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臨立會CB(2)288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2/PL/SE/1
臨時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會議紀要
日 期: | 1997年7月25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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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下午4時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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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立法會會議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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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周梁淑怡議員(主席)
程介南議員 (副主席)
李鵬飛議員
杜葉錫恩議員
胡經昌議員
馬逢國議員
許賢發議員
陳財喜議員
黃英豪議員
楊孝華議員
劉漢銓議員
簡福飴議員
缺席委員:
張漢忠議員
黃宏發議員
葉國謙議員
廖成利議員
劉江華議員
羅祥國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參與議程第II項的討論
- 署理保安局局長
- 尤曾家麗女士
- 入境事務處處長
- 葉劉淑儀女士
- 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
- 麥桂炘先生
- 署理副保安局局長2
- 范偉明先生
- 參與議程第III項的討論
- 署理保安局局長
- 尤曾家麗女士
- 警務處助理處長(服務質素監察)
- 韓立先生
- 參與議程第IV項的討論
- 署理保安局局長
- 尤曾家麗女士
- 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
- 黃慶康先生
- 署理副保安局局長1
- 陳鈞儀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1
- 湯李燕屏女士
列席職員:
- 法律顧問
- 馬耀添先生
(僅參與議程第IV項的討論)
- 高級主任(2)1
- 陳美卿小姐
I.下次會議的日期及討論事項
(臨立會CB(2)76(01)號文件)
議員同意在1997年8月21日(星期四)下午2時30分擧行
的下次事務委員會例會討論以下事項:
- 政府當局與駐港人民解放軍的溝通渠道(待議事
項第1項);
- 跟進遣返越南船民的工作及越南難民移居外地
的事宜(待議事項第2項);
- 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特區”)護照
- 香港特區護照持有人免簽證入境安排及
香港特區護照簽發工作的進展(待議事項
第3項);
- 關於發出及撤銷香港特區護照的擬議上
訴機制(待議事項第4項);
- 作為相關事項,關於英國國民(海外)護
照的簽發情況,以及政府當局與英國
駐港領事館有否設立關乎英國國民(海
外)護照事宜的溝通渠道;及
- 作為相關事項,有關香港非華裔人士的
情況,該等人士雖然已在本港連續居住
超過 7 年,但仍不符合資格申請任何旅
行證件,包括香港特區護照。
2. 主席表示歡迎議員向事務委員會秘書提交他們擬在
日後會議討論的任何有關事項,並會向政府當局作出
同樣邀請。
II.根據《基本法》擁有香港居留權的內地合資格
兒童來港事宜
(臨立會CB(2)91(01)號文件)
由政府當局作出匯報
3.入境事務處處長向議員簡介自1982年開始實施的單
程通行證制度的若干背景資料。她表示原本為 75 個
的每日配額於1993年增至105個,再於1995年增至150
個。增加配額的首要目的,主要是確保根據 《基本
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擁有香港居留權的合
資格兒童,可以有秩序的方式抵港。在每日150個配
額中,有45個指定預留予合資格兒童。
