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226/98-99號文件
檔號:CB2/H/5
立法會內務委員會
第6次會議紀要
日 期: | 1998年9月4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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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下午2時3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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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立法會會議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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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議員:
梁智鴻議員(內務委員會主席)
楊 森議員(內務委員會副主席)
丁午壽議員
朱幼麟議員
何世柱議員
何秀蘭議員
何承天議員
何俊仁議員
何鍾泰議員
李卓人議員
李柱銘議員
李啟明議員
李華明議員
吳亮星議員
吳清輝議員
吳靄儀議員
夏佳理議員
涂謹申議員
張文光議員
張永森議員
許長青議員
陸恭蕙議員
陳國強議員
陳婉嫻議員
陳鑑林議員
梁劉柔芬議員
梁耀忠議員
程介南議員
黃宏發議員
黃宜弘議員
黃容根議員
曾鈺成議員
楊孝華議員
劉江華議員
劉皇發議員
劉健儀議員
劉慧卿議員
司徒華議員
羅致光議員
缺席議員:
田北俊議員
何敏嘉議員
李永達議員
李家祥議員
李國寶議員
呂明華議員
周梁淑怡議員
馬逢國議員
陳智思議員
陳榮燦議員
單仲偕議員
楊耀忠議員
詹培忠議員
劉千石議員
劉漢銓議員
蔡素玉議員
鄭家富議員
霍震霆議員
譚耀宗議員
列席秘書:- 內務委員會秘書
- 林鄭寶玲女士
列席職員:- 秘書長
- 馮載祥先生
- 法律顧問
- 馬耀添先生
- 副秘書長
- 羅錦生先生
-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 李裕生先生
- 助理秘書長1
- 吳文華女士
- 助理秘書長3
- 陳欽茂先生
- 助理法律顧問1
- 黃思敏女士
- 助理法律顧問2
- 何瑩珠小姐
- 助理法律顧問3
- 馮秀娟小姐
- 助理法律顧問4
- 林秉文先生
- 助理法律顧問5
- 張炳鑫先生
- 助理法律顧問6
- 顧建華先生
- 總主任(申訴)
- 盧程燕佳女士
- 署理公共資訊總主任
- 鍾蕙玲女士
- 署理總主任(1)1
- 鄧曾藹琪女士
- 總主任(1)5
- 甘伍麗文女士
- 總主任(3)1
- 梁歐陽碧提女士
- 高級主任(2)8
- 蘇美利小姐
I. 通過1998年7月24日會議及1998年8月5日特別會議的紀要
(立法會CB(2)134及170/98-99號文件)
上述會議紀要獲得確認通過。
II. 續議事項
(a) 內務委員會主席匯報與政務司司長會面的情況
2.內務委員會主席告知議員,政府當局正仔細整理將於今個會期上半段時間提交
立法會的擬議法例。他進一步表示,如議員希望當局優先提交任何擬議法例,立
法會可知會行政署長。
(b) 《1998年假期(修訂)條例草案》
3.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政府當局已作出預告,表示擬於1998年9月9日恢復條例
草案的二讀辯論。由於政府當局未能趕及在限期前作出預告,內務委員會主席請
議員給予支持,以便當局請求立法會主席免卻所規定的預告。議員對此表示支持。
4.內務委員會主席進一步表示,亦會請求立法會主席把議員修正條例草案的預告
限期延展至1998年9月5日正午12時。
III. 立法會先前會議的續議事項
(a)法律事務部就根據《議事規則》第54(4)條交付內務委員會處理的法案所擬
