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4号)条例草案



对若干条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
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由立法会制定。

1.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 (第4号) 条例》。

2. 生效日期

(1) (a) 除附表2第9(b) 条外,本条例当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实施。
(b)(a)段受《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权法案中的第
十二条规限。

(2) 附表2第9(b) 条自《1997年精神健康 (修订) 条例》(1997年第81号) 第9 (在该条
与加入新的第10D条有关的范围內) 及10条的生效日期起实施。


3. 对条例的修订

各附表所指明的条例,按该等附表所示的方式修订。

附表1 [第3条]
《律政人员条例》

1. 《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 第2条现予修订-─
(a) 在 "legal officer" 的定义中,废除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b) 在 "公共机构" 的定义中,废除 "香港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2. 第4(1) 条现予修订-─

(a) 在 (a) 段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the Colony" 而代以 "Hong Kong";
(b) 在 (b) 段中,废除 "官方" 而代以 "政府";
(c) 在 (d)(i) 段中,在开首处加入 "中国驻香港的";
(d) 废除 (d)(ii) 段。

3. 第5条现予废除,代以-─

"5. 律政司司长的权利

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之前由当时的律政司在香港法庭享有的所有权利,除抵触
《基本法》者外,在该日或之后均可由律政司司长行使。"。

4. 第6条现予废除,代以--

"6. 律政司司长在根据《婚姻诉讼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中的权利及职责

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之前可由当时的律政司对于香港法庭根据或凭藉《婚姻诉
讼条例》(第179章)而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律程序行使或履行的权利及职责,
除抵触《基本法》者外,在该日或之后均可由律政司司长行使或履行。"。

5. 第7(1)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6. 第10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的但书中,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b) 在第 (2) 款中,废除 "香港"。

7. 第11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8. 附表现予修订,废除由 "律政署" 起至 "助理检察官" 止的所有字句而代以─-

"律政司
律政司司长
律政专员
刑事检控专员
民事法律专员
法律草拟专员
法律政策专员
首席政府律师
副刑事检控专员
副民事法律专员
副法律草拟专员
副法律政策专员
副首席政府律师
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
高级助理民事法律专员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
助理首席政府律师
助理刑事检控专员
助理民事法律专员
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助理法律政策专员
高级政府律师
政府律师
助理政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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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第2及3条]
《法律执业者条例》及其附属法例及有关的条例
《法律执业者条例》

1. 《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 第2条现予修订,加入--

"(1A)在本条例中,凡提述律政司,就1997年7月1日之前的任何期间而言,
须当作提述当时的律政署。"。

2. 第3(3) 条现予废除。

3. 第IIIA部的标题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外国" 而代以 "外地"。

4. 第72B条现予修订,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5. 第74A(1)、(2)(d)、(5)(a) 及 (8) 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6. 第75(1)(a) 条现予修订,废除 "英属地司法机构的任何成员、"。

《1997年法律服务立法 (杂项修订) 条例》

7. 《1997年法律服务立法 (杂项修订) 条例》(1997年第94号)

第2条现予修订,在新的第7G(1) 及7I(2) 及 (3) 条中,废除 "首席大法官" 而代以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8. 第13(c) 条现予修订,在新的 (e) 段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9. 附表1现予修订--

(a) 在第17项新的第 (2G) 款中,废除 "最高法院" 而代以 "高等法院";
(b) 在第28项新的第 (2A)(g) 款中--

(i) 废除 "《1983年精神健康法令》(1983 c. 20 U.K.) 第98条 (紧急情况权力)"
而代以"《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 第10D条 (原讼法庭在紧急情况下的权力)";
(ii) 废除 "该法令第99条 (接管人的委任)" 而代以 "该条例第11条 (受托监管人的委任)"。

《1998年法律执业者 (修订) 条例》

10. 《1998年法律执业者 (修订) 条例》(1998年第27号) 第3条现予修订,在新
的第40M(1) 条中,废除 "《最高法院规则》" 而代以 "《高等法院规则》"。

《认许及注册规则》

11. 《认许及注册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 第8(3)(b) 条现予修订,废除两
度出现的 "首席大法官" 而代以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12. 第13条现予修订,废除所有 "首席大法官" 而代以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律师纪律审裁组法律程序规则》

13. 《律师纪律审裁组法律程序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 第4条现予修订,废除
"首席大法官" 而代以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大律师 (资格) 规则》

14. 《大律师 (资格) 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 第2(1)(d) 条现予修订,废除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而代以 "Department of Justice"。

15. 第3(a)(ii) 条现予修订,废除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而代以 "Department of
Justice"。

16. 第7(2) 条现予修订,废除两度出现的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而代以
"Department of Justice"。

17. 第9(1)(b) 及 (4) 条现予修订,废除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而代以
"Department of Justice"。

《律师执业规则》

18. 《律师执业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 第2AA(2) 条现予修订,废除 "首席大
法官" 而代以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19. 第5C(3)(a)(i) 及 (ii) 及 (b)、(4)、(5) 及 (6)(b) 条现予修订,废除"首席大法官" 而
代以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律师 (商标及专利权) 事务费规则》

20.《律师 (商标及专利权) 事务费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 第2(1) 条现予修订,
在 "处长" 的定义中,废除两度出现的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执业证书 (大律师) 规则》

21. 《执业证书 (大律师) 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 的附表表格1B及4现予修订,
废除 "大法官" 而代以 "法官"。

《大律师纪律审裁组法律程序规则》

22. 《大律师纪律审裁组法律程序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 第1条现予修订,在
"申请人" 的定义中,废除 "首席大法官" 而代以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23. 第2条现予修订,废除 "首席大法官" 而代以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外地律师执业规则》

24. 《外地律师执业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 第3(2) 条现予修订,废除 "首席大
法官" 而代以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25. 附表的标题现予修订,废除 "外国" 而代以 "外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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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第3条]
《法定代表律师条例》

1. 《法定代表律师条例》(第416章) 第2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1) 款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b) 在第 (4) 款中,废除 "殖民地规例" 而代以 "政府规例";
(c) 在第 (5) 款中,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d) 在第 (6) 款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e) 加入-─

"(9) 在本条中,"政府规例" (government regulations)指称为《政府规例》的行政规则及
规管公务人员的任何其他行政规则或其他文书。"。

2. 第3(4) 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3. 第7条现予修订-─

(a) 在第 (2) 款中,废除 "立法局" 而代以 "立法会";
(b) 在第 (4) 款中,废除 "总督" 而代以 "行政长官"。

4. 第8条现予修订,废除 "总督会同行政局" 而代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的目的是对若干条例及其附属法例作适应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
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 (草案第3条,附表1至3)。

2. 被修改的条例及相关的附表编号如下--

《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 附表1
《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 附表2
《法定代表律师条例》(第416章) 附表3

3.本条例草案规定,在香港人权法案第十二条规限下,所建议的适应化修改大多
在通过成为法律后即追溯至自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之日起生效。至于加入仍未实
施条文的适应化修改,则自有关的条文实施之日起生效 (草案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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