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LS52號文件

1997年11月28日臨時立法會
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第86條(第487章)提出的決議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衛生福利局局長已作出預告,表示擬在1997年12月
10日動議上述決議案,請求臨時立法會批准衛生福
利局局長訂立的《殘疾歧視(平等機會委員會提出的
法律程序)規例》(下稱 " 該規例 " )。

2.根據《殘疾歧視條例》(第487章)第86條(下稱 " 該
條例 " ),衛生福利局局長獲賦權訂立規例,指明各
項事宜,其中包括--

  1. 如有權根據該條例第72條(根據第III或IV
    部提出的申索)提出法律程序的人沒有這
    樣做,平等機會委員會(下稱 " 委員會 " )
    可提出法律程序的情況;及

  2. 委員會在該法律程序中可尋求獲得的補
    救。

3.根據該規例,委員會可根據該條例第72條提出法
律程序的情況如下--

  1. 委員會有理由相信某人已作出歧視、騷
    擾、中傷或根據該條例屬違法的其他作
    為;

  2. 有關個案帶出一個原則性問題,而委員
    會認為為維護公正起見應提出法律程序

  3. 委員會已向受屈人士根據該條例第80條
    以調解方式提供協助,但不能達致和
    解;

  4. 委員會在提出法律程序前已把書面通知
    送交該受屈人士,告知該人委員會擬提
    出法律程序,以及要求該人以書面告知
    委員會是否擬以其本身的名義提出法律
    程序;及

  5. 委員會已確定該受屈人士不願以其本身
    名義提出法律程序,而如該人並無以書
    面告知委員會擬提出法律程序,則須當
    作他已表明不願以其本身名義提出法律
    程序。

4.該規例亦規定,在委員會根據該條例第72條提出
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委員會可申請申索人在高等法
院原訟法庭可獲得的補救,包括作出宣告或強制令
,又或作出命令,宣告任何違反該條例的合約或協
議從一開始或從該命令指明的其他日期開始全部或
部分無效。

5.議員如欲了解有關的背景資料,可參閱衛生福利
局在1997年11月就該規例發出的參考文件。上述文
件已送交福利事務委員會各委員參閱。該份文件的
複本載於附件A。

6.謹請議員注意,該規例有別於根據《性別歧視條
例》(第480章)及《家庭崗位歧視條例》(1997年第91
號)訂立的類似規例,因為上文第3(c)、(d)及(e)段所
述的規定未見於根據該兩條條例訂立的規例。根據
衛生福利局發出的參考文件,當局在有需要對歧視
者採取行動時,也須顧及因某項違法作為而受屈的
殘疾人士不願把事情訴諸法庭的權利。訂立有關規
定的目的,是要在兩者之間取得平衡。

7.據政府當局所述,在訂立該規例前,當局曾諮詢
前立法局福利事務委員會、康復諮詢委員會、平等
機會委員會及香港復康聯會。

8.該決議案在法律及草擬方面均無問題。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馮秀娟
199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