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

臨時立法會

臨立會CB(2)406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的英文本業經
政府當局審閱並經主席核正)

檔 號: CB2/PL/AJLS

臨時立法會
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1997年9月8日(星期一)
時 間:下午4時30分
地 點: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黃英豪議員(副主席)
王紹爾議員
杜葉錫恩議員
張漢忠議員
曾鈺成議員
楊耀忠議員
葉國謙議員
蔡素玉議員

缺席委員:

劉漢銓議員(主席)
朱幼麟議員
夏佳理議員
廖成利議員
劉健儀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議程第III項

司法機構政務長辦公室

司法機構政務長
戴婉瑩女士

管理參議署助理署長(司法機構)
Keith BATSTONE先生

議程第IV項

律政司

署理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
黃慶康先生

律政司司長辦公室高級政府律師
黃惠沖先生

議程第V項

政務司司長辦公室轄下行政署

副行政署長(署任)
閻瑞華女士

律政司

副法律草擬專員(立法)
梅履善先生
應邀出席人士:

議程第III項

香港律師會

會員
艾家敦先生

會員
洪宏道先生

會員
麥莎朗女士

秘書
黃淑玲女士

香港家庭法律協會

主席
施瑞玲小姐
廖譚婉琼女士

家庭調解委員會(Family Mediation Committee)
艾家敦先生
Robyn HOOWARTH先生
梁玉麒先生
趙盧智柏女士
Jane PENDLETON女士
Sarah WARREN女士
列席秘書:

總主任(2)4
陳曼玲女士
列席職員: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先生

助理法律顧問2
何瑩珠小姐

助理法律顧問5
張炳鑫先生

高級主任(2)4
麥麗嫻女士
劉漢銓議員須主持法案委員會會議,因此,是次會議由
黃英豪議員代其主持。

I. 通過1997年7月22日會議紀要及續議事項
(臨立會CB(2)201號文件)

2.1997年7月22日會議紀要獲確認通過。

II. 下次會議日期及討論事項

3.委員通過在1997年10月13日(星期一)下午4時30分擧行
的下次會議上討論以下事項

  1. 陪審團制度的一般原則及其對本港法律制度的影響
    ;及

  2. 在法庭上使用中文方面的資源是否足夠。

    主席將會請劉漢銓議員通過建議的上述議項。

    (會後補註:由於律政司司長將於下次會議上簡介
    施政報告,屆時只會就(b)項進行討論。)
III. 搬遷家事法庭
(臨立會CB(2)240(01)至(02)、CB(2)254(01)及CB(2)260號
文件)

4. 應主席之請,戴婉瑩女士向委員講述,家庭法律執業
者遠在1994 年 3月已表示不滿其時位於灣仔法院大樓的
家事法庭的設施。他們提出的其中一項批評是,舊家事
法庭不應設於刑事法庭之旁,並共用同一出入口。其後
由於地方法院空間不敷應用,家事法庭遂於 1995 年 4月
由灣仔法院大樓遷往最高法院。然而,司法機構政務長
辦公室當時已清楚表明,該次搬遷只屬暫時安排,當局
並無計劃把家事法庭永遠設於最高法院。

5.關於司法機構政務長辦公室發出的文件 (CB(2)240(02)
號文件 ),戴婉瑩女士扼要指出,司法機構考慮到家庭
法律執業者代表團體在 1994年3月提出的意見後,在過
去 3 年曾對家事法庭作出以下改善

  1. 家事法庭在1995年4月獲派第4名法官。在1996年6
    月《1995年婚姻訴訟(修訂)條例》獲通過成為法例
    後,家事法庭又獲派第5名法官,在年內大部分時
    間處理增加的工作量。司法機構將於本財政年度
    稍後時間建議把第5名法官轉為常設職位。

  2. 司法機構在1994年11月成立工作小組,由夏正民
    法官擔任主席,藉以檢討家事法庭的常規及程序
    。司法機構已按工作小組的建議,對家事法庭登
    記處的程序作出各項改革。此外,當局現正擬備
    有關《婚姻訴訟規則》的修訂,為無爭辯離婚案
    件制訂一套新程序。

