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九日
參考文件
臨時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
跨部門工作小組就法律改革委員會
拘捕問題報告書所提建議的實施進度


目的

本文件旨在報告跨部門工作小組(工作小組)就法律改革
委員會(法改會)拘捕問題報告書而提出其本身建議的實
施進度。

背景

2.法改會拘捕問題報告書建議警方及其他執法機關,應
採納1984年英國《警察及刑事證據法令》(《證據法令》)
的多項條文。這些條文詳列各項程序的規定及保障措施
,防止執法機關濫用職權。當局成立一個由前保安科和
各執法機關組成的工作小組,研究法改會的建議。工作
小組在研究報告書時,力求在有效執法及保障個人權利
兩者之間取得平衡,並提出其本身建議。工作小組在一
九九六年發表其建議,並徵詢前立法局保安事務委員會
、撲滅罪行委員會、分區撲滅罪行委員會、區議會及市
民的意見,諮詢期為兩個月。大部分回應者都原則上支
持實施建議。因此,當局在一九九七年六月公布,在未
來三年分期實施載於附件A的工作小組建議。

3. 作為政府不斷改善執法機關有關其適當行使權力的程
序,前保安司在一九九二年十月將《查問疑犯及錄取口
供的規則及指示》刊憲 (見附件 B),供所有執法人員遵
守。該規則及指示已包含了法改會的部份建議,例如為
被捕的兒童和青少年提供額外保障,以及被捕者有權徵
詢朋友及律師的意見。

4. 我們相信,實施工作小組的建議,將可以:

  1. 顯示我們改善執法制度的決心,以防止出現可能
    濫權的情況;

  2. 在有效執法與保障個人權利方面取得平衡;以及

  3. 使執法機關擁有的權力更為貫徹一致,並讓公眾
    知道他們的權利和義務。
改善拘留的措施

5. 工作小組建議的多項改善措施都與拘留有關,包括
被拘留人士的權利,拘留期的長短和錄取口供的方式
。我們會優先實施這些建議,主要的改善措施包括:
  1. 為令市民更清楚了解本身的權利和責任,警方、
    廉政公署、入境事務處和香港海關將於一九九八
    年印製一些小冊子,說明有關截停、搜查、拘捕
    和拘留的權力和程序。此外,執法機關亦會在今
    年發表有關截停、搜查、設立路障抽查和拘留的
    統計數字,以供市民查閱。這些小冊子和統計數
    字備妥後,有關部門會透過傳播媒介,例如電視
    或電台的政府宣傳片段、海報等,展開宣傳,歡
    迎市民索閱有關資料;

  2. 所有執法機關會在一九九八年內委任“監管人員”
    和“覆核人員”。前者的職責是確保被拘留人士
    獲得適當對待,而後者則覆核是否需要繼續拘留
    該人。一般而言,“監管人員”是警署的值日官
    ,即警署警長(或其他執法機關的同等職級或以上
    人員),而他通常不會參與調查工作。“覆核人員”
    則是督察或以上職級人員(或其他執法機關的同等
    職級或以上人員),而他沒有參與調查該案;

  3. 為了改善錄取口供過程的透明度和增加法庭接受
    認罪證供的機會,我們已在一九九七年政策綱領
    內承諾提供撥款,增添會見疑犯過程的錄影設施
    ,使這做法得以更廣泛地應用。我們原本計劃在
    本財政年度內,把警隊錄影會見室的數目增至20
    間,再於下一個財政年度增加20間。而長遠目標
    是在二零零零年年底前,再另增20間,即總共60
    間,從而達至每主要分區警署最少設有一間錄影
    會見室。最近經檢討後,決定將60間錄影會見室
    於一九九八內年完成;

  4. 我們會在一九九八年,就抽取體內樣本(例如血液
    和精液)及非體內樣本(例如頭髮和唾液)制定法例,
    加強保障疑犯的權利,同時提高執法機關打擊嚴
    重罪案的能力例如性罪行;

  5. 我們會在一九九九年制定法例,更明確訂明拘留
    期的長短,以及設立有問責的機制,覆核被拘留
    人士是否的確需要作較長時間的拘留。此外,亦
    會明文規定被拘捕者有權通知一位朋友或親屬,
    或隨時單獨徵詢律師的意見。只有在涉及“可逮
    捕罪行”,即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
    屬法律規限固定刑罰的罪行,或可處超過12個月
    監禁的罪行時,才可阻延被拘捕者行使上述權利
    ,但最多只可延遲48小時。再者,只有警司或以
    上職級人員(或其他執法機關的同等職級或以上人
    員),才可在規定的情況下,例如被拘留人士身內
    可能藏有危險藥物,授權對該人進行體內搜查;
    以及

