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政 事 務 委 員 會

臨立會CB(2)426(02)號文件


致 : 臨時立法會各議員/民政事務委員會仝人


就私人大厦管理問題的若干建議

1.原有建築物管理條例(香港法例第344章)須作如
下修改和增訂:

    1.1.訂明法團管理委員會的任期。現有條文
    極之含糊,引致不同理解和爭拗。

    1.2.訂明法團管理委員會秘書須於每屆業主
    大廈改選管理委員會後,將該次選舉的投
    票授權書正本,連同其他更改資料,一併
    送交土地註冊處。這樣可防止舞弊及保障
    其他業主有合法渠道查核有疑問的授權書

    1.3.訂明互助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法團管
    理委員會,或任何其他業主/住客組織,或
    管理公司不得審查或篩選任何申請進入該
    大廈的「非商業性」外間資訊;訂明須於
    每幢大廈之當眼處預留住置張貼當區民選
    公職人員的通告,及預留另一位置予其他
    民選公職人員或「非商業性」社團以輪候
    形式使用。根據香港人權法16(二)條,
    人人均有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思
    想的自由,政府不應容許一小撮人以私人
    物業管理權凌駕和剝奪市民的公民權利(
    作為市民的知情權及作為選民的監察和接
    觸民意代表的政治權利),及挑戰代議政
    制。

    1.4.訂明違反上述1.2及1.3項的罰則。

2.地區的民政事務處及其民政事務專員,既為民政事
務局長執行建築物管理條例的代表,應積極協助解
決當地業主/住客組織濫權問題。

    2.1.遇有當區民選公職人員在個別大廈被封
    殺,或個別大廈對外間資訊進行封鎖,必須
    主動介入仲裁,召開包括各有關方面的仲
    裁會議,以中立身分進行排解(類似勞資
    仲裁會議的模式)以免社區和諧氣氛受到
    損害。

    2.2.建築物管理條例應增加一項條文,授權
    民政事務署長或民政事務局長於上述仲裁
    不果時,可透過律政司向法庭申請頒布強
    制執行令(執行第1.3項建議的條文)。

懇請責成部門加以落實。

提議人 : 陳立信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