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訊政策事務委員會

臨時立法會

臨立會CB(2)533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2/PL/IP

資訊政策事務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1997年9月26日(星期五)
時 間:上午8時30分
地 點:立法會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蔡素玉議員(主席)
王紹爾議員
何鍾泰議員
馬逢國議員
曾鈺成議員
廖成利議員

缺席委員:

朱幼麟議員
楊 釗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參與討論第II項議程

署理經濟局首席助理局長
李若愚先生

電訊管理局局長及總監
王錫基先生

資訊科技署助理處長(基本建設)
狄啟善先生

電訊特殊顧問
艾維朗先生

文康廣播局首席助理局長(廣播)
李美美女士

教育署助理署長(資訊系統)
劉文碩先生

庫務局首席助理局長
詹永明先生

參與討論第III及第IV項議程

民政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
吳漢華先生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

署理個人資料私隱專員
麥敬時先生

助理個人資料私隱專員
林永康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2
李蔡若蓮女士
列席職員:
資料研究及圖書館服務部主管
劉騏嘉小姐

研究主任1
胡志華先生

高級主任(2)2
徐偉誠先生
I.通過會議紀要及續議事項
(臨立會CB(2)315號文件)

通過會議紀要

1997年8月22日會議的紀要獲確認通過。

續議事項

2.議員察悉政府當局就議員在上次會議席上提出的事項
提供進一步資料

  1. 根據《公開資料守則》索取資料被拒的個案資料
    (臨立會CB(2)200號文件);

  2. 使用流動電話及傳呼機通訊所遇到的問題(臨立會
    CB(2)334號文件);及

  3. 把新聞自由加入政府的意見調查內
    (臨立會CB(2)338(02)號文件)。
衡量新聞自由
(臨立會CB(2)338(01)號文件)

3. 在上次會議席上,議員要求資料研究及圖書館服務部
擬備關於衡量新聞自由的研究文件。應主席要求,資料
研究及圖書館服務部主管向議員簡介該份文件 (臨立會
CB(2)338(01)號文件)。就該文件的討論要點載述如下。

4. 一位議員表示,根據該份研究文件,過往以 3 種不同
方法衡量新聞自由的研究,均得出一致的結果,就是回
歸後新聞自由的程度可能會有所下降。他認為研究人員
應進行跟進研究,以便確定或反駁該等研究結果。資料
研究及圖書館服務部主管表示,一如該份研究文件所述
,除非社會經歷劇烈的政治轉變,新聞界立即遭受壓制
,否則,新聞自由轉變的趨勢需要長時間觀察,才能確
定。鑑於現時主權回歸後只不過 3 個月左右,要分析香
港的新聞自由程度在1997年7月1日主權移交後有否受到
影響,為時尚早。學術研究人員和香港記者協會 (下稱
“記協”) 在接受訪問時亦認同此想法。若要作出比較
的研究,必須繼續由專業人員及有持續的資助,定期作
出研究,以確定新聞自由的趨勢。記協表示,持續的資
助是主要的限制因素。關於展開研究的時間,研究主任
1表示,學術研究人員認為可在回歸後6個月開始進行研
究。

5.關於外國政府或公共機構曾否進行研究以衡量新聞自
由的程度,研究主任1指出,受訪問的學術研究人員認
為此類研究應由獨立的研究人員進行。由於政府被認
為在這問題上存在既定利益,若由政府進行研究,可
能公眾人士會認為有偏差的情況。應該名議員要求,
資料研究及圖書館服務部主管答應就外國政府會否為
進行此類性質的研究提供財政協助事宜,提供進一步
資料。

6.另一位議員表示,有關研究似乎側重傳媒的社會責
任,而非新聞自由。他認為新聞自由可能受到政府及
大規模機構等其他方面干預,引致不同程度的傳媒自
我審查。他贊成研究回歸後的新聞自由程度。資料研
究及圖書館服務部主管回應謂,鑑於新聞自由並無公
認的定義,此類研究是根據不同的新聞自由定義而進
行。由記協向新聞工作者進行的調查中,已包括傳媒
的自我審查和社會責任,而各項民意調查則反映了公
眾人士對新聞自由的看法。臨立會秘書處的圖書館存
有記協的調查結果,供議員參閱。

