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3)1284/98-99(02)號文件
檔號:CB(3)/C/1(II)
1999年4月14日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會議文件
處理有關議員個人利益登記及申報
或就議員未有登記及申報個人利益所作投訴的程序
目的
本文件旨在就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下稱"監察委員會")處理有關議員個人利益登
記及申報或就議員未有登記及申報個人利益而作出的投訴所採納的程序,徵詢委員
的意見。
背景
2.在1998年12月15日舉行的監察委員會會議上,委員獲悉 4 個海外國家的立法機關
處理關於議員行為失當或涉及其他不當行為的投訴的做法,有關詳情載於檔號為
CB(3)881/98-99 (02)號的文件。委員在席上亦得悉前立法局議員利益委員會在1992年
採納的處理投訴程序,有關詳情載於檔號為CB(3)881/98-99(01)號的文件。
3.委員經討論後認為,監察委員會應制訂一套新程序,該套新程序應訂定更詳細的
規定,例如何時展開調查、如何進行調查,以及為進行研訊而進行的會議應公開抑
或閉門舉行。監察委員會各委員同意,該套程序對被投訴的議員及投訴人均應公平
,並應足以應付一些最具對抗性的情況,以及應可防止主要政黨濫用機制或有所偏
袒。
程序擬稿
4.按照監察委員會的指示,秘書處業已擬備一份程序擬稿( 載於
附件 ),供委員研究
。秘書處在擬備程序擬稿時,曾參考若干海外國家在處理對立法機關議員的投訴時
所採用的程序,以及前立法局議員利益委員會所採納的程序。秘書處並曾參考有關
實施《基本法》第七十九( 七 )條的規定的建議安排,而議事規則委員會現正就該等
安排徵詢議員的意見。
5.建議的程序由監察委員會接獲投訴開始。投訴人必須具名,此規定是為了確保監
察委員會不會在一些無法調查的投訴上浪費時間。但如有委員認為某項投訴雖屬匿
名,但載有經證明屬實的資料,該委員可考慮其是否跟進有關個案,並向監察委員
會提出正式的投訴。
6.處理程序的步驟2至5使監察委員會其他委員有機會覆檢主席不召開會議考慮某項
書面投訴的決定。
7.謹請委員考慮應否把步驟 8 納入程序內。該步驟容許投訴人及被投訴的議員獲邀
出席監察委員會的會議,向監察委員會提交補充資料,以協助其決定應否進行正式
的研訊。
8.根據《議事規則》第73(1)(c)條,監察委員會獲賦權調查與議員個人利益登記及申
報有關的投訴。因此,監察委員會一旦信納投訴與議員個人利益的登記及申報有關
,而該項投訴並非基於臆測、推論或缺乏事實根據的判斷而作出,便應進行調查。
除非被投訴的議員提出要求,否則該等會議/聆訊應閉門舉行。監察委員會只在其
認為有關投訴成立時,才會就有關議員行為失當一事向立法會提交報告。在
附件列
出的建議程序,符合議事規則委員會為實施《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條的規定而提
出的建議安排。
徵詢意見
9.謹請委員就
附件載述的建議程序及日後的工作取向發表意見。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3月29日
附件
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
接獲有關議員登記及申報個人利益
的投訴時的處理程序
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
接獲有關議員登記及申報個人利益
的投訴時的處理程序
首次會議的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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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委員會")接獲議員或市民(下稱"投訴人")就某位議員
(下稱"被投訴議員")登記或申報其個人利益事宜所作出的具名書面投訴後,委
員會秘書須立即將該項投訴以機密文件方式發送給各委員,並請主席(主席如
不在香港或被投訴議員是主席,秘書應請示副主席,下同)在兩個工作天內決
定應否就此召開會議。若委員會主席或秘書接獲的投訴為匿名者,主席須指示
秘書將該項投訴以機密文件方式發送給各委員備悉,但委員會不會考慮該項匿
名投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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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在決定應否就收到的投訴召開會議時,主席可就下列理由決定無須舉行會議:
(a) 該項投訴與議員個人利益的登記及申報無關;
(b) 該項投訴的指控純屬臆測、推論及並非基於事實的判斷;或
(c) 其他主席認為適當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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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若主席決定應召開會議,則須指示秘書安排委員會在緊隨的7個工作天內就該
項投訴召開首次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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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若主席決定無需召開會議,並如是向秘書發出指示及提供其理由,秘書須將主
席的決定及其理由通知各委員。如有委員向秘書書面表示不同意該項決定,秘
書須以書面傳閱方式,請委員會委員就應否召開會議考慮該項投訴在3個工作
天內回覆秘書。秘書如在限期內收到過半數委員答覆贊成召開會議,秘書須請
主席決定會議舉行的日期、時間及地點,以考慮該項投訴。首次會議舉行的日
期須為緊隨的7個工作天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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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若主席作出不需召開會議的決定,並且沒有過半數委員在秘書發出傳閱文件後
的3天限期內表示應召開會議,則委員會將不會就該項投訴採取進一步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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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步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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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委員會可就該項投訴舉行一次或多次會議,以考慮該項投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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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此等會議的目的為:
(i) 確定投訴的內容及指稱事宜所涉及的《議事規則》條款;及
(ii) 掌握上述投訴及指稱事宜的有關資料,如:日期、金錢數額(若有的話)、
涉及的人士等等。該等資料不得包括傳播媒介的報道、不具名人士所提供的資
