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1795/98-99號文件

檔號:CB2/H/5

立法會內務委員會
第28次會議紀要

日 期:1999年4月23日(星期五)
時 間:下午3時50分
地 點:立法會會議廳


出席議員:

梁智鴻議員(內務委員會主席)
楊 森議員(內務委員會副主席)
丁午壽議員
田北俊議員
何秀蘭議員
何俊仁議員
何敏嘉議員
何鍾泰議員
李永達議員
李卓人議員
李柱銘議員
李啟明議員
李華明議員
呂明華議員
吳亮星議員
吳清輝議員
吳靄儀議員
夏佳理議員
馬逢國議員
涂謹申議員
張文光議員
許長青議員
陸恭蕙議員
陳國強議員
陳婉嫻議員
陳智思議員
陳榮燦議員
陳鑑林議員
梁劉柔芬議員
梁耀忠議員
程介南議員
單仲偕議員
黃宏發議員
黃容根議員
曾鈺成議員
楊孝華議員
楊耀忠議員
劉江華議員
劉健儀議員
劉漢銓議員
劉慧卿議員
蔡素玉議員
鄭家富議員
司徒華議員
霍震霆議員
羅致光議員
譚耀宗議員
馮志堅議員
鄧兆棠議員

缺席議員:

朱幼麟議員
何世柱議員
何承天議員
李家祥議員
李國寶議員
周梁淑怡議員
張永森議員
黃宜弘議員
劉千石議員
劉皇發議員

列席秘書:

內務委員會秘書
林鄭寶玲女士

列席職員:

秘書長
馮載祥先生

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副秘書長
羅錦生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先生

署理助理秘書長1
楊少紅小姐

助理秘書長3
陳欽茂先生

助理法律顧問3
馮秀娟小姐

助理法律顧問4
林秉文先生

助理法律顧問5
張炳鑫先生

助理法律顧問6
顧建華先生

總主任(申訴)
甘伍麗文女士

公共資訊總主任
劉幗瑜小姐

署理總主任(1)3
劉國昌先生

總主任(2)5
羅榮樂先生

總主任(3)1
梁歐陽碧提女士

高級主任(2)8
蘇美利小姐

I. 通過1999年4月16日第27次會議的紀要
(立法會CB(2)1729/98-99號文件)

上述會議紀要獲得確認通過。

II. 續議事項

(a) 內務委員會主席匯報與政務司司長會面的情況


2.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政務司司長已獲悉議員要求把1999年5月6日的行政長
官答問會延長至兩小時,以及議員所建議的3個議題。政務司司長已指出,行政
長官在過往兩次答問會中對會議時間都頗有彈性。

3.劉慧卿議員詢問,行政長官是否已拒絕把答問會的時間延長,因為立法會秘書
處就1999年5月6日答問會發出的預告所載會議時間是下午3時至4時。內務委員
會主席回應時表示,該預告是在內務委員會決定要求行政長官把答問會延長至兩
小時之前擬備的。內務委員會主席補充,他已就此事致函行政長官,現正等待行
政長官的回覆。

4.內務委員會主席進一步表示,政務司司長強調,她和財政司司長正親自留意政
府內部及提供重要服務的非政府機構解決公元2000年數位問題進展的監察工作
。政務司司長又表示,政府當局會加快備妥各項應變計劃。

5.內務委員會主席告知議員,政務司司長已答應會派出適當的政府官員,列席為
監察對3份新機場啟用調查報告所作建議的跟進工作而在經濟事務委員會轄下成
立的小組委員會的會議。

(b) 《1999年商船(安全)(運載貨物)(修訂)規例》
(立法會LS 165/98-99號文件)

6.法律顧問請議員參閱有關文件,並表示政府當局已澄清《1999年商船(安全)
(運載貨物)規例》新訂第8A條所提述的"碼頭"一詞,與"公眾貨物裝卸區"並無
關連。因此,政府當局並無諮詢香港貨船業總商會有限公司。

