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2640/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23/98
《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 | 1999年6月4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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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 上午8時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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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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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
黃宏發議員(主席)
丁午壽議員
何秀蘭議員
李永達議員
李華明議員
夏佳理議員
張永森議員
陳榮燦議員
陳鑑林議員
曾鈺成議員
楊孝華議員
楊耀忠議員
鄧兆棠議員
蔡素玉議員
馮志堅議員
缺席委員 :
何世柱議員
涂謹申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
- 陳梁夢蓮女士
- 民政事務局副局長
- 張寶德先生
- 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
- 梁志仁先生
- 庫務局首席助理局長(管理會計)
- 黃徐玉娟女士
- 市政總署助理署長(財務)
- 吳麗娥小姐
- 市政總署助理署長(康樂管理)
- 胡偉民先生
- 署理區域市政總署助理署長(文娛)
- 鄧燕群女士
- 區域市政總署助理署長(環境衞生政策)
- 黎國棟先生
- 市政總署高級參事(康樂政策)
- 張國基先生
- 律政司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 狄靳詩雅女士
- 律政司政府律師
- 劉雪清小姐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2
- 李蔡若蓮女士
列席職員 :-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 李裕生先生
- 助理法律顧問3
- 馮秀娟小姐
- 高級主任(2)2
- 戴燕萍小姐
I. 與政府當局舉行會議
釐定費用的機制
[立法會CB(2)2204/98-99(01)號文件]
委員察悉,政府當局已應委員在1999年5月24日上次會議上提出的要求,就釐定
費用的機制提供文件。由於委員會只是在1999年6月3日下午時才收到政府的文件
,主席建議將該文件留待下次會議才作討論,以便委員有較多時間研究有關內容。
委員同意主席的建議。
向公職人員轉授法定權力
[立法會CB(2)2204/98-99(01)號文件附錄III]
2.委員察悉,政府當局已提供文件,闡釋轉授法定權力的現行及未來安排。楊孝華
議員要求政府當局澄清,在兩個臨時市政局(下稱"兩個市政局")的權力移交新主管
當局後,是否有需要重整向公職人員轉授法定權力的安排。政制事務局副局長答稱
,政府當局打算盡可能保留現行有關向公職人員轉授法定權力的安排。但若兩個市
政局在轉授權力方面有不同安排,便可能有需要作出重整。為方便進一步討論此事
,主席要求政府當局提供對照表,以說明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不
同條文將法定權力向各類獲授權公職人員轉授及授權的安排。
3.由於秘書處只是在會議前一天下午才收到政府當局的文件,委員同意將該文件留
待下次會議才作討論。
II. 逐項審議條例草案的條文
4.法案委員會由條例草案第4條開始,繼續逐項審議條例草案的條文。
條例草案第4條--將兩局的財產、權利及法律責任歸屬政府以及保存兩局的作為的有
效性
5.應主席之請,政制事務局副局長向委員簡介條例草案第4條的內容。該條文的目
的,是在廢除兩個市政局後將其財產、權利及法律責任歸屬政府。
6.鑑於移交兩個市政局的財產、權利及法律責任一事影響重大,夏佳理議員關注到
,條例草案第4條是否有足夠效力將兩個市政局的財產、權利及法律責任移交政府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條例草案第4條只是訂明移交財產、權利及法律責
