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1573/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2/HS/1/98

立法會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小組委員會

第4次會議的紀要

日 期 :1999年1月8日(星期五)
時 間 :下午4時
地 點 :立法會會議廳
出席委員 :

夏佳理議員(主席)
何秀蘭議員
何敏嘉議員
梁智鴻議員
梁劉柔芬議員
曾鈺成議員
楊耀忠議員
鄧兆棠議員
鄭家富議員
羅致光議員

缺席委員 :

黃宏發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衛生福利局副局長(1)
梁永立先生

衛生福利局首席助理局長(衛生)3
潘太平先生

衛生福利局助理局長(衛生)6
劉中健先生

管理局及委員會辦事處主管
謝萬誠先生
應邀出席者 :
香港肝臟移植協康會

李禮和先生
李尚健先生

香港城市大學人文及社會科學學院

陳浩文博士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4
陳曼玲女士
列席職員 :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先生

高級主任(2)4
周封美君女士
I. 續議事項

主席告知與會者,楊森議員已退出小組委員會。小組委員會現時由11位議員組成,法定人數為3位議員。

2. 梁智鴻議員表示,《人體器官移植(修訂)條例草案》已於今日在憲報刊登,並將於1999年1月13日提交立法會。在是次小組委員會會議前所舉行的內務委員會會議,席上議員同意,由於預期將會成立法案委員會以研究該修訂條例草案,因此應發出通告,邀請議員表明是否加入該法案委員會。他指出,待內務委員會於1999年1月15日作出決定後,小組委員會便會由法案委員會取代。

II. 與代表團會商
(立法會CB(2)974/98-99(02)號文件及立法會CB(2)990/98-99(02)號文件)

3. 主席歡迎香港肝臟移植協康會(下稱"協康會")的代表,以及香港城市大學人文科及社會科學學院陳浩文博士出席會議。衛生福利局副局長應主席邀請,向與會者簡述該條例草案的背景及目的,詳情載於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第3至9段。

4. 協康 會一位代表關注到,部分醫生或會不願意承擔額外責任,擬備條例第5條增設的第(6A)(b)(iii)款所訂明的醫療報告。衛生福利局副局長解釋,該份醫療報告載列醫生為何未能向器官受贈人作出解釋的實況。提供該等資料應不會有困難。

5. 協康會一位代表指出,部分準捐贈人只差一線便符合捐贈器官的資格,例如其婚姻尚差少許時間便持續滿3年,或捐贈人即將年滿18歲。他認為有關法律過於嚴格,並建議修訂法例,讓醫生酌情處理該等情況。

6. 主席回應時表示,在訂定分界線時,必會引起法例過嚴或過寬的爭論。在1992至1995年期間,前立法局議員研究人體器官移植條例草案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曾商議此事,所得結論是必須清楚訂明年齡或婚姻年期,以便醫生、醫院及人體器官移植委員會(下稱"委員會")能有效地執行工作。為達致此目的,法例規定年滿18歲的人士,以及年滿16歲的已婚人士才合資格捐贈器官。至於捐贈器官予配偶,該段婚姻關係必須持續不少於3年。倘不設定明確的指引,醫生便須就每宗介乎合資格與不合資格的個案,決定應否進行手術。這樣會造成運作上的困難,要求醫生承擔責任亦不公平。

7. 香港城市大學陳浩文博士強調,在處理涉及昏迷病人的個案時,病人家屬的關注及主診醫生的專業判斷應是主要的考慮因素。他批評現時批核器官移植的程序過於繁複及一成不變,未有顧及病人家屬的感受。他認為應給予醫生更大的酌情權。若病人家屬與主診醫生有爭執,或無充份文件,證明捐贈人與受贈人有血親關係,應要求一名調停人員裁決,而非將每宗個案都交由委員會處理。陳博士回應主席時建議,於每間醫院設立一個道德委員會,負責即場調停及解決糾紛,以加快處理申請的程序,無須經過繁複的程序向委員會申請批准。

8. 主席表示,要解決涉及爭議雙方的糾紛,不論是由道德委員會或委員會處理,均絕非容易。梁智鴻議員表示,據其記憶所及,當局原先將進行器官移植及處理有關事宜的責任交由醫生及醫院負責,但其後考慮到要求醫生承擔過大的責任並不公平,而醫院會獲賦予過大的酌情權,因而決定成立委員會,負責審議未能確立血親或婚姻關係、並可能涉及商業交易的器官移植申請。他重申醫生及醫院的主要工作是拯救病人的性命,而非進行調查。他指出修訂條例草案的目的,是解決處理昏迷病人時所遇到的若干運作困難,因此是次會議的討論內容不應偏離此主題。

9. 協康會一位代表表示,在任何情況下,主診醫生、委員會及有關醫療當局均應以拯救病人的性命為大前提。如時間及環境不許可對申請進行詳細的調查,前線醫療人員應獲准以其專業知識行使酌情權,為性命垂危的病人施行手術,而病人家屬應簽署,表示明白及願意承擔手術的風險。倘其後發現該項移植手術涉