7.議員對修訂規例再無提出疑問。

(c) 議案辯論中的發言次序

8.內務委員會主席告知議員,政務司司長已就上述事宜作覆。政務司司長重申,
現行有關政府官員參與由議員提出的辯論的安排行之有效,政府當局認為不必作
出改變。

9.李永達議員表示,根據《議事規則》,議員可待官員發言後才示意發言。如政
府當局不安排官員在議案辯論開始及臨近結束時發言,會對政府當局有所不利。

10.劉慧卿議員表示,她對政務司司長的答覆感到失望,並建議內務委員會考慮
如何跟進此事。

11.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政務司司長的函件只在一日前才送交議員,部分議員
可能未有機會細閱。他表示會在1999年4月27日的議事規則委員會會議上,徵
詢該委員會的意見。他建議把此事列入議程內,在內務委員會下次會議上討論
。議員表示贊同。

III. 立法會先前會議的續議事項

(a)法律事務部就根據《議事規則》第54(4)條交付內務委員會處理的法案所
擬備的報告

(i)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0號)條例草案》

(立法會LS147/98-99號文件)

12.法律顧問表示,條例草案旨在修訂與在香港的外交人員及國際組織所享有
的特權和豁免權有關的6項條例及附屬法例,以配合香港的地位已由英國政府
管治的領土變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此一轉變。他補充,法律事務
部正研究政府當局對其所提疑問的答覆,稍後會再提交報告。

13.內務委員會主席建議,待法律事務部再作報告後才就條例草案作出決定。
議員表示贊同。

(ii) 《1999年勞資審裁處(修訂)條例草案》
(立法會LS145/98-99號文件)

14.法律顧問表示,條例草案旨在改善勞資審裁處的運作方式,似乎不涉及任何
重要的政策問題。他補充,條例草案在法律及草擬兩方面均無問題。

15.鄭家富議員表示,他曾接獲數宗投訴,指有公司聘請律師作為公司董事,
使他們可代表公司出席勞資審裁處的法律程序,此舉對有關的僱員殊不公平。
他認為,勞資審裁處審裁官應否獲賦酌情權,准許複雜案件中的雙方可有法律
代表一事,應加以研究。他建議成立法案委員會研究條例草案。何俊仁議員表
示支持鄭議員的建議。

16.吳靄儀議員表示,條例草案主要旨在廢除現行條例對勞資審裁處司法管轄權
的限制,使審裁處亦有權審理其訴因是早於提交申索書前的12個月發生的申索
。此項簡單直接而不具爭議性的建議,目的是改善勞資審裁處的運作方式。她
進一步表示,在勞資審裁處司法管轄權內的案件中准許有法律代表一事,涉及
重大的原則問題,因此應交由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討論,而非由法案委員會
商議。

17.李卓人議員、李啟明議員、陳榮燦議員及田北俊議員贊同吳靄儀議員的意見
,並認為不必成立法案委員會。

18.鄭議員表示,他不堅持成立法案委員會,並建議把在複雜案件中可否有法律
代表的問題交由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研究。吳議員答允向該事務委員會提出
此事。

(iii) 《1999年小額錢債審裁處(修訂)條例草案》
(立法會LS146/98-99號文件)

19.法律顧問解釋,條例草案所載的主要建議,部分與《1999年勞資審裁處(修
訂)條例草案》所提出的建議相若。他補充,當局已就把屬小額錢債審裁處司
法管轄權的申索限額由15,000元提高至50,000元的建議,諮詢司法及法律事
務委員會。

20.吳靄儀議員表示,在實施提高屬小額錢債審裁處司法管轄權的申索限額的建
議後,由區域法院移交小額錢債審裁處的案件會增加。她補充,政府當局正考
慮修訂屬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的申索限額,把款額調整至高於120,000元的水
平。倘此建議得以落實,便會進一步增加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工作量。她認為應
要求政府當局說明,小額錢債審裁處會否有足夠資源以應付增加的工作量,並
要求當局表明如條例草案獲立法會通過,有關建議會在何時實施。

21.法律顧問表示,據該條例草案的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第8段所載,司法機構
政務長會利用其總撥款中的款額提供所需額外資源,以應付因實施條例草案而
增加的工作。

