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環境事務委員會

臨時立法會

臨立會CB(1)1076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1/PL/EA

臨時立法會環境事務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1998年1月23日(星期五)
時 間:上午10時45分
地 點: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曹王敏賢議員(主席)
朱幼麟議員
何鍾泰議員
吳清輝議員
莫應帆議員
陳財喜議員
楊耀忠議員
葉國謙議員
羅祥國議員
蔡素玉議員

其他出席議員:

李啟明議員

缺席委員:

劉江華議員(副主席)
何承天議員
胡經昌議員
夏佳理議員
梁智鴻議員
梁劉柔芬議員
陳榮燦議員
劉健儀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參與議程第IV至VI項的討論

環境保護署署長
羅樂秉先生

規劃環境地政局副局長(環境)
鄧國斌先生

參與議程第IV及VI項的討論

環境保護署

署理助理署長(廢物及水質)
陳英儂博士

參與議程第IV項的討論

署理首席環境保護主任(污水基礎建設規劃)
何嘉文先生

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環境)3
徐茂志先生

渠務署業務經理
尹達先生

參與議程第V及VI項的討論

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環境)2
栢嘉禮先生

參與議程第V項的討論

環境保護署助理處長(廢物設施)
黃耀錦先生

首席環境保護主任(廢物設施監理)
吳有榮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1)1
梁慶儀小姐

列席職員:

高級主任(1)1
司徒少華女士


I. 通過會議紀要
(臨立會CB(1)692號文件)

1997年11月21日事務委員會會議的紀要獲得確認通過。

II. 下次會議的日期及討論事項

2.議員同意於1998年2月20日 (星期五) 上午8時30分與
衛生事務委員會擧行聯席會議,討論醫療廢物的管理
問題。

[會後補註:經上述兩個事務委員會的主席同意,該次
會議將為環境事務委員會會議,衛生事務委員會委員
則會獲邀出席。會議的議程將會加入有關動物屍體焚
化爐的進度報告。]

III. 上次會議後發出的參考文件

(臨立會CB(1)753號文件 有關海岸公園及海岸保護區
許可證制度的檢討結果)

3.議員察悉自上次會議後,秘書處曾發出上述參考文件。

IV. 工商業污水附加費計劃
(臨立會CB(1)766(01)及CB(1)831(01)號文件)

4.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環境)3向議員簡報政
府當局研究詳載於《工商業污水附加費檢討總結報告》
( 下稱“總結報告”)內的顧問公司建議的結果。關於
就總結報告進行的公眾諮詢工作,規劃環境地政局首
席助理局長(環境)3表示,當局已邀請 110 個代表有關
行業及工業的機構如食肆、酒店、印刷公司、煙草製
造商及汽車維修公司等,以及各個關注團體發表意見
,其中有47個機構及團體已作出回應。當局已於 1997
年6月向前立法局環境事務委員會匯報諮詢工作的結果。

上訴程序

5.關於簡化及改善工商業污水附加費(下稱“附加費”)
上訴程序的建議,主席關注到由渠務署負責進行抽樣
及分析的工作,可能會出現角色衝突的問題,因為該
署亦是處理上訴的有關當局。她又質疑由上訴得直的
人士承擔上訴費用,是否公平的做法。對於把上訴結
果的有效期由現時的1年延長至3年,以及受理聯名提
出的上訴的建議,部分議員表示支持。他們詢問在實
施上述建議後,上訴人及政府可節省的費用若干。