  6. 為改善被拘留人士的待遇,我們現正制訂改善拘
    留設施的計劃,提高有關設施的水準。
其他改善措施

6.除了拘留方面,工作小組的建議亦致力改善執法機關
行使的其他權力,包括截查、進入、搜查及檢取和拘捕
。至於需要修訂法例才可實施的建議(附件A第I部),我
們計劃在二零零零年前分期實施,而無需修訂法例便可
實施的建議(附件A第II部),則大部分已經落實,例如─
  1. 警務人員檢查身分證時,只限獲得某些資料,例
    如被截停者是否已報稱失踪。另外警方也有其他
    措施,確保警員妥善執行查閱身分證任務,例如
    警方的電腦系統會記錄警員在查閱身分證時要求
    獲得的資料,一旦該警員遭受投訴,便可作為調
    查綫索;

  2. 除派駐管制站負責對出入境人士進行檢查的入境
    事務處及海關人員外,警隊、入境事務處和海關
    人員,會以日常用語,向被截查人士解釋他被截
    查的原因;

  3. 被捕者會獲告知被捕的理由。此外,自願到警署
    或其他執法機關辦事處協助調查的人士,有權隨
    時離去。被捕者亦會盡早被帶往就近警署,其他
    執法機關可將被捕者帶往就近的辦事處;

  4. 我們會提供所需資源,以增添錄影會見疑犯過程
    的設施。詳情見文件第5(c)段;以及

  5. 我們已為被捕的兒童和青少年提供額外保障。例
    如,根據《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
    ,警員如要接見兒童或16歲以下的青少年,在可
    行情況下應盡量安排一名家長或監護人在場,不
    然,亦應在一名非警務人員並與該名兒童或青少
    年性別相同的人士面前進行。
總結

7.我們相信,實施工作小組的改善措施,既可為執法機
關提供打擊罪行所需的權力,亦可提供制衡的保障措施
,確保這些權力正確地運用。

保安局
一九九八年二月

附件A

(I)跨部門工作小組就法律改革委員會拘捕問題報告書
提出而需修改法例的建議

使現行法例更趨合理


1.應使現行法例更趨合理和加以改善,確保各執法機關
的權力貫徹一致。

分辨輕微罪行

2.應檢討是否有任何輕微的罪行應改為“無須判監”的
罪行

截停與搜查的權力

3.制訂法定條文,規定警務人員把根據《入境條例》第
17(2)條檢查身分證時的情形記錄下來。

4. 在行使截停與搜查的權力時,必須接受目前已有規定
的“合理懷疑”考驗,而該被截查的對象身處公共場所
,及其曾經或將會觸犯任何“可判監罪行”。

5. 除了在出入境管制站工作的海關及入境事務處人員外
,執法人員必須保留搜查記錄。為免有過多的書面記錄,
只會因應有關人士的要求給予記錄的副本。

進入處所、搜查和檢取證據的權力

6.裁判官必須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人觸犯“可判監罪行”
,而處所內有些物件對於調查有很大價值或可能是有關
的證據,方才簽發令狀讓執法人員進入處所及搜查證據。

7.索取享有法律特權的物件,應有絕對的保障。為繼續
達成犯罪目的而持有的物件,並不包括在內。

8.必須由當事人雙方在法官面前提出申請,方可索取除
外物品。為繼續達成犯罪目的而持有的物品,並不包括
在內。

9.應就申請和執行搜查令設立程序上的保障。

10.警方可在無令狀的情況下,進入處所和進行搜查,以
執行拘捕令,拘捕干犯“可判監罪行”的人,拘捕在公
眾集會中有不法行為的人或有攻擊性行為以致可能破壞
安寧的人,或緊急追捕非法潛逃的人,或拯救人命或保
護人身,或防止財產嚴重受損。

11.只有在無法取得令狀時,才可獲准於進行拘捕後進入
處所和搜查證據。

12.執法人員只要是合法進入處所,便可檢取他有合理理
由相信是罪行證據的物品。

13.一般檢取權應擴大至包括電腦資料。處所佔用人或被
檢取物品的主人可要求一份列明所有被檢取物品的記錄
,接觸及拍攝或複製這些物品。倘有合理理由相信後一
項要求會妨礙調查工作或任何刑事訴訟,則可加以拒絕
。警方可在有需要的情況下保留有關證據,而不受時間
限制。

14.“處所”一詞的定義,應按《證據法令》第23條的含
義,經適當修改後,加以界定。

拘捕權

15.只限對付“可判監罪行”才可無須令狀執行拘捕。

16.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執法人員可就“不可判監罪行”
執行拘捕權。

17.警務人員可要求被判須予記錄的罪行而又未被印取指
紋的人,前往警署印取指紋。如果該人沒有遵守要求,
警務人員可在沒有令狀的情況下拘捕他。

18.《警隊條例》第50(6)條授權警務人員,倘有合理理由
懷疑有人觸犯罪行,可在拘捕他時進行搜查,這項權力
應予以保留,但準則應該提高至“可判監罪行”。

19. 執法人員進行拘捕時不論是否持有拘捕令,均
有權執行拘捕。

拘留權

20.應制定法律條文,更明確訂明拘留期的長短,以及設
立有問責的機制,不斷覆核是否需要作較長時間的拘留。

21.應有法定條文訂明未被起訴者的拘留期上限。

22.裁判署可下令將一個人拘留於警署不超過3日。

23.屬警司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如有合理理由相信,
被拘留者身上藏有危險藥物,或藏有損害自己或他人身
體的任何物件,或涉及嚴重可逮捕罪行(即可被判監 5年
或以上的罪行)的證據,而這些物品必須徹底搜查才可找
到,則可授權對該人進行徹底搜身。

