪除第2條後,於1997年
7月16日獲臨立會通過。

5.該條例的主要條文是第3條。該條文規定以不准進行
中央海港填海工程的推定為原則,並規定所有公職人
員和公共機構在行使任何歸屬他們的權力時,須顧及
該項原則以作為指引。該條例的附表所列明的中央海
港範圍是,在東面以一直線由紅磡劃至北角,在西面
則以西區海底隧道的最東隧道管道所經之處為準劃線
。在該條例中,“填海工程”被界定為包括在任何前
濱及海床中及在其上進行的任何工程,此項定義的字
眼和《前濱及海床(填海工程)條例》(第127章)所訂者
相同。

6. 根據最新一份臨時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政府當局
認為若以廣義的角度詮釋“填海工程”的定義,一些
通常不會被視為填海工程的工程或計劃,例如修理鋪
設在海床的電纜或為中央海港內的設施進行例行維修
,均須受到該條例第3條所訂“不准進行填海工程的
推定”此項原則所規限。按照參考資料摘要第3(a)段
所述,修訂該項定義的目的是為免產生疑問,使該條
例所指的填海工程僅包括該等為了將海床或前濱填平
為土地,使其可作乾地用途而進行的工程或計劃。經
修訂後的定義亦可把現有定義的範圍縮窄至只涵蓋建
議所指的工程或計劃。此項修訂應否被視為更改該條
例所訂的政策,則須由議員決定。然而,為協助議員
進行研究,法律顧問已致函政府當局,要求當局澄清
修訂“填海工程”定義的目的。有關函件載於附錄乙。

7.條例草案建議作出的其他修訂屬次要及技術性質的
修訂。

建議

8. 在政府當局就附錄乙所載函件作覆後,法律顧問會
進一步提交報告,但要視乎議員認為有否需要成立法
案委員會研究條例草案。

連附件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法律顧問
馬耀添
1997年12月16日
LS 68 (01)

臨立會CB(1)33/97-98號文件
檔號:CB1/BC/1/97

1997年法律條文(暫時終止實施)條例草案委員會報告

《保護海港條例》


16.法案委員會察悉保護海港協會反對暫緩執行該條例的
建議,亦察悉政府當局對推定的公法原則及公法職責所
引致的不明朗因素極表關注。該推定的公法原則訂明不
准在中央海港進行填海工程,並訂立了一項公法職責,
規定公職人員和公共機構在行使其權力時,須以這項原
則作為指引。

17.各委員在研究政府當局提出的疑問時,亦有考慮法案
委員會法律顧問的意見。法律顧問認為,儘管這項假設
在法例中屬不尋常,但它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在訴訟過
程中,法院會根據條文的立法原意,在特定案件中詮釋
有關條文。

18.各委員為評估該條例所帶來的影響,要求當局就政府
運作所受到或將會受到影響的程度提供進一步資料。政
府當局在回應時特別指出,倘若進行填海工程的決定受
到法院的質疑,便可能對現時在策劃中的 4 項擬在中央
海港進行的大型填海工程構成不明朗的因素及障礙。

19.法案委員會未就暫緩建議定下立場。然而,為解決一
些議員關注的問題,政府當局明確指出,縱使有關的暫
緩建議獲得通過,當局在這期間亦不會進行任何大型填
海工程。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7月15日

LS 68 (02)


(譯文)
傳真及郵遞函件

本函檔號:LS/B/34
電  話:2869 9419
圖文傳真:2868 2813


香港中區
花園道美利大廈903室
規劃環境地政局
首席助理局長
馮永業先生

馮先生:

《1997年保護海港(修訂)條例草案》

《保護海港條例》(1997年第106號)(該條例)的主要條文
是第3條。該條文規定以不准進行中央海港填海工程的
推定為原則,並規定所有公職人員和公共機構在行使
任何歸屬他們的權力時,須顧及該項原則以作為指引。

根據臨時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檔號:PELB(CR) L/M
81/95 Pt.8)第3(a)段,政府當局表示,“為免產生疑問,
我們認為修改“填海工程”的定義為只包括那些會將海
床或前濱填平為土地,以使其可作乾地用途而進行的工
程或計劃是理想的”。可是,按該份參考資料摘要第2(a)
段所述,行政會議就此點所作的決定是,該條例須予修
訂,“把“填海工程”的定義收窄為只指那些把一個水
域轉為乾地用途的工程*。閣下可否澄清在上述兩項陳述
中,何者才是修訂“填海工程”定義的目的?

有關“填海工程”擬議定義的技術問題,閣下可否澄清
“作乾地用途”一語擬用作涵蓋何種活動,以及為何在
“工程”後加上“或計劃”?另有一點亦須注意,在行政
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據以批准進行填海工程的《前濱及
海床(填海工程)條例》(第127章)中,有關“填海工程”
一詞的定義所採用的字眼,與該條例所用者完全相同。
考慮到該條例第3(2)條的規定,在兩條條例中為“填海
工程”訂定相同的定義,似乎是可取的做法。

關於填海工程定義的中文本,本人提議把“乾地用途”
修改為“乾地用”。

此外,本人亦建議廢除“有關條例”的定義,因為該用
語並未在該條例其他條文中出現。

內務委員會將於1997年12月19日會議上處理此法案,謹
請閣下在1997年12月18日或該日前就此函向本人作覆。

法律顧問
(馬耀添)
1997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