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494/98-99號文件

檔號:CB2/H/5

立法會內務委員會
第10次會議紀要

日 期:1998年10月23日(星期五)
時 間:下午2時30分
地 點:立法會會議廳


出席議員:

楊 森議員(內務委員會副主席)
丁午壽議員
田北俊議員
朱幼麟議員
何秀蘭議員
何承天議員
何敏嘉議員
何鍾泰議員
李永達議員
李柱銘議員
李家祥議員
李啟明議員
李華明議員
呂明華議員
吳亮星議員
吳清輝議員
吳靄儀議員
周梁淑怡議員
夏佳理議員
馬逢國議員
涂謹申議員
張文光議員
張永森議員
許長青議員
陸恭蕙議員
陳國強議員
陳婉嫻議員
陳智思議員
陳榮燦議員
陳鑑林議員
梁劉柔芬議員
程介南議員
單仲偕議員
黃宏發議員
黃容根議員
曾鈺成議員
楊孝華議員
楊耀忠議員
劉千石議員
劉皇發議員
劉健儀議員
劉漢銓議員
劉慧卿議員
蔡素玉議員
司徒華議員
霍震霆議員
譚耀宗議員
馮志堅議員

缺席議員:

梁智鴻議員(內務委員會主席)
何世柱議員
何俊仁議員
李卓人議員
李國寶議員
梁耀忠議員
黃宜弘議員
劉江華議員
鄭家富議員
羅致光議員

列席秘書:

內務委員會秘書
林鄭寶玲女士


列席職員:

秘書長
馮載祥先生

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副秘書長
羅錦生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先生

助理秘書長1
吳文華女士

助理秘書長3
陳欽茂先生

首席主任(總務)
李玉娣女士

助理法律顧問1
黃思敏女士

助理法律顧問3
馮秀娟小姐

助理法律顧問5
張炳鑫先生

助理法律顧問6
顧建華先生

總主任(申訴)
盧程燕佳女士

公共資訊總主任
劉幗瑜女士

總主任(1)4
陳慶菱女士

總主任(2)5
羅榮樂先生

總主任(3)1
梁歐陽碧提女士

高級主任(2)8
蘇美利小姐


內務委員會副主席歡迎馮志堅議員出席內務委員會會議。

I. 通過1998年9月25日第9次會議的紀要
(立法會CB(2)363/98-99號文件)

2.上述會議紀要獲得確認通過。

II. 續議事項

內務委員會主席匯報與政務司司長會面的情況

3.內務委員會副主席請議員參閱行政署長於1998年10月9日發出的函件,該函件載
列一份當局擬於1998年10月至1999年7月期間向立法會提交的政府法案一覽表。他
表示,該一覽表並未包括各條法律適應化修改法案,以及該等與政府當局廢除兩
個巿政局的建議有關的法案。

4.數位議員表示,政府當局應告知議員擬提交法案的確實數目,以及提交該等法案
的暫定時間表。此舉可使議員更清楚了解立法會由現在至1999年7月期間所須承擔
的工作。議員對此表示贊同。

5.吳靄儀議員補充,該等與政府當局廢除兩個巿政局的建議有關的法案,應同時提
交立法會。

6.黃宏發議員表示,政府當局日後應在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內附載立法議程。議員
對此建議表示贊同。

7.內務委員會副主席答允在下星期與政務司司長會面時,他會向政府當局轉達議員
的意見。

III. 立法會先前會議的續議事項

(a)法律事務部就根據《議事規則》第54(4)條交付內務委員會處理的法案所擬
備的報告

(i) 《1998年破產(修訂)條例草案》

(立法會LS34/98-99號文件)

8.法律顧問表示,條例草案旨在對受《1996年破產(修訂)條例》影響的各條例的條
文作出相應修訂,該修訂條例已於1998年4月1日開始實施。他補充,條例草案並
無涉及任何政策事宜,在法律方面亦無問題。

9.議員同意恢復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

(ii) 《1998年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修訂)條例草案》
(立法會LS47/98-99號文件)

