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 时 立 法 会
议 程
(修 订 本 )
一 九 九 七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星 期 六 上 午 九 时 三 十 分
I.   议 案
  
1.   修 正 议 员 个 人 利 益 登 记 的 决 议
    
叶 国 谦 议 员 动 议
    
将 临 时 立 法 会 于 1997年 3月 22日 提 出 和 通 过 的 有 关 议 员 个 人 利 益 登 记 的 决 议 的 第 (5)(f)段 修 正 , 删 除 "从 外 国 政 府 、 组 织 或 人 士 所 收 受 或 代 表 外 国 政 府 、 组 织 或 人 士 所 收 受 的 款 项 、 实 惠 或 实 利 ", 代 以 -
    
"从 --
    
(i)   香 港 以 外 的 政 府 或 组 织 ; 或
    
(ii)   非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的 人 士
    
所 收 受 或 代 表 上 述 政 府 、 组 织 或 人 士 所 收 受 的 款 项 、 实 惠 或 实 利 "。
    
2.   采 纳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临 时 立 法 会 议 事 规 则
    
(恢 复 辩 论 )
    
周 梁 淑 怡 议 员 动 议
    
本 会 采 纳 附 表 所 载 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临 时 立 法 会 议 事 规 则 。
    
(该 议 案 及 其 附 表 曾 先 后 随 临 立 会 69/96-97号 、 临 立 会 75/96-97号 及 临 立 会 77/96-97号 文 件 发 出 。 )
    
修 正 周 梁 淑 怡 议 员 的 议 案
    
A.   谭 惠 珠 议 员 动 议 下 列 修 正 案
    
  
 
就 周 梁 淑 怡 议 员 于 1997年 3月 22日 在 临 时 立 法 会 提 出 的 有 关 采 纳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临 时 立 法 会 议 事 规 则 的 议 案 的 附 表 , 作 出 如 下 的 修 正 -
    
  
 
(1)   删 除 "于 一 九 九 七 年 三 月 二 十 二 日 订 立 ", 代 以 "于 一 九 九 七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订 立 ";
    
  
 
(2)   (a)   在 第 10(2)及 (3)条 , 删 除 "第 12(1)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成 立 后 的 首 次 会 议 的 程 序 )、 ";
    
  
 
  
 
 
(b)   在 第 12条 -
  
  
 
  
 
  
 
  
 
(i)   删 除 第 (1)款 ;
  
  
 
  
 
  
 
  
 
(ii)   将 第 (2)款 重 订 为 第 (1)款 ;
  
  
 
  
 
  
 
  
 
(iii)   在 第 (1)款 , 删 除 "第 (6)款 ", 代 以 "第 (5)款 ";
  
  
 
  
 
  
 
  
 
(iv)   将 第 (3)及 (4)款 分 别 重 订 为 第 (2)及 (3)款 ;
  
  
 
  
 
  
 
  
 
(v)   在 第 (3)款 , 删 除 "第 (3)款 ", 代 以 "第 (2)款 ";
  
  
 
  
 
  
 
  
 
(vi)   将 第 (5)款 重 订 为 第 (4)款 ;
  
  
 
  
 
  
 
  
 
(vii)   在 第 (4)款 , 删 除 "第 (4)款 ", 代 以 "第 (3)款 ";
  
  
 
  
 
  
 
  
 
(viii)   将 第 (6)款 重 订 为 第 (5)款 ;
  
  
 
  
 
(3)   在 第 19(1)条 , 在 "临 时 立 法 会 议 程 "之 后 , 加 入 "由 临 时 立 法 会 主 席 决 定 , 并 ";
  
  
 
  
 
(4)   (a)   在 第 31(c)条 , 删 除 "示 明 他 并 不 反 对 ", 代 以 "同 意 ";
  
  
 
  
 
  
 
 
(b)   在 第 57(6)(c)条 , 删 除 "示 明 他 并 不 反 对 ", 代 以 "同 意 ";
  
  
 
  
 
(5)   在 第 50(5)条 , 删 除 "法 律 所 订 明 的 ";
  
  
 
  
 
(6)   在 第 51条 -
  
  
 
  
 
  
 
(a)   在 第 (4)款 , 删 除 "政 务 司 长 签 署 的 证 明 书 , 说 明 将 于 二 读 时 示 明 ";
  
  
 
  
 
  
 
(b)   在 第 (5)款 , 删 除 "由 政 务 司 长 签 署 的 ";
  
  
 
  
 
(7)   (a)   删 除 第 75(17)、 76(11)、 77(15)及 79(11)条 ;
  
  
 
  
 
  
 
 
(b)   将 第 75(18)、 76(12)及 77(16)条 分 别 重 订 为 第 75(17)、 76(11)及 77(15)条 ;
  
  
 
  
 
  
 
 
(c)   在 第 79条 之 后 加 入 下 列 新 条 文 -
  
  
 
  
 
  
 
  
 
"79A. 证 人 的 出 席
  
  
 
