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交通事務委員會
檢討酒後駕駛法例
本文件闡述當局對酒後駕駛法例成效的檢討的結果,並
建議收緊有關體內酒精濃度的法定限度。
背景
2. 當局在一九九五年六月修訂《道路交通條例》第39條
,以對付酒後駕駛的問題,而修訂條文已由一九九五年
十二月十五日起生效。修訂上述條文的主要目的如下:
- 訂明司機的血液、尿液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的法
定限度;以及
- 訂明司機負有法律義務,在指定情況下,須提供
血液、尿液或呼氣樣本以作測試。
3.血液中的酒精濃度現限為每100毫升血液最高含80毫克
酒精。這是歐洲不少國家和美國多個州所採用的兩個共
通標準較高的一個,也是合理的起步點。不過,立法局
條例草案委員會部分委員認為應採取更嚴厲的限制,以
發揮更有效的阻嚇作用。
4. 因此,政府曾進行檢討,檢討事項除此以外還包括其
他項目,如現行刑罰的輕重、應否抽樣進行呼氣測試,
以及有否需要提供額外資源以便警方執法等。
海外的做法
5.當局在考慮血液中酒精濃度的法定限度時,獲悉外國
最常採用的限度為每100毫升血液含50毫克或 80 毫克酒
精,有關例子如下:
- 限定每100毫升血液最高含80毫克酒精的國家:奧
地利、比利時、丹麥、德國、愛爾蘭、意大利、
馬來西亞、新加坡、西班牙、瑞士、英國、美國*
(13個州)。
- 限定每100毫升血液最高含50毫克酒精的國家:澳
洲、芬蘭、法國、希臘、日本、韓國、荷蘭、挪
威、葡萄牙、南斯拉夫。
*美國各州所限定的血液中最高酒精濃為80毫克或100毫
克。
6.50毫克的限度,對大多數人來說,等於在喝了大約兩
罐淡啤酒或一小杯半葡萄酒之後首一小時內的酒精濃度
。最容易醉酒的人喝了這個分量的酒後,駕駛能力開始
會大受影響。至於80毫克的限度,對大多數人來說,等
於在喝了大約三、四罐淡啤酒或三小杯葡萄酒後首一小
時內的酒精濃度。較不容易醉酒的人喝了這個分量的酒
後,也開始會大受影響。
海外的研究
7. 澳洲進行的研究顯示,發生交通意外的危險會隨着司
機血液中的酒精濃度上升而逐漸增加。不過,司機血液
中的酒精濃度一旦達到或超過80毫克的水平,發生交通
意外的危險便會劇增,比血液中沒有酒精的司機高出多
倍:
血液中的酒精濃度
(每100毫升血液含酒精毫克量) | 發生交通意外的危險 程度
(比正常高出的倍數)
|
---|
50 | 1
|
80 | 3.5
|
100 | 7
|
澳洲的研究並顯示,新南威爾士和昆士蘭兩省把法定的
限度由每100毫升血液最高含80毫克酒精,降低至50毫克
後,夜間的交通意外有所減少(死傷人數分別減少約4%
和8%)。
8.降低法定限度,也可遏止易生危險的酒後駕駛行為。
根據澳洲所得的研究結果,降低血液中酒精濃度的限度
後,司機大多會更留意自己喝下的分量,因此較不容易
喝得超過限度。這樣可使他們在喝酒時更有節制,從而
提高駕駛安全。因此,把限度定為50毫克,較諸把限度
定為80毫克更能防止交通意外。
9. 此外,海外的醫療機構和道路安全當局(例如世界醫
學聯會、歐洲委員會和英國皇家防止交通意外學會),
均大力推薦把血液中酒精濃度的限度降低至50毫克;這
個限度是一九九二年世界醫學聯會在第四十四次會議上
所採納的國際標準。
10.全球各地有關酒後駕駛的統計數字概要載於附件A。
從數字可見,亞洲國家的酒後駕駛問題沒有其他國家那
麼嚴重。不過,在香港,因酒後駕駛而導致司機死亡(
10%)和發生交通意外的事件(2.6%)所佔百分率,卻
較新加坡和日本等亞洲國家為高。
11. 目前全球的趨向是降低法定的酒精限度,以遏止酒
後駕駛。美國13個州已把血液中酒精濃度的法定限度,
由100毫克收緊至80毫克。澳洲、葡萄牙、比利時和法
國,則已把限度由80毫克降低至50毫克。
本港酒後駕駛的情況
12.附件B詳載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一九九七年十
一月三十日期間有關測試結果的分項統計數字。在這段
期間,當局總共進行了27 162次酒精測試,當中 97.7%
(26 549宗)與交通意外有關,而8.9%(2 357宗)涉及
曾經喝酒的司機,其中超過一半司機血液中的酒精濃度
為每 100 毫升血液含有超過 80毫克的酒精。血液中含酒
精超過限度的次數所佔百分率相當高,顯示有些司機在
喝酒時仍然難以節制。
13.在餘下的2.3%(613宗)裏,313宗是警方因目睹司機
的不穩定駕駛表現,而懷疑司機在體內有酒精的狀態下
駕車,故要求其進行的酒精測試。其中,57.8%(181宗)
超出法定限度;28.1%(88宗)體內所含酒精低於法定限
度,而有10.9%(34宗)體內不含酒精。從數字可見,司
機駕駛表現在體內所含酒精未超出法定限度前已受到影
響。
14.酒後駕駛法例的實施,已經傳遞了一個重要的訊息,
讓市民知道不可在酒後駕駛。自這項法例生效以來,有
人傷亡的夜間交通意外,已經比過往幾年顯著減少(詳
細資料載附件C)。進一步收緊酒精濃度的訂明限度,
會使上述訊息更為鮮明,並促使市民更加注意道路安全。
15.以香港來說,在全日發生的所有交通意外當中,與酒
後駕駛有關的數字所佔百分率雖然較小(一九九六年只
有2.6%),但因交通意外而喪生的司機當中,十分之一