10.法律顧問講述有關文件時表示,條例草案旨在修訂《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條例
》,以加強升降機和自動梯安全的法定管制。法律事務部曾就條例草案提出若干疑
問,政府當局回應時已答允動議若干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以改善條例草案的草
擬方式。他補充,當局未有就條例草案所載的建議諮詢任何事務委員會。

11.何承天議員建議成立法案委員會,議員對此建議表示贊同。下列議員同意加入
該法案委員會:何承天議員、夏佳理議員及楊孝華議員。

(iii)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
(立法會LS42/98-99號文件)

(iv)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2號)條例草案》
(立法會LS37/98-99號文件)

12.法律顧問解釋,上述兩條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是根據法律適應化修改計劃
在1998年10月至1999年3月期間已提交或將會提交立法會的54條法律適應化修改條
例草案中的首批條例草案。該計劃旨在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中凡與《基本法》
或與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別行政區的地位不一致的提述作出修訂。

13.法律顧問表示,立法會LS42/98-99號文件詳載的《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
案》,主要目的是對15條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出草擬方面的技術性修改。關於立法
會LS37/98-99號文件所論述的《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2號)條例草案》,他指出
,條例草案中有某些涉及適應化修改的條文,在性質上未必可當作純屬技術性的修
改。他補充,議員可考慮成立法案委員會研究該兩條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

14.吳靄儀議員表示,兩條條例草案提出把"官方"一詞改為"政府"的建議,具有重大
法律影響,並非一項簡單直接的適應化修改工作。她告知議員,司法及法律事務委
員會將於1998年11月2日的特別會議上討論在決定如何把"官方"一詞作適應化修改時
所採用的原則。

15.吳議員補充,政府當局已把須作適應化修改的條例分為不同的主題範圍。她認
為,法律適應化修改計劃下的各條條例草案應由不同的法案委員會研究,因為該項
安排可方便團體代表(如有的話)向有關的法案委員會提出意見,以供考慮。因此,
她認為該兩條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應由不同的法案委員會研究。

16.涂謹申議員表示,由於兩條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均處理與保安有關的事宜
,合乎邏輯的做法似乎是把兩者交由一個法案委員會研究。

17.李永達議員建議,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應按政策範圍分類加以研究。吳議
員回應時表示,此舉會使有關的法案委員會把注意力轉移到所涉條例在政策方面的
事宜,而該等事宜理應不受條例草案影響。

18.黃宏發議員建議,54條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應全部交由一個法案委員會研
究,如有需要便另外成立法案委員會。內務委員會副主席把黃議員的建議付諸表
決,結果大部分議員均不贊成該建議。

19.內務委員會副主席建議成立法案委員會研究《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
,議員對此建議表示贊同。下列議員同意加入該法案委員會:吳靄儀議員、夏佳理
議員、涂謹申議員、黃宏發議員、曾鈺成議員及劉慧卿議員。

20.內務委員會副主席建議另外成立法案委員會研究《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2
號)條例草案》,議員對此建議表示贊同。下列議員同意加入該法案委員會:吳靄
儀議員、涂謹申議員、陸恭蕙議員、黃宏發議員、曾鈺成議員、劉健儀議員及劉
慧卿議員。

(b)1998年10月14及21日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的附屬法例法律事務部報告(該
等附屬法例於1998年10月9及16日在憲報刊登)

(立法會LS41及46/98-99號文件

立法會LS41/98-99號文件

21.議員對文件詳載的3項附屬法例並無提出疑問。

立法會LS46/98-99號文件

22.法律顧問解釋文件詳載的6項附屬法例。他補充,法律事務部現正要求政府當局
澄清與《地產代理(發牌)規例》有關的若干技術性問題。李永達議員建議成立小組
委員會研究此3項根據《地產代理條例》訂立的附屬法例,議員對此建議表示贊同
。下列議員同意加入該小組委員會:李永達議員、李華明議員、夏佳理議員、張永
森議員及程介南議員。

