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 时 立 法 会

Provisional Legislative Council

临 立 会 61 号 文 件

档 号 :      PLC/C/3

1997年6月21日星期六上午9时30分举行的会议
1996 至 97 年 度 临 时 立 法 会 会 议 纪 要


出席议员:

主席范徐丽泰议员
王绍尔议员
田北俊议员
朱幼麟议员
何世柱议员
何承天议员
何锺泰议员
吴亮星议员
吴清辉议员
李家祥议员
李国宝议员
李启明议员
李鹏飞议员
杜叶锡恩议员
周梁淑怡议员
林贝聿嘉议员
胡经昌议员
倪少杰议员
唐英年议员
夏佳理议员
袁 武议员
马逢国议员
曹王敏贤议员
梁智鸿议员
梁刘柔芬议员
莫应帆议员
许贤发议员
陈财喜议员
陈婉娴议员
陈荣灿议员
陈鉴林议员
曾钰成议员
程介南议员
冯检基议员
黃宏发议员
黃宜弘议员
黃英豪议员
杨孝华议员
杨 钊议员
叶国谦议员
詹培忠议员
廖成利议员
刘江华议员
刘皇发议员
刘健仪议员
刘汉铨议员
蔡根培议员
郑明训议员
郑耀棠议员
邓兆棠议员
霍震霆议员
简福饴议员
顏锦全议员
罗叔清议员
罗祥国议员
谭惠珠议员
谭耀宗议员

缺席议员:

张汉忠议员
梁振英议员
杨耀忠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律政司司长梁爱诗女士
政策统筹局长孙明扬先生


列席秘书:

临时立法会秘书吴文华女士



文件

法案委员会主席郑明训议员提交《1997年入境 (修订)
(第3号) 条例草案》委员会报告,并向本会发言。
(1997年6月18日发出的临立会460/96-97号文件內的临
立会446/96-97号文件)

律政司司长提交《香港回归条例草案》,并向本会发
言。 (1997年6月19日发出的临立会472/96-97号文件及
477/96-97号文件)

法案

二读

《1997年香港终审法院 (修订) 条例草案》

恢复于1997年6月7日动议二读辩论。

两位议员就议案发言。

律政司司长发言答辩。

二读的议题付诸表决,并获得通过。

法案经过二读,并付委予全体委员会审议。

《1997年司法人员叙用委员会 (修订) 条例草案》

恢复于1997年6月7日动议二读辩论。

二读的议题付诸表决,并获得通过。

法案经过二读,并付委予全体委员会审议。

《1997年入境 (修订) (第3号) 条例草案》

恢复于1997年6月7日动议二读辩论。

11位议员就议案发言。

律政司司长发言答辩。

二读的议题付诸表决,并获得通过。

法案经过二读,并付委予全体委员会审议。

《1997年宣誓及声明 (修订) 条例草案》

恢复于1997年6月14日动议二读辩论。

二读的议题付诸表决,并获得通过。

法案经过二读,并付委予全体委员会审议。

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

本会进入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审议下列条例草案:

