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73/99-00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3/98
《人类生殖科技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13次会议纪要
日 期 : | 1999年4月26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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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 上午8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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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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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何秀兰议员(主席)
陈婉娴议员
梁智鸿议员
杨耀忠议员
刘汉铨议员
邓兆棠议员
缺席委员 :
何敏嘉议员
马逢国议员
罗致光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1
- 梁永立先生
- 卫生福利局助理局长(卫生)6
- 刘中健先生
- 卫生署助理署长(卫生行政及策划)
- 陈汉仪医生
- 卫生署首席医生(3)
- 锺伟雄医生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霍思先生
- 政府律师
- 许行嘉小姐
列席秘书 :
- 总主任(2)4
- 陈曼玲女士
列席职员 :
-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 李裕生先生
- 高级主任2(4)
- 麦丽娴女士
I. 通过1999年2月9日会议的纪要
(立法会CB(2)1751/98-99号文件)
上述会议的纪要获确认通过。
II. 与政府当局会商
(a) 向台湾行政院卫生署索取的《人工生殖法草案甲及乙》
(立法会CB(2)1765/98-99号文件)
2.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向与会者简述上述两条草案的重点,草案甲仅规管人类生殖科技程序,而草案乙除规管生殖科技程序外,亦处理代母安排。高级助理法律顾问指出,该两条草案现正由台湾行政院卫生署进行讨论,并未提交立法机关审议。
3. 主席建议押后讨论该两条草案,待议员及政府当局有机会予以详细研究后才行讨论。议员同意此建议。法案委员会秘书答应向政府当局提供该两条草案的文本。
(b) 继续讨论议员对各事项的立场
(立法会CB(2)1784/98-99(01)号文件)
第9项 -- 代母的释义
4.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表示,当局经考虑议员于上次会议提出的意见,仍认为代母的释义应尽可能广泛,以便对商业性质的代母安排采取执法行动。
5. 杨耀忠议员得悉台湾的《人工生殖法草案》订有条文,禁止不育夫妇的母亲担任代母,并询问《人类生殖科技条例草案》(下称 "条例草案")有否订有类似条文。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回答说,条例草案并无该等条文。
第10项 -- 入口精子
6. 主席表示议员原则上同意在香港入口精子的政策。她得悉政府当局曾就海外国家处理入口精子的方式拟备文件,并已送交议员参阅。
7. 关于台湾的《人工生殖法草案》禁止混合精子的规定,杨耀忠议员询问当局会否在条例草案加入类似条文。卫生署首席医生表示,条例草案规定来自捐赠人或丈夫的精子,只准用作进行生殖科技程序。首席医生更指出,他须找出台湾方面对混合精子的确实定义,才可就杨耀忠议员的问题作出评论。
第11项 -- 生殖科技活动的纪录
8. 主席建议暂不讨论此项目,因为对此议题有强烈意见的何敏嘉议员沒有出席会议。据理解何敏嘉议员会就此事动议一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议员赞同主席的建议。
第12项 -- 性别的选择
(立法会CB(2)1784/98-99(02)号文件)
9.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提及上述文件时解释,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建议在条例草案附表內(属一项附属法例),加入严重伴性遗传病一览表,规定最少须由两位注册医生证实有关伴性遗传病的严重程度,以致有充份理由须利用生殖科技程序选择胎儿的性别。卫生福利局副局长解释,伴性遗传病的严重程度因人而异,各个案的情况亦有别,因此,政府当局认为更为恰当的做法,就是将判断伴性遗传病严重程度的权力交予医生。
10. 梁智鸿议员表示,由于各人的观点不同,对伴性遗传病严重性的接受程度亦有异,因而难以界定疾病的严重性。因此,他认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有助预防制度可能被滥用的情况,亦可杜绝病人与医生之间出现爭执的情况。