6.對於議員關注到渠務署的工作可能會出現角色衝突
的問題,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環境)3解釋,
在現行制度下,渠務署須花費大量資源,監察上訴人
聘請的認可化驗所進行的抽樣及分析工作。建議中的
“隨意取集樣本”的方法,亦即在沒有預先通知有關
上訴人的情況下抽取樣本,將可簡化程序及減低上訴
費用。以“隨意取集樣本”工作的性質而言,實不宜
容許認可化驗所進行抽樣工作。為進一步簡化有關程
序,渠務署亦會進行分析工作。在業經簡化的制度下
,渠務署會就抽取樣本的污水出口與上訴人達成協議
,並會向其提供一套樣本。倘上訴人對分析結果有任
何異議,即可委託認可化驗所另作分析。當局已成立
獨立的上訴委員會處理上訴個案。渠務署業務經理補
充,就附加費的上訴而言,上訴人有責任提供證據,
證明所排放污水的濃度確實一如所稱,較當局為有關
行業設定的污水濃度為低。在已簡化的程序下,此項
原則將繼續適用。渠務署將獲賦予進行抽樣及分析工
作的合法權限。政府當局預期渠務署員工在執行上述
工作時將不會遇上困難。然而,當局如認為有關的工
作量過多,以致渠務署無法應付,便會考慮向外聘請
專家進行上述工作。他向議員保證,有關方面一直並
會繼續以審慎的態度研究每宗上訴個案,渠務署在承
擔上述職責時亦不會出現利益衝突的問題。

7.關於上訴費用,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環境)
3 解釋,新程序將可提高效率及減低有關費用。採用
“隨意取集樣本”的方法,將可減少進行測量時所需
投入的人手。當局估計每項重估的費用將可由現時的
20,000至40,000元減至12,000至24,000元,視乎污水的
排放量而定。把上訴結果的有效期延長至 3 年,更可
使上訴得直的人士無需每年重新提出上訴,因而可進
一步減低上訴費用。渠務署業務經理表示,附加費計
劃的設計是使之在技術及行政上均簡單方便,以便減
輕行政費用。當局故意制訂各種上訴程序,目的是避
免人們提出瑣屑無聊的上訴。根據運作上的經驗,政
府當局察知在某些地方需要作出改善,並會向立法機
關提出修訂有關法例的條例草案,對上訴制度作出建
議中的各項修改。

8.關於承擔上訴費用的責任問題,規劃環境地政局首
席助理局長(環境)3表示,不論上訴結果如何,上訴人
仍須承擔上訴費用。同一原則亦適用於其他公共服務
的上訴機制。

9.渠務署業務經理闡釋就附加費上訴進行的集體重估
時解釋,儘管政府當局願意按個別情況考慮讓有關連
的業務機構進行集體重估,但在實施此項建議方面未
必會如此簡單,因為以同一運作模式經營的業務亦可
因管理或運作環境不同而排放不同濃度的污水。

擴大附加費計劃的範圍

10.一位議員對擴大附加費計劃的範圍以包括更多行業
的建議表示關注,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環境)
3就此表示,據顧問公司所述,在本港經營的工商機構
中,只有約12 000個機構或少於6%被納入現行計劃內
。雖然當局認為許多其他行業所產生污水的濃度皆不
會高於住宅污水的濃度,但部分排放高濃度污水的行
業卻極有可能未被包括在計劃內。因此,顧問公司列
出 7 個可被納入現行計劃的行業。政府當局雖原則上
支持此項建議,但卻認為必須先進行審慎的研究,然
後才實施該項建議。當局會進行更深入的研究,蒐集
足夠的證據及資料進行分析。他向議員保證,在進行
任何詳細的抽樣工作前,當局會先行徵詢有關行業人
士的意見。環境保護署署理助理署長 (廢物及水質)補
充,如有可供使用的資源,環境保護署( 下稱“ 環保
署”) 會在1998年年中就該項建議進行詳細的研究,
有關研究預計於1999年年中完成。

建議不予接納的提議

11.一位議員認為政府當局並未提出充分理據,拒絕接
納參考文件第30段所列的顧問公司建議。他促請政府
當局重新研究採納該等建議的優點。對於採用總懸浮
固體量以補充化學需氧量的不足,作為量度污水濃度
的另一污染參數此項建議,他尤其感到關注。主席亦
詢問不使用環保署的發牌數據來決定化學需氧量數值
的理據何在。

