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
立法会CB(2)2689/98-99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2/BC/15/98
《1999年火器及弹药(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 1999年5月4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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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 下午4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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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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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涂谨申议员(主席)
田北俊议员
朱幼麟议员
马逢国议员
杨孝华议员
缺席委员 :
程介南议员
蔡素玉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保安局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
陈钧仪先生
保安局助理局长
王学玲女士
香港警务处
警务处助理处长(支援)
杜伟义先生
警司(牌照)
范锡明先生
律政司
政府律师
叶蘊玉女士
军械法证科
高级警司
夏厚德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5
罗荣乐先生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4
林秉文先生
高级主任(2)8
苏美利小姐
I. 与政府当局举行会议
续议事项
全香港影视制作用枪械经营人进一步提交的意见书
(立法会CB(2)1819/98-99(02)号文件)
全香港影视制作用枪械经营人已提交意见书(立法会CB(2)1819/98-99(02)号文件),回应政府当局就议员在过往会议席上所提事项作出的回覆。关于该意见书第3段,朱幼麟议员赞同该组织的意见,并对政府当局的解释表示失望。朱议员虽认同从安全角度而言,当局有必要对使用改装火器作出规管,但他认为当局不应妨碍电视∕电影业的运作。他表示据他所知,当局从未接获因使用改装火器而发生意外的报告。他促请政府当局重新研究是否有必要对电视∕电影业使用改装火器的事宜作出规管。
改装火器是否可还原为真正火器
2. 警务处军械法证科高级警司指出,由于电视∕电影制作中使用的火器只经过轻微的改装,此等火器可颇为轻易地还原为真正火器,并恢复其原有的真正功能。为方便议员了解改装火器可在多大程度上还原为真正火器,他向议员示范如何在数分钟內把改装火器还原至具备真正火器的功能。
3. 军械法证科高级警司表示,警方无意在电视∕电影制作中使用改装火器方面为难电视∕电影业人士。在电视∕电影制作中使用的火器的改装规格,是把真正火器改为改装火器以供拍摄用途的最低要求,以便在电视∕电影制作中可使用改装火器制造所需效果。在有关的火器中,只有可构成不当使用及引致严重意外的零件才会被拆除。有关的改装规格是经过与枪械业人士进行广泛讨论后制订的。
4. 朱幼麟议员对于政府当局以认真及负责的态度对改装火器作出规管虽表欣赏,但他询问当局可否找出机械方面的解决方法,使改装火器难以还原为真正火器。主席赞同朱议员的意见。他认为此举可节省政府当局及枪械经营人为检验改装火器而付出的人力及时间。
5. 军械法证科高级警司回应时表示,如把任何火器改装至永不可还原为真正火器,则须把火器中许多零件拆除。如此一来,有关的火器将不能正常操作,从而制造所需的效果。倘电视∕电影业人士接纳此等改装规格,他们大可索性使用外型逼真的塑胶玩具手枪作代替品。然而,据政府当局所知,电视∕电影业人士事实上属意使用无论在外形及操作方面均与真正火器相像的改装火器。现时并无任何方法可使改装火器不能还原为真正火器,除非使有关火器变成有机能障碍的火器。
对改装火器作出检验
6. 军械法证科高级警司指出,鉴于现时电视∕电影业使用的改装火器超过1
500支,而该等火器可能因自然损耗而成为危险火器,政府当局认为实在有必要定期对改装火器进行检验,藉以确保火器使用者及附近其他人士的安全,以及确保有关火器未经还原为真正火器。至于枪械经营人指军械法证科对改装火器进行检验的所需时间过长一事,军械法证科高级警司表示,现时军械法证科并无指明人员负责就改装火器进行检验。
7. 杨孝华议员询问,对改装火器进行检验所出现的延误,是否因为申请人需要遵从的规定欠缺清晰说明所致,还是因为有关规定过于苛刻以致申请人难以遵从。军械法证科高级警司表示,当局已在切实可行范围內订定属一般性质的说明,使申请人易于遵从。可是,当局发现大部分申请人均未有按照申请指引行事。枪械经营人如在申请过程中遇有任何疑问,可征询军械法证科的意见及请该科作出澄清。他强调,对改装火器进行检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确保安全。