《1997年香港终审法院 (修订) 条例草案》

下述条文纳入本法案的议题经提出待议。

第1、3、5、6及9至17条的议题付诸表决,并获得通
过。

律政司司长就第2、4、7、8、18及19 条动议修正案
,并向全委会发言。

修正案的议题付诸表决,并获得通过。

经修正的第2、4、7、8、18及19条纳入本法案的议
题付诸表决,并获得通过。

《1997年司法人员叙用委员会 (修订) 条例草案》

下述条文纳入本法案的议题经提出待议。

第3条及第8及9条的英文本的议题付诸表决,并获得
通过。

律政司司长就第1、2及4至7条,以及就第8条的中文
本动议修正案。

修正案的议题付诸表决,并获得通过。

经修正的第1、2及4至7 条,以及第8条的中文本纳入
本法案的议题付诸表决,并获得通过。

新订的第4A条以及第8条新的中文本经过首读。

律政司司长动议二读新订的第 4A条以及第8条新的中
文本,并向全委会发言。二读新订的第4A条以及第 8
条新的中文本的议题经提出待议,付诸表决,并获得
通过。

新订的第4A条以及第8条新的中文本经过二读。

律政司司长动议本法案应增补新订的第4A条以及第
8条新的中文本。增补的议题经提出待议,付诸表决
,并获得通过。

律政司司长就详题动议修正案。

修正案的议题付诸表决,并获得通过。

《1997年入境 (修订) (第3号) 条例草案》

下述条文纳入本法案的议题经提出待议。

第1条的议题付诸表决,并获得通过。

律政司司长就第2条动议修正案。

修正案的议题付诸表决,并获得通过。

经修正的第2条纳入本法案的议题付诸表决,并获得
通过。

律政司司长就第3条动议修正案。

修正案的议题付诸表决,并获得通过。

经修正的第3条纳入本法案的议题付诸表决,并获得
通过。

律政司司长就第4条动议修正案。

修正案的议题付诸表决,并获得通过。

经修正的第4条纳入本法案的议题付诸表决,并获得
通过。

律政司司长就第5条动议修正案。

修正案的议题付诸表决,并获得通过。

经修正的第5条纳入本法案的议题付诸表决,并获得
通过。

律政司司长就第6条动议修正案,并向全委会发言。

修正案的议题付诸表决,并获得通过。

经修正的第6条纳入本法案的议题付诸表决,并获得
通过。

律政司司长就第7条动议修正案。

修正案的议题付诸表决,并获得通过。

经修正的第7条纳入本法案的议题付诸表决,并获得
通过。

《1997年宣誓及声明 (修订) 条例草案》

下述条文及附表纳入本法案的议题经提出待议。

第1、2、4至8、10、11、12、14、15、16、19条及附
表的议题付诸表决,并获得通过。

政策统筹局长就第3、9、13、17及18条动议修正案。

修正案的议题付诸表决,并获得通过。

经修正的第 3、9、13、17及18 条纳入本法案的议题
付诸表决,并获得通过。

全体委员会随而回复为立法会。

三读

律政司司长报告谓

《1997年香港终审法院 (修订) 条例草案》

《1997年司法人员叙用委员会 (修订) 条例草案》及

《1997年入境 (修订) (第3号) 条例草案》

经修正后已通过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她动议此3项
法案予以三读并通过。

3项法案三读的议题经提出待议,付诸表决,并获得
通过。

3项法案经过三读并获得通过。

政策统筹局长报告谓

《1997年宣誓及声明 (修订) 条例草案》

经修正后已通过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他动议此法
案予以三读并通过。

三读的议题经提出待议,付诸表决,并获得通过。

法案经过三读并获得通过。

议员议案

修正《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议事规则》

周梁淑怡议员动议下列议案,并向本会发言:

将本会于1997年4月12日制订的《香港特别行政区
临时立法会议事规则》的中文本及于 1997年5月3
日制订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议事规则
》英文本,分别作出如下的修正 ─


  1. 在中文本 ─

    1. 第12条中 ─

      1. 删去标题,代以 ─

        “12. 行政长官发表施政报告”;

      2. 在第(1)款中,删去“在不抵触本条
        第(5)款的情况下,”及“首次”;

      3. 删去第(5)款;


    2. 第18(1)、19(4)及23(5)条中,删去“(香港
      特别行政区成立后的首次会议的程序)”
      ,代以“(行政长官发表施政报告)”;

    3. 第 32条中,在“第67条(行政长官发回已
      通过的法案予临时立法会重议)另有规定
      外,”之前及之后分别加入“第 65条 (法
      案的确认) 及”及“或除非在香港特别行
      政区成立前已对某一议题作出决定,但其
      后因涉及《基本法》內有关立法机关的职
      权的条文而需再次考虑者外,”;

    4. 第36(5)条中,在“另有规定外”之前加入
      “及第65(3)条 (法案的确认)”;

    5. 第41(3)条中,在“第67条”之前加入“第
      65条 (法案的确认) 及”;

    6. 第51(7)(a)条中,在“第67条”之前加入“
      第65(1)(b)条 (法案的确认) 及”;

