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財經事務委員會
儲稅券
資料文件
前言
本文件旨在向臨時立法會財經事務委員會委員簡介有關
儲稅券制度的運作情況。
背景
2. 儲稅券於1955年推出﹐主要目的是協助納稅人預留款
項以繳付到期繳交的稅款。稅務條例在1985年作出修訂
﹐使納稅人在等候就其評稅而作出的反對或上訴的裁定
時須購買儲稅券,作為獲准緩繳有關的稅款而提供的一
項保證。
3. 儲稅券目前分為兩大類﹐即—
- 納稅人為將來繳納稅款作準備而購入的儲稅券﹔
以及
- 納稅人對其評稅提出反對時而被要求就該項評稅
所牽涉的稅款而購買的儲稅券。
4. 屬3(b)類別的儲稅券一般佔售出儲稅券數目的5%以下
﹐但卻佔儲稅券的總銷售價值的80%。在1996-97年度所
售出的 44,458張總值 21億8千2百萬元的儲稅券中﹐就反
對及上訴個案而售出的儲稅券數目為1,069張(佔總數目
2.4%)﹐總值18億1千5百萬元(佔總值83.2%)。
在上訴/反對個案獲裁定前收取稅款
5. 稅務條例第71(2)條規定﹐在反對或上訴個案獲裁定前
,稅務局局長(局長)可命令緩繳有關稅款,直至反對
或上訴個案獲得裁定。除非有關反對或上訴被視為瑣屑
無聊或完全不合理﹐又或者稅務局對最終能否收取所涉
稅款存有懷疑﹐否則稅務局的一般政策是容許於反對或
上訴的情況下緩繳有關稅款。
6. 每年均有大量的稅款因納稅人提出反對或上訴而獲准
暫緩繳付。截至1997年3月31日止﹐獲准緩繳的入息及利
得稅稅款約為90億元﹐而1996-97年度收取的入息及利得
稅稅款為840億元。
7. 在 1985年﹐我們對稅務條例作出修訂﹐容許局長在發
出緩繳稅款的命令時附加條件,規定有關的納稅人購買
儲稅券或提供銀行承諾,作為保證。
8.規定購買儲稅券作為緩繳稅款而提供的保證的主要目
的是﹕—
- 防止濫用緩繳稅款的條文作為拖延繳稅的手段﹔
以及
- 避免因獲准緩繳的稅款最終無法追討而造成稅收
上的損失。
利息支付
9.在反對或上訴個案獲裁定後﹐就該反對或上訴個案而
購買的儲稅券可以贖回—
- 如有關的反對或上訴得值,則有關納稅人同時可
獲支付利息,或
- 如有關的反對或上訴無效,則有關納稅人不獲支
付利息。
10.如納稅人的反對或上訴得值﹐有關的稅款將被撤銷﹐
而該筆以儲稅券形式持有的款額則連同累算利息一併退
還有關納稅人。對有關款額繳付利息是用以補償納稅人
在稅務局處理有關反對或上訴時暫時不能動用該筆用以
購買儲稅卷的款項的損失。如有關的反對或上訴無效,
而局長就應繳稅款所作的評稅得值,則毋須向有關納稅
人繳付利息。倘若該納稅人沒有提出反對或上訴,他實
在應已繳付有關稅款,因此毋須繳付利息作為補償。
11. 近年來﹐在反對或上訴個案獲裁定後贖回的儲稅券中
﹐須支付利息的儲稅券總值與不須支付利息的儲稅券總
值大致相若。在1995-96年度,就獲裁定的反對或上訴個
案而贖回的儲稅券,其中2億8千5百萬元(相等於總數的
53%)是連同利息而贖回的。而在1996-97年度,則有3億
3千3百萬元(相等於總數的45%)的儲稅券是連同利息
而贖回的。
賺取利息的期限
12.納稅人自願購買作繳稅用途的儲稅券﹐賺取利息的期
限為36個月﹐期後則不再賺取任何利息。這是為一些購
買儲稅券總值多於應繳稅款的納稅人提供靈活的安排。
我們認為36個月的期限是足夠及合理的。現時納稅人持
有每張儲稅券的平均時間只為6個月。
13.就反對或上訴個案而為獲緩繳的稅款提供保證而購買
的儲稅券,36個月的利息賺取期限並不適用。由於較為
複雜的反對或上訴個案可能需要超過36個月的時間才能
作出最後的裁定,因此上述安排能確保有關的納稅人得
到公平的對待。
利率
14.自1996年初香港銀行公會撤銷原來統一的利率制度至
今﹐儲稅券的利率一直是根據三間發鈔銀行所提供的 6
個月定期存款利率的移動平均數而釐定的。上述計算方
法反映納稅人持有每張儲稅券的平均時間(由購買以至
贖回的平均時間為6個月)。我們每3個月會對儲稅券利
率作出檢討﹐以便就發鈔銀行所提供利率的變動而作出
調整。儲稅券利率的變動會刊載於憲報,以廣周知。
15. 1997年內﹐儲稅券利率的變動如下—
期間 | 年利率
|
---|
1996年12月2日至1997年6月1日 | 4.80%
|
1997年6月2日至1997年8月31日 | 4.92%
|
1997年9月1日至1997年11月30日 | 5.52%
|
1997年12月1日或該日後 | 6.24% |
結論
16.我們認為現行的儲稅券制度合理﹐並在納稅人利益
及保障稅收兩者之間取得適當平衡。
庫務局
1997年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