在出事前曾經喝酒。此外,酒後駕駛不僅危害司機的安
全,還會危及行人和乘客。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起,共有16名喪生的司機被驗出曾經喝酒,在涉及酒後
駕駛的交通意外中,同時還有3名未曾喝酒的司機、9名
乘客和9名行人喪生。
16.另一方面,收緊限度並不表示禁止市民在平日或社交
場合喝酒。要喝酒的市民,仍可以選擇改用公共交通工
具。
17.測試程序的簡介載於附件D,而有關血液、尿液和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的現行和建議法定限度則載於附件E,
以供委員參考。
公眾反應
18.交通諮詢委員會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的會議中
贊成這項建議,而本地團體也大表支持;這些團體計有
香港醫學會,以及成員包括香港汽車會、香港汽車高級
駕駛協會和交通安全會代表的道路安全議會。
19. 對於當局可能把血液中酒精濃度的限度,由每100毫
升血液含80毫克酒精,降低至含50毫克酒精,市民和傳
媒並無異議。
其他檢討事項- 刑罰的輕重
20.根據現行法例,任何司機如首次被定罪,可被
扣10分,同時最高可處罰款25,000元和監禁3年;
如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則會被罰停
牌兩年或以上,最高被處罰款25,000元和監禁3年
。此外,任何人士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提供呼
氣、血液或尿液樣本以作測試,也會被視作犯了
等同酒後駕駛的罪行。
21.自有關法例生效以來,共有902名司機因酒後
駕駛而被定罪。他們一般被處罰款1,000元至
12,500元不等,以及被罰停牌24個月或以下。
22.因酒後駕駛而被定罪的刑罰,一般都較其他交
通罪行的刑罰為重。舉例來說,超速駕駛的最高
刑罰是罰款4,000元和被扣5至8分,而不小心駕駛
的最高刑罰是罰款4,000元、被扣5分和監禁6個月
。整體來說,目前對酒後駕駛施加的刑罰,輕重
程度是合理而足夠的。
- 抽樣進行呼氣測試
23.政府認為,在現階段不應抽樣進行呼氣測試,
理由如下:
- 設置路障以便抽樣進行測試,會使繁忙的道
路更加擠塞;
- 警方須額外調撥大量資源(估計額外的資本
成本和每年經常費用分別為240萬元和2,000萬
元);以及
- 法律意見認為,從人權法案的涵義來看,雖
然這項測試是否侵犯私隱的問題會引起爭議
,但不應基於人權理由而完全不考慮進行;
假如有明確證據可證明現行的酒後駕駛法例
收效不大,當局就應慎重考慮進行這項測試
。然而,目前卻沒有明確的證據。
- 准許護士抽取血液樣本
24.現行法例訂明,抽取血液樣本的工作,必須由
註冊醫生在醫院內進行。根據過往經驗,警方通
常需時30至60分鐘來聯絡醫院的醫生進行這項程
序。由於人體內的酒精成分會隨着時間而減少,
而護士也能進行抽血工作,因此現建議修訂有關
法例,准許護士(包括註冊護士和登記護士)在
醫院抽取血液樣本。
- 容許司機在警署內拒絕提供血液樣本
25.根據現行法例,要求提供血液樣本,只可在醫
院提出。因此,即使被懷疑者已在出事現場或警
署表明拒絕提供血液樣本,警方仍須把他帶到醫
院,以確定他是否拒絕提供血液樣本。為了簡化
有關程序,現建議修訂法例,使要求提供血液樣
本和拒絕這樣做均可在警署提出。但如同意提供
血液樣本,則抽取血液,仍需在醫院進行。
- 容許在警務處處長指定的中心收集呼氣樣本
26.根據現行法例,要求提供呼氣樣本以進行可作
證據用的分析,必須在警署或醫院提出。由於若
干總區的範圍和地理環境獨特,一些可進行作證
據用的呼氣分析的儀器,必須裝設在警察交通部
的辦事處,以方便採取執法行動。由於這些辦事
處按定義並不屬於警署的範圍,現建議修訂法例
,授權警務處處長藉憲報的公告,指定上述辦事
處為認可的"呼氣分析中心"。
- 把五年內禁止申請駕駛執照的強制性規定延伸,
使之適用於根據第39A、39B和39C條被定罪的人
士
27.現行的《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規定,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9條(在酒精或藥物影
響下駕駛)被定罪的人士,須受強制性的五年禁
令,即禁止有關人士在這段期間申請正式駕駛執
照以駕駛汽車;以及取消有關人士獲發的駕駛教
師執照、禁止有關人士換領駕駛教師執照和在五
年內禁止向有關人士發出駕駛教師執照。在一九
九五年就酒後駕駛罪行而新訂的罰則(即第 39A
、39B和39C條),與第39條所規定的相同;因此
,根據《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適用於第
39條的懲處應予延伸,以便適用於第39A、39B和
39C條。
徵詢意見
28. 請委員就下列事項提供意見:
- 酒精濃度的訂明限度應否由每100毫升血液含80毫
克酒精,降低至含50毫克酒精;以及
- 應否通過上文第24至27段所建議的法例修訂項目。
運輸局
一九九八年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