23.議員對文件載述的其他3項附屬法例並無提出疑問。

24.內務委員會副主席告知議員,議員如擬於1998年11月18日修訂上述附屬法例,
須在1998年11月11日限期前作出預告。

IV. 法律事務部就尚未處理的法案進一步擬備的報告

《1998年證券(內幕交易)(修訂)條例草案》

(立法會LS48/98-99號文件)

25.法律顧問表示,條例草案的目的是修訂《證券(內幕交易)條例》第2(1)條中"法
官"的定義,將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包括在該定義內,從而擴大可獲委任為內幕交易
審裁處主席的合資格人員的範圍。

26.法律顧問進一步表示,法律事務部已致函政府當局,要求其澄清一位議員在上
次會議席上就前暫委法官獲委任為內幕交易審裁處主席的資格所提出的疑問。政
府當局在回覆中確實表示,政府的政策是不擬將前暫委法官列為可獲委任為內幕
交易審裁處主席的合資格人員。政府當局亦指出,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隨時重新
委任前暫委法官為暫委法官,藉以使其符合資格出任該審裁處的主席。至於在回
歸前的前高等法院大法官獲委任為審裁處主席的資格事宜,當局現正徵詢法律意
見,以決定應如何處理。

27.對於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有權酌情決定重新委任前暫委法官為暫委法官,藉以使
其符合資格獲委任為審裁處主席的安排,黃宏發議員及夏佳理議員表示有所保留
。法律顧問建議成立法案委員會研究該條例草案,議員對此建議表示贊同。下列
議員同意加入該法案委員會:李柱銘議員、吳靄儀議員及黃宏發議員。

V. 將於1998年11月4日立法會會議席上處理的事項

(a) 質詢

(立法會CB(3)472/98-99號文件)

28.內務委員會副主席表示,上述立法會會議暫時編排了20項書面質詢。

(b) 法案 -- 首讀及二讀

(i) 《採用歐羅條例草案》

(ii) 《1998年入境(修訂)(第2號)條例草案》


29.議員察悉,上述兩條條例草案將於1998年11月4日提交立法會,並於1998年11月
6日交付內務委員會處理。

VI. 1998年11月11日立法會會議席上處理的事項

(a) 法案 -- 首讀及二讀

(i)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3號)條例草案》

(ii)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4號)條例草案》

(iii)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5號)條例草案》

(iv)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6號)條例草案》

(v) 《1998年婚姻(無結婚紀錄證明書)條例草案》

(vi) 《1998年商業登記(修訂)條例草案》


30.議員察悉,上述兩條條例草案將於1998年11月11日提交立法會,並於1998年11
月13日交付內務委員會處理。

(b) 議員議案

(i) 有關"房屋問題"的議案


31.議員察悉,周梁淑怡議員已撤回其擬動議上述議案的預告,而空出的辯論時段
已分配予程介南議員。

(ii) 有關"興建世界級主題公園"的議案

32.議員審悉上述將由朱幼麟議員動議的議案的措辭。

33.內務委員會副主席表示,在1998年9月29日的議事規則委員會會議席上,部分委
員建議官員在辯論開始及臨近結束時均應發言,以便議員在發言時知悉政府當局的
立場。議員對此建議表示支持。內務委員會副主席又表示,立法會主席已表明,如
政府當局難以委派多於一位官員參與某項辯論,她會願意讓有關官員發言兩次。內
務委員會副主席表示,他會在下星期向政務司司長提出此事。

VII. 監察與香港整體經濟發展有關的事項的進一步報告
(立法會CB(1)334/98-99號文件)

34.秘書長簡介上述文件的內容,並表示他與3個和經濟體系有關的事務委員會的主
席討論後,所達致的結論是,財經事務委員會應負責定期邀請財政司司長就宏觀經
濟事宜,例如整體經濟表現及復甦與振興經濟的措施等,向該事務委員會及其他所
有議員作出匯報。在需要跟進該等涉及超過一個事務委員會工作範疇的事項時,有
關的事務委員會應舉行聯席會議。議員對此表示支持。

