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LS73號文件

1998年1月23日臨時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8年1月9日在憲報刊登的附屬法例
法律事務部報告


提交臨時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日期:1998年1月14日

作出修訂的限期:1998年2月11日(若議決延期,則可
延展至1998年2月18日)

《立法會條例》(1997年第134號)
《立法會(選擧委員會的成立)(上訴)規例》(第1號
法律公告)


此規例就下述各項權利訂定條文

  1. 任何聲稱是選擧委員會界別分組選擧中的候選人
    的人,可藉提交上訴通知書的方式,針對該項選
    擧委員會界別分組選擧的結果,向審裁官提出上
    訴;

  2. 任何已登記為某功能界別選民並且已在選擧委員
    會正式委員登記冊上登記為當然委員的人,可藉
    向審裁官呈交書面申述的方式,反對將他登記為
    選擧委員會的當然委員;及

  3. 任何人可反對將任何獲宣布委員(根據第1條,該
    名獲宣布委員是指宗教界界別分組的獲提名人,
    而由選擧主任宣布成為選擧委員會的委員) 在選
    擧委員會正式委員登記冊上登記為選擧委員會委
    員,並可要求審裁官裁定由指定宗教團體所提名
    的某名獲提名人應否獲宣布和登記為選擧委員會
    委員,以取代該名獲宣布委員。
此規例亦規定審裁官須

  1. 訂定日期、時間及地點,以就任何上訴通知書或
    書面申述擧行聆訊;

  2. 就任何上訴通知書或書面申述作出判定;

  3. 將關乎任何上訴通知書或書面申述的結果通知上
    訴人及有關的其他人;及

  4. 將其判定通知選擧登記主任,並須指示選擧登記
    主任將該判定納入選擧委員會正式委員登記冊內。
此規例又令審裁官有權覆核他所作出的判定,以及令其
有權要求選擧登記主任及選擧主任提供資料。

審裁官就上訴個案作出的裁定是最終裁定。

議員可參閱政制事務局於1998年1月8日發出的臨時立法
會參考資料摘要 (檔號:CAB C/130/17),了解有關的背
景資料。

與立法會選擧有關的附屬法例小組委員會將詳細研究此
項附屬法例。

《監獄條例》(第234章)
《1998年監獄(修訂)令》(第12號法律公告)


此命令將東頭懲教所附翼闢作監獄。

此命令將由1998年1月9日起實施。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林秉文
1998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