  3. 因應香港大律師公會(下稱“大律師公會”)、香
    港律師會(下稱“律師會”)及家庭法律協會在
    1994 年5 月所提改善家事法庭設施的要求,司法
    機構其後把家事法庭遷往最高法院,並改善有關
    設施。
6.戴婉瑩女士強調,她在擬訂有關家事法庭設施的現有
圖則時,已充分考慮到家庭法律執業者在 1994年5月提
出的意見,並特別注意到以下兩點

  1. 家事法庭的地點應遠離刑事法庭及死因裁判法庭
    ;及

  2. 家事法庭應劃設會議室及兒童範圍。
戴婉瑩女士澄清,除非法律政策有任何重大改變以致家
事法庭遷離區域法院,否則在灣仔法院大樓的擬議新址
將會是家事法庭的永久所在地。她解釋,法院的實際設
施在設計上必需保持彈性,因此有必要保留供被告人使
用的 1 樓走廊,以便日後可作靈活安排。然而,戴女士
保證會留意家事法庭的工作量,並會視乎需要增加法官
人數及擴充家事法庭登記處。她解釋,家事法庭雖位於
灣仔法院大樓,但它會繼續發展成為一個獨立自給的法
院。

7. 張漢忠議員從律師會屬下的家庭法律委員會提交的意
見書(CB(2)240(01)號文件)中察悉,司法機構政務長的代
表已向家庭法律執業者表示不會改動灣仔法院大樓 1 樓
的現有陳設。他質疑司法機構政務長辦公室是否確實打
算以建議的灣仔法院大樓作為家事法庭的永久所在地。
戴婉瑩女士回應時再次證實此項決定,並補充已在預算
中撥出1,700萬元,作為有關翻新工程的費用。

8. 張漢忠議員支持代表團在其意見書內所提的意見,即
家事法庭應進行翻新,以配合其需要,並應獲得所需的
設施。戴婉瑩女士回答時表示贊同張議員之見,認為有
很多地方可以改善,並指出司法機構政務長辦公室其實
已為家事法庭的翻新工程擬訂詳細計劃。她請張議員參
閱CB(2)240(02)號文件第12至19段。

9. 對於張漢忠議員指司法機構政務長辦公室太遲提交參
考文件,致令委員沒有充分時間加以研究,戴婉瑩女士
回應時指出,該文件的中、英文本其實已分別於1997年
9 月3日及 5日送交臨時立法會秘書處。主席補充,該文
件的中、英文本已在數日前發給委員,而在會上提交的
文件只是家庭法律協會提交的一份意見書的中譯本。

10.艾家敦先生提到過去數年離婚案件激增,並認為有必
要改善家事法庭的設施,以應付大量增加的案件。他雖
承認司法機構政務長辦公室所作的努力已大大改善家事
法庭的設施,但亦指出家事法庭仍未能達到關鍵的要求
。他表示,律師會亦關注到,把家事法庭遷回灣仔法院
大樓只是零碎解決問題的方法。他擔心此種零碎的處事
方式會被視作為一項靈活安排,而在是次會議上獲得通
過。

11.艾家敦先生進一步闡述,政府當局對香港終審法院(
下稱“終審法院”)的資源承擔約為 4,400萬元至 4,500萬
元,較諸對家事法庭的承擔超出一倍。他認為政府當局
應向家事法庭劃撥同一水平的資源。他又批評,目前有
很多關乎兒童利益而必須立即處理的案件,只進行了部
分聆訊便遭押後。他建議進行策略性檢討,並設立一個
權力較大的工作小組,以研究家事法庭制度及探討如何
增設調解所需的設施。

