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供討論之用
臨時立法會
保安事務委員會
有關分攤充公所得毒販資產的政策和安排
目的
本文件旨在說明政府與海外政府分攤充公資產的政策和
安排。分攤的資產只涉及從毒販充公得來的資產。
背景
2.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保安局在財務委員會(財委會)
會議上提交建議,要求財委會批准撥款,以便把充公一
名在逃毒販資產所得,分予美國政府。鑑於委員希望知
道更多關於分攤資產政策和安排的資料,財委會主席建
議保安局先行向保安事務委員會委員簡介,然後再向財
委會重新提交撥款建議。
分攤資產政策
3. 我們一直都有跟海外政府合作,打擊販毒和清洗黑錢
活動。我們認為,在這個相互協助的過程中,充公毒販
資產所得的財政收益,只不過是額外的利益。然而,為
了確認海外政府在協助打擊毒品問題方面的重大貢獻,
我們採納了下述政策:
- 按個別情況考慮分攤資產的要求,因為每宗合作
個案的情況和協助的多寡都不盡相同。這政策符
合《一九八八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
精神藥物公約》第5條第5段的規定。根據有關規
定,締約國可以按照本國法律、行政程序或專門
締結的雙邊或多邊協定,定期或逐個個案與其他
締約國分攤充公販毒得益所得的款項;
- 由毒販資產分配委員會(委員會)按個別情況審核
所有分攤資產的要求。委員會由保安局局長或其
代表出任主席,成員包括律政司司長、禁毒專員
、庫務局局長、警務處處長、海關關長和廉政專
員,或他們的代表;以及
- 凡涉及資產總值不超過1,000萬港元的分攤資產要
求,均不會受理。設立下限是有必要的,因為充
公資產過程需時,而且接獲要求的一方,在處理
每宗充公個案所涉及的法庭命令和其他充公程序
方面,都必須做大量行政工作。
4. 我們曾在一九九三年四月諮詢行政局對上述分攤資產
政策的意見,並獲得行政局支持。我們隨後在一九九三
年五月,就有關事宜發出立法局參考資料摘要。前立法
局於一九九五年成立條例草案委員會,審議我們就《販
毒(追討得益)條例》沒收資產條文建議作出的法例修訂。
安排細則
分攤資產準則
5. 委員會會在分攤資產政策的基礎上,研究提出要求的
海外政府在成功充公毒販資產一事上,出了多少力。再
者,儘管分攤充公資產是基於國際合作慣例,但提出要
求的一方必須是與我們訂有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協定
或曾訂立打擊販毒罪行雙邊協定的政府。此舉是要確保
當我們向對方提出類似的分攤要求時,也獲得對等待遇。
分攤比例
6. 為確保能收回行政成本,並為彌補充公不到資產的個
案所涉及的成本,我們至少要保留每宗個案所充公資產
的60%。換言之,我們會在扣除行政成本後,把充公資
產淨值與提出要求的海外政府分攤。為免每次花長時間
評定成本,我們把所有個案的行政成本定為充公資產總
值的20%。這個比例是以其中一個個案為例,經精密計
算求得。故此,提出要求的海外政府所分得的資產,會
由零至最多的 40%不等,視乎其貢獻而定。此外,如果
部分資產是在有關海外地區查獲的,我們會將之計算在
內,只把淨額付予對方。
分攤資產機制
7. 根據《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13(7)條,在作出第 13
條各款規定的付款後,充公得益的餘款須撥入政府一般
收入。不過,我們意識到這項規定會令政府一般收入和
公共開支不適當地膨脹,並且延長處理分攤資產要求的
行政程序,所以我們在一九九五年修訂了《販毒 ( 追討
得益)(指定國家和地區)令》,規定因執行外地沒收令而
充公得來的資產,必須存入存款帳戶五年,或直至有關
方面完成分攤為止,以時間較短者為準。屆時,該筆充
公資產或經分攤後我們所得的餘款,必須轉撥入政府一
般收入。至於我們從海外地區分得的充公資產,則須直
接存入政府一般收入。
目前情況
8. 我們與美國曾合力搗破15宗毒品案件,成功凍結或充
公毒販在港的資產約 3億6,000萬港元。至今,我們收到
美國政府兩項分攤充公所得資產的要求。我們也向美國
政府提出了兩項要求,以期分攤對方充公的毒販資產。
保安局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