12.環保署署理助理署長(廢物及水質)解釋,海外國家
均普遍採用化學需氧量作為排污收費制度的污染參數
。顧問公司已證實,和其他參數如生化需氧量相比之
下,化學需氧量測試是比較簡單、需時較少及較難受
到干擾的測試方法。政府當局認為採用總懸浮固體量
作為新的參數,會令收費計劃變得複雜,使當局必須
進行大量的額外工作以蒐集及分析數據,但卻沒有多
大得益。

13.至於在附加費計劃中利用環保署的發牌數據一事,
環保署署理助理署長(廢物及水質)表示,附加費計劃
及環保署根據《水污染管制條例》實施的發牌管制計
劃,是根據兩個不同制度制訂的計劃。前者是收費計
劃,其目的是收回處理某些造成污染的工商業所排放
的較高濃度污水的成本。後者則是監管計劃,用以控
制各類工商機構排放污水的標準。根據附加費計劃,
當局會就個別行業設定平均的化學需氧量值,但《水
污染管制條例》並沒有就排放污水訂明最低標準。事
實上,根據《水污染管制條例》,化學需氧量值與某
些行業並無關連。因此,把兩個計劃合併會對環保署
的資源造成重大影響,並會嚴重妨害發牌計劃的監管
功能。

排污費

14.部分議員雖對污染者自付原則表示支持,但鑑於近
期經濟衰退,他們籲請政府當局認真研究可否暫時擱
置一般排污收費及徵收工商業污水附加費的計劃,藉
以紓減工商業承受的財政負擔。一位議員亦促請政府
當局凍結水費。

15.規劃環境地政局副局長(環境)回應時解釋,附加費
檢討的重點是研究附加費計劃的特點及運作事宜,目
的是解決受影響工商業人士提出的關注事項。有關修
訂排污費及附加費的任何建議,均會另行由庫務局根
據本港現時的經濟狀況作出研究。他同意把議員的意
見轉告庫務局。

16.渠務署業務經理強調,政府當局察悉經濟衰退對工
商業造成的影響。然而,和其他經常性開支相比之下
,排污費及附加費在總經營成本中僅佔極小部分。擱
置徵收或凍結此等收費,對工商機構在經濟上是否有
利可圖並不會帶來任何重大影響。目前,有超過 200
萬個家庭及工商機構需要繳交排污費,但只有 6% 或
12 000個在本港經營的工商機構被納入附加費計劃。
在現有的3萬間食肆中,只有9 000間需要支付附加費
,每月的平均收費在 1,000 元以下。自該計劃於1995
年實施以來,當局接獲的上訴少於 1 000 宗,顯示該
項收費並未惹起受影響工商業人士的重大關注。他補
充,排污收費計劃是在前立法局同意下實施的,是否
增加有關收費,亦須由立法機關決定。

其他關注事項

17.一位議員指出,向未領牌商業機構尤其是無牌飲食
場所實施附加費計劃存在若干困難,他並詢問有何措
施可解決此問題。渠務署業務經理回應時表示,政府
當局已竭力引進附加費收費網,向《污水處理服務(工
商業污水附加費)規例》所列行業徵收費用,而不理會
有關機構是否領有牌照。

18.關於改善工商業所排放廢水的水質的教育措施,環
保署署理助理署長 (廢物及水質) 表示,政府當局一直
有為此進行各種教育及推廣活動,例如派發指引及參
與或擧辦研討會,使工商業人士更了解到較妥善的管
理及裝置適當處理設施,對改善污水濃度實非常重要。

V. 堆填區收費計劃
(臨立會CB(1)504(02)號文件)

19.議員大致支持經修訂的堆填區收費計劃,因為該計
劃符合污染者自付原則,而且可對廢物產生者提供經
濟誘因,鼓勵他們減少廢物及把廢物再用和再造。議
員察悉政府當局曾與有關行業的人士擧行多次會議,
並徵詢各個廢物收集商組織的意見,才制訂經修訂的
收費計劃。當局相信該項經修訂的計劃能解決私人廢
物收集商在現金周轉問題方面的主要關注事項,因為
他們將會根據月結掛帳制度的規定在使用設施後付款
。至於壞帳的問題,當局認為不宜由政府承擔商業壞
帳。