  
 
  
 
  
 
  
 
(a)   常 设 委 员 会 在 行 使 职 权 时 , 如 有 需 要 , 可 传 召 有 关 人 士 出 席 作 证 和 提 供 证 据 ;
  
  
 
  
 
  
 
  
 
  
 
(b)   內 务 委 员 会 、 法 案 委 员 会 、 事 务 委 员 会 或 专 责 委 员 会 可 获 临 时 立 法 会 授 权 , 使 其 在 行 使 职 权 时 , 如 有 需 要 , 可 传 召 有 关 人 士 出 席 作 证 和 提 供 证 据 ,
  
  
 
  
 
  
 
  
 
但 行 政 长 官 可 根 据 安 全 和 重 大 公 众 利 益 的 考 虑 , 决 定 政 府 官 员 或 其 他 负 责 政 府 公 务 的 人 员 是 否 向 临 时 立 法 会 或 其 属 下 的 委 员 会 作 证 和 提 供 证 据 。 ";
  
 
  
 
  
 
(8)   (a)   在 第 18条 -
  
  
 
  
 
  
 
  
 
 
(i)   删 除 第 (1)(k)款 ;
  
  
 
  
 
  
 
  
 
 
(ii)   将 第 (1)(l)款 重 订 为 第 (1)(k)款 ;
  
  
  
  
 
  
 
 
 
(b)   删 除 第 88及 89条 ;
  
  
 
  
 
 
(9)   在 第 82(5)(f)条 , 在 "配 偶 "之 后 , 加 入 "因 其 议 员 身 分 ";
  
  
 
  
 
 
(10)  删 除 第 92(c)条 , 代 以 -
  
  
 
  
 
  
 
 
"(c)   "政 府 "指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 但 在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成 立 前 , 凡 提 述 "政 府 ", 即 为 提 述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长 官 ", 而 凡 提 述 "官 员 ", 即 为 提 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长 官 办 公 室 人 员 "; 及 ";
  
  
 
  
 
 
(11)  (a)   将 第 79A、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90、 91及 92条 分 别 重 订 为 第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及 91条 ;
  
  
 
  
 
  
 
 
 
 
(b)   在 第 85条 , 删 除 "82"及 "83", 分 别 代 以 "83"及 "84"。
  
  
 
  
 
 
(将 临 立 会 69/96-97号 文 件 、 临 立 会 75/96-97号 文 件 及 临 立 会 77/96-97号 文 件 综 合 的 议 事 规 则 拟 本 的 文 本 , 经 标 明 谭 惠 珠 议 员 所 提 修 订 后 , 已 于 一 九 九 七 年 四 月 九 日 随 临 立 会 112/96-97号 文 件 送 交 议 员 。 )
  
  
 
B.   叶 国 谦 议 员 动 议 下 列 修 正 案
  
  
 
 
  
将 周 梁 淑 怡 议 员 于 1997年 3月 22日 在 临 时 立 法 会 提 出 的 有 关 采 纳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临 时 立 法 会 议 事 规 则 的 议 案 的 附 表 中 的 第 82(5)(f)条 (个 人 利 益 的 登 记 )修 正 , 删 除 "从 外 国 政 府 、 组 织 或 人 士 所 收 受 或 代 表 外 国 政 府 、 组 织 或 人 士 所 收 受 的 款 项 、 实 惠 或 实 利 ", 代 以 -
  
  
 
  
 
"从 --
  
  
 
  
 
(i)   香 港 以 外 的 政 府 或 组 织 ; 或
  
  
 
  
 
(ii)   非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的 人 士
  
  
 
  
 
所 收 受 或 代 表 上 述 政 府 、 组 织 或 人 士 所 收 受 的 款 项 、 实 惠 或 实 利 "。
II.   法 案
  
 
首 读
  
  
 
  
 
《 假 日 (1997年 及 1998年 )条 例 草 案 》
  
 
二 读
  
 
辩 论 中 止 待 续
  
  
 
  
 
《 假 日 (1997年 及 1998年 )条 例 草 案 》 : 律 政 司 长
III.   议 案 (继 续 程 序 )
  
 
 
3.   财 务 委 员 会 、 內 务 委 员 会 及 议 员 个 人 利 益 监 察 委 员 会 的 运 作
  
 
  
 
周 梁 淑 怡 议 员 动 议
  
 
  
 
议 事 规 则 第 72(2)及 75(2)条 分 别 作 出 规 定 的 财 务 委 员 会 及 內 务 委 员 会 正 副 主 席 的 选 举 , 不 得 迟 于 一 九 九 七 年 四 月 二 十 六 日 举 行 , 而 议 员 个 人 利 益 监 察 委 员 会 主 席 及 成 员 的 选 举 , 须 按 內 务 委 员 会 选 出 其 正 副 主 席 后 根 据 议 事 规 则 第 74(2)条 而 制 订 的 选 举 程 序 尽 早 举 行 。
临 时 立 法 会 秘 书 吴 文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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