任的一般原則,而條例草案第5條則載述各項具體原則。政制事務局副局長補充,
條例草案第7條亦旨在修訂有關法例,藉以將兩個市政局根據現有條例及成文法則
行使的職能移交,而條例草案第8條則載有關於移交職能的具體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就此,高級助理法律顧問表示,若條例並未載有所需的周全條文,以施行該條例
的目的時,條例草案第11條授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藉命令訂立相應、過渡性及
保留條文。有關命令須經立法會藉正面議決程序通過。至於該等相應、過渡性及保
留條文應以附屬法例,抑或修訂條例草案的形式訂立,則是委員需要考慮的政策事
宜。
7.夏佳理議員知悉兩個市政局反對廢除兩個市政局的建議,因此,他詢問政府當局
曾否就條例草案的條文能否為移交財產、權利及法律責任提供足夠法律效力一事,
徵詢兩個市政局或其執行部門的意見。政制事務局副局長答稱,兩個市政局的法律
顧問已透過兩個市政局的執行部門就條例草案的草擬工作提供意見。政府當局亦曾
把條例草案的文本送交兩個市政局,但並無接獲任何回應意見。就此,鄧兆棠議員
認為,兩個市政局的法律顧問是政府的借調人員,他們或許不願意提出與政府當局
的立場相反的意見。張永森議員亦提醒政府當局,兩個市政局的執行部門在政策事
宜上不能代表兩個市政局。
8.政制事務局副局長回應時表示,政府當局明白到兩個市政局的法律顧問的處境有
困難。然而,兩個市政局的法律顧問仍可就與施行條例草案各項條文有關的事宜提
供法律意見。她補充,政府當局一貫的做法是透過市政總署及區域市政總署搜集有
關市政服務的事實資料。政制事務局副局長強調,政府當局極之願意與兩個市政局
就條例草案進行討論,但亦知道兩個市政局的議員仍然反對廢除兩個市政局。由於
條例草案已提交立法會,由法案委員會就條例草案進行深入討論會較為適合。就此
,她知道有部分法案委員會委員亦是兩個市政局的議員。
9.張永森議員對政府當局的回應表示不滿。他指出,雖然政府當局過去曾承諾與兩
個市政局就條例草案進行討論,但除了有關在新架構之下提供市政服務的顧問研究
外,雙方實際上從未進行任何討論。他堅持政府當局應就條例草案及移交安排(例如
移交場地和重整費用)與兩個市政局進行討論。就政制事務局副局長先前就兩個市政
局的立場所作的評論,張永森議員澄清,兩個市政局一直以合作的態度透過市政總
署及區域市政總署向政府當局提供資料。他希望政府當局採取主動,與兩個市政局
就移交安排進行磋商。政制事務局副局長多謝張永森議員作出澄清,並答允會與兩
個市政局繼續進行磋商。
10.夏佳理議員表示,雖然有關條文旨在保障與兩個市政局訂有合約的有關方的利
益,但他對移交的有關安排仍然表示關注,因為該等條文的效力會構成合約被迫出
現約務更替的情況。他質疑在該等情況下,《基本法》所承諾訂立合約各方的利益
是否仍可獲得保障。夏佳理議員認為,建議的重組工作有別於醫院管理局的設立,
因為很多半政府組織均有份參與提供市政服務,有些與兩個市政局訂有合約的有關
方可能不希望與政府有合約關係。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回應時表示,有關移交財
產、權利及法律責任的條文與適用於收購或合併的慣常安排相若。她補充,政府可
就其根據條例草案第4條承擔的法律責任被起訴,因此,合約其他方的利益不會受
損。政制事務局副局長表示知悉夏佳理議員關注到應讓合約其他方有權選擇在移交
財產、權利及法律責任後終止合約。她表示,當局可在適當時間與兩個市政局訂有
合約的有關方就移交財產、權利及法律責任商定合適的行政安排。
11.高級助理法律顧問在回應夏佳理議員時解釋,條例草案有關移交合約及協議的
條文,建基於訂約雙方同意繼續有關合約及協議的假設。至於該等合約可否撤銷,
則須根據普通法中的一般合同法決定。若訂約各方希望繼續有關合約及協議,條例
草案訂明的條文可使該等合約及協議在移交後得以繼續。高級助理法律顧問亦指出
,根據《官方法律程序條例》,政府在法律上的地位有別於兩個市政局。就此,主
席建議,若條例草案明文規定准許重新磋商有關合約,則訂約雙方便會處於平等地
位。民政事務局副局長回應時表示,另一方可能因此要求重新磋商合約,並提高新
合約的收費。他表示,有必要在法律上肯定現有合約的有效性,以便在移交合約後
,向公眾提供的服務收費可維持在現有水平。
12.張永森議員指出,現時與兩個市政局訂有合約的一方未必合資格成為與政府訂
約的一方,因為政府就其合約承辦商訂有明確規定。若情況真的如此,該等合約的
有效性便有疑問,因為條例草案第4條只是簡單地規定將有關權利及法律責任移交政
府。張永森議員進一步指出,根據現行法例,政府現時獲豁免承擔若干義務或法律
責任。訂約方的利益可能會因而受損,因為在移交財產、權利及法律責任後,他們
未必能夠起訴另一個訂約方,即政府。
13.陳鑑林議員表示,只要合約是在合法和妥當的情況下簽訂,訂約雙方的利益均