    7. 第54(4)条中,在“拨款法案”之后加入“
      及第65(3)(a)条 (法案的确认)”;

    8. 删去第65条,代以 ─

      “65 法案的确认

      1.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经三读并
        获通过的法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
        立后,须 ─

        1. 由负责有关法案的官员 ( 如议
          案所确认的法案超过一条,则
          由负责该等法案的任何一位官
          员 ) 动议一项可无经预告的议
          案,进行确认,而该项议案在
          通过后,不可动议其他议案将
          之撤销;或

        2. 由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进
          行首读的另一条法案进行确认。


      2. 本条第(1)(a)款所述的议案不容修正
        或辩论而付诸表决。

      3. 就具有根据本条第(1)(b)款任何确认
        其他法案的效力的法案所进行的程
        序而言 ─

        1. 在负责该法案的官员就现即二
          读该法案的议案发言后,辩论
          须即时进行,并且不容中止至
          另一次会议待续;

        2. 全体委员会主席只可在例外情
          况下根据第57(2)条许可对该法
          案动议修正案、惟只是欠缺足
          够时间以容许该条规定得以遵
          从不足以构成一种例外情况;


        3. 议员如未获临时立法会主席或
          全体委员会主席许可,发言不
          得超过 3 分钟,上述许可只会
          在例外情况下给予,惟该等时
          限并不适用于获委派官员。”


  2. 在英文本 ─

    1. 第12条中 ─

      1. 删去标题,代以 ─

        “12. The Chief Executive's Address”;

      2. 在第(1)款中,删去“Subject to subrule
        (5) of this Rule, the”,代以“The”,
        及删去“at the first meeting”;

      3. 删去第(5)款;


    2. 第18(1)、19(4)及23(5)条中,删去“
      (Proceedings at the First Meeting after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代以“
      (The Chief Executive's Address)”;

    3. 第32条中,在“Rule 67 (The Chief Executive
      Returning a Bill Passed to the Council for Reconsideration)”之前及之后分别加入“Rule 65 (Confirmation of Bills) and”及“or unless a specific question decided upon before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is required to be reconsidered thereafter in relation to the powers and functions of the legislature under the Basic Law”;

    4. 第36(5)条中,在“, a Member”之前加入
      “and Rule 65(3) (Confirmation of Bills)”;

    5. 第41(3)条中,在“Rule 67”之前加入“Rule
      65 (Confirmation of Bills) and”;

    6. 第51(7)(a)条中,在“Rule 67”之前加入“
      Rule 65(1)(b)(Confirmation of Bills) and”;

    7. 第54(4)条中,在“Appropriation Bills”之后
      加入“and Rule 65(3)(a)(Confirmation of Bills)”;

    8. 删去第65条,代以 ─

      “65. Confirmation of Bills

      1. A bill which has been read the third time and passed before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be subject to confirmation after such establishment by -

        1. a motion, which may be moved without notice by the public officer in charge of the bill (or any of the public officers in charge if the motion is in respect of more than one of such bills) and after the motion has been passed, no motion may be moved to rescind it; or

        2. another bill presented for first reading after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2. The motion under subrule (1)(a) shall be voted on without amendment or debate.

      3. For the purposes of proceedings upon a bill which has any effect of confirming another bill under subrule (1)(b) -

        1. when the public officer in charge of the bill has spoken on a motion that the bill be now read the second time, the debate shall immediately be proceeded with and no adjournment until another meeting is allowed;

        2. the Chairman may give leave for amendment to be moved to the bill under Rule 57(2) only in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and the lack of sufficient time to allow compliance with that Rule shall not by itself constitute an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 and

        3. a Member shall not, without the permission of the President or the Chairman, to be given only in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make a speech lasting more than 3 minutes but the restriction shall not apply to designated public officers.”。
议案的议题经提出待议,付诸表决,并获得通过。

下次会议

主席宣布本会将于1997年7月1日早上2时45分在香港
会议展览中心扩建部分2楼201号会议室 (聚鹰厅) 举
行下次会议。

会议遂于上午11时40分休会。

主席范徐丽泰
1997年 月 日

深圳
华厦艺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