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 时 立 法 会

Provisional Legislative Council

临 立 会 154/96-97号 文 件

档 号 :      PLC/C/3

1997年 4月 12日 星 期 六 上 午 9时 30分
1996至 97年 度 临 时 立 法 会 会 议 纪 要



出 席 议 员 :

主 席 范 徐 丽 泰 议 员
王 绍 尔 议 员
田 北 俊 议 员
何 世 柱 议 员
何 承 天 议 员
何 锺 泰 议 员
吴 亮 星 议 员
吴 清 辉 议 员
李 家 祥 议 员
李 国 宝 议 员
李 启 明 议 员
李 鹏 飞 议 员
杜 叶 锡 恩 议 员
周 梁 淑 怡 议 员
林 贝 聿 嘉 议 员
胡 经 昌 议 员
倪 少 杰 议 员
唐 英 年 议 员
夏 佳 理 议 员
袁 武 议 员
马 逢 国 议 员
张 汉 忠 议 员
曹 王 敏 贤 议 员
梁 振 英 议 员
梁 智 鸿 议 员
梁 刘 柔 芬 议 员
莫 应 帆 议 员
许 贤 发 议 员
陈 财 喜 议 员
陈 婉 娴 议 员
陈 荣 灿 议 员
陈 鉴 林 议 员
曾 钰 成 议 员
程 介 南 议 员
冯 检 基 议 员
黃 宏 发 议 员
黃 宜 弘 议 员
黃 英 豪 议 员
杨 孝 华 议 员
杨 钊 议 员
杨 耀 忠 议 员
叶 国 谦 议 员
詹 培 忠 议 员
廖 成 利 议 员
刘 江 华 议 员
刘 皇 发 议 员
刘 健 仪 议 员
刘 汉 铨 议 员
蔡 根 培 议 员
郑 明 训 议 员
郑 耀 棠 议 员
邓 兆 棠 议 员
霍 震 霆 议 员
简 福 饴 议 员
顏 锦 全 议 员
罗 叔 清 议 员
罗 祥 国 议 员
谭 惠 珠 议 员
谭 耀 宗 议 员


缺 席 议 员 :

朱 幼 麟 议 员


列 席 秘 书 :�

临 时 立 法 会 秘 书 吴 文 华 女 士

主 席 将 议 事 的 程 序 告 知 与 会 议 员 , 并 解 释 本 会 有 需 要 在 处 理 法 案 之 前 , 首 先 处 理 有 关 本 会 的 议 事 规 则 的 两 个 议 案 。 她 并 简 述 在 采 纳 议 事 规 则 前 会 采 用 的 规 则 如 下 : 会 议 法 定 人 数 为 全 体 议 员 的 二 分 一 ; 每 位 议 员 只 可 就 每 个 议 案 发 言 1次 , 每 次 发 言 不 得 超 逾 15分 钟 , 而 议 案 动 议 人 则 可 在 所 有 议 员 发 言 后 一 次 过 发 言 答 辩 ; 凡 进 行 点 名 表 决 , 便 会 使 用 电 子 系 统 , 如 电 子 系 统 失 灵 , 表 决 会 以 举 手 方 式 进 行 ; 如 需 进 行 点 名 表 决 , 主 席 会 准 许 议 员 无 经 预 告 而 动 议 将 一 般 的 3分 钟 点 名 表 决 钟 声 时 间 缩 短 。

议 案

修 正 议 员 个 人 利 益 登 记 的 决 议

叶 国 谦 议 员 动 议 下 列 议 案 , 并 向 本 会 发 言 :

"将 临 时 立 法 会 于 1997年 3月 22日 提 出 和 通 过 的 有 关 议 员 个 人 利 益 登 记 的 决 议 的 第 (5)(f)段 修 正 , 删 除 "从 外 国 政 府 、 组 织 或 人 士 所 收 受 或 代 表 外 国 政 府 、 组 织 或 人 士 所 收 受 的 款 项 、 实 惠 或 实 利 ", 代 以 -

"从 --

(i) 香 港 以 外 的 政 府 或 组 织 ; 或

(ii) 非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的 人 士

所 收 受 或 代 表 上 述 政 府 、 组 织 或 人 士 所 收 受 的 款 项 、 实 惠 或 实 利 "。 "

叶 国 谦 议 员 议 案 之 议 题 经 提 出 待 议 。

2位 议 员 就 议 案 发 言 。

叶 国 谦 议 员 发 言 答 辩 。

议 案 之 议 题 付 诸 表 决 , 而 议 案 继 而 获 得 通 过 。



采 纳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临 时 立 法 会 议 事 规 则 (恢 复 辩 论 )

主 席 请 议 员 注 意 , 周 梁 淑 怡 议 员 在 1997年 3月 22日 上 次 会 议 上 动 议 的 议 案 辩 论 中 止 待 续 , 该 议 案 的 措 辞 如 下 :

"本 会 采 纳 附 表 所 载 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临 时 立 法 会 议 事 规 则 。 "

(附 表 载 于 附 录 I)