7.一位議員詢問自由社的自由評級能否準確衡量新聞
自由的程度,研究主任 1回應謂,自由評級包括對新
聞自由程度的評級,而自由社是這方面的權威機構。

8.與會者同意在下次會議上討論是否有需要對回歸後
的新聞自由程度進行獨立的研究。

II. 資訊超級公路及互聯網在香港的發展
(臨立會CB(2)338(03)號文件)

9. 政府當局的代表應主席邀請,向議員匯報此方面工
作的進展。電訊特殊顧問表示,政府當局完全認同資
訊科技發展,對維持本港作為世界服務和金融中心的
領導地位,是很重要的。行政長官在就職演辭中強調
,香港日後須優先進行這方面的工作,並表示他致力
成立資訊基建統籌辦事處。政府當局目前正研究有何
最佳方法,以最具效率和最有效的方式發展資訊基建
。政府當局希望盡早(必在 1997 年年底前)向臨立會提
交較具體的建議。關於成立資訊基建統籌辦事處的時
間表及其職能,電訊特殊顧問表示,政府當局仍未審
定有關細節,一俟審定便會知會事務委員會。

10. 對於一些議員認為香港在資訊基建發展方面落後
於其他國家,電訊管理局局長及總監回應時指出,香
港供資訊科技發展的有形基建,是全球最佳之一。資
訊基建諮詢委員會轄下的專責小組,就規管及推廣資
訊科技基建的發展及在社會上的應用方面,研究有關
安排。有別於新加坡等其他海外國家,香港並沒有廣
泛宣傳在這方面所做的工作。在制訂香港資訊科技發
展的藍圖方面,政府會參考海外國家的經驗,而資訊
基建諮詢委員會的成員會到美國、新加坡和馬來西亞
訪問,比較香港與該等國家在資訊科技發展方面的情
況。

11.關於政府對香港國際電訊餘下的專營權年期的立場
,電訊特殊顧問表示,政府的宗旨是促進競爭和加強
顧客的權益。政府正與香港電訊洽談,尋求改善目前
的專利經營安排。鑑於這是複雜的商業洽談,他在現
階段不能向議員提供進一步資料。

12.議員提到前立法局內務委員會主席於1997年6月20
日致當時的候任行政長官的函件,表示同意該函件所
述的意見,並促請政府成立高層委員會,由政務司司
長或由財政司司長擔任主席,策導並統籌本港資訊科
技發展。關於政府當局對函件提出的 4 項建議的立場
,電訊特殊顧問表示,政府在訂定資訊科技日後發展
的策略時,定當考慮議員提出的意見,並會向事務委
員會匯報有關進展。

III.個人資料私隱專員關於《個人身分標識符實務守
則》草擬本的簡報

(臨立會CB(2)338(04)號文件)

13.署理個人資料私隱專員(下稱“署理私隱專員”)利
用有關的輔助材料(臨立會CB(2)388(01)號文件)向議員
簡述討論文件和《個人身分標識符實務守則》草擬本
(臨立會CB(2)338(04)號文件)。議員與私隱專員就此項
目的討論要點撮述如下。

實務守則的法律效力

14.關於實務守則的法律效力,署理私隱專員表示,一
如其他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下稱“私隱條例”
)所發出的實務守則,此實務守則並非法律的一部分,
因此沒有法律約束力。然而,在根據私隱條例提出的
法律訴訟中,對於某項實務守則的違反,可用作指控
有關違例者的證據。

個人身分標識符的定義

15.署理私隱專員回應主席時指出,在私隱條例內,個
人身分標識符指

“(a)由資料使用者為其作業而編配予一名個人;及

(b)就該資料使用者而言,能識辨該名個人的身分而不
虞混淆的標識符,但並不包括用以識別個別人士的個
人姓名。”

個人在照片中的圖像、其署名或指模由於並非由資料使
用者編配,故不屬於私隱條例內個人身分標識符的定義
所涵蓋的範圍內。

16.一位議員表示,實務守則草擬本所載的規定,例如禁
止索取身分證副本,可能在事務處理上引致不便。署理
私隱專員表示,實務守則草擬本旨在防止過度索取個人
身分標識符及身分證明文件副本,以致有可能構成個人
私隱被侵犯及較易發生詐騙行為。無充分理由而隨意索
取身分證號碼的做法應該停止。

從公共註冊處獲得他人的姓名及身分證號碼

17.一位議員詢問,實務守則實施後,是否不能再從土地
註冊處等公共註冊處獲得他人的身分證號碼。署理私隱
專員表示,根據實務守則草擬本,除非是法例規定或得
到法例授權,否則不應公開展示身分證號碼及持證人的
姓名。雖然有關人士 (例如物業現時及過往的業主)的姓
名及身分證號碼,須要向有充分及合法理由需要知道其
個人資料的其他人士(例如準買家)披露,但無須向公眾
人士披露此等資料。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 (下稱“私
隱專員公署”)正研究目前各註冊處容許公眾人士獲得
此等個人資料的做法。