會獲得保障。他認為,在條例草案中明確規定在1999年12月31日後該等合約繼續
有效和合約權利得以保留,此點較為重要。
14.鄧兆棠議員詢問,條例草案是否已提供足夠的法律依據,讓政府接管兩個市政
局現時擁有的處所及設施。高級助理法律顧問表示,條例草案第4條已涵蓋此事,
該條文規定自指定日期起,兩個市政局的所有財產、權利及法律責任均歸屬政府,
而"財產"一詞包括處所及設施。關於移交由兩個市政局擁有的財產,政制事務局副
局長證實兩個市政局並無持有任何土地,它們只是獲准使用有關土地。
15.鄧兆棠議員進一步詢問,政府當局的代表可否在2000年1月1日前進入兩個市
政局的處所,為移交財產作準備。高級助理法律顧問表示,從法律角度而言,在
落實移交職能及財產的法例生效之前,政府不可接管兩個市政局的法定職能或財
產。就此,政制事務局副局長表示,政府一直與市政總署及區域市政總署保持密
切聯系,以取得所需資料。她希望兩個市政局會與政府合作,在此事上給予協助
,以確保移交過程順利。張永森議員重申,兩個市政局及其執行部門一直以合作
態度處理政府當局提出索取資料的要求。他要求政府當局在向兩個市政局的執行
部門索取資料時,必須通知兩個市政局。政制事務局副局長表示,政府當局一般
會首先接觸兩個市政局的執行部門。
16.李華明議員詢問,由於兩個市政局所有場地及職員制服均有兩個市政局的徽號
,政府當局有否研究有關該等徽號的安排。政制事務局副局長答稱,此事在2000
年1月1日前無需急於處理。政府當局會在適當時間考慮作出合適的安排,以期在
盡可能節省公共開支的情況下移交該等徽號。
17.就李華明議員有關在1999年12月31日後使用"UC"及"RC"字頭車牌號碼的問題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回應時表示,兩個市政局轄下所有車牌號碼均有"AM"字頭。
再者,該等車牌號碼在法律上無需在1999年12月31日前作任何更改。政制事務局
副局長答允提供書面答覆,以澄清有關安排。高級助理法律顧問指出,條例草案
另一個部分規定廢除《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中有關保留"UC"及"RC"
字頭的號碼給兩個市政局的車輛的條文。
18.主席表示,憑藉條例草案第4(3)條,任何正在進行的事情只要不抵觸條例的規
定,均可繼續進行。然而,他認為政府當局應小心研究兩個市政局或其執行部門
現正洽談的合約條款,在條例草案獲得通過後會否有任何重大不同之處。他關注
到若日後發現兩個市政局正在洽談的合約與獲通過的條例草案相抵觸,該等合約
的另一個準訂約方可能會蒙受經濟上的損失。應丁午壽議員的建議,主席要求市
政總署及區域市政總署在諮詢兩個市政局後提供列表,以說明兩個市政局或其執
行部門現時正在洽談甚麼合約,而該等合約可能在1999年12月31日後生效或繼續
有效。
條例草案第5條--關於第4條的附帶及補充條文
19.政制事務局副局長向委員簡介條例草案第5條的擬議條文。她解釋,條例草案
第5條載有補充條文,而訂立該等條文的目的是列出將條例草案第4條所訂的一般
性原則應用於不同情況時所帶來的後果及效力。條例草案第5條訂明將兩個市政局
的所有財產、權力及法律責任自指定日期起歸屬政府的具體安排。政制事務局副局
長並特別指出,由兩個市政局提出或是針對兩個市政局而提出的所有法律申索,不
論是現在的或未來的申索,可由政府繼續進行或強制執行,亦可針對政府而繼續進
行或強制執行。
20.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解釋,第(4)款的"據法權產"是指訴訟權。該條文的目的
是確保政府可就其訴訟權採取法律行動,而無須將該訴訟權已移交一事通知受該
訴訟權約束的人。高級助理法律顧問回應主席時表示,雖然現階段在草擬方面並
無發現任何特別問題,但條例草案第5條所訂的概括條文的應用情況,須在法庭上
才可獲得驗證。
21.楊孝華議員詢問,就涉及兩個市政局並在進行中的法律申索,移交安排會否帶
來額外法律費用或造成任何影響。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解釋,根據第(6)款的規
定,由兩個市政局提出或是針對兩個市政局而提出的法律申索,包括現有的、未
來的、實有的和或有的申索,在移交後均繼續進行。她補充,根據第(2)(b)款,為
在法院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發出的任何法律程序文件或其他文件中對兩個市政
局的提述,須視為是對政府的提述。因此,移交安排不應帶來任何額外法律費用。
22.就明文規定在移交後,政府可就兩個市政局的法律責任被起訴的條例草案第
5(3)條,何秀蘭議員指出根據現行法例,政府現時獲豁免承擔若干義務或法律責
