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LS81號文件

1998年1月23日臨時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8年消防安全(商業處所)(修訂)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目的


修訂《消防安全(商業處所)條例》(1997年第19號)(以下
簡稱“該條例”),以便在法例中訂立規管架構,改善
商業建築物的消防安全。條例草案所指的商業建築物
,是指該等在1987 年3月1日或之前向建築事務監督首
次提交建築圖則,或在該日或之前建造的商業建築物。

臨時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請參閱保安局於1998年1月15日發出的
SBCR 1/1866/96(97) XIV號文件。

首讀日期

3.1998年1月21日。

意見

4. 條例草案是政府為回應《嘉利大廈火災調查委員會最
後報告》所載建議而採取的跟進行動,其目的是修訂有
關法例,以便把該條例的適用範圍擴大至舊式商業建築
物,從而改善此等建築物的消防安全設施及設備、逃生
途徑、滅火和拯救通道及耐火結構。

5. 政府當局計劃把該條例的涵蓋範圍分期擴展至1987年
前落成的舊式商業建築物。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執行政府
計劃中的第一期工作,以改善舊式商業建築物的消防安
全。當局會優先處理在1973年3月23日或之前向建築事務
監督首次提交建築圖則的商業建築物,或在該日或之前
建造的商業建築物。條例草案附表4把此等商業建築物訂
為“指明商業建築物”。據臨時立法會(臨立會)參考資
料摘要所述,本港約有 400 幢此類商業建築物。在第一
期工作完成後,政府當局會進行檢討,然後把該條例的
涵蓋範圍擴展至其餘在1987年前落成的商業建築物。

6.條例草案第4條把*商業建築物*一詞界定為在1987年3
月1日或之前建造,並建作或擬用作辦公室、業務、貿
易或任何娛樂用途的非住用建築物的整幢建築物,但
並不包括以下建築物:

  1. 純粹為下述用途而建造或擬純粹用作下述用途的
    非住用建築物:酒店、附服務設施寓所、旅館或
    相類場所;學校、學院、大學或相類教育機構;
    醫院、診療所、醫療中心、康復中心或相類機構
    ;停車場;安老院、幼兒中心或社會服務中心;
    工廠或工業經營;貨倉、倉庫或用作貯存大量物
    品的地方;公用設施建築物或電力站或電力分站
    ;或電影院或劇院;

  2. 部分建作或擬用作住用用途或工業用途的建築物。

    就條例草案而言,“住用”指商業建築物中為供
    人居住或家居用途而建造,或擬用於供人居住或
    家居用途的部分,但不包括將商業建築物中的該
    部分作為酒店、附服務設施寓所、旅館、集體寢
    室、安老院、幼兒中心或相類機構或場所之用。

7. 根據上述定義,部分用於供人居住及部分作辦公室等
用途的建築物,將不會納入條例草案的涵蓋範圍。然而
,條例草案將適用於部分作辦公室等用途及部分作酒店
、安老院等用途的建築物。

8. 條例草案就指明商業建築物所訂的執行條文,與該條
例就訂明商業處所訂定的條文相若。條例草案規定,執
行當局(屋宇署署長或消防處處長) 可將改善消防安全指
示送達指明商業建築物的擁有人,指示該擁有人改善其
商業建築物的消防安全措施。條例草案第4條界定“擁
有人”一詞的涵義。按條例草案附表5所載,上述措施
包括提供消防裝置及設備、火警逃生途徑、滅火和拯救
通道,以及耐火結構。指明建築物的擁有人如沒有遵從
改善消防安全指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被判處第
4級罰款(25,000元),並可就持續沒有遵從該指示的期間
內每日或一日的部分時間,另外被判罰款2,500元。

9. 擁有人一經定罪,裁判官可發出改善消防安全令,指
示擁有人改善商業建築物的防火措施。擁有人如沒有遵
從改善消防安全令,即屬犯罪,可被判處第5級罰款
(50,000元),並可就持續觸犯該罪行的期間內每日被判罰
款5,000元。

10.執行當局亦可向區域法院申請,要求作出命令,禁止
佔用指明商業建築物。任何人如沒有遵從禁止令,即屬
犯罪,可被判罰款 250,000 元及監禁3年,並可就持續觸
犯該罪行的期間內每日被判罰款25,000元。

11.執行當局如信納有關的改善消防安全指示或改善消防
安全令已獲遵從,可在受影響建築物的擁有人提出請求
下,或主動發出符合安全證明書。

12.條例草案獲通過後,將會由保安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
定的日期開始實施。

公眾諮詢

13.臨立會參考資料摘要指出,當局曾在1997年5月至7月
期間進行公眾諮詢工作。關注團體普遍支持改善舊式商
業建築物消防安全的目標,但對遵從消防安全規定的所
需費用及實際困難卻表示關注。

諮詢臨立會事務委員會

14.政府當局在1997年10月16日向臨立會保安事務委員會
簡介政府擬修訂法例,以改善舊式商業建築物消防安全
的計劃。雖然保安事務委員會的委員對各項修訂建議普
遍表示支持,但部分委員關注建築物擁有人在遵從若干
消防安全措施方面的技術及財政困難。

建議

15.法律事務部現正要求政府當局澄清若干技術問題。與
此同時,鑑於保安事務委員會的委員對有關建議表示關
注,議員可考慮應否成立法案委員會,詳細研究條例草
案。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馮秀娟
1998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