備的報告
《1998年證券(修訂)條例草案》
(立法會LS18/98-99號文件)
5.法律顧問講述有關文件時表示,條例草案主要目的是使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
會能夠向聯合交易所賠償基金注入資金,以及在按單一名失責股票經紀計算的800
萬元法定賠償限額以外,引進按每名申索人計算賠償限額的機制。他進一步表示,
條例草案旨在提供法律依據,使對受正達證券失責事件影響的合資格客戶所提出的
賠償方案得以實施。條例草案的條文將適用於其他由股票經紀的失責行為而導致的
待決申索賠償個案。
6.法律顧問告知議員,法律事務部曾與政府當局聯絡,要求澄清條例草案在法律及
草擬方面的問題。該部現正研究政府當局所作的回覆。
7.法律顧問表示,鑑於條例草案對於向本港證券投資者施行賠償的機制提出重要的
修改,議員可考慮成立法案委員會研究條例草案。議員對此表示贊同。下列議員同
意加入該法案委員會:吳靄儀議員、陳鑑林議員、夏佳理議員及梁耀忠議員。
(b)1998年7月29日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的附屬法例法律事務部報告(該等附屬
法例於1998年7月24日在憲報刊登)
(立法會LS19/98-99號文件)
8.法律顧問表示,有關報告載述1998年7月24日在憲報刊登的6項附屬法例。關於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1998年(生效日期)公告》、《〈1998年公
積金計劃立法(修訂)條例〉(1998年第4號)1998年(生效日期)公告》及《強制性公
積金計劃(一般)規例(1998年第201號法律公告)1998年(生效日期)公告》,法律顧
問解釋,該3項公告指定1998年7月24日為關乎設立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的
條文開始實施的日期。
9.內務委員會主席補充,立法會已在1998年7月29日會議席上通過一項由其動議的
決議案,把上述附屬法例的審議期限延展至1998年9月9日。直至1998 年9月2日限
期為止,並無接獲提出修訂的預告。
10.議員對文件所載述的6項附屬法例並無提出疑問。
IV.1998年9月9日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的附屬法例法律事務部報告(該等附
屬法例於1998年8月7、21及28日在憲報刊登)
(立法會LS21、LS23及LS25/98-99號文件)
(a) 立法會LS21號文件
11.法律顧問講述有關文件時表示,1998年8月7日在憲報刊登的《1998年香港大學
規程(修訂)規程》涉及對香港大學內部運作作出改變。
12.李華明議員對其中一條修訂規程表示關注,該條規程就設立委任牙醫學院院長
的制度,以及取消所有學院的副院長人數上限作出規定。他建議成立小組委員會
研究修訂規程,議員對此建議表示贊同。下列議員同意加入該小組委員會:李華
明議員、李柱銘議員、司徒華議員、劉慧卿議員及黃宏發議員。
13.法律顧問回應內務委員會主席時表示,現時沒有必要把審議期限延展至1998年
10月14日,因為作出修訂的限期是1998年10月7日。
(b) 立法會LS23號文件
14.法律顧問表示,有關文件載述1998年8月21日在憲報刊登的兩項附屬法例,即
《1998年鍋爐及壓力容器(豁免)(綜合)(修訂)令》及《1998年古物及古蹟(歷史建
築物的宣布)公告》。他進一步解釋,該命令旨在使某類別的清洗機免受《鍋爐及
壓力容器條例》的條文規限,但有關機器必須維持在有效率和安全狀態,並由熟
悉該機器安全規定的人操作。至於該項公告,其目的是宣布將位於新界大埔大埔
頭村的敬羅家塾列為《古物及古蹟條例》所指的歷史建築物。
15.議員對文件所載的兩項附屬法例並無提出任何疑問。
(c)立法會LS25號文件
16.法律顧問講述有關文件時表示,文件載述1998年8月28日在憲報刊登的4項附
屬法例。他解釋,《1998年儲稅券(利率)(第3號)公告》旨在把在1998年9月1日
或該日後發出的儲稅券的利息年利率定為8.04%。
17.有關《〈1995年工業訓練(製衣業)(修訂)(第2號)條例〉(1995年第31號)1998年