索取請願人士的姓名及身分證號碼

18.至於因請願理由而索取有關人士的姓名及身分證號
碼,是否違反實務守則草擬本的問題,署理私隱專員
表示,在這情況下無必要索取身分證號碼,因此屬於
違反實務守則。倘其他人士可得到或獲得請願人士的
姓名及身分證號碼,可能會有出現詐騙事件的危險,
而此等個人資料可能被他人濫用,冒充有關身分證真
正持有人的身分,以獲得服務或利益。然而,一位議
員認為,在請願書上註明身分證號碼,可增加請願書
的可信程度,以便接獲請願書的人士,可以透過例如
入境事務處,核實請願人士的姓名。署理私隱專員回
應謂,他懷疑入境事務處是否有法定權力協助進行此
等核實工作。據他所知,在其他國家,只會由請願人
士索取支持者的姓名。他表示,可藉著索取地址等其
他資料,而不是請願人士的個人身分標識符,亦可增
加請願書的可信性。

過渡性條文

19.關於在實務守則實施前已索取的身分證副本是否需
要銷毀的問題,署理私隱專員表示,為符合實務守則
草擬本的規定,在記錄了有關的身份證號碼後,應該
銷毀所索取的身分證副本。實務守則草擬本為有關的
資料使用者提供 1 年的寬限期,以便他們對其現行的
做法(例如索取身分證副本) 和制度作出檢討,或作出
長遠的改變,以遵守實務守則草擬本的條文。私隱專
員公署歡迎各界就實務守則草擬本內所載建議,以及
實施的時間表發表意見。

因應《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發出通知及同意文件

20.關於在會議席上提交的美國運通卡有關私隱條例的
通知及同意文件(臨立會CB(2)388(02)號文件),一位議
員詢問,此等文件是否足以符合私隱條例的規定。署
理私隱專員回應謂,私隱條例附表 1 所載的保障資料
第1原則規定,資料使用者須

  1. 在該等資料被收集之時或之前,明確告知該個人
    該等資料將會用於甚麼目的;及該等資料可能移
    轉予甚麼類別的人士;及

  2. 在該等資料首次用於它們被收集的目的之時或之
    前,明確告知該個人他要求查閱該等資料及要求
    改正該等資料的權利;及該等要求可向其提出的
    個人的姓名及地址。
21.關於向第三方轉移個人資料的問題,署理私隱專員重
申第20(a)段所述的通知規定。他補充謂,除非有關的個
人事先同意,否則其個人資料只應用作索取該等資料時
的原定用途或直接有關的用途。會上所討論由美國運通
卡發出的通知書,若不論其授權書的內容,則似乎符合
保障資料第1原則的規定。

22.至於通知書所述的授權,是否等同有關個人已表示同
意的問題,署理私隱專員指出,私隱條例規定,任何人
士,若允許可將其資料用於原定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
必須明確及自願作出該允許。任何人士亦可反對過度索
取其個人資料的做法。若因有關人士作出反對,而資料
使用者拒絕向該人士提供服務,該人士可向私隱專員公
署提出投訴。署理私隱專員表示,私隱條例禁止過度索
取個人資料,而會上所討論的授權的內容是否違反私隱
條例的條文,需要加以詳細研究。

IV.有關傳媒狗仔隊追踪採訪手法與公眾人物私隱權
的問題

(臨立會CB(2)338(05)號文件)

23.主席告知與會者,事務委員會同意討論此項由馬逢國
議員提出的項目。會上討論將集中於《個人資料 (私隱)
條例》對侵擾私隱的報道的規管及保障私隱的問題。

24. 署理私隱專員應主席邀請,闡述關於私隱條例適用於
侵擾私隱的報道的討論文件。有關的討論要點如下。

25. 關於立法禁止用侵擾私隱的手法收集個人資料的問
題,民政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表示,法律改革委員會的
私隱問題小組委員會正研究此事,法律改革委員會將於
1998年年初發表報告,就規管監察的事宜提出建議。