第13项 -- 冷藏的限制
11. 主席表示,议员同意可由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在《实务守则》內制订规例或指引,以监察及管制冷藏安排。
第14项 -- 条例草案的原则
(立法会CB(2)1784/98-99(02)号文件)
12.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简介上述文件的內容,表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建议只限向不育夫妇提供生殖科技服务,并规定最少须由两位注册医生各自以书面注明夫妇其中一人或两人不育。卫生福利局副局长指出,由于并无不育的定义,政府当局认为由两位医生判断夫妇是否不育是最理想的做法。他更表示,为免两位医生在判断夫妇是否不育时有爭议,政府当局经检讨后认为由一位注册医生发出不育证明书更切实可行。梁智鸿议员赞同卫生福利局副局长的见解,认为由一名医生发出证明经已足够。
13.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表示,如法例并沒有界定不育的定义,而法庭须决定何谓不育,法庭便须就现时对不育的普遍理解,征询专家的意见。
14. 梁智鸿议员询问,在港执业的产科及妇科医生有否就判断病人是否不育的准则,有默许的理解。卫生署首席医生回答说,现时采用的一般守则,是经过一年的正常性生活后仍未能成孕,便算是不育。
15. 邓兆棠议员询问,如夫妇经过一年的正常性生活仍未能成孕,医生会否进行任何测试,以确定他们是否确实不育。卫生署首席医生回答说,医生会进行医学测试,找出不育的成因。然而,他指出有些不育个案的成因是无法得知的。在该等情况下,拒绝有关夫妇利用生殖科技程序成孕并不公平。
16. 梁智鸿议员认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的规定过于宽松,应予收紧。他建议应修订条例草案第13(3)(b)条,规定医生在判断夫妇是否不育时,必须深入调查不育的原因,并信纳该对夫妇在接受所有可予提供的医学治疗后仍然无法成孕。
17. 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回应时表示,梁智鸿议员的建议会不适当地增加医生的负担,以及引致医生与病人/客戶之间产生纠纷。他建议在条例草案的详题內注明不育的规定,而判定不育的安排则应载于《实务守则》。梁智鸿议员不表赞同,由于条例草案的详题不具法律效力,此建议只会使条例草案变得毫无意义。
18. 主席请议员对条例草案第13(3)条的拟议修订建议发表意见 ??
- 不作任何更改;
- 采纳文件所载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
- 采纳上文第17段所述的政府当局的建议;或
- 采纳上文第16段所述的梁智鸿议员的建议。
19. 议员支持第(iv)项方案。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答应依循梁智鸿议员的建议,重新草拟条例草案第13(3)(b)条。
20. 梁智鸿议员建议,除在条例草案第13条订明不育的规定外,亦应在条例草案的开首(如详题)订明该等规定。议员支持这项建议。卫生福利局副局长同意考虑重新草拟条例草案,以达致上述目的。
21. 除有关查阅资料的部分外,有关条例草案政策事宜的讨论经已完成,法案委员会已开始逐项审议条例草案的条文。
(c) 逐项审议条例草案的条文
条例草案的详题及第1条
22. 议员对上述条文并无意见。
条例草案第2(1)条
23. 除下列事项外,议员对条例草案第2(1)条并无意见 ??
(i) 代母
24. 议员认为,只有那些利用来自委托夫妇的遗传物质,透过生殖科技程序成孕的妇女才可视为代母。议员担心条例草案现时所载的代母定义,会暗示法律容许就代母安排作出改动。
25. 政府当局回应时指出事实正好相反。他们解释,代母的定义应尽可能广泛,以便条例草案可规管各种涉及商业交易成分的代母安排,如付款要求一名妇女怀孕,并于孩子出生后将孩子交还委托夫妇。如根据议员的建议缩窄定义的范围,便会大大削弱条例草案规管代母安排的效力。
26. 由于议员对此事表达强烈的意见,卫生福利局副局长答应重新考虑代母的定义。
27. 陈婉娴议员询问,政府当局在草拟条例草案时,曾否参考有关的英国法例。卫生署首席医生回答说,英国分别订立不同的法例,以规管生殖科技程序及代母安排,而当前的条例草案则将该两项事宜纳于同一法例內。他承认这样的组合或会令议员混淆条例草案的原意,更表示政府当局可以重新草拟条例草案,以改善条例草案的政策意向。
28. 因应陈婉娴议员的要求,卫生署首席医生答应提供有关的英国法例文本,以及公众对人类生殖科技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及科学协助人类生殖研究委员会拟备的咨询文件的回应摘要。
(ii) 付款
29. 梁智鸿议员表示,"由代母为… …事宜所招致的任何开支"的用语过于宽松,可能导致出现涉及商业交易成分的代母安排。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建议重新草拟该项条文,使该等开支须为委员会在规例所指定的真正医疗开支及其他与怀孕有关的开支。
III. 日后会议的日期
30. 议员同意法案委员会其后两次会议将分别于1999年5月7日上午8时30分及1999年5月11日上午10时45分举行。
31. 会议于上午10时40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