VIII. 提名立法會議員出任香港大學校董會及英基學校協會的成員
(立法會CB(2)432/98-99號文件)

35.內務委員會副主席講述有關文件時表示,在1998年7月6日的會議席上,議員通
過選舉議員出任有關諮詢委員會成員的提名及選舉程序。該等諮詢委員會包括香
港大學校董會及英基學校協會。他請議員提名4位議員出任香港大學校董會成員,
以及提名兩位議員出任英基學校協會成員。下列議員當選 --

(a) 選舉4位議員出任香港大學校董會成員

36.劉千石議員、楊耀忠議員、劉漢銓議員及周梁淑怡議員獲選以待提名出任香港
大學校董會成員。

(b) 選舉兩位議員出任英基學校協會成員

37.曾鈺成議員及夏佳理議員獲選以待提名出任英基學校協會成員。

38.內務委員會副主席指出,香港大學已同意修訂其規程,藉以訂明經選舉產生的
香港大學校董若不再擔任選出他們的機構的成員,即被視作辭去校董的職務。他
建議曾議員及夏議員要求英基學校協會對其規例進行類似的檢討,議員對此建議
表示贊同。

IX. 報告

法案委員會/小組委員會情況報告

(立法會CB(2)454/98-99號文件)
39.內務委員會主席表示,現時有4個法案委員會及一個研究附屬法例的小組委員會
進行工作。

X. 其他事項

規管公眾人士進入會議廳範圍及其在內逗留期間的行為

(立法會AS114/98-99號文件)

40.吳靄儀議員作出利益聲明,表明她先前曾擔任梁國雄先生的法律代表,梁先生
牽涉在1998年10月8日行政長官答問會進行期間於公眾席上發生的干擾會議事件。

41.吳靄儀議員表示,她十分關注在1998年10月8日立法會會議進行期間對抗議者
的處理方法。她認為應先警告該等抗議者,而立法會主席只應在他們不理會警告
時,才下令將他們帶離會議廳範圍。她指出,即使有人在法庭造成干擾,主審法
官或裁判官也會先發出口頭警告,然後才下令將有關人士帶離法庭。

42.吳議員亦對秘書處有否需要將兩名抗議者交由警方調查,表示有所保留。她補
充,讓大批警務人員湧入大樓內處理一宗不大嚴重的事件,有違立法會的自主權
。更重要的是,若反應過於激烈,便會有損公眾對立法會作為市民權利捍衛者的
信任。

43.數位議員同意,雖然有必要在會議廳範圍內維持秩序,以確保立法會會議不會
被干擾,但應先向抗議者發出口頭警告,然後才採取行動將抗議者帶離會議廳公
眾席。

44.另有數位議員認為,應預先警告過往曾在會議廳公眾席上有不檢行為的人士,
才讓他們進入會議廳範圍。

45.秘書長提到在1998年10月8日發生的事件時澄清,立法會主席確曾命令該兩名抗
議者保持肅靜。立法會主席只在抗議者未有保持肅靜時,才下令將他們帶離會議廳
公眾席。

46.涂謹申議員建議授權秘書長決定應否將某名抗議者交由警方處理。

47.秘書長回答議員的查詢時表示,凡發生導致要將某名公眾人士帶離會議廳公眾
席的事件,一向的既定做法是通知警方,並將有關人士交由警方處理。

48.內務委員會副主席建議向立法會主席及行政管理委員會轉述議員在是次會議席
上表達的下列意見 --

  1. 應先向行為不檢的抗議者發出警告,然後才採取行動將他們帶離會議廳
    公眾席;

  2. 不應將每宗事件的抗議者一律交由警方處理;及

  3. 秘書長或其指定的秘書處人員應獲賦權酌情決定應否將該等抗議者交
    由警方處理。


議員對此建議表示贊同。

49.會議於下午4時零6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