主 席 表 示 , 谭 惠 珠 议 员 及 叶 国 谦 议 员 已 分 别 作 出 预 告 , 表 示 拟 就 此 议 案 动 议 修 正 案 。 她 建 议 一 并 辩 论 议 案 及 拟 议 修 正 案 。 无 议 员 表 示 反 对 。 主 席 遂 命 令 一 并 辩 论 议 案 及 拟 议 修 正 案 。

谭 惠 珠 议 员 建 议 修 正 周 梁 淑 怡 议 员 的 议 案 , 并 就 此 向 本 会 发 言 。

叶 国 谦 议 员 建 议 修 正 周 梁 淑 怡 议 员 的 议 案 , 并 就 此 向 本 会 发 言 。

4位 议 员 就 周 梁 淑 怡 议 员 的 议 案 及 谭 惠 珠 议 员 和 叶 国 谦 议 员 提 出 的 修 正 案 发 言 。

周 梁 淑 怡 议 员 就 修 正 案 发 言 。

谭 惠 珠 议 员 动 议 对 周 梁 淑 怡 议 员 的 议 案 作 下 列 11组 修 正 :

修 正 周 梁 淑 怡 议 员 的 议 案

"就 周 梁 淑 怡 议 员 于 1997年 3月 22日 在 临 时 立 法 会 提 出 的 有 关 采 纳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临 时 立 法 会 议 事 规 则 的 议 案 的 附 表 , 作 出 如 下 的 修 正 -

(1) 删 除 "于 一 九 九 七 年 三 月 二 十 二 日 订 立 ", 代 以 "于 一 九 九 七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订 立 ";

(2) (a) 在 第 10(2)及 (3)条 , 删 除 "第 12(1)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后 的 首 次 会 议 的 程 序 )、 ";
     (b) 在 第 12条 -
          (i) 删 除 第 (1)款 ;
          (ii) 将 第 (2)款 重 订 为 第 (1)款 ;
          (iii) 在 第 (1)款 , 删 除 "第 (6)款 ", 代 以 "第 (5)款 ";
          (iv) 将 第 (3)及 (4)款 分 别 重 订 为 第 (2)及 (3)款 ;
          (v) 在 第 (3)款 , 删 除 "第 (3)款 ", 代 以 "第 (2)款 ";
           (vi) 将 第 (5)款 重 订 为 第 (4)款 ;
          (vii) 在 第 (4)款 , 删 除 "第 (4)款 ", 代 以 "第 (3)款 ";
          (viii) 将 第 (6)款 重 订 为 第 (5)款 ;

(3) 在 第 19(1)条 , 在 "临 时 立 法 会 议 程 "之 后 , 加 入 "由 临 时 立 法 会 主 席 决 定 , 并 ";

(4) (a) 在 第 31(c)条 , 删 除 "示 明 他 并 不 反 对 ", 代 以 "同 意 ";
(b) 在 第 57(6)(c)条 , 删 除 "示 明 他 并 不 反 对 ", 代 以 "同 意 ";

(5) 在 第 50(5)条 , 删 除 "法 律 所 订 明 的 ";

(6) 在 第 51条 -
     (a) 在 第 (4)款 , 删 除 "政 务 司 长 签 署 的 证 明 书 , 说 明 将 于 二 读 时 示 明 ";
     (b) 在 第 (5)款 , 删 除 "由 政 务 司 长 签 署 的 ";

(7) (a) 删 除 第 75(17)、 76(11)、 77(15)及 79(11)条 ;
     (b) 将 第 75(18)、 76(12)及 77(16)条 分 别 重 订 为 第 75(17)、 76(11)及 77(15)条 ;
     (c) 在 第 79条 之 后 加 入 下 列 新 条 文 -
"79A. 证 人 的 出 席
     (a) 常 设 委 员 会 在 行 使 职 权 时 , 如 有 需 要 , 可 传 召 有 关 人 士 出 席 作 证 和 提 供 证 据 ;
     (b) 內 务 委 员 会 、 法 案 委 员 会 、 事 务 委 员 会 或 专 责 委 员 会 可 获 临 时 立 法 会 授 权 , 使 其 在 行 使 职 权 时 , 如 有 需 要 , 可 传 召 有 关 人 士 出 席 作 证 和 提 供 证 据 ,
但 行 政 长 官 可 根 据 安 全 和 重 大 公 众 利 益 的 考 虑 , 决 定 政 府 官 员 或 其 他 负 责 政 府 公 务 的 人 员 是 否 向 临 时 立 法 会 或 其 属 下 的 委 员 会 作 证 和 提 供 证 据 。 ";

(8) (a) 在 第 18条 -
          (i) 删 除 第 (1)(k)款 ;
          (ii) 将 第 (1)(l)款 重 订 为 第 (1)(k)款 ;
     (b) 删 除 第 88及 89条 ;

(9) 在 第 82(5)(f)条 , 在 "配 偶 "之 后 , 加 入 "因 其 议 员 身 分 ";

