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交通事務委員會

檢討酒後駕駛法例

本文件闡述當局對酒後駕駛法例成效的檢討的結果,並
建議收緊有關體內酒精濃度的法定限度。

背景

2. 當局在一九九五年六月修訂《道路交通條例》第39條
,以對付酒後駕駛的問題,而修訂條文已由一九九五年
十二月十五日起生效。修訂上述條文的主要目的如下:

  1. 訂明司機的血液、尿液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的法
    定限度;以及

  2. 訂明司機負有法律義務,在指定情況下,須提供
    血液、尿液或呼氣樣本以作測試。
3.血液中的酒精濃度現限為每100毫升血液最高含80毫克
酒精。這是歐洲不少國家和美國多個州所採用的兩個共
通標準較高的一個,也是合理的起步點。不過,立法局
條例草案委員會部分委員認為應採取更嚴厲的限制,以
發揮更有效的阻嚇作用。

4. 因此,政府曾進行檢討,檢討事項除此以外還包括其
他項目,如現行刑罰的輕重、應否抽樣進行呼氣測試,
以及有否需要提供額外資源以便警方執法等。

海外的做法

5.當局在考慮血液中酒精濃度的法定限度時,獲悉外國
最常採用的限度為每100毫升血液含50毫克或 80 毫克酒
精,有關例子如下:
  1. 限定每100毫升血液最高含80毫克酒精的國家:奧
    地利、比利時、丹麥、德國、愛爾蘭、意大利、
    馬來西亞、新加坡、西班牙、瑞士、英國、美國*
    (13個州)。

  2. 限定每100毫升血液最高含50毫克酒精的國家:澳
    洲、芬蘭、法國、希臘、日本、韓國、荷蘭、挪
    威、葡萄牙、南斯拉夫。
*美國各州所限定的血液中最高酒精濃為80毫克或100毫
克。

6.50毫克的限度,對大多數人來說,等於在喝了大約兩
罐淡啤酒或一小杯半葡萄酒之後首一小時內的酒精濃度
。最容易醉酒的人喝了這個分量的酒後,駕駛能力開始
會大受影響。至於80毫克的限度,對大多數人來說,等
於在喝了大約三、四罐淡啤酒或三小杯葡萄酒後首一小
時內的酒精濃度。較不容易醉酒的人喝了這個分量的酒
後,也開始會大受影響。

海外的研究

7. 澳洲進行的研究顯示,發生交通意外的危險會隨着司
機血液中的酒精濃度上升而逐漸增加。不過,司機血液
中的酒精濃度一旦達到或超過80毫克的水平,發生交通
意外的危險便會劇增,比血液中沒有酒精的司機高出多
倍:

血液中的酒精濃度
(每100毫升血液含酒精毫克量)
發生交通意外的危險
程度
(比正常高出的倍數)
501
803.5
1007


澳洲的研究並顯示,新南威爾士和昆士蘭兩省把法定的
限度由每100毫升血液最高含80毫克酒精,降低至50毫克
後,夜間的交通意外有所減少(死傷人數分別減少約4%
和8%)。

8.降低法定限度,也可遏止易生危險的酒後駕駛行為。
根據澳洲所得的研究結果,降低血液中酒精濃度的限度
後,司機大多會更留意自己喝下的分量,因此較不容易
喝得超過限度。這樣可使他們在喝酒時更有節制,從而
提高駕駛安全。因此,把限度定為50毫克,較諸把限度
定為80毫克更能防止交通意外。

9. 此外,海外的醫療機構和道路安全當局(例如世界醫
學聯會、歐洲委員會和英國皇家防止交通意外學會),
均大力推薦把血液中酒精濃度的限度降低至50毫克;這
個限度是一九九二年世界醫學聯會在第四十四次會議上
所採納的國際標準。

10.全球各地有關酒後駕駛的統計數字概要載於附件A。
從數字可見,亞洲國家的酒後駕駛問題沒有其他國家那
麼嚴重。不過,在香港,因酒後駕駛而導致司機死亡(
10%)和發生交通意外的事件(2.6%)所佔百分率,卻
較新加坡和日本等亞洲國家為高。

11. 目前全球的趨向是降低法定的酒精限度,以遏止酒
後駕駛。美國13個州已把血液中酒精濃度的法定限度,
由100毫克收緊至80毫克。澳洲、葡萄牙、比利時和法
國,則已把限度由80毫克降低至50毫克。

本港酒後駕駛的情況

12.附件B詳載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一九九七年十
一月三十日期間有關測試結果的分項統計數字。在這段
期間,當局總共進行了27 162次酒精測試,當中 97.7%
(26 549宗)與交通意外有關,而8.9%(2 357宗)涉及
曾經喝酒的司機,其中超過一半司機血液中的酒精濃度
為每 100 毫升血液含有超過 80毫克的酒精。血液中含酒
精超過限度的次數所佔百分率相當高,顯示有些司機在
喝酒時仍然難以節制。

13.在餘下的2.3%(613宗)裏,313宗是警方因目睹司機
的不穩定駕駛表現,而懷疑司機在體內有酒精的狀態下
駕車,故要求其進行的酒精測試。其中,57.8%(181宗)
超出法定限度;28.1%(88宗)體內所含酒精低於法定限
度,而有10.9%(34宗)體內不含酒精。從數字可見,司
機駕駛表現在體內所含酒精未超出法定限度前已受到影
響。

14.酒後駕駛法例的實施,已經傳遞了一個重要的訊息,
讓市民知道不可在酒後駕駛。自這項法例生效以來,有
人傷亡的夜間交通意外,已經比過往幾年顯著減少(詳
細資料載附件C)。進一步收緊酒精濃度的訂明限度,
會使上述訊息更為鮮明,並促使市民更加注意道路安全。