20.環保署助理署長(廢物設施)回應議員就經修訂的計
劃作出的查詢時提出以下各點:

  1. 當局打算按原先在1995年提出的計劃所建議,
    維持每公噸43元的收費。按1995年物價水平計
    算,此項收費可收回提供該項服務的50%成本
    ,估計每年可帶來約1億元的收入;

  2. 政府會向堆填區使用人士提供 5 種付款方式,
    以配合其不同需要。當局的用意是維持一個簡
    單而符合成本效益的收費計劃。然而,當局亦
    會提供以代用券付款的方式,應付那些並非經
    常使用堆填區而未有向環保署開設帳戶的人士
    的需要。為此,當局需投入不少人力資源處理
    有關的工作。由於當局並不鼓勵人們採用這種
    付款方式,故不會給予任何折扣優惠;

  3. 使用人士可因應其不同的運作模式,選擇按每
    公噸或按每車計算繳費。為防止出現車輛超載
    的問題,當局會密切監察堆填區的情況,倘發
    覺出現此問題,便會知會有關部門包括警務處
    和運輸署,以加強執法工作;及

  4. 處置家居廢物將獲豁免收費。然而,私人廢物
    收集商如使用廢物轉運站服務處理非家居廢物
    ,則須同時繳付廢物轉運站服務收費和堆填區
    收費,因為他們將被視作堆填區服務使用人士
    。廢物轉運站使用人士須按照月結掛帳方式,
    以每公噸計算繳付堆填區收費。當局會竭力使
    收費計劃的管理方式盡量保持簡單。

21.議員關注到在實施收費計劃後,非法棄置廢物的情
況或會有所增加,就此,環保署助理署長( 廢物設施 )
強調,經修訂的計劃是在全面徵詢有關方面的意見後
制訂的,應可解決廢物收集業人士的主要關注事項。
政府當局已制訂應變計劃以應付可能出現的非法棄置
廢物問題,並會加緊巡查空置用地及加強執行《廢物
處置條例》(第354章)。他表示,《廢物處置條例》就
非法棄置廢物所訂的最高刑罰已於1996年提高,首次
被定罪者可被判罰款20萬元及監禁 6 個月。關於跟進
元朗上白泥非法棄置廢物事件一事,環保署助理署長
( 廢物設施 )表示,當局已確定一名違例者的身份,並
會於短期內提出檢控。當局現正安排清理在有關政府
土地上的廢物,並且正與私有土地業權人進行磋商,
以便清理其地段上的廢物。

VI. 對廢物的進口實施管制
(臨立會CB(1)816(02)及CB(1)831(02)號文件)

22.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環境)2向議員簡報本
港廢物進出口管制的背景及現況。議員察悉,適用於
香港的《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的巴塞爾公
約》(下稱“《巴塞爾公約》”) 提供規管架構,藉著
實施預報制度,以及在危險及不可循環再造的廢物開
始付運前,由進口國、出口國及轉口國的主管當局預
先給予同意,從而對該等廢物的越境移運作出控制。
《廢物處置條例》(第354章)的有關條文已包含《巴塞
爾公約》的規定和精神,根據該條例的規定,在本港
進出口 (包括轉口) 任何危險、受污染或不可循環再造
的廢物,均須向環保署領取許可證。

23.部分議員對許可證管制計劃的效用表示關注。議員
注意到自該計劃於1996年9月1日實施以來,當局只接
獲18份許可證申請,可是在1997年首10個月內,環保
署/香港海關已檢查了約 200 批可疑的非法廢物。因
此,他們質疑現行法例在控制該問題方面是否有效,
並籲請政府當局檢討有關法例,以及提高有關罪行的
刑罰,從而加強阻嚇作用。一位議員亦要求政府當局
加強檢查付運的廢物及可疑的非法貨運物品。