12.施瑞玲小姐表示,她早前曾聽聞是次搬遷屬暫時性質
,現在很高興得知並非如此。施瑞玲小姐表示,她欣賞
司法機構政務長辦公室對改善家事法庭所作的努力,但
她不明白為何家事法庭必須遷回灣仔,與區域法院的其
他法庭共用一所大樓。她進一步闡述,若家事法庭真的
必須設在灣仔,則當局應為之興建一座專用的法院大樓
。她促請司法機構政務長辦公室採取正面而積極的做法
,並成立工作小組,就搬遷之議諮詢有關的代表團體。

13.戴婉瑩女士回應曾鈺成議員的詢問時解釋,現時設於
高等法院大樓的家事法庭與擬設於灣仔法院大樓的家事
法庭,兩者在陳設上的主要分別包括

  1. 遷址後,家事法庭不會與其他法庭或法庭登記處
    位於同一樓層;

  2. 若家庭法律執業者團體及/或社會福利署能向司
    法機構提出滿意保證,在兒童的安全及監管方面
    會有足夠措施,司法機構便會在家事法庭設置兒
    童專用範圍;

  3. 新址將設有會議室;

  4. 新址將設有噴泉式飲水器及投幣式自動售貨機;

  5. 新址將採用較柔和的室內設計;及

  6. 若有足夠資源,新址將設置專用電梯,直達家事
    法庭所在的3個樓層。
14.曾議員進一步詢問,司法機構決定搬遷家事法庭,是
否只因高等法院大樓地方不敷應用,以及司法機構對家
事法庭有否任何長遠計劃。戴婉瑩女士回應時解釋,一
直以來,司法機構經常會檢討個別法院的發展。搬遷法
庭是按需要而定,例如搬遷勞資審裁處及土地審裁處。
鑑於香港土地稀少,她懷疑政府會否撥地興建樓高最多
僅 4 層的家事法庭。她進一步向委員及各代表講述,對
於把南九龍一座業經評定的古蹟改建為家事法庭之議,
鑑於該處在地點及陳設上的限制,她並沒有跟進該建議。

15.對於艾家敦先生提及終審法院的建築工程預算遠超於
家事法庭,戴婉瑩女士回應時解釋,兩所法院在預算上
的差距,主要是由於終審法院的預算涉及改建前法國傳
道會大樓 ( 該大樓是已公布的古蹟)的費用。戴女士進一
步強調,家事法庭的預算完全是按實際需要而擬定。她
保證會致力提供一所具備各項所需設施並符合標準的家
事法庭。

16.杜葉錫恩議員記得,過往的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其
實在 3 年前已討論過此事。她感到震驚的是至今仍未找
到合適地點,她又質疑是否真正有需要將家事法庭遷往
灣仔。杜葉錫恩議員表示,她相信應有一些古舊美觀的
政府建築物,例如前總督府等,可供改建為家事法庭。
戴婉瑩女士回應時解釋,前首席大法官在 3 年前曾否決
賦予家事法庭獨立司法管轄權,以及另設獨立法院大樓
供其使用之議。故此,司法機構政務長辦公室只可利用
現有法院的空間設置家事法庭。

17.杜葉錫恩議員於是主動提出,她有一座位於葵涌的空
置校舍,歡迎司法機構將之改建為家事法庭。戴婉瑩女
士回答時表示,若各代表接納此議,她會接受杜葉錫恩
議員的提議。

18.應主席之請,家庭調解委員會的梁玉麒先生向委員介
紹該會是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轄下的小組委員會,並簡介
以調解方式解決糾紛的好處。他指出,隨著家庭案件日
益增加,司法機構應認真考慮推廣以調解方式解決糾紛
,藉此減少家事法庭的案件數量,以及避免延誤家事法
庭的訴訟。梁先生指出,調解所提供的一些支援服務,
如輔導及調停服務等,對於處理離婚、婚姻財產糾紛及
子女管養權等案件尤其重要。一些已公布的報告亦曾指
出,以調解方式解決的案件中,有超過 80%個案的當事
人能夠就分居或離婚所引起的糾紛達成協議,而此等協
議在執行上亦沒有問題。