任。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回應時表示,根據《官方法律程序條例》,政府須承
擔侵權法律責任。她補充,涉及兩個市政局的法律程序大部分是民事訴訟,政府
並無獲得豁免。對此,高級助理法律顧問表示,雖然政府現時獲豁免受若干法例
(例如《僱傭條例》(第57章))的規管,但條例草案第5(3)條明文規定政府可就其根
據條例草案第4條所承擔兩個市政局的法律責任被起訴。何秀蘭議員澄清,她關注
的是條例草案第5(3)條的草擬方式是否可提供足夠法律效力,以確保政府可就兩個
市政局招致的法律責任被起訴。就此,應主席的要求,政制事務局副局長答允提供
書面答覆。
23.就關於移交紀錄的第(5)款,楊孝華議員詢問第(5)款中"記項……載於……簿冊
內"可否涵蓋以電子形式記載的記項。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答稱,按《釋義及通
則條例》(第1章)對"簿冊"的解釋,任何形式的電子文件亦包括在內。楊孝華議員
進一步詢問,為何有必要在該條文中加入"應政府的要求"一語。他關注到,為兩
個市政局的財產保存紀錄的銀行、公司或法團,可能就移交該等紀錄向政府收取
費用。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回應時表示,加入該用語旨在確保有關的銀行、公
司或法團必須將其簿冊內的財產移交政府。至於移交紀錄的費用,高級助理法律
顧問補充,有關銀行或公司可按一般商業做法收取合理的費用。
條例草案第6條--明文保留兩局的某些財產
24.政制事務局副局長告知各委員,條例草案第6條指明將由兩個市政局轉予政府
的特定財產及權力,當中包括撥給兩個市政局的土地、保險單、知識財權、版權
和商標,以及兩個市政局根據其所具有的法定權限或合約上的權限收取各種費用
和差餉的權力。
25.楊孝華議員表示,撥給兩個市政局的土地在土地用途方面須受特定限制。他詢
問,政府可否在該等土地移交後改變有關處所的用途。政制事務局副局長解釋,
土地在撥給兩個市政局之前已指明用途;如要改變土地用途,便須獲得城市規劃
委員會批准。她補充,若有任何更改現有處所用途的建議,當局會徵詢個別區議
會的意見。市政總署助理署長(康樂管理)亦向委員解釋臨時市政局現有的程序。他
表示,臨時市政局一般會就在政府土地上興建街市及文娛康樂設施的建議用途,
例如游泳池、網球場、兒童遊樂場或公園等,徵詢有關區議會的意見。
26.陳榮燦議員詢問,為何條例草案第6(d)條須明文保留兩個市政局持有的保險單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答稱,該條文只是要無可置疑地訂明在移交後,保險單
及條例草案第6條指明的其他財產將會保留,情況與以往無異。
27.陳榮燦議員詢問有關兩個市政局現時所持有的商標、版權及其他知識產權權
利的其他條文,政制事務局副局長回應時表示,條例草案第6(c)旨在明文保留該
等財產,以致在《臨時市政局條例》(第101章)及《臨時區域市政局條例》(第385
章)被廢除時,該等財產不會用作商業用途。就此,主席請政府當局注意,現行有
關臨時區域市政局的法例並無涵蓋其徽號,但《臨時市政局條例》則有涵蓋臨時
市政局的徽號。因此,他詢問條例草案第6(c)條在保留臨時區域市政局徽號一事
上有否足夠效力。政制事務局副局長答允就此事提供書面答覆。
28.就兩個市政局僱用或與其簽訂合約的藝術家/公司發表的書刊及藝術作品,
何秀蘭議員詢問現行有關版權擁有權的安排。署理區域市政總署助理署長(文娛)
回應時向委員解釋臨時區域市政局的現行安排。她表示,原創及委託藝術作品的
創作者一般會擁有該作品的版權,但區域市政總署可在個別合約訂明的一段期間
內優先使用該作品。至於書刊及研究結果,臨時區域市政局僱員的作品的版權將
由臨時區域市政局擁有。至於受臨時區域市政局委託公司/機構的作品的版權誰
屬,則須視乎有關合約而定。何秀蘭議員繼而詢問,若有藝術家或公司希望在移
交後終止合約,當局有何安排。政制事務局副局長回應時表示,由於條例草案第
4(2)條已規定兩個市政局所簽訂的合約繼續有效,有關安排須視乎合約條款及適
用的其他有關法例而定。她答允就此事提供書面答覆。
29.由於多名委員關注到條例草案就移交所訂的一般條文的法律效力,主席建議
政府當局宜就下列事項作出書面回應:條例草案有關條文是否已周全涵蓋各方面
的移交安排,以致不會在法律上出現任何不明確或含糊之處。主席又特別要求政
府當局小心研究下列問題:該等條文能否妥善處理訂約有關方,或受移交兩個市
政局的合約或財產影響的第三方,以移交權限構成合約條款或情況有所改變為理
由而提出的賠償申索。政府當局答允就該等關注事項作出書面回應。
III. 其他事項
30.主席提醒各委員下次會議將在1999年6月11日(星期五)上午8時30分舉行。
31.會議於上午10時35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