22.吳議員進一步表示,小額錢債審裁處審理的案件在初審時均會押後聆訊,導
致申索人須等候一段長時間,其案件才獲得裁決。建議提高屬小額錢債審裁處
司法管轄權的申索限額,會引致審裁處的工作量增加,從而拖長等候的時間。
她認為亦應要求政府當局說明會如何解決此問題。

23.吳議員建議要求政府當局在1999年5月18日的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下次會
議上,向事務委員會講述條例草案及她較早時所提出的事項。議員表示支持吳
議員的建議。吳議員表示,不屬該事務委員會委員的議員將獲邀出席該次會議


24.內務委員會主席建議,待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就條例草案進行討論後,才
對條例草案作出決定。

(iv) 《1999年香港太平洋戰爭紀念撫恤金(修訂)條例草案》
(立法會LS155/98-99號文件)

25.法律顧問表示,條例草案旨在修訂《香港太平洋戰爭紀念撫恤金條例》,以
擴大可有權享有該條例所訂撫恤金的合資格受益人的涵蓋範圍。他補充,法律
事務部正要求政府當局澄清若干草擬方面的問題,稍後會再提交報告。

26.內務委員會主席建議,待法律事務部再提交報告後,才對條例草案作出決定
,議員表示贊同。

(v) 《1999年破產欠薪保障(修訂)條例草案》
(立法會LS153/98-99號文件)

27.法律顧問表示,條例草案旨在提高支付予遭無力償債的僱主拖欠遣散費的僱
員的特惠款項。條例草案亦訂有過渡性條文,訂明如僱主在條例草案制定為法
例後及開始生效前已作口頭承諾,只要他在修訂條例生效後兩個月內以書面向
僱員證實此項承諾,則該項承諾將會有效。法律顧問補充,議員可考慮成立法
案委員會,研究有關的政策事宜及條例草案所載建議的技術性細節。

28.李卓人議員及李啟明議員表示,人力事務委員會在聽取當局簡介條例草案時
,已充分討論過就支付遣散費作出書面承諾的問題。由於事務委員會各委員之
間未能取得一致意見,亦未能與政府當局達致共識,他們懷疑把此事交由法案
委員會再作商議,能否解決有關問題。

29.吳靄儀議員表示,除了政策事宜外,條例草案的技術性細節亦應予研究,以
確保條例草案在草擬方面並無問題。

30.鄭家富議員建議成立法案委員會研究條例草案。下列議員同意加入該法案委
員會:田北俊議員、李卓人議員、李啟明議員、陳榮燦議員、陳婉嫻議員及鄭
家富議員。

(vi) 《1999年收入條例草案》

31.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議員在上次會議上同意,如就該條例草案成立法案
委員會,則為研究《1999年公共收入保障(收入)令》而成立的小組委員會便應
成為法案委員會,負責審議該命令及《1999年收入條例草案》。議員通過成立
法案委員會研究該條例草案。鑑於急須在審議期限內完成審議該命令,議員又
同意,該法案委員會應較輪候名單上其他法案委員會優先,並應立即展開工作
。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秘書處會在會議後隨即發出通告,邀請議員參加該法
案委員會。

32.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總共會有16個法案委員會進行工作,超過最多可有
15個法案委員會進行工作的限額。他強調,這是特殊安排,至於對其他法案
應否作類似安排,會由內務委員會決定。

(vii) 《1999年有組織及嚴重罪行(修訂)條例草案》
(立法會LS150/98-99號文件)

33.法律顧問簡介有關文件,並扼要解釋條例草案所載的主要建議。該等建議的
目的是偵查及遏止清洗黑錢活動。法律事務部曾就匯款代理人或貨幣兌換商備
存交易紀錄的責任,以及獲授權人進入處所及查閱紀錄的權力提出疑問,現時
仍在研究政府當局所作的答覆。他建議成立法案委員會,詳細研究該等事宜及
條例草案的其他建議。

34.何俊仁議員建議成立法案委員會研究條例草案。議員表示贊同。下列議員同
意加入該法案委員會:何俊仁議員、夏佳理議員、涂謹申議員及程介南議員(曾
鈺成議員表示程介南議員將會參加)。