4.入境事務處處長表示,她曾在7月16日往訪公安部
出入境管理局局長,商討實施居留權證明書計劃的
實際安排,並促請出入境管理局在每日 150 個整體
配額中增加合資格兒童的分額。出入境管理局原則
上同意增加該分額,但表示確實數目須在作出全面
檢討後才能決定。這是因為增加合資格兒童的分額
,將無可避免減少單程通行證其他組別申請人的配
額,例如長期分隔兩地的配偶。此外,出入境管理
局有需要檢討自1997年5月開始推行的計分制度的實
施進度,才能決定合資格兒童的分額增幅。該局將
於1997年年底前作出決定。
議員提出的意見
5.議員察悉,由於每日批准入境的兒童人數為 45 名
,讓66 000名等候來港的合資格兒童入境將需要4年
時間。他們認為,既然合資格兒童根據《基本法》
擁有香港居留權,便應加快讓他們入境。為達致此
一目標,部分議員提出下列建議:
- 增加每日150個整體配額;
- 增加合資格兒童的分額,例如由45個增至
80或90個;
- 為合資格兒童另設配額,而非在每日 150
個整體配額中指定給予他們的分額;
- 單程通行證的申請須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入
境事務處而非內地有關當局審批。
政府當局所作的回應
6.入境事務處處長就議員提出的意見所作的回應綜
述如下:
- 就增加每日150個整體配額的建議所作的回應
根據單程通行證制度設定每日整體配額時,
政府當局已考慮某些重要因素,例如香港的
長遠人口政策及內地居民移居本港對本地社
會支援服務的影響等。政府當局暫時並無計
劃增加現時在1995年設定的配額,但將於適
當時進行檢討。
- 就增加合資格兒童分額的建議所作的回應
政府當局確認有需要在每日150個整體配額中
增加合資格兒童的分額。事實上,出入境管
理局已原則上同意增加此分額,並會在1997
年年底前決定確實的增幅。
- 就為合資格兒童另設配額的建議所作的回應
現時在每日整體配額中分配分額予合資格兒童
的安排,方便政府當局對來港定居的內地居民
進行入境管制。政府當局會不時檢討增加分額
的需要。一如上文(b)項所述,有關方面將於19
97年年底前決定分額的增幅。如在每日150個整
體配額以外另設配額分配予合資格兒童,便會
導致來港定居的合資格兒童人數大增,會對本
地的教育制度、醫療及房屋服務等造成沉重負
擔。此外,由於本港越來越多男性居民在內地
結婚及生兒養女,合資格兒童的數目正不斷增
加,香港難以在短時間內吸納所有合資格兒童。
- 就提出單程通行證申請須由香港特區入境事務
處而非內地有關當局審批的建議所作的回應
單程通行證是內地有關當局根據國內有關法例
向內地居民發出,故不宜將審批單程通行證申
請的權力由內地有關當局轉交香港特區入境事
務處。然而,入境事務處在審核合資格兒童的
申請方面已作出極大參與,例如核實其在港父
母的身分,以確定他們根據《基本法》擁有居
留權。
進一步的討論
合資格兒童的分額及計分制度
7.議員不為政府當局的答覆所說服。他們認為應盡快
增加合資格兒童的分額,不應等待至1997年年底。入
境事務處處長回應部分議員的查詢時闡釋,在每日全
部150個配額中,除合資格兒童的 45 個分額外,餘下
的105個配額均按計分制度分配予下列5個單程通行證
申請人組別:
- 夫妻團聚(在105個配額中,有80%分配予此組
別的申請人,其中30個配額分配予已分隔兩地
超過10年的配偶);
- 無依靠的兒童來港投靠親屬(此組別的申請人
可能是或可能不是合資格兒童);
- 來港照顧無依靠的父母;
- 無依靠的老人來港投靠親屬;及
- 承繼產業。
8.部分議員認為,由於合資格兒童根據《基本法》擁
有香港居留權,他們來港定居的申請應較其他申請人
(包括計分制度下該 5個組別的申請人) 獲優先處理。
因此,應立即增加合資格兒童的分額。
9. 楊孝華議員建議設立扣分制度,如發現單程通行證
申請人以非法方式進入本港,便扣除他們的得分,使
他們的申請要重新輪候。此項建議旨在阻嚇內地居民
以非法方式進入本港。入境事務處處長表示,由於計
分制度由內地有關當局實施,她不便就此項建議作出
評論。
決定分配合資格兒童分額的先後次序的準則
10.入境事務處處長回應部分議員的查詢時表示,在分
配合資格兒童的分額時,內地有關當局會優先處理家
庭團聚的個案。一般來說,有父母在港的申請人會獲
優先處理,在此等申請人中並以年齡較小者優先。此
外,某合資格兒童的母親提出的單程通行證申請一旦
獲得批准,該兒童亦會獲簽發單程通行證,以便可與
其母親一同來港。內地有關當局正考慮定立客觀及量
化準則,以決定分配合資格兒童分額的先後次序,並
會在定立該等準則後宣布有關詳情。
審批單程通行證申請的權力
11.李鵬飛議員表示,他接獲很多投訴個案,指內地有
關當局在處理單程通行證申請時貪污,因而令成功機