8. 田北俊议员询问是否有需要为检验改装火器而从海外购入弹药,军械法证科高级警司回应时表示,枪械经营人指出的延误情况纯属个别事件,当中涉及对一种新型改装火器进行检验工作。在该次事件中,由于警方沒有所需的特别弹药的存货,因此需要从海外购入有关弹药以便进行所需检验。日后对该类改装火器进行检验时,将不会再出现任何延误。
政府当局 9. 田北俊议员询问检验改装火器所需的预备时间多久,军械法证科高级警司回应时表示,根据现行安排,改装火器首先会送交枪械库,然后转交军械法证科进行检验。军械法证科将以数天时间进行所需的检验工作,然后将有关的改装火器送交枪械库,再由枪械库将之交还有关的枪械经营人。军械法证科高级警司指出,鉴于军械法证科的人员不多,该科会优先处理涉及犯罪活动的火器。条例草案生效后,军械法证科一名人员将获指派担任检验改装火器的工作,枪械经营人可直接与该名人员联络。当局预计军械法证科可于3日內完成对改装火器进行检验的工作。在主席的要求下,军械法证科高级警司答应在适当时候发出服务承诺。
逐一审议条例草案的条文
第2条 释义
“弹药”的定义
10. 关于《火器及弹药条例》(下称“主体条例”)第2(1)条中“弹药”一词的定义,主席询问建议加入第(ea)段和修订第(ii)段的理据何在,以及加入和修订有关条文的效力为何。警司(牌照)回应时表示,根据律政司的意见,子弹及枪弹殼属弹药的不同元件。对“弹药”的定义作出拟议修订的目的,是为了清楚说明构成弹药的任何部分均属“弹药”所指涵义的范围內,如此等构成部分被用作装饰用途,将可获豁免受条例草案的规管。
“枪械”的定义
11. 关于把“发射”改为“鸣响”的建议,助理法律顾问4表示,他认为此做法可对主体条例中“firing”及“discharge”的中文本作出清楚的区分。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表示,该建议并无修改主体条例的实质內容。
“经营”的定义
12. 主席询问在“经营”的定义加入“出口”的原因何在。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时表示,拟议修订旨在涵盖与出口有关或在出口过程中进行的枪械经营活动。杨孝华议员关注到有关的立法建议,会否对把枪械及弹药带进香港然后将之运送往其他地方的人士造成经营上的困难。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表示,对过境枪械及弹药的管有须受主体条例第8条规管。条例草案并无建议对该条文作出修订。任何管有过境枪械及弹药的人士均无需为此领取牌照。
“经营人牌照”及“管有权牌照”的定义
13. 主席询问建议在主体条例第2条加入第(4C)款的理据何在,保安局助理局长回应时解释,拟议修订是一项技术修订,使根据主体条例第30条批给的有限度管有权牌照,将同时为“经营人牌照”及“管有权牌照”的定义所涵盖。
“气枪”的定义
14.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应主席所请表示,枪口能量不超过2焦耳的气枪,现时并未界定为枪械,因而不受主体条例的规管。警务处助理处长(支援)表示,根据主体条例第26条的规定,警方的专家获赋权就仅以空气而非其他类型气体推动的气枪的枪口能量作出证明。当局有必要作出此项修订,以便警方的专家可就使用压缩气体推动的气枪签发证明书。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补充,有关长枪、枪或手枪使用压缩气体的事宜,已为《火器及弹药(枪械宣布)规例》所涵盖。有关建议的目的是在主体条例中清楚订明上述规例的规定。
“委任”的定义
15. “委任”的拟议定义将可用于处理和受雇于射击会的人有关的情况。
“枪械库”的定义
16.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表示,条例草案其中一个目的是加强对本港射击会数目日渐增多的管制。条例草案第2条作出多项规定,其中包括就新订条文第46A、46B及46C条订定各项主要的定义。主席建议在讨论拟议增订的第46A、46B及46C条时,才就加入“枪械库”、“获授权枪械导师”及“射击场”的建议进行讨论。
“拥有”的定义
17. 保安局助理局长回应主席时表示,有关“拥有”的提述载于条例草案中的新订条文第27A(2)(b)条。有关的规定旨在澄清射击会內任何地方,不论其是否由射击会租赁、租用或管有,均属于“拥有”所指涵义的范围內,而须受到有关法例的规管。
“负责人员”的定义
18.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表示,条例草案旨在界定“负责人员”的定义,由该人代表射击会持有管有权牌照,或由他个人对射击会的管理工作负责。保安局助理局长表示,根据主体条例的规定,管有枪械或弹药的牌照是签发予个人(即射击会的负责人员)而非射击会。政府律师补充,主体条例并未订定“负责人员”的定义,故此根本无从区分谁人实际上为射击会的负责人员。由于此种情况殊不理想,当局认为必须在有关法例中清楚界定“负责人员”的定义。
“指明格式”的定义
19. 议员同意在稍后阶段讨论此事。
建议在主体条例第2条加入第(4A)款
20. 马逢国议员询问,该条文的目的是否在于对使用改装火器作出规管。政府律师表示,当局已为施行主体条例第2(4)条而在“枪械”的定义中加入改装火器。建议的第(4A)款旨在订明,改装火器毫无疑问属于“枪械”的定义范围內。
条例草案第3条 代官方等管有
21. 保安局助理局长回应主席时表示,渔农处现时是根据警务处处长发出的豁免许可证,获准管有或经营枪械或弹药。
