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財經事務委員會

儲稅券
資料文件


前言

本文件旨在向臨時立法會財經事務委員會委員簡介有關
儲稅券制度的運作情況。

背景

2. 儲稅券於1955年推出﹐主要目的是協助納稅人預留款
項以繳付到期繳交的稅款。稅務條例在1985年作出修訂
﹐使納稅人在等候就其評稅而作出的反對或上訴的裁定
時須購買儲稅券,作為獲准緩繳有關的稅款而提供的一
項保證。

3. 儲稅券目前分為兩大類﹐即—

  1. 納稅人為將來繳納稅款作準備而購入的儲稅券﹔
    以及

  2. 納稅人對其評稅提出反對時而被要求就該項評稅
    所牽涉的稅款而購買的儲稅券。
4. 屬3(b)類別的儲稅券一般佔售出儲稅券數目的5%以下
﹐但卻佔儲稅券的總銷售價值的80%。在1996-97年度所
售出的 44,458張總值 21億8千2百萬元的儲稅券中﹐就反
對及上訴個案而售出的儲稅券數目為1,069張(佔總數目
2.4%)﹐總值18億1千5百萬元(佔總值83.2%)。

在上訴/反對個案獲裁定前收取稅款

5. 稅務條例第71(2)條規定﹐在反對或上訴個案獲裁定前
,稅務局局長(局長)可命令緩繳有關稅款,直至反對
或上訴個案獲得裁定。除非有關反對或上訴被視為瑣屑
無聊或完全不合理﹐又或者稅務局對最終能否收取所涉
稅款存有懷疑﹐否則稅務局的一般政策是容許於反對或
上訴的情況下緩繳有關稅款。

6. 每年均有大量的稅款因納稅人提出反對或上訴而獲准
暫緩繳付。截至1997年3月31日止﹐獲准緩繳的入息及利
得稅稅款約為90億元﹐而1996-97年度收取的入息及利得
稅稅款為840億元。

7. 在 1985年﹐我們對稅務條例作出修訂﹐容許局長在發
出緩繳稅款的命令時附加條件,規定有關的納稅人購買
儲稅券或提供銀行承諾,作為保證。

8.規定購買儲稅券作為緩繳稅款而提供的保證的主要目
的是﹕—

  1. 防止濫用緩繳稅款的條文作為拖延繳稅的手段﹔
    以及

  2. 避免因獲准緩繳的稅款最終無法追討而造成稅收
    上的損失。
利息支付

9.在反對或上訴個案獲裁定後﹐就該反對或上訴個案而
購買的儲稅券可以贖回—

  1. 如有關的反對或上訴得值,則有關納稅人同時可
    獲支付利息,或

  2. 如有關的反對或上訴無效,則有關納稅人不獲支
    付利息。
10.如納稅人的反對或上訴得值﹐有關的稅款將被撤銷﹐
而該筆以儲稅券形式持有的款額則連同累算利息一併退
還有關納稅人。對有關款額繳付利息是用以補償納稅人
在稅務局處理有關反對或上訴時暫時不能動用該筆用以
購買儲稅卷的款項的損失。如有關的反對或上訴無效,
而局長就應繳稅款所作的評稅得值,則毋須向有關納稅
人繳付利息。倘若該納稅人沒有提出反對或上訴,他實
在應已繳付有關稅款,因此毋須繳付利息作為補償。

11. 近年來﹐在反對或上訴個案獲裁定後贖回的儲稅券中
﹐須支付利息的儲稅券總值與不須支付利息的儲稅券總
值大致相若。在1995-96年度,就獲裁定的反對或上訴個
案而贖回的儲稅券,其中2億8千5百萬元(相等於總數的
53%)是連同利息而贖回的。而在1996-97年度,則有3億
3千3百萬元(相等於總數的45%)的儲稅券是連同利息
而贖回的。

賺取利息的期限

12.納稅人自願購買作繳稅用途的儲稅券﹐賺取利息的期
限為36個月﹐期後則不再賺取任何利息。這是為一些購
買儲稅券總值多於應繳稅款的納稅人提供靈活的安排。
我們認為36個月的期限是足夠及合理的。現時納稅人持
有每張儲稅券的平均時間只為6個月。

13.就反對或上訴個案而為獲緩繳的稅款提供保證而購買
的儲稅券,36個月的利息賺取期限並不適用。由於較為
複雜的反對或上訴個案可能需要超過36個月的時間才能
作出最後的裁定,因此上述安排能確保有關的納稅人得
到公平的對待。

利率

14.自1996年初香港銀行公會撤銷原來統一的利率制度至
今﹐儲稅券的利率一直是根據三間發鈔銀行所提供的 6
個月定期存款利率的移動平均數而釐定的。上述計算方
法反映納稅人持有每張儲稅券的平均時間(由購買以至
贖回的平均時間為6個月)。我們每3個月會對儲稅券利
率作出檢討﹐以便就發鈔銀行所提供利率的變動而作出
調整。儲稅券利率的變動會刊載於憲報,以廣周知。

15. 1997年內﹐儲稅券利率的變動如下—

期間年利率
1996年12月2日至1997年6月1日4.80%
1997年6月2日至1997年8月31日4.92%
1997年9月1日至1997年11月30日5.52%
1997年12月1日或該日後6.24%


結論

16.我們認為現行的儲稅券制度合理﹐並在納稅人利益
及保障稅收兩者之間取得適當平衡。

庫務局
1997年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