會頗大的申請人須等候多年,他們的申請才獲得批准
。有見計分制度第1組別(夫妻團聚)的輪候人數眾多,
他質疑有關方面是否確實會將105個配額的80%分配予
此組別的申請人。因此,他認為入境事務處有需要爭
取審批單程通行證申請的權力。
與內地有關當局擧行的下次會議
12.入境事務處處長回應馬逢國議員的查詢時向議員保
證,她會與內地有關當局保持聯繫,並會在切實可行
的範圍內儘快安排與他們擧行另一次會議。
結論
13.主席要求政府當局向內地有關當局反映議員就此事
提出的意見,並強烈促請有關方面及早增加合資格兒
童的分額。入境事務處處長對此表示贊同。她補充,
她會將是次會議紀要及議員提交的書面意見 ( 如有的
話)送交內地有關當局參考。
III. 警隊的服務對象滿意程度調查
(臨立會CB(2)91(02)號文件)
服務對象滿意程度調查
14.警務處助理處長(服務質素監察)表示,警隊的服務
對象滿意程度調查由一間獨立的專業調查公司進行。
該公司以抽樣方式透過電話訪問進行調查,調查對象
是某些近期發生的非暴力罪案、滋擾、糾紛、輕微毆
打和僅涉及財物損毀的交通意外個案的受害人、證人
或投訴人。該公司合共訪問了804名曾於1997年2月的
一段7日期間內向警方報案的人。
15.警務處助理處長(服務質素監察)回應胡經昌議員的
查詢時補充,進行服務對象滿意程度調查的困難之一
,是確保該調查並無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
規定。警隊在獲得許可與有關人士聯絡後,才會將他
們的姓名及電話號碼交給該調查公司。
有關該調查的跟進行動
16.議員欣悉服務對象滿意程度調查帶來令人鼓舞的結
果,但他們關注到警隊會採取何種跟進行動,以進一
步改善其服務。
17. 警務處助理處長(服務質素監察)表示,已向分區及
地區指揮官發出服務對象滿意程度調查報告,並要求
他們改善警署內某些已標明需要改善的地方。長遠而
言,警隊正準備聘請一名顧問,為期12個月。該顧問
會在某間警署內負責前線服務對象改善措施的實施工
作。警隊已選擇北角警署進行該計劃,並將以警民聯
繫方面作為該計劃的重點,目的是為警隊定立標準,
建立一間模範警署,讓其他警署有板可依。
18.警務處助理處長(服務質素監察)回應主席的查詢時
表示,警隊正為該計劃挑選一名顧問。預期該顧問將
於9月中展開工作,並在最多 12 個月時間內建立該模
範警署。其後,警隊會為其他警署定下達致該模範警
署標準的時間表。
下次調查
19.警務處助理處長(服務質素監察)回應主席的查詢時
表示,警隊首先計劃隔年進行服務對象滿意程度調查
。有關方面已訂於1997年年底進行另一項調查,該項
調查是一項民意調查,目的是找出“普羅大眾”對警
隊的印象和對其服務的評價,然後再在1998年進行服
務對象滿意程度調查。隨著日後累積更多經驗後,有
關方面將會每年進行服務對象滿意程度調查,以便按
年衡量警隊在提供服務方面所作出的改善。
IV. 向警方發出有關國家安全的行政指引
(臨立會CB(2)76(02)號文件)
由政府當局作出簡介
20.署理保安局局長向議員簡述有關‘應用《公安條例
》和《社團條例》“內國家安全”的行政指引’的臨
立會參考資料摘要。她指出在應用《公安條例》所指
的“國家安全”概念時,應依循臨立會參考資料摘要
附件所載的指引,而在應用《社團條例》所指的相同
概念時,則應按個別情況予以考慮。根據《公安條例
》,警務處處長或獲授權的警務人員須在現場作出決
定;根據《社團條例》,社團事務主任須在拒絕任何
社團或分支機構註冊或拒絕予其豁免註冊之前,諮詢
保安局局長。
該行政指引的內容
21.議員察悉該行政指引第2段的內容如下:
‘在規管進行中的公眾集會或遊行時,主管的
警務人員可考慮包括以下的理由,而決定是否
需要基於“國家安全”理由採取適當的行動:
- 有關行為是否相當可能導致或引致即時
破壞社會安寧;和
- 是否有任何人在該公眾集會或遊行中,
鼓吹分裂中華人民共和國,包括鼓吹台
灣或西藏獨立。’
“即時破壞社會安寧”
22. 法律顧問回應主席的查詢時引述英國上訴法院的
先例,解釋構成普通法所指“破壞社會安寧”的元素
如下:
“如對某人或在該人在埸的情況下對其財產實際造成
或相當可能造成傷害,或透過襲擊、打架、暴動、非
法集會或其他騷亂,使某人害怕會受到如此傷害,即
構成破壞社會安寧。”
法律顧問補充,雖然該先例並無提及“即時(imminent)”
一詞,但根據《公安條例》第6(2)條,警務處處長“如
合理地認為為了防止對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
秩序或對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構成逼切威脅(imminent