15.以香港來說,在全日發生的所有交通意外當中,與酒
後駕駛有關的數字所佔百分率雖然較小(一九九六年只
有2.6%),但因交通意外而喪生的司機當中,十分之一
在出事前曾經喝酒。此外,酒後駕駛不僅危害司機的安
全,還會危及行人和乘客。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起,共有16名喪生的司機被驗出曾經喝酒,在涉及酒後
駕駛的交通意外中,同時還有3名未曾喝酒的司機、9名
乘客和9名行人喪生。

16.另一方面,收緊限度並不表示禁止市民在平日或社交
場合喝酒。要喝酒的市民,仍可以選擇改用公共交通工
具。

17.測試程序的簡介載於附件D,而有關血液、尿液和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的現行和建議法定限度則載於附件E,
以供委員參考。

公眾反應

18.交通諮詢委員會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的會議中
贊成這項建議,而本地團體也大表支持;這些團體計有
香港醫學會,以及成員包括香港汽車會、香港汽車高級
駕駛協會和交通安全會代表的道路安全議會。

19. 對於當局可能把血液中酒精濃度的限度,由每100毫
升血液含80毫克酒精,降低至含50毫克酒精,市民和傳
媒並無異議。

其他檢討事項

  1. 刑罰的輕重

    20.根據現行法例,任何司機如首次被定罪,可被
    扣10分,同時最高可處罰款25,000元和監禁3年;
    如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則會被罰停
    牌兩年或以上,最高被處罰款25,000元和監禁3年
    。此外,任何人士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提供呼
    氣、血液或尿液樣本以作測試,也會被視作犯了
    等同酒後駕駛的罪行。

    21.自有關法例生效以來,共有902名司機因酒後
    駕駛而被定罪。他們一般被處罰款1,000元至
    12,500元不等,以及被罰停牌24個月或以下。

    22.因酒後駕駛而被定罪的刑罰,一般都較其他交
    通罪行的刑罰為重。舉例來說,超速駕駛的最高
    刑罰是罰款4,000元和被扣5至8分,而不小心駕駛
    的最高刑罰是罰款4,000元、被扣5分和監禁6個月
    。整體來說,目前對酒後駕駛施加的刑罰,輕重
    程度是合理而足夠的。

  2. 抽樣進行呼氣測試

    23.政府認為,在現階段不應抽樣進行呼氣測試,
    理由如下:

    1. 設置路障以便抽樣進行測試,會使繁忙的道
      路更加擠塞;

    2. 警方須額外調撥大量資源(估計額外的資本
      成本和每年經常費用分別為240萬元和2,000萬
      元);以及

    3. 法律意見認為,從人權法案的涵義來看,雖
      然這項測試是否侵犯私隱的問題會引起爭議
      ,但不應基於人權理由而完全不考慮進行;
      假如有明確證據可證明現行的酒後駕駛法例
      收效不大,當局就應慎重考慮進行這項測試
      。然而,目前卻沒有明確的證據。

  3. 准許護士抽取血液樣本

    24.現行法例訂明,抽取血液樣本的工作,必須由
    註冊醫生在醫院內進行。根據過往經驗,警方通
    常需時30至60分鐘來聯絡醫院的醫生進行這項程
    序。由於人體內的酒精成分會隨着時間而減少,
    而護士也能進行抽血工作,因此現建議修訂有關
    法例,准許護士(包括註冊護士和登記護士)在
    醫院抽取血液樣本。

  4. 容許司機在警署內拒絕提供血液樣本

    25.根據現行法例,要求提供血液樣本,只可在醫
    院提出。因此,即使被懷疑者已在出事現場或警
    署表明拒絕提供血液樣本,警方仍須把他帶到醫
    院,以確定他是否拒絕提供血液樣本。為了簡化
    有關程序,現建議修訂法例,使要求提供血液樣
    本和拒絕這樣做均可在警署提出。但如同意提供
    血液樣本,則抽取血液,仍需在醫院進行。

  5. 容許在警務處處長指定的中心收集呼氣樣本

    26.根據現行法例,要求提供呼氣樣本以進行可作
    證據用的分析,必須在警署或醫院提出。由於若
    干總區的範圍和地理環境獨特,一些可進行作證
    據用的呼氣分析的儀器,必須裝設在警察交通部
    的辦事處,以方便採取執法行動。由於這些辦事
    處按定義並不屬於警署的範圍,現建議修訂法例
    ,授權警務處處長藉憲報的公告,指定上述辦事
    處為認可的"呼氣分析中心"。

  6. 把五年內禁止申請駕駛執照的強制性規定延伸,
    使之適用於根據第39A、39B和39C條被定罪的人


    27.現行的《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規定,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9條(在酒精或藥物影
    響下駕駛)被定罪的人士,須受強制性的五年禁
    令,即禁止有關人士在這段期間申請正式駕駛執
    照以駕駛汽車;以及取消有關人士獲發的駕駛教
    師執照、禁止有關人士換領駕駛教師執照和在五
    年內禁止向有關人士發出駕駛教師執照。在一九
    九五年就酒後駕駛罪行而新訂的罰則(即第 39A
    、39B和39C條),與第39條所規定的相同;因此
    ,根據《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適用於第
    39條的懲處應予延伸,以便適用於第39A、39B和
    39C條。

徵詢意見

28. 請委員就下列事項提供意見:

  1. 酒精濃度的訂明限度應否由每100毫升血液含80毫
    克酒精,降低至含50毫克酒精;以及

  2. 應否通過上文第24至27段所建議的法例修訂項目。
運輸局
一九九八年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