(b)1999年4月21日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的附屬法例法律事務部報告(該等
附屬法例於1999年4月16日在憲報刊登)

(立法會LS158/98-99號文件)

35.法律顧問扼要解釋於1999年4月16日在憲報刊登的《〈1999年證據(修訂)條
例〉(1999年第2號)1999年(生效日期)公告》。

36.議員對該生效日期公告並無提出疑問。

IV. 法律事務部就尚未處理的法案進一步擬備的報告

(a)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7號)條例草案》

(立法會LS159/98-99號文件)

37.法律顧問表示,鑑於政府當局已就"英聯邦代辦"一詞作出澄清,加上政府當
局將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修改條例草案對若干用語的提述作適應化修
改的方式,以符合負責研究《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及《1998年法
律適應化修改(第2號)條例草案》的兩個法案委員會所作決定,法律事務部認為
,條例草案在法律及草擬兩方面均無問題。

38.議員同意恢復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

(b)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6號)條例草案》
(立法會LS160/98-99號文件)

39.法律顧問表示,法律事務部對上述條例草案提出的疑問,與對《1998年法律
適應化修改(第17號)條例草案》所提出的疑問相若。《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第6號)條例草案》建議的其他修訂屬技術性質,亦不涉及任何仍未處理的法律
適應化一般原則。他補充,條例草案在法律及草擬兩方面均無問題。

40.議員同意恢復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

V. 將於1999年4月28日立法會會議席上處理的其他事項

(a) 質詢

(立法會CB(3)1526/98-99號文件)

41.議員審悉將由朱幼麟議員提出的新口頭質詢。

(b) 法案 -- 首讀及二讀

《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草案》


42.議員察悉,上述條例草案將於1999年4月28日提交立法會,並於1999年4月
30日交付內務委員會處理。

(c) 法案 -- 恢復二讀辯論、委員會審議階段及三讀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


43.議員在上次會議上同意恢復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

VI. 將於1999年5月5日立法會會議席上處理的事項

(a) 質詢

(立法會CB(3)1527/98-99號文件)

44.議員察悉,上述立法會會議暫時編排了20項質詢(6項口頭質詢及14項書面
質詢)。

45.李永達議員告知議員,他已提交一項有關"入境事務處拒絕發出入境簽證"的
新質詢,取代其原本有關"行政長官的北京之行"的質詢。

(b) 法案 -- 首讀及二讀

(i)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1號)條例草案》

(ii) 《商標條例草案》


46.議員察悉,上述兩項條例草案將於1999年5月5日提交立法會,並於1999年
5月7日交付內務委員會處理。

(c) 政府議案

47.迄今並未接獲有關的預告。

(d) 議員議案

(i) 有關"醫療融資顧問報告書"的議案


48.議員審悉上述將由梁智鴻議員動議的議案的措辭。

(ii) 有關"證券及期貨市場改革"的議案

49.議員審悉上述將由劉漢銓議員動議的議案的措辭。

50.內務委員會主席提醒議員,議員如擬對上述議案提出修正案,須在1999年
4月27日限期前作出預告。《內務守則》第17(c)條所訂的發言時限將會適用。

VII. 預先就1999年5月12日立法會會議席上處理的事項給予通知

議員議案

(a) 有關"童黨問題"的議案


51.議員察悉,何世柱議員已獲分配辯論時段。

(b) 有關"加裝月台幕門"的議案

52.議員察悉,劉江華議員已獲分配辯論時段。

53.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議員就上述議案作出預告的限期為1999年4月26日。