(10) 删 除 第 92(c)条 , 代 以 -
"(c) "政 府 "指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 但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成 立 前 , 凡 提 述 "政 府 ", 即 为 提 述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长 官 ", 而 凡 提 述 "官 员 ", 即 为 提 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长 官 办 公 室 人 员 "; 及 ";

(11) (a) 将 第 79A、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90、 91及 92条 分 别 重 订 为 第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及 91条 ;
     (b) 在 第 85条 , 删 除 "82"及 "83", 分 别 代 以 "83"及 "84"。 "

主 席 将 谭 惠 珠 议 员 就 周 梁 淑 怡 议 员 议 案 所 动 议 的 修 正 , 分 11组 提 出 议 题 付 诸 表 决 。 所 有 11组 修 正 案 均 获 得 通 过 。

鉴 于 谭 惠 珠 议 员 所 提 的 修 正 获 得 通 过 , 主 席 批 准 叶 国 谦 议 员 修 改 其 修 正 案 的 措 辞 , 将 「 第 82(5)(f)条 」 改 为 「 第 83(5)(f)条 」 。

叶 国 谦 议 员 就 经 谭 惠 珠 议 员 修 正 的 周 梁 淑 怡 议 员 议 案 , 动 议 下 列 修 正 案 :

"将 周 梁 淑 怡 议 员 于 1997年 3月 22日 在 临 时 立 法 会 提 出 的 有 关 采 纳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临 时 立 法 会 议 事 规 则 的 议 案 的 附 表 中 的 第 83(5)(f)条 (个 人 利 益 的 登 记 )修 正 , 删 除 "从 外 国 政 府 、 组 织 或 人 士 所 收 受 或 代 表 外 国 政 府 、 组 织 或 人 士 所 收 受 的 款 项 、 实 惠 或 实 利 ", 代 以 -

"从 --

     (i) 香 港 以 外 的 政 府 或 组 织 ; 或

     (ii) 非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的 人 士

所 收 受 或 代 表 上 述 政 府 、 组 织 或 人 士 所 收 受 的 款 项 、 实 惠 或 实 利 "。 "

经 修 改 后 , 叶 国 谦 议 员 就 周 梁 淑 怡 议 员 议 案 所 动 议 之 修 正 案 议 题 付 诸 表 决 , 该 修 正 案 继 而 获 得 通 过 。

周 梁 淑 怡 议 员 发 言 答 辩 。

由 周 梁 淑 怡 议 员 动 议 , 经 谭 惠 珠 及 叶 国 谦 两 位 议 员 修 正 之 议 案 之 议 题 付 诸 表 决 , 该 议 案 继 而 获 得 通 过 。

主 席 于 上 午 10时 50分 暂 停 会 议 。

本 会 于 上 午 11时 05分 恢 复 会 议 。

法 案

首 读

《 假 日 (1997年 及 1998年 )条 例 草 案 》

法 案 经 过 首 读 , 并 依 据 《 议 事 规 则 》 第 53(3)条 的 规 定 , 受 命 安 排 二 读 。

二 读

《 假 日 (1997年 及 1998年 )条 例 草 案 》

律 政 司 长 动 议 二 读 , 并 向 本 会 发 言 。

二 读 之 议 题 经 提 出 待 议 。 主 席 表 示 按 照 《 议 事 规 则 》 第 54(4)条 , 上 述 议 案 之 二 读 辩 论 中 止 待 续 , 而 该 法 案 会 交 付 內 务 委 员 会 处 理 。

议 案

财 务 委 员 会 、 內 务 委 员 会 及 议 员 个 人 利 益 监 察 委 员 会 的 运 作

周 梁 淑 怡 议 员 动 议 下 列 议 案 , 并 向 本 会 发 言 :

"议 事 规 则 第 72(2)及 75(2)条 分 别 作 出 规 定 的 财 务 委 员 会 及 內 务 委 员 会 正 副 主 席 的 选 举 , 不 得 迟 于 1997年 4月 26日 举 行 , 而 议 员 个 人 利 益 监 察 委 员 会 主 席 及 成 员 的 选 举 , 须 按 內 务 委 员 会 选 出 其 正 副 主 席 后 根 据 议 事 规 则 第 74(2)条 而 制 订 的 选 举 程 序 尽 早 举 行 。 "

议 案 之 议 题 经 提 出 待 议 。

5位 议 员 就 议 案 发 言 。

周 梁 淑 怡 议 员 发 言 答 辩 。

陈 婉 娴 议 员 要 求 暂 停 会 议 , 主 席 遂 于 上 午 11时 35分 暂 停 会 议 。

本 会 于 上 午 11时 50分 恢 复 会 议 。

议 案 之 议 题 付 诸 表 决 , 该 议 案 继 而 获 得 通 过 。

下 次 会 议

主 席 宣 布 本 会 将 于 1997年 4月 26日 上 午 9时 30分 复 会 。

会 议 遂 于 中 午 12时 休 会 。
主 席 范 徐 丽 泰
1997年 4月 26日
深 圳
华 夏 艺 术 中 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