19.梁先生主張應為家事法庭提供以下設施,以便在家事
法庭進行調解


  1. 應設置一個房間,用以展示可供當事人使用的輔導
    及調解服務的資料。該處應設置有職員當值的櫃枱
    ,方便巿民查詢。此外,該房間亦可不時用以擧行
    有關調解的講座;及

  2. 增設兩個會議室,供調停人員會見當事人及協助他
    們達成協議。
20.施瑞玲小姐回應葉國謙議員的詢問時解釋,南九龍裁
判法院若作適當翻修,應是家事法庭的合適地點。就法
庭的選址而言,施瑞玲小姐認為必須交通方便,讓市民
可乘撘各種公共交通工具,包括地下鐵路、巴士及計程
車前往。施瑞玲小姐建議,若司法機構並無考慮過灣仔
法院大樓以外的其他地點,而家事法庭亦非急需搬遷,
則司法機構政務長辦公室可在未來數月研究有否其他地
方可以符合席上代表提出的要求。

21.艾家敦先生最後提出以下意見

  1. 就短期安排而言,對於家事法庭的各項安排及調解
    工作所需的設施,律師會極之渴望參與有關的諮詢
    工作;及

  2. 必須正式成立工作小組,深入研究各項事宜,而非
    採取短暫而零碎的做法,這種做法始終不會達致一
    個高效率而備有所需支援設施的家事法庭。
關於上文(b)段,梁玉麒先生重申,家庭調解委員會支持
成立工作小組的建議,由工作小組就家事法庭的有關事
宜,如選址、所需設施及輔助服務等,進行全面研究。

22.戴婉瑩女士作出以下回應

  1. 她同意調解是解決家庭案件涉及的糾紛的適當方法
    。但根據夏正民法官領導的工作小組的意見,由於
    人手不足及香港缺乏輔助設施,故此不應在家事法
    庭推行調解的做法。不過,司法機構政務長辦公室
    會跟進事態發展,並在有需要時提供支援設施。

  2. 首席法官會酌情決定是否按要求委任工作小組,以
    及家事法庭應否獲賦獨立司法管轄權。戴女士重申
    ,只要家事法庭不獲賦獨立司法管轄權,建議中灣
    仔法院大樓的選址將會是家事法庭的永久所在地。
    戴女士又承諾,待搬遷後,她會因應家庭法律執業
    者的回應意見,進一步作出改善。
曾鈺成議員提出詢問,戴女士透露她計劃在本財政年度
結束前完成搬遷工作。

IV. 《1997年法律服務立法(雜項修訂)條例》的實施
情況

(臨立會CB(2)240(03)號文件)

23.應主席之請,黃慶康先生向委員簡介《1997年法律服
務立法(雜項條訂)條例》(下稱“該條例”)的實施情況進
展如下

  1. 待律師會理事會訂立有關規則後,當局才會實施有
    關律師法團和外國律師法團的條文。該等規則是附
    屬法例,必須提交臨時立法會 (下稱“臨立會”)審
    議,並由首席法官批准。

  2. 有關委任資深大律師的條文已於1997年6月30日生
    效。

  3. 有關大律師紀律審裁組的條文已於1997年6月30日
    生效。

  4. 由於當局仍在進行預備工作,有關根據《法律執
    業者條例》(第159章)成立事務費委員會的條文尚
    未生效。

  5.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的修訂條文現已生效。
    根據此條文,如買方自行選擇代表律師,樓宇單
    位買賣協議 ( 若所涉單位是未完成的土地發展項
    目的一部分,或是已完成的土地發展項目的一部
    分而賣方是發展商 ) 中訂明買方必須繳付賣方法
    律費用的條文都會無效。當局曾在1997 年 6月30
    日的憲報刊登生效日期公告,指定1997 年6 月30
    日為該條文的生效日期。為消除有關該生效日期
    公告的效力的疑問,當局在1997 年8月8日的憲報
    刊登另一則生效日期公告,指定1997 年8月8日為
    該條文的生效日期。
24. 關於上文 (e)段,葉國謙議員詢問,律政司有否任何
資料顯示有多少份在兩個生效日期之間簽訂的協議受到
影響。黃慶康先生回應時表示,律政司至今並無接獲此
類投訴。他強調,有關首項生效日期公告的效力的任何
糾紛,須由法庭裁決。