料、個別人士的猜測、推論或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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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委員會可邀請投訴人出席會議,並提交資料。委員會亦可邀請被投訴的議員出
席會議以作澄清,以及提交資料。若被投訴的議員在此階段承認所有指稱事項
,而委員會認為可就此決定投訴是否成立,並決定無須舉行研訊,委員會須向
立法會提交報告,並建議向被投訴的議員施加何種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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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委員會若認為該項投訴不成立,可決定不進一步採取調查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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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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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若委員會決定就該項投訴進行調查,委員會須指示秘書通知投訴人及被投訴議
員該項決定,並將所接獲有關投訴的資料提供予被投訴的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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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在進行研訊時,委員會可根據《立法局(權力及特權)條例》(第382章)第9(1)條,
命令任何人到委員會席前,作證或出示其所管有或控制的任何文據、簿冊、紀
錄或文件。委員會可安排此等證人在宣誓後於會議席上接受訊問。委員會可要
求投訴人、被投訴的議員及其他人在宣誓後確認其在先前會議提供的資料及陳
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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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被投訴議員有權就投訴的內容及有關事宜作出解釋、申辯及提交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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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作出投訴是否成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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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若委員會決定有足夠證據顯示及證實被投訴的議員確曾在登記或申報個人利益
時提供虛假的資料或不登記或不申報須予登記或申報的個人利益,委員會須將
投訴成立的決定通知投訴人及被投訴的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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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被投訴的議員在收到委員會決定投訴成立的通知後,可在緊接的7個工作天內
以書面向委員會提出覆檢其決定的要求,並可向委員會提交書面陳述及提交在
較早前聆訊的時候無法獲得的資料。委員會在接獲被投訴的議員要求覆檢其決
定的書面通知後,主席須指示秘書安排委員會在緊隨的7個工作天內就覆檢要
求召開會議,聆聽被投訴議員的解釋及覆檢其先前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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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若委員會認為投訴成立,或委員會經覆檢後仍認為投訴成立,委員會須將該項
投訴、證據及其意見向立法會提交報告。委員會亦可根據《議事規則》第85條
向立法會提交向被投訴議員施加何種處分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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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若委員會認為投訴不成立,委員會須將該項決定通知投訴人及被投訴的議員。
委員會可決定是否就此向立法會提交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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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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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在委員會將其調查報告提交立法會前,委員或任何人士不得披露委員會所取得
的證據或所收到的文件,或所作的考慮或決定;但在公開會議中所取得的證據
或所收到的文件除外。違反此規定的委員可經立法會藉訓誡方式或譴責的議案
加以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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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委員會的會議,包括聆訊的會議,須為閉門會議;但如被投訴的議員要求聆訊
的會議為公開會議,則該等聆訊須在公開會議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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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聆訊中所聽取證供的謄本全文須刊載於委員會的報告內,並作為該報告的一部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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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員參與委員會的審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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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任何提出投訴或被投訴的委員會委員,均不得以委員會委員身份參與處理該項
投訴或參與委員會審議或調查該項投訴的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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