24.關於議員對現行政策及法例在管制危險及不可循環
再造的廢物的進出口方面是否有效的疑慮,規劃環境
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環境)2表示,政府當局對許可證
管制計劃的實施情況感到滿意,並認為該計劃足以遏
制非法移運廢物的問題。他表示根據《廢物處置條例》
,對於並未領取許可證而輸入上述廢物的行為,首次
被定罪者現時可被判處的最高刑罰是罰款20萬元及監
禁 6 個月,其後再被定罪者則最高可被判罰款50萬元
及監禁兩年。當局對法院現時的判刑水平大致感到滿
意。然而,當局會密切監察有關情況及評估管制計劃
的效用,如有需要,更會考慮採取額外措施。在起訴
違例者方面,環保署署理助理署長 (廢物及水質)告知
議員,在1997年,環保署曾作出33次成功的檢控,當
中包括15宗非法出口危險廢物的個案、 5 宗非法進口
受污染廢物的案件,以及13宗非法進口非危險廢物作
循環再用或再造以外的其他用途的個案。當局應一位
議員所請,答應提供資料,列述過去數年和進口或出
口廢物的罪行有關的檢控及定罪數字,以及所判處的
刑罰。

25.在監察及處置本港的貨運廢物方面,環保署署理助
理署長 (廢物及水質) 表示,環保署一直與香港海關合
作進行檢查,以及打擊非法運送危險、受污染或不可
循環再造的廢物的活動。環保署亦密切監察各個廢物
處置地點,防止任何非法處置進口廢物的情況出現。
當局已向本地從事廢物貿易的商人、航運業人士及香
港主要廢物貿易夥伴廣泛宣傳許可證管制計劃,並與
多個海外主管當局保持密切聯絡,聯手防止、偵察和
檢控非法進口或出口廢物的活動。

26.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 (環境) 2就此強調,
《巴塞爾公約》並未禁止為循環再造的目的對非危險
廢物進行合法的貿易。雖然移運危險廢物的事宜須受
到嚴格的許可證制度規管,但另一方面亦應容許繼續
對非危險廢物進行合法買賣和循環再造,以便達到保
護天然資源的目的。事實上,本港的廢物貿易業相當
蓬勃,1996年的貿易額達到 200 億元。他補充,以香
港的自由港地位及頻繁的進出口活動而言,當局沒可
能檢查每批進口和出口的貨品。然而,當局會加強偵
查進口或出口非法廢物的活動,並改善與其他國家交
換情報的工作。

27.議員對非法進口廢物滯港的問題感到關注,環保署
署理助理署長 (廢物及水質) 就此證實,許可證管制計
劃於1996年9月1日實施後,該問題已受到控制。所有
非法進口的廢物已被勒令盡快退回來源地,而且最遲
須按《巴塞爾公約》所訂在30天之內退回。此外,《
巴塞爾公約》規定須為退回廢物訂立財政擔保。因此
,即使出口商拒絕把廢物運回來源地,被拒絕進口的
廢物仍可被退回。

28.主席察悉本港現時容許最少含有80%可循環再造物
質的非危險廢物進口,以便將之循環再造,但內地在
此方面採納的標準卻是 95%。她對本港和內地就“可
循環再造廢物”採取不同準則表示關注。環保署署理
助理署長 (廢物及水質) 回應時表示,本港對可循環再
造物質所佔百分比並未訂定任何法定限制,但她亦知
道內地採取的標準是95%。她補充,由1996年4月1日
開始,內地容許進口 9 類可循環再造的廢物,包括廢
紙、金屬廢料等。至1996年年底,塑料亦獲列為上述
廢物。為符合《巴塞爾公約》的規定,香港就運送或
轉運受管制廢物發出許可證之前,會預先知會有關當
局並徵求其同意。以中國為目的地但並未符合內地所
訂標準的廢物,將不獲本港簽發出口或轉口許可證。
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環境)2補充,《巴塞爾
公約》的締約國會因應科技革新及其他發展,定期檢
討危險廢物的分類及其他事宜。當局現正考慮是否採
納該公約提出的一項建議,禁止從屬於經濟合作及發
展組織和歐洲聯盟成員的國家出口危險廢物,運送往
發展中國家處置或循環再造。該項建議一經實施,將
有助杜絕途經本港的大部分危險廢物的來源。

29. 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12時45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