条例草案第5条 由法团、一人以上的组织及其中成员管有
22. 保安局助理局长回应主席时表示,根据现行法例,不管射击会会员是否持牌人或是否具备处理火器的任何知识,均获许使用射击会的火器。为保障使用火器时的安全,当局建议在主体条例第11条加入第(2)(aa)款。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补充,拟议条文第11(3)条订有“订明训练课程”的定义,藉以确保订明课程达到所需标准。警司(牌照)进一步表示,射击会会员如持有同一类型枪械的牌照,即可根据建议的第(2)(aa)(i)款获许使用射击会的火器。如他已修读由有关射击会主办的认可课程,则可根据建议的第(2)(aa)(ii)款获准使用射击会的火器。有关的射击会将联同警方拟定训练课程纲要。
23. 主席询问就拟议第(2)(aa)(ii)款所订认可训练课程而采取的标准为何,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时表示,从安全角度而言,当局会采取划一的标准。
24. 马逢国议员就有关第(2)(d)款的修订,查询电视∕电影制作中的射击场面需否受到此条文规管。保安局助理局长回应时表示,主体条例第11条只适用于射击会。主席表示,对第(2)(d)款作出的修订,将会在稍后讨论建议加入有关射击场的第46B条时一并研究。
条例草案第6条 为指导而管有
25. 主席询问建议修订主体条例第12条的理据何在。政府律师表示,倘对现行第12(a)条中有关“使用枪械及弹药”的提述作出严格的诠释,该条文将不能用以处理某些情况,例如运送有关的枪械或弹药。建议的修订是为了顾及使用枪械或弹药进行射击活动以外的其他情况。
26.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就增订第12(2)条的建议表示,根据条例草案的规定,只有经警务处处长批准的获授权枪械导师,才可指导其他人使用及处理枪械和弹药。保安局助理局长补充,在现行法例下,持牌人可指导其他人使用及处理火器。有关的立法建议旨在确保枪械导师达到既定标准,亦即警务处处长所认可的标准。
27. 主席询问,根据条例草案的规定,持牌人可否在射击会內指导并非牌照持有人的人士使用火器。警司(牌照)表示,任何人均只可为主体条例第12条所述目的接受获授权枪械导师的指导。
28. 杨孝华议员关注到枪械导师须接受的考试不应过于艰深。警司(牌照)回应时表示,考试的目的是为了测试申请人对处理枪械及弹药的安全有何认识。目前,共有15人已获警务处处长批准担任射击会的枪械导师。据政府当局所知,部分合资格申请人属意在条例草案通过成为法例后才参加考试。他指出,当局已向考生公布考试的课程纲要。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主席时表示,当局预计新的安排将会在一年后实施。
29. 主席表示,政府当局可考虑在条例草案清楚订明,警务处处长可根据何种准则撤回其授权。
条例草案第7条 建议加入“12A. 由认可代理人管有”
30.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主席时表示,在现行法例下,持牌人的代理人可获得豁免,无需遵从和管有枪械或弹药有关的发牌规定。然而,委任代理人的安排无需事先获得警方批准,亦无需知会发牌当局。因此,警方并沒有任何和代理人有关的资料。政府当局认为此种情况殊不理想。因此,当局建议规定持牌人在委任此类代理人时,必须事先获得警务处处长的批准。当局并建议作出相应修订,废除第13(1)(b)条。
31. 马逢国议员及主席询问条例草案通过成为法例后,射击会的每名雇员及管有过境枪械的人,是否均须为认可代理人。保安局助理局长表示,获持牌人委任以管有或经营枪械或弹药的任何人士,必须是获得警务处处长批准的认可代理人。此等人士不一定须为持牌人。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补充,此项建议是为了使警方掌握有关枪械及弹药下落的资料。
32. 主席询问如某人在持牌人暂时离港期间代其保存火器,有否违反有关法例的规定。警司(牌照)就此表示,根据条例草案的规定,在沒有有效牌照或未经警务处处长批准为认可代理人的情况下不得管有火器。助理法律顾问4指出,主体条例第24条订明和管有枪械、弹药及仿制火器有关的推定。主席表示,法案委员会将须于稍后阶段就第24条进行更深入的研究。
33.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主席时表示,申请批准某人成为认可代理人将无需缴交任何申请费用。关于为批准某人成为认可代理人而采取的准则,警司(牌照)表示,警方会考虑各种因素如申请人可有刑事纪录,以及他是否有需要管有或经营枪械及弹药。批准某人成为认可代理人的准则,将有别于向某人签发牌照的准则。认可代理人无需具备处理火器的知识。
34. 杨孝华议员就持牌人委聘保安护?员的事宜提出查询,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长回应时表示,委聘保安护?员的事宜受《保安及护?服务条例》规管。警务处助理处长(支援)补充,警方无意特别为保镖签发牌照。
35. 议员对于增订第12B条的建议并无提出任何疑问。
II. 下次会议的日期
36. 法案委员会将于1999年5月13日上午8时30分举行下次会议。
37. 会议于下午6时35分结束。
立法会秘书处
1999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