VIII. 提名立法會議員出任香港大學校董會的成員
(立法會CB(2)1747/98-99號文件)

54.內務委員會主席提述有關文件時請議員提名一位議員出任香港大學校董會的
成員,以填補涂謹申議員的校董任期於1999年4月29日屆滿時所出現的空缺。

55.李永達議員提名涂謹申議員,並獲單仲偕議員附議。涂謹申議員接受提名。
由於並無其他提名,涂謹申議員獲選出任香港大學校董會的成員。

56.劉慧卿議員告知議員,教育事務委員會將於1999年5月17日舉行的會議上,
討論監管大學教育資助委員會資助的高等教育院校的管理工作,包括招聘職員
及僱傭合約的管理事宜。她要求獲選出任香港大學校董會及香港中文大學校董
會成員的議員出席上述會議,參與討論此事。劉議員進一步表示,內務委員會
應討論獲選出任該兩個校董會成員的議員,應如何定期匯報他們的工作,並要
求秘書處就此擬備一份文件。內務委員會主席建議,有關文件亦應包括其他有
關諮詢團體在內。議員表示支持。

57.吳靄儀議員詢問,教育事務委員會在監管大學教育資助委員會資助的高等教
育院校的管理工作方面,所關注的範疇為何。

58.劉議員表示,此事由她和張文光議員提出。他們主要關注的是,各有關教育
機構的管理組織如何監管其院校的運作,包括該等院校提出的職員招聘及僱傭
合約管理的新程序。她補充,她特別關注該等院校所採用不與員工續約的機制
是否公平及具透明度。張文光議員表示,亦有需要監察該等院校如何運用所獲
得的捐款。

59.夏佳理議員建議秘書處提供有關該等高等教育院校的管理組織的背景資料,
供議員參閱。劉慧卿議員贊同夏佳理議員的建議。

60.單仲偕議員詢問為何立法會議員只獲邀出任香港大學校董會及香港中文大學
校董會的成員,而沒有獲邀出任其他大學管理組織的成員。內務委員會主席表
示,他會要求政府當局作出澄清。

IX. 報告

法案委員會/小組委員會情況報告

(立法會CB(2)1753/98-99號文件)

61.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現時共有16個法案委員會及4個小組委員會進行工作
。有3個法案委員會在輪候名單上,包括為研究《1999年船舶及港口管制(修訂)
條例草案》、《1999年破產欠薪保障(修訂)條例草案》及《1999年有組織及嚴
重罪行(修訂)條例草案》而成立的法案委員會。

(ii)《1999年證券(交易商、投資顧問、合夥及代表(修訂)規則》小組委員會報告

(於會議席上提交的摘要)

62.小組委員會主席單仲偕議員請議員參閱他在會議席上提交的摘要時表示,小
組委員會建議議員支持該修訂規則。

VII. 其他事項

交通事務委員會就釐定持牌渡輪服務最高收費的法律程序提交的報告

(立法會CB(1)1152/98-99號文件)

63.交通事務委員會主席劉健儀議員扼要講述該事務委員會的商議要點,詳情載
於有關文件。她表示,事務委員會集中研究3個範疇,分別是"附屬法例"的定義
;現行法例中有關"憲報公告"的提述;及立法會對當局並未以附屬法例形式提
交立法會省覽的文書可採取的行動。

64.劉議員表示,該事務委員會曾考慮過政府當局與法律顧問雙方就根據《渡輪
服務條例》(第104章)第33(1)條所作公告是否附屬法例一事提出的法律意見。由
於法律顧問與政府律師提出了不同的法律意見,事務委員會未能與政府當局就此
事達成一致意見。部分委員認為,把此事交由法院裁決會是最後的解決方法。

65.劉議員補充,事務委員會已初步研究過立法會就此事尋求司法覆核的事宜,
並得悉各種可循的途徑,以及當中涉及的困難。雖然法律顧問不排除立法機關
採取此一行動的可能性,但他指出,此事取決於若干基本問題,包括技術上及
憲制上的問題,而且不僅限於某一特定條文是否附屬法例的問題。此等考慮因
素須經立法會詳加商議。

66.至於立法會對未有以附屬法例形式提交立法會省覽的文書可採取甚麼行動一
事,劉議員表示,依法律顧問之見,如對法例詮釋而非立法原意出現爭議,因
而令某方的實益權益可能受到影響,此事便須由法院作出判決。鑑於政府當局
須向立法會負責,以及實施立法會通過的法例,法律顧問建議議員可要求政府
當局提供詳細理據,解釋為何如此行事,並在有需要時透過既定程序修改調整
收費的機制。