26.署理私隱專員回應主席時表示,私隱條例保障任何人
的個人資料私隱,無論他們是否公眾人物。至於保障公
眾人物的私隱,是否與該等人物需對公眾負責這方面有
所衝突的問題,署理私隱專員表示,公眾人物須接受其
部分個人資料會被披露,以切合向公眾負責的需要。然
而,公眾人物可能亦會認為其某方面的私人生活屬於敏
感,因而選擇不予公開。

公平的資料收集方法

27.署理私隱專員回應一位議員時謂,利用有關人士不知
情的方法(例如在公眾地方利用長距離鏡頭或隱蔽攝影機
拍攝照片),均屬於以偷拍方法收集資料,一般不被視為
公平的收集資料方法。其他一般被視為不公平的收集方
法的例子,包括未經有關個人同意而在私人處所外,拍
攝該名個人在私人處所內的照片,或在有關人士明確表
示不同意拍攝的情況下,在公眾地方拍攝他們的照片。
不過,視乎個別情況,如因公眾利益凌駕其收集個人資
料的方法,則有關的收集資料方法可能被視為是合理的
。該位議員關注到,在公眾地方收集個人資料的情況,
可能很難證明資料使用者違反保障資料第1原則的規定。
署理私隱專員表示,私隱專員公署在決定有關行為是否
違反私隱條例之前,會向投訴者、資料使用者,以及在
有需要時向第三方收集證據。預期法律改革委員會所提
出的建議,將定出詳細條文,規管侵擾私隱的報道行為。

其他公眾利益凌駕有關收集個人資料的方法

28. 一位議員要求澄清個人資料私隱專員提交的文件第5
段,提及的“公眾利益凌駕有關收集個人資料的方法”
的意思。署理私隱專員回應謂,公眾利益不單是公眾感
興趣的事,而是指因披露有關的個人資料,而令公眾得
益。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在判斷某宗個案是否屬於公眾利
益凌駕侵擾私隱的報道時,會參考有關的司法判決,考
慮該宗個案的個別情況。

保障資料第3原則

29.主席詢問,若有關人士只同意拍攝非供發表的照片,
私隱條例是否禁止將該輯照片予以發表。署理私隱專員
表示,根據保障資料第 3 原則,倘資料使用者為發表或
廣播以外的目的而收集與個人有關的資料,在未獲該人
士同意前,不得在其後將有關資料向傳媒披露,以作發
表或廣播用途。不過,倘有關的個人資料,只披露予其
業務只是或部分涉及新聞活動的資料使用者,而作出有
關披露的人士,合理地相信發表或廣播有關資料是為了
公眾利益,則私隱條例第61條豁免有關限制。然而,署
理私隱專員補充謂,私隱條例第61條所述的豁免是可以
有不同詮釋的。一般而言,用於新聞或時事的資料,有
較大可能具充分理由證明合乎“公眾利益”,惟仍需視
乎每宗個案的情況和證據而定。

30.主席詢問私隱條例是否容許發表個人被記者拍得的照
片。署理私隱專員表示,倘有關的人士不反對被記者拍
照,即暗示同意由記者拍得的其照片可供發表。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處理侵擾私隱的報導

31.一位議員詢問,私隱專員公署有否積極主動地鑑別侵
擾私隱的報道,並主動進行調查。署理私隱專員回應謂
,關於此方面事宜的投訴或查詢個案並不多,私隱專員
公署主要是在接獲投訴後採取行動,而非採用積極主動
的做法。私隱專員公署在處理有關侵擾私隱報道的投訴
時,需在保障私隱及維護資訊自由傳布兩者間取得平衡
。雖然保障資料第 1 原則的一般條文有提供保障,禁止
使用侵擾私隱的方法收集個人資料,但私隱專員公署正
等待法律改革委員會就這方面,可能提供的更具體和詳
細的指引。

V. 下次會議的討論事項

32. 議員同意在1997年10月24日上午8時30分在立法會大
樓會議室B擧行的下次會議上,討論報章對關乎黑社會
活動的報道。

33. 事務委員會亦同意在下次會議上,討論如何以最佳方
法,跟進有關衡量主權回歸後新聞自由程度的事宜。

VI. 其他事項

34. 主席提醒議員,民政事務局局長將於1997年10月14日
下午3時30分在立法會會議廳就行政長官施政報告中關乎
資訊政策的內容作出簡報。

35.議員同意,事務委員會1998年的會議安排如下:

日期時間地點
1998年1月23日上午8時30分}
1998年2月27日上午8時30分}
1998年3月20日 緊隨財務委員
會在同日下午
2時30分擧行的
會議後
}立法會大樓
}會議室B


36.會議於上午11時35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