25.高級助理法律顧問提及內務委員會在1997 年8 月22日
會議上就此事進行的討論,並向委員講述,根據政府當
局的答覆,由前律政司簽署的原有生效日期公告的效力
曾受質疑,因為指定該條文的生效日期之擧是在有關條
例於憲報刊登前已作出。

26.黃惠沖先生解釋,律政司司長並無獲賦任何權力,將
在 1997 年 7 月30日刊登憲報的原有生效日期公告變為無
效。原有生效日期公告的效力須由法庭裁斷。他進一步
指出,在估計實際受影響協議的數目方面存有困難。擧
例而言,他指明只有在1997年6月30日至1997年8月7日期
間簽訂並符合以下條件的協議才會受影響

  1. 買方自行選擇代表律師;及

  2. 交易中涉及的物業若已完成發展,其入伙紙在1997
    年6月30日後才簽發。
黃惠沖先生表示,有鑑於此,並非所有在1997年6月30日
至 1997 年8月7日期間就新發展項目簽訂的買賣協議均會
受影響。

27.黃惠沖先生回應葉國謙議員的詢問時解釋,現時難以
斷定政府會否負上任何民事法律責任。他補充,一旦引
起糾紛,訴訟人將是買賣雙方而非政府。除非案中任何
一方聲稱其所蒙受的金錢損失是由於該項生效日期公告
導致,因而決定控告政府,要求賠償,否則政府不會牽
涉在內。高級助理法律顧問補充,由於案中的爭議事項
是由賣方抑或買方支付交易的法律費用,有關方面未必
希望提出法律程序,因為訴訟涉及的費用會相當龐大。

28.至於前律政署為何犯了如此錯失,黃慶康先生澄清,
不應視刊登原有生效日期公告為犯上一項錯失。第二項
生效日期公告的作用只是消除有關首項公告的效力的疑
問。應葉國謙議員要求,黃慶康先生答允就首項生效日
期公告引致的問題在日後可能引起的糾紛,提供資料。

29.黃惠沖先生回應葉國謙議員進一步提出的問題時解釋
,除非法庭裁定首項生效日期公告無效,否則現時不能
說只有第二項生效日期公告才有效。

V. 終審法院的上訴委員會
(有關《1997年香港終審法院(修訂)(第3號)條例草案》的
臨時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30.閻瑞華女士向委員簡介,擬議法案旨在補救由規管終
審法院上訴委員會的條文所引起的問題。她指出,目前
有兩宗待決的上訴許可申請將由上訴委員會審理,在 3
名常任法官當中有兩名曾在上訴法庭審訊並拒絕同一上
訴許可申請。儘管《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中規
管上訴的實體聆訊的第16條訂有禁制,但該條例卻無明
文規定曾在較下級法院聆訊某宗案件的法官,不得聆訊
就同一案件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31.閻女士解釋,政府當局因此建議修訂《香港終審法院
條例》第 18條,規定終審法院法官以上訴委員會委員的
身分出席審判時,不得聆訊及決定任何關乎他可能曾在
較下級法院審理的事項的申請。

32.為免因實施上述擬議修訂而導致沒有足夠的常任法官
出席上訴委員會的審裁,政府當局亦認為有需要提出另
一項技術修訂。政府當局建議,若常任法官因第31段所
述理由不能出席上訴委員會的審裁,首席法官應有權委
任一名非常任香港法官補上。

33.閻女士告知委員,政府當局亦藉此機會就《香港終審
法院條例》第18(2)條提出修訂,訂明上訴委員會的權力
包括該條例第32(3)條所訂給予證明的權力,以免除疑問。

34. 助理法律顧問5補充,該法案將於1997年9月10日提交
臨立會首讀。法律事務部將於1997年9月12日內務委員會
會議上向委員提交有關該法案的報告。

35.會議於下午6時20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