67.劉議員進一步表示,事務委員會注意到在現行法例中,為數不少的條文均載
有"藉憲報公告"的提述。根據政府當局的意見,在某種情況下是附屬法例的"憲
報公告",在其他情況下卻未必是附屬法例,完全視乎該公告是否具有"立法效力"
而定。儘管政府當局有此解釋,事務委員會認為,為免生疑問,有必要在有關法
例中明確區別法律性質文書與行政性質文書。

68.劉議員在總結其報告時請議員注意該事務委員會就劉千石議員在事務委員會
某次會議上動議的議案所作決定。劉千石議員在其議案中促請政府當局按照附屬
法例程序規定,將日後任何持牌渡輪服務的船費釐定及調整公告,均以附屬法例
方式提交立法會審議。她表示,事務委員會大部分委員並不支持該議案,因為他
們認為現行渡輪服務的發牌制度多年來在市場運作良好。他們認為,由運輸署署
長審批持牌渡輪服務經營商提交的調整收費建議,會是較適當的做法。

69.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該事務委員會的商議結果所引起的一項更重要事宜,
是立法機關可如何審議該等以一般公告而非附屬法例形式在憲報刊登的文書;
倘該等文書以附屬法例形式在憲報刊登,便須經立法會以不否決或不提出修訂
的議決程序通過。

70.法律顧問補充,他與政府當局就根據第104章第33(1)條所作公告是否具"立法
效力"一事有不同意見不足為奇,因為香港的法例並沒有界定"立法效力"一詞,過
往亦無任何本地案例闡明其涵義。

71.吳靄儀議員詢問,該事務委員會會否考慮對有關事宜再作跟進,例如就根據
第104章第33(1)條作出的公告是否附屬法例一事徵詢外間法律意見。

72.劉議員表示,事務委員會已就劉千石議員的議案作出決定,將不會對有關事
宜再作跟進。

73.李卓人議員表示,若立法會被剝奪監察渡輪船費的權力,公眾利益便會受到
影響。他詢問,立法會對該等根據第104章第33(1)條作出而無須經立法會審議
的公告,可以再採取甚麼行動。

74.李永達議員表示,根據法律顧問在有關文件中提出的意見,立法會可向法院
申請進行司法覆核。他認為,鑑於法律顧問與政府當局的法律意見分歧,內務
委員會應考慮可如何進一步跟進此事。

75.黃宏發議員建議由政制事務委員會負責跟進,因為此事涉及行政機關與立法
機關兩者關係,而此乃憲制事宜。陳鑑林議員表示支持黃議員的建議。

76.何俊仁議員認為應成立小組委員會,繼續跟進此事。該小組委員會亦應再研
究提出司法覆核一事,以及是否有需要徵詢外間律師的法律意見。李卓人議員
贊同何議員的意見。他又補充,該小組委員會應向內務委員會提出有關立法會
應否就此事尋求司法覆核的建議。

77.法律顧問表示,該事務委員會的報告亦帶出了一個更廣的問題,就是立法會
現時監管獲授權訂立附屬法例的人士制定附屬法例的機制,是否有必要予以檢
討和改善。

78.楊森議員表示,他關注到立法會被剝奪審議該等並非以附屬法例形式刊登憲
報但具有立法效力的公告的權力。他認為,成立小組委員會研究所涉及的事宜
,是較恰當的做法。

79.內務委員會主席及黃宏發議員都表示關注到,具有如此職權範圍的小組委員
會在很大程度上會重覆交通事務委員會先前就此事所做的工作。

80.吳靄儀議員表示,要處理的事宜如屬憲制性質,政制事務委員會應負責跟進
此事。不過,要研究的事宜如關乎立法會應否就運輸署署長根據第104章第33(1)
條所作公告的效力尋求司法覆核一事,則應成立小組委員會。

81.黃宏發議員及劉慧卿議員建議,有關成立小組委員會的提議應留待下次會議
才作決定。劉議員又表示,秘書處如能擬備一份簡短精要的文件,將有助議員
討論此事。議員表示贊同。

82.會議於下午5時24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