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LS40號文件
1997年10月24日
臨時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根據《印花稅條例》(第117章)第29I(2)條
提出的決議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庫務局局長已發出預告,表示將於1997年11月5日臨
時立法會會議席上動議上述議案。
2.該項議案的目的是把向所有住宅物業買賣協議徵
收印花稅的條文的有效期延長兩年,直至1999年12
月31日。
3.向住宅物業買賣協議徵收印花稅的條文,最初由
《1992年印花稅(修訂)條例》制定,作為遏抑住宅
物業投機買賣活動的措施之一。該等條文的效力須
受指明的屆滿日期所限制,目前的條文規定有效日
期於1997年12月31日午夜屆滿。根據《印花稅條例
》(第117章)第29I(2)條的規定,立法局可藉決議,
以另一日期取代原有的指明日期。立法局曾分別在
1993年11月及1995年12月兩度以另一日期取代原有
的日期。
4.在1996年4月,政府當局曾向立法局提交《1996年
印花稅(修訂)(第2號)條例草案》,旨在長期實施該
等條文。然而,立法局並無恢愎二讀辯論該條例草
案,該條例草案已在1997年6月30日後失效。
5.政府當局認為,先動議一項議案,將有關條文的
有效期再延長兩年,然後待首屆特別行政區立法會
成立後才修訂該條例,使該等條文得以長期實施,
是較為審慎的做法。
6.政府當局在臨時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檔號:FIN
CR6/2306/91 Pt.12)內解釋,該等條文施行了差不多
6年,已普遍為社會大眾接納。倘容許該等條文在
1997年12月31日後失效,將極可能會出現投機活動
加劇的危機。議員如欲進一步瞭解有關詳情及背
景資料,請參閱庫務局在1997年10月發出的參考
資料摘要。
7.從法律觀點而言,該項決議的草擬本並無問題。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何瑩珠
1997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