(生效日期)公告》及《〈1995年進出口(登記)(修訂)規例〉(1995年第544號法律公
告)1998年(生效日期)公告》,他表示此兩項公告指定1998年9月28日為規定指定
代理人須履行未經正式授權不可使用資訊科技服務發送資料的責任,以及就違反
此項責任訂明罰則的條文開始實施的日期。
18.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上訴委員會)規例〉(1998年第91號法律公告)1998
年(生效日期)公告》,他表示此公告指定1998年9月7日為該規例開始實施的日期。
該規例規定成立上訴委員會,以聆訊和裁決入境處處長就特區護照的簽發、有效
期、修訂和撤銷所作的決定。
19. 議員對文件所載述的4項附屬法例並無提出疑問。
V. 將於1998年9月9日立法會會議席上處理的事項
(a) 質詢
(立法會CB(3)182/98-99號文件)
20.議員察悉上述會議已編排了20項質詢(6項要求口頭答覆及14項要求書面答覆)。
(b) 法案 --- 首讀及二讀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草案》
21.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上述條例草案將於1998年9月9日提交立法會,並於1998
年9月11日交付內務委員會處理。
(c) 政府議案
22. 迄今並無接獲有關的預告。
(d) 議員議案
(i)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提出的決議案
23.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在1998年8月5日的內務委員會特別會議上,議員決定應在
1998年9月9日立法會會議席上,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動議解除詹培忠議員
立法會職務的議案,並決定該項議案應由內務委員會主席動議。因此,他已於1998年
8月25日就動議該議案作出預告。
24.內務委員會主席補充,在該次特別會議上,議員亦決定要求議事規則委員會研究
與實施《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有關的程序安排及其他相關事宜。
25.內務委員會主席請議員閱覽詹議員的代表律師鄧國華律師行的來函,並詢問法律
顧問會否有意回應該函件所載各點。法律顧問表示,該函件未有提出充分理由令他改
變於1998年8月5日特別會議上向議員提供的意見。他解釋,如議員在香港境內或境外
被判犯有刑事罪行,並判處監禁一個月以上,便可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動
議有關議案。由於該條文並無規定應在何時動議此項議案,議員須自行決定應否動議
議案,以及應在何時動議此項議案。法律顧問補充,如解除某議員立法會職務的議案
獲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立法會主席便須按照上述條文的規定,宣告有關議
員喪失立法會議員的資格。
26.楊森議員表示,議員在1998年8月5日的特別會議上已對所有有關問題詳加研究。
如不是眾多議員在立法會夏季休假時外出度假,詹議員的個案早應獲得處理。他反
對把有關辯論押後至較後的會議。
27.劉慧卿議員贊同楊議員的意見,並表示把辯論押後,只會引起更多公眾批評。她
詢問根據第七十九(六)條動議的議案所針對的議員,可在甚麼階段向立法會採取法
律行動。法律顧問答稱,有關議員隨時均可採取法律行動,例如申請對立法會頒布
強制令,阻止動議有關議案。
28.法律顧問表示,立法會如安排在同一日處理為實施第七十九(六)條而對《議事規
則》作出的擬議修訂,以及根據第七十九(六)條解除詹議員立法會職務的議案,便
可能要面對一個情況,就是有人聲稱有關議員並未獲得公平對待,因為他沒有足夠
時間研究《議事規則》的擬議修訂對其個案所構成的影響。法律顧問指出,雖然議
員一直獲知會議事規則委員會的商議工作,但迄今尚未就1998年9月9日立法會會議