24.被拘捕者有權通知一位朋友或親屬,或隨時單獨徵詢
律師的意見。只有在涉及“可逮捕罪行”時,才可阻延
被拘捕者行使上述權利,但最多只可延遲48小時。

抽取體內和非體內樣本

25. 在獲得當事人同意及一名屬警司或以上職級的人員
( 該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涉及一宗嚴重的可逮捕罪
行,並相信所抽取的樣本有助於證實或否定他是否涉
及有關罪行 ) 授權的情況下,可抽取體內樣本。在所
有情況下,必須事先獲得裁判官授權,除非不可能或
無法這樣做。倘事先獲得司法機構授權,則法庭可根
據當事人在沒有充份理由下拒絕同意抽取體內樣本而
作出推斷。

26.在獲得當事人書面同意,或倘該人是交由警方看管,
則即使未經同意,亦可在一名屬警司或以上職級的人員
( 該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涉及一宗嚴重的可逮捕罪
行,並相信該樣本有助於證實或否定他是否涉及有關罪
行)授權的情況下,可抽取非體內樣本。未經同意而抽取
非體內樣本,必須事先獲裁判官授權。

27.界定與指紋和樣本有關的用詞的定義,做法跟《證據
法令》第65條類似。

28.“嚴重可逮捕罪行”一詞,應界定為可判監禁5年或
以上的罪行,以及載於附表的適當罪行(尚待確定),以
適用於行使有關權力。

其他

29.法庭應有法定酌情權拒絕接受證據,只要法庭在考慮
所有情況(包括獲得證據的情況)後,認為接納有關證據
會影響審訊的公平性,便可拒絕接納有關證據。

30.有關拘捕的新法例,除非特別予以豁免,否則一般應
適用於有關的執法機構。

31.採納《證據法令》第117條,授權警務人員在行使有
關權力時,可使用合理的武力。

(II)跨部門工作小組就法律改革委員會拘捕問題報告
書提出而可透過行政安排實施的建議


1.公佈有關截停、搜查、拘捕和拘留的權力和程序的資
料。

2.
*根據《入境條例》檢查身分證時,警務人員可獲得
的資料,應只限某些與檢查身分證有關的資料。

3.*警務人員(包括入境事務處人員和香港海關人員) 應
以日常的用語,向被截查的人解釋被截停和搜查的原
因。

4.*一如目前的安排,警務人員在執行截查工作時,應
可獲得現時可獲提供的一切資料。

5.*應保留設立路障抽查車輛的權力,不應以法定條文
,規定須有“合理懷疑”的理由,方可抽查車輛。

6.應公佈與截停、搜查和道路截查有關的統計數字和資
料,給市民審閱。

7.*索取特別程序物品,不應受到雙方在法官面前提出
申請的條件所限。

8.*必須告知被捕者他已被拘捕和被捕的理由。

9.*自願到警署協助調查的人可隨時離去,如決定不准
他自由離去,須立即讓他知道他已被拘捕。

10.*被捕者應盡早被帶往就近警署。其他執法機關可
將被捕者帶往就近辦事處,代替帶往警署。

11.*即使被拘捕人士在拘留期內,就其他罪行被捕,
其就各項罪行的拘留期,都由最初被捕時起計。

12.應公佈有關拘留的指令或程序。

13.警署應委任“監管人員”和“覆核人員”,確保妥
善對待被拘留者,並檢討是否有需要繼續拘留該人。

14.應按可行性研究的結果,改善警署內的拘留設施。

15.*任何人在被起訴後拘留,應盡速交予法庭審判,
無論如何,也不應遲於該人被起訴後的第一個開庭日。

16.警方可因應要求,提供拘留的數字。

17.*有關警方保釋的法律依據及法定權限已載於《警
隊條例》第52(3)條。

18.應授權一名“監管人員”對被拘留者進行搜身,以確定及記錄該人身
上的所有物品。

19.*應為被捕的兒童和青少年提供額外保障。

20.倘有足夠的資源,所有執法機關應逐步推行把問話過程錄音和錄影的
安排。

21.*向被警方落案起訴刑事罪行的人士提供法律援
助的現行做法,應維持不變。

22.*保留《警隊條例》第59條,該條文授權任何警
務人員均可套取被捕者的指紋。

23.無須規定賦予有關人士目擊毀滅指紋及樣本的權利。
把所套取的指紋和樣本交還該人己足夠。

*現有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