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676/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2/98

《1998年证据(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1998年9月28日(星期一)
时 间 :上午10时45分
地 点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

吴霭仪议员(主席)
何俊仁议员
李柱铭议员
李家祥议员
曾钰成议员
刘汉铨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副法律政策专员(特别职务)
张景文先生

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
单格全先生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霍思先生

法律改革委员会
高级政府律师
梁满强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3
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3
冯秀娟小姐

高级主任(2)3
胡锡谦先生
I.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立法会CB(2)225/98-99(01)及CB(2)217/98-99(01)号文件;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档号:LP/5019/5;以及法案文本)

主席表示,会议会集中讨论在先前审议法案的过程中发现的两个主要问题 --
  1. 法庭应否获赋剩余酌情权,以便在接纳传闻证据会造成不公平和构成
    重大妨害的情况下,豁除该等证据;若然,此规定应只适用于有陪审
    团的审讯,抑或应适用于所有审讯;及

  2. 拟援引传闻证据须否作出通知;若然,应订定正式或非正式的通知规
    定,而有关通知应在诉讼程序中哪个阶段作出。
法庭豁除传闻证据的剩余酌情权
文件传闻证据与口头传闻证据的比较

2.关于"业务纪录或公共机构纪录的证明"的拟议第54条,李柱铭议员指出,根据第
54(5)条的规定,法庭不引用该条所有条文或部分条文的权力只适用于书面纪录。
法庭藉援用第54(5)条,可指示第54(1)条不适用于某文件或纪录,以致该文件或纪
录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不获接纳为证据。然而,有关的一方可藉就相同文件或纪录
援引口头证据,回避上述情况,而根据法案的规定,该等口头证据可获接纳为证
据。

3.主席表示,法庭指示第54条的条文不适于书面纪录形式的证据的权力,实际上等
于法庭豁除书面传闻证据的剩余酌情权。她质疑为何法庭根据拟议第54(5)条获授的
权力,只适用于业务文件/纪录,而不适用于口头证据。

4.法律改革委员会高级政府律师回应时表示,拟议第54条规定业务纪录可在民事法
律程序中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法律改革委员会(下称"法改会")认为,由
于每日均会产生大量文件形式的业务纪录,而且在编制过程中出错的机会很大,故
此法庭有必要获赋拟议第54(5)条所规定的权力,以便在纪录的可靠性有疑问时行使
。对于委员关注到,拟议第54(5)条在书面业务纪录和口头传闻证据的应用上有不一
致之处,他表示,据其个人见解,拟议第54(5)条可予删除。

5.主席及李柱铭议员表示,若法庭应有酌情权豁除极有可能构成妨害的业务纪录的
原则获得认同,则相同的原则应适用于其他类别的证据,包括口头传闻证据,假如
该等证据构成的妨害远超出其证明事实的价值。

6.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回应时表示,第54(5)条规定的酌情权并不等于法庭在特定
案件中豁除所有证据的酌情权。举例而言,若法庭根据拟议第54(5)条行使其权力,
使第(1)款不适用于某业务文件/纪录,该文件/纪录仍可获接纳为证据,但却须再
加证明。他表示,拟议第54(5)条准许法庭全面审查在审讯中提出的证据。高级助理
法律政策专员补充,第54条完全以英国《1995年民事证据法令》第9条为蓝本。英国
法律委员会在采用此做法时确认,虽然业务文件或纪录一直被视为可靠的证据,但
在某些情况下必然会有例外情况出现。因此,法例赋予法庭酌情权,在其认为必要
的情况下采取特别行动,例如要求有关方面就某纪录提供进一步证明。高级助理法
律草拟专员补充,拟议第54(5)条让法庭可在适当情况下对业务纪录的证明施加或更
改有关限制。例如,法庭若不引用拟议第54(2)条,便可指示某些纪录需以拟议第54
(2)条所规定的证明书之外的方法加以证明,或指示即使沒有该证明书,某些纪录亦
获接纳而无须再加证明。

7.李柱铭议员认为,法庭根据拟议第54(5)条行使其酌情权的作用是某类文件/纪录
不获接纳为证据。他质疑为何法庭该项权力不适用于其他类别的证据,特别是口头
传闻证据。

8.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回应时表示,拟议第54(5)条应视为与纪录需否"再加证明"
方获收取为证据此一问题有关。拟议第54(5)条并沒有完全豁除该等纪录,而是让
诉讼有关方可藉进一步援引足够的证明,使之获得接纳。至于传闻证据方面,在
建议的改革实行之后,诉讼各方可就传闻证据的分量及可接纳性作出申述,而法
庭可据之评估该等传闻证据的分量(如有的话)。此举对有关的诉讼各方均较为公
平。他补充,如法庭最终认为某传闻证据不公平地构成妨害,并决定其不应有任
何分量,则此结果与该证据在一开始便不获法庭接纳无异。