席上動議修訂《議事規則》的決議案作出預告。在較後的會議才根據第七十九(六)
條動議有關議案,會是較審慎的做法。
29.法律顧問回答吳靄儀議員的問題時解釋,如沒有具體程序處理根據第七十九
(六)條動議的議案,立法會所遵循的處理方式及程序便由立法會主席決定,此
舉符合《議事規則》第92條的規定。他補充,在立法會通過修訂《議事規則》
的決議案後,除非有關決議訂明該等修訂在某個時間生效,否則該等修訂會即
時生效。
30.李柱銘議員建議,倘詹議員申請對立法會頒布強制令,內務委員會應給予原則
上的同意,讓秘書長委聘外間的律師處理有關事宜,議員對此建議表示贊同。法
律顧問補充,如認為有必要聘請外間的律師,便須尋求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的
批准,以支付所涉及的費用。
31.夏佳理議員表示會請求立法會主席在把解除詹培忠議員立法會職務的議題付諸
表決前,暫停立法會會議片刻。
32.內務委員會主席請吳靄儀議員代當時不在本港的周梁淑怡議員匯報議事規則
委員會的建議。吳議員告知議員,委員會先後舉行了5次會議,其中一次邀請非
委員的議員出席,發表其對所涉事項的意見。委員會認為,立法會事務處理方
式所依據的一般原理和原則應予以維持,而規管議案、發言規則等的現行程序
亦應保持不變。只有在一般規則被認為不適用的情況下,才應制訂特定規則並
把其納入《議事規則》內,又或對現行規則作出適當的修訂,以處理有關的特
別情況。
33.關於議案形式,吳議員表示,由於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動議的議
案的目的及效力單一而明確,委員會認為有關議案應以精簡用詞按訂明格式擬
訂。委員會亦建議,有關議案應不准作出修正,因為議案一旦被修正,便可能
會引起不明確之處,難以確定其是否符合第七十九(六)條的規定。
34.吳議員補充,委員會曾商議處理有關議員的書面陳述的適當方式。委員會認
為,倘若有關議員未能親身出席會議作出個人解釋,立法會主席可指示提交立
法會主席的個人解釋須視為已予宣讀,內容須記錄在會議過程正式紀錄內。
35.吳議員亦告知議員,委員會詳細研究過有關的表決程序,而所得的結論是,
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提出的解除議員職務的議案,須獲得出席會議
的議員三分之二票數,方為通過。載於《基本法》附件二並在規則第46條中訂
明的表決程序,不適用於根據第七十九(六)條動議的議案,但適用於在同一辯
論上動議的程序議案,例如將辯論中止待續的議案。
36.李柱銘議員指出,倘解除詹議員的立法會職務的議案遭否決,便不可在同一
會期內動議相同的議案。吳議員同意其見解,並解釋議案一旦獲得通過,便成
為立法會的命令或決議。在同一會期內,不得就該命令或決議再行動議議案,
但如獲立法會主席許可,則可動議議案,以撤銷該命令或決議。然而,如原議
案遭否決,非但不可在同一會期內再次考慮被否決的議題,亦不可動議議案撤
銷有關的決定。吳議員補充,規則第32條的現有寫法未能充分反映該等原則,
而且可能會令該條規則的一般適用範圍出現含糊之處。因此,委員會建議重寫
該條規則。
37.吳議員回應內務委員會主席的問題時表示,立法會議員所得的酬金可視為直
接金錢利益。
由於規則第84條已訂出有關個人金錢利益的概括原則,並同時訂立了有效機制
將議員的表決作廢,委員會認為無需在此方面採取其他安排。
38.黃宜弘議員表示,《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所訂須獲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
的規定,與附件二所載就議員議案進行表決的方法,未必互相排斥。他補充,
立法會就根據第七十九(六)條動議的議案所作的決定,可能在法庭上受到質疑
。內務委員會主席請黃議員參閱委員會報告第23至26段,並表示此事已在1998
年8月5日的內務委員會特別會議,以及議事規則委員會研究實施《基本法》第
七十九(六)條所需程序安排的各次會議上詳細討論。法律顧問解釋,"經立法會
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一語屬於附件二所指明"另有規定"的一類條文,