threat)而有需要”,可採取適當行動。
“鼓吹”
23.法律顧問回應馬逢國議員的查詢時解釋,香港法例
並無界定“鼓吹”一詞的定義。一般來說,法官會按
照該詞的一般及固有含義予以詮釋。署理保安局局長
認為此是適當的做法。
24. 馬逢國議員代表黃英豪議員詢問何以該行政指引
第2(b)段明確指明有關“鼓吹台灣或西藏獨立”,而
並非其他地方。署理保安局局長表示,根據《公安
條例》,‘“國家安全”指保衞中華人民共和國的
領土完整及獨立自主’,主要關乎是否有人在某公
眾集會或公眾遊行中鼓吹分裂中華人民共和國,即
鼓吹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任何地方獨立。引述台灣和
西藏此兩個地方,目的是擧例說明。
該指引的應用
合理標準及需要程度的測試
25.署理保安局局長回應議員的查詢時表示,根據《
公安條例》,警務處處長如合理地認為為了維護國
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為保護他人的權利
和自由而有需要,可採取行動。換句話說,他在採
取任何行動之前,須符合“合理標準”及“需要程
度”的測試。在研究採取行動是否合理及必需時,
警務處處長須顧及所有有關因素及情況,包括該行
政指引第2(a)及(b)段所述的兩項因素。擧例來說,
公眾集會的性質、地點和參與人數,都是須予考慮
的有關因素和情況。
26.簡福飴議員察悉在該行政指引第 2(a)與 2(b)段所
載的兩項因素之間有一*和*字,故詢問警務處處長
是否僅會在該兩項因素均存在時才採取行動。高級
助理法律政策專員予以否定,並指出警務處處長在
作出決定前,除考慮其他情況外,還須考慮該兩項
因素。因此,這並不表示他僅會在該兩項因素均存
在時才採取行動。最終的測試是,警方是否合理地
認為為了國家安全才採取此項行動。
27. 簡福飴議員詢問,如僅有該行政指引第 2(a)段的
因素而沒有第2(b)段的因素,或僅有第2(b)段的因素
而沒有第2(a)段的因素,警務處處長會否採取行動。
政府當局表示會視乎實際情況而定。如屬前者(有第
2(a)段的因素而沒有第2(b)段的因素),署理副保安局
局長1表示,如有破壞社會安寧的情況出現,警務處
處長可基於維護公安為理由,而未必以保衞國家安
全為理由採取行動。如屬後者(有第2(b)段的因素而
沒有第2(a)段的因素),署理保安局局長表示,警務
處處長如認為那是一次和平的公眾集會,便可能不
會採取行動。
獲授權的警務人員
28. 署理副保安局局長1回應議員的查詢時表示,僅
高級的警務人員才獲授權行使警務處處長根據《公
安條例》獲賦予的權力。一如該行政指引第1段所述
,僅不低於警務處高級助理處長職級的警務人員,
才有既授權力可於接獲通知時,以“國家安全”理
由規管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至於進行中的公眾集
會或公眾遊行,在總警司或以上職級的人員在行使
既授權力之前,須確保已考慮所有有關因素。
個案的處理
29.部分議員詢問在以下情況下警務處處長會否以“
國家安全”理由禁止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
- 在公眾集會進行中,1名籌辦人不知悉的參與
者擧起鼓吹台灣獨立的標語;
- 在公眾遊行中,4名參與者分別穿上各印有“
台灣獨立”4個字之一的T恤並列而行,使人
們可將該4個字一併讀出。
30.署理保安局局長表示難以就假設的個案作出評論
。她向議員保證,在現場的警務人員在作出決定之
前,會考慮所有有關因素及情況。
上訴渠道
31.署理保安局局長指出,任何人、社團或機構如對
警務處處長的決定感到受屈,可向根據《公安條例
》第44條組成的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並可申請司
法覆核。
諮詢
32.馬逢國議員代表黃英豪議員詢問何以政府當局在
發出該行政指引之前,並無進行任何公眾諮詢。署
理保安局局長指出,擬備該行政指引的目的,是述
明應如何應用《公安條例》和《社團條例》所指的
“國家安全”概念。由於已在《1997年公安(修訂)
條例草案 》及《1997年社團(修訂)條例草案》的草
擬階段進行全面的諮詢工作,政府當局認為沒有需
要就該行政指引進行另一諮詢工作。然而,政府當
局曾徵詢有關政府部門的意見。
結論
33.主席總結是次討論時表示,議員及公眾主要關注
的是,應用《公安條例》所指的“國家安全”概念
不會限制言論自由。她要求政府當局察悉此點及議
員提出的意見。
V. 會議結束
34.會議於下午6時40分結束。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