9.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回答曾钰成议员的问题时表示,业务纪录或公共机构纪录
在民事法律程序中可获接纳为证据,但须符合现时《证据条例》订明的特定条件。
拟议第54条取消了现行法例一些过份繁复和技术性的做法,在接纳证据方面订定较
简化的制度。

李柱铭议员的"折衷"方案

10.李柱铭议员及刘汉铨议员均认为,法庭应有剩余酌情权,以便在适当情况下豁
除传闻证据,特别是在有陪审团审讯的案件中。该法案的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载
有下列论点:根据普通法,法庭拥有豁除证据的固有权力,对此,刘议员表示,
法案如获通过成为法例,该项豁除证据的权力将不适用于传闻证据,因为法案已
就传闻证据在民事法律程序中的一般可接纳性作出规定。

11.李柱铭议员表示,他虽然原则上支持法案废除排除传闻证据规则的目的,但却
不认为关于接纳传闻证据的拟议修正案是处理此问题的最佳方法。他指出,一些
海外普通法适用地区采用的做法有所不同。在新西兰,在有陪审团的审讯中,法
庭可基于传闻证据构成的妨害超出其证明事实的价值此一理由,豁除该等原可获
接纳的证据。在豁除传闻证据的规则予以保留的澳洲,法庭若认为一项证据可能
对诉讼一方造成不公平的妨害、或产生误导或混淆,而该等危害远超其证明事实
的价值,便有酌情权将之豁除。李议员表示,根据香港现行法例,除非获法庭准
许,并在符合法庭的程序规定下,例如援引证据的一方须送达拟使用传闻证据的
通知,传闻证据一般不获接纳。他质疑是否适宜采取法案建议的激进做法,一并
废除排除传闻的规则和作出通知的程序规定。在此事上,李议员建议采取"折衷"
做法,即传闻证据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一般可获接纳,但法庭可在例外情况下,应
反对接纳有关证据的诉讼一方的申请,行使其最终酌情权将传闻证据豁除。提出
反对的诉讼一方须令法庭信纳案中情况实属例外,并且有足够理由支持将传闻证
据豁除。

12.关于李柱铭议员的"折衷"方案,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表示,只要豁除证据的
酌情权获得保留,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便不能补救,即某宗案件可能由于某些传
闻证据被豁除,以致法庭并未获提供所有有关资料而不能胜诉。这样实在有违公
平审理案件的原则。他补充,法改会采纳了英国法律委员会的意见,即不同类别
证据的处理方法应该一致,而法庭无需只就豁除传闻证据获赋剩余酌情权。法改
会亦认为,对于传闻证据可能构成妨害的问题,最佳的处理方法是由法庭在充分
考虑诉讼各方提出的论点后,给予该证据适当的分量。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认
为,对法庭而言,构成妨害的影响似乎是一项极为主观的指引。基于某传闻证据
会构成妨害的理由而在审讯初期将之豁除,或会使诉讼有关方无法妥为提出其论
点,因此,对拟依赖该证据的诉讼一方构成妨害。

13.李柱铭议员表示,若主观也算是问题,则所有司法决定亦可算是主观,包括法
庭给予传闻证据的分量的决定。主席指出,法官一直以来行使各种权力,但却从
来沒有受到其行事主观的指责。

14.至于公平审理案件的原则,李柱铭议员表示,若不论何等程度的传闻证据自动
获接纳为证据,诉讼各方便可更妥当地提出其论点,此说法不过是个假设。在此
事上亦可提出相反论点,就是单凭会构成极大妨害及极为不可靠的传闻证据而提
出的案件,根本不应获法庭受理,因为这样对所援引传闻证据针对的诉讼一方并
不公平。关于证据的分量相对于证据的可接纳性的问题,他表示,若法庭选择给
予某传闻证据若干分量,结果令援引该证据的一方胜诉,则另一方要就法庭的裁
决提出上诉会非常困难。

15.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解释,在一些民事审讯中,诉讼一方或许只可依赖传闻
证据,而有关证据可能是有说服力及可靠的。他重申,证据可能构成妨害的问题,
可由法庭根据法案拟议第49条订明的指引,行使其权力决定证据的分量来解决。
法庭在听取所有论据及案中全部证据后,有责任将订明的举证准则用于传闻证据
。他告诫谓,规定法庭有剩余酌情权豁除传闻证据,会造成"案中案"的不理想情
况:除了就案件进行正式聆讯外,法庭亦须再进行聆讯,以决定某些传闻证据应
否被豁除。此举会令法庭程序变得不必要地繁复,而在过程中亦可能出现滥用情
况。

16.主席表示,按李柱铭议员的建议,法庭只会在非常例外的情况下行使其酌情权
豁除传闻证据,而反对接纳传闻证据的一方亦必须令法庭无疑问地信纳传闻证据
构成妨害,以致不应获接纳为证据。法庭在决定豁除任何传闻证据之前,应已考
虑所有有关的论据。