具有取代附件二所訂須經兩部分出席會議議員各過半數通過的規定的效力。
39.吳議員表示,就實施《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而對《議事規則》作出的擬議
修訂載於委員會報告的附錄。她補充,在1998年9月9日的立法會會議席上會動議
一項決議案,通過該等修訂。議員同意應請求立法會主席批准豁免所需的預告期
。內務委員會主席告知議員,立法會主席會同意把對決議案提出修正案的限期延
展至1998年9月7日(星期一)正午12時。
[會後補註:按立法會主席指示,對決議案提出修正案的限期其後延展至1998年
9月8日(星期二)正午12時。]
40.劉慧卿議員就詹議員出席1998年9月9日立法會會議的安排提出詢問,秘書長回
應時表示,他仍未獲懲教署署長告知給予詹議員外出許可的詳細條件。
(ii) 有關"狙擊港元活動"的議案
41.議員審悉上述將由陳智思議員動議的議案的措辭,以及何俊仁議員擬對該議案
提出的修正案的措辭擬稿(於會議席上提交)。
[會後補註:該議案的修正案已於1998年9月4日隨立法會CB(3)217/98-99號文
件送交議員。]
(iii) 有關"市區重建"的議案
42.議員審悉上述將由涂謹申議員動議的議案的措辭。
43.內務委員會主席告知議員,就修正案作出預告的限期已於1998年9月2日屆滿。
《內務守則》第17(c)所訂的發言時限將適用於上文第(ii)及(iii)項所提述的兩
項議案辯論。
VI. 將於1998年9月16日立法會會議席上處理的事項
(a) 質詢
(立法會CB(3)183/98-99號文件)
44.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上述立法會會議暫時編排了20項質詢(6項要求口頭答覆
及14項要求書面答覆)。他提醒議員,就質詢作出預告的限期為1998年9月7日午夜。
(b) 法案 -- 首讀及二讀
《1998年酒店住宿(雜項條文)條例草案》
45.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上述條例草案將於1998年9月16日提交立法會,並於1998
年9月18日交付內務委員會處理。
(c) 政府議案
46. 迄今並無接獲有關的預告。
(d) 議員議案
(i) 有關"放寬住宅樓宇按揭貸款上限"的議案
47. 議員審悉上述將由田北俊議員動議的議案的措辭。
(ii) 有關"促進香港工業發展"的議案
48. 議員審悉上述將由呂明華議員動議的議案的措辭。
49.內務委員會主席告知議員,議員如擬對上述議案提出修正案,須在1998年9月9日
限期前作出預告。《內務守則》第17(c)條所訂的發言時限將會適用。
VII. 預先就1998年9月23日立法會會議席上處理的議案給予通知
(a) 法案 --- 首讀及二讀
《1998年證券(內幕交易)(修訂)條例草案》
50.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上述條例草案將於1998年9月23日提交立法會,並於1998
年9月25日交付內務委員會處理。
(b) 政府議案
51.迄今並無接獲有關的預告。
(c) 議員議案
(i) 有關"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的關係"的議案
52. 議員察悉張永森議員已獲分配辯論時段。
(ii) 有關"挽救本港的航空貨運業"的議案
53.議員察悉劉健儀議員已獲分配辯論時段。
54.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就上述議案作出預告及提出修正案的限期分別為1998年
9月8日及1998年9月16日。
VIII.議事規則委員會就實施《基本法》第七十九(六)條的程序安排
提交的報告
(立法會CB(1)128/98-99號文件)
55. 上述報告已在上文議程第V(d)(i)項下討論。
IX. 報告
(a) 《1998年水污染管制(排污設備)(修訂)規例》小組委員會報告
(立法會CB(1)147/98-99號文件)
56.小組委員會主席劉慧卿議員表示,小組委員會支持把《道路條例》第4(1)(b)(i)
至(iii)條、第4(2)條及第4(3)條的規定,引用於規模不大的排污設備工程,使該類
