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政 事 務 委 員 會臨立會CB(2)426(02)號文件
致 : 臨時立法會各議員/民政事務委員會仝人
就私人大厦管理問題的若干建議
1.原有建築物管理條例(香港法例第344章)須作如
下修改和增訂:
1.1.訂明法團管理委員會的任期。現有條文
極之含糊,引致不同理解和爭拗。
1.2.訂明法團管理委員會秘書須於每屆業主
大廈改選管理委員會後,將該次選舉的投
票授權書正本,連同其他更改資料,一併
送交土地註冊處。這樣可防止舞弊及保障
其他業主有合法渠道查核有疑問的授權書
。
1.3.訂明互助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法團管
理委員會,或任何其他業主/住客組織,或
管理公司不得審查或篩選任何申請進入該
大廈的「非商業性」外間資訊;訂明須於
每幢大廈之當眼處預留住置張貼當區民選
公職人員的通告,及預留另一位置予其他
民選公職人員或「非商業性」社團以輪候
形式使用。根據香港人權法16(二)條,
人人均有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思
想的自由,政府不應容許一小撮人以私人
物業管理權凌駕和剝奪市民的公民權利(
作為市民的知情權及作為選民的監察和接
觸民意代表的政治權利),及挑戰代議政
制。
1.4.訂明違反上述1.2及1.3項的罰則。
2.地區的民政事務處及其民政事務專員,既為民政事
務局長執行建築物管理條例的代表,應積極協助解
決當地業主/住客組織濫權問題。
懇請責成部門加以落實。
提議人 : 陳立信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