17.就传闻证据构成妨害的关注事项,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补充,拟议第49(2)(f)
条所订法庭在评估某项传闻证据的分量时会顾及的情况,包括可能"蒙蔽"法官及陪
审员的传闻证据,以至其不能妥当地对证据作出适当评估。他表示,若法庭认为某
证据所构成的妨害可能超出其证明事实的价值,必定可行使酌情权给予该证据适当
的分量。

18.何俊仁议员认为,法案的主要目的是简化现行在民事法律程序中处理传闻证据
的程序。只要沒有违反简化法律程序的目的,他原则上支持法例应给予法庭剩余
酌情权豁除传闻证据。何议员亦赞同李柱铭议员的意见,即举证责任应在反对使
用传闻证据的诉讼一方。但何议员关注到,现行制度的主要问题是过份繁复,而
该问题却仍未获解决。他重申,法庭对于在适当情况下应否豁除传闻证据的决定
应在审讯时作出;若是有陪审团的审讯,则应在沒有陪审团的情况下作出。他补
充,他只会在下列情况下接受法庭在预审阶段行使酌情权豁除传闻证据:若诉讼
一方就豁除传闻证据提出爭辩,是要法庭无经审讯而将案件撤销。

19.李柱铭议员表示,根据其提出的"折衷"方案,法庭在例外情况下(例如有陪审团
的审讯中)豁除传闻证据的酌情权,应在法官完全信纳有此需要时便立刻行使。在
某些情况下,豁除传闻证据的酌情权可在审讯初期行使,以便大大节省法庭的时
间和讼费。在其他情况下,若法官仍未有决定,便可采取"暂行接纳"证据的方法
,即法官可先听取有关的传闻证据,并押后就反对接纳传闻证据的申请作出裁决。

20.主席认为,"暂行接纳"证据的方法旨在处理证据是否有关的问题,而非用以处
理证据的分量。证据的分量与证据的可接纳性是有分别的。她表示,解决传闻证
据构成妨害的问题的方法,是法庭应获赋剩余酌情权在例外情况下豁除传闻证据
,而不应依赖法庭评估传闻证据的分量的权力。

拟使用传闻的通知程序

21.主席表示,法案委员会的意见是应就拟使用传闻证据作出的通知,引入较简化
的程序,以减低在审讯中使用"伏击战术"的可能性。委员察悉,香港大律师公会建
议修改《高等法院规则》,在其中加入条文,规定诉讼各方在案件排期审讯后21天
內提交拟援引的文件传闻证据一览(Mohan Bharwaney先生1998年5月15日来函的第3
项,该函件已随立法会CB(2)217/98-99(01)号文件发出。)

22.李柱铭议员建议,《高等法院规则》可予修订,以表明拟援引传闻证据的诉讼
一方必须在送达另一方的证人陈述书內提供有关传闻证据的资料。根据在交換的
证人陈述书內的资料,诉讼另一方可决定是否提出反对,或要求作出传闻陈述的
人出庭。李议员进一步建议,诉讼一方就拟使用的传闻证据提出的反对(如有的话)
,可在主审法官与律师或大律师进行的预审覆检会议上提出。

23.何俊仁议员表示,大律师公会曾指出,证人陈述书一般只涵盖口头证据,而非
文件证据。他建议,诉讼各方在送达证人陈述书时,应一并送达拟在审讯中援引
的文件传闻证据一览。

24.至于通知规定,助理法律顾问指出,除非就法案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订明在主体条例中加入有关通知规定的具体条文,否则大律师公会建议对《高等
法院规则》作出的修订或许不能藉相应修订在法案中得以落实。该等规则将须根
据《高等法院条例》的条文予以修订。

未来工作

25.为方便在下次会议上进行讨论,委员会要求政府当局 --
  1. 就现有条例的有关条文与拟议第54条关于证明业务纪录或公共机构
    纪录相对于证明传闻证据的规定有何分别,作出比较;

  2. 考虑委员下列建议:法庭应获赋剩余酌情权在例外情况下豁除传闻
    证据,而该酌情权应在审讯临近结束时行使;若是在有陪审团的审
    讯,则有关传闻的可接纳性的爭辩可在审讯开始时在沒有陪审团的
    情况下进行。反对接纳传闻证据的诉讼一方须提出论点,使法庭信
    纳该证据应予豁除;

  3. 考虑委员下列建议:应就较简化的通知程序订定法定条文,规定拟
    援引传闻证据的任何一方须预早通知另一方。政府当局可参考载于
    上文第20段大律师公会的建议;及
  4. 就委员会在上次会议上讨论过由大律师公会提出增订第55B(1)条的
    建议置评(上文所述Mohan Bharwaney先生的函件第8项)。
26.委员要求政府当局按在会上表达的意见,考虑应否就法案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
修正案,以实施新的改动。法案委员会要求政府当局提交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拟稿(如有的话),以供在下次会议上考虑。

II. 下次会议

27. 下次会议订于1998年10月29日下午2时30分举行。

28. 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12时45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8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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