工程無須在規劃階段刊登憲報。此舉旨在糾正環境保護署署長採用行政方法進
行小規模的排污設備工程,而沒有將該等工程刊登憲報的現行做法。該修訂規
例只會在排污設備工程規模不大,而且仍未向財務委員會轄下工務小組委員會
提出撥款申請的情況下,豁免工程的刊憲規定;有關工程如無需申請撥款,則
只會在招標之前,獲豁免刊憲規定。
57. 鑑於封閉道路進行排污設備工程對附近居民可能造成極大不便,小組委員會
已建議渠務署應諮詢各有關地區的分區委員會及鄰近樓宇的業主立案法團。此外
,為使道路使用者能預早得悉即將動工而要封閉道路的工程,有關方面應於動工
前若干天,在施工地點放置告示板,列明有關工程的詳情。政府當局關注到,在
路面或鄰近行人路放置告示板此項建議安排,可能會對車輛及行人造成障礙及構
成危險。儘管如此,倘有關部門不提出反對,政府當局會研究可否以試驗性質實
施新安排,於工程的動工日期前數天,在施工地點附近的欄杆掛上告示牌。在新
安排實施12個月後,政府當局會加以檢討。
(b) 檢討立法會議員津貼事宜小組委員會報告
(立法會AS71/98-99號文件)
58.小組委員會主席劉慧卿議員講述該份文件時解釋下述建議的背景及內容:向
議員預支相等於兩個月工作開支的最高金額(以現行的發還款額水平計算,即
225,000元)作為營運資金,以及兩筆不超過100,000元及50,000元的款項,分別
供議員開設地區辦事處及中區辦事處之用。獲預支營運資金的議員,必須在其
卸任時付還有關的營運資金,而獲墊支款項開設辦事處的議員,則必須在3個月
內完成設立辦事處的工作,並提交有關收據。上述建議如獲議員通過,將於1998
年9月8日提交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考慮。
59.秘書長回應劉慧卿議員時表示,該項建議經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批准後,
可即時實施。
60.關於把小組委員會易名為"立法會議員工作開支補貼事宜小組委員會"的建議,
何世柱議員及楊孝華議員認為,把"reimbursement"譯為"開支補貼",並未能確切
反映提供予議員的財政資源的性質,應重新考慮此譯法。
61.議員支持將文件第8至10段所載向議員預支營運資金的建議,提交立法會行政管
理委員會考慮。
62.劉慧卿議員進一步表示,小組委員會將於1998年9月17日與行政署長及房屋署署
長舉行會議,討論在公共屋邨內為議員編配辦事處的事宜及立法會議員工作開支補
貼的水平。
63.司徒華議員表示,考慮到地方選區現時的分界,讓議員在公共屋邨內設立辦事處
的現行編配政策(即可開設一個面積最多為70平方米的辦事處,或在不同屋邨開設兩
個各自面積最多為35平方米的辦事處)已不合時宜,應予以檢討。他支持小組委員會
向政府當局提出此事。
(c) 內務委員會主席就1998年7月9日有關香港國際機場運作事宜的特別簡報
會提交的報告
64. 議員審悉由內務委員會主席提交的上述報告。
X. 其他事項
(a) 《內務守則》第24(m)條
65.劉慧卿議員建議修改《內務守則》第24(m)條的措辭,把"以方便即時傳譯員工作
"等字眼刪除。吳靄儀議員及張文光議員表示,在施行該條守則時應有彈性,特別是
有外間組織代表出席會議的情況。吳議員及內務委員會主席均指出,前立法局內務
委員會同意採納該條守則,主要是考慮到要方便即時傳譯員的工作。內務委員會主
席建議不必修訂該條守則,議員對此建議表示贊同。
(b) 1998年9月7日財經事務委員會會議
66. 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財政司司長將在"政府在外匯市場、股市市場及期貨市場
作出的干預"此個議程項目下,出席1998年9月7日的財經事務委員會會議。他補充,
他已要求財政司司長預留多些時間回答議員的問題。
(c) 選舉呈請
67.法律顧問回應內務委員會主席時,向議員講述法庭就蔣麗芸女士根據《立法會
條例》第 61條提出的選舉呈請所作的裁決。議員察悉,法庭裁定鄧兆棠議員並非
妥為選出,但未有裁定另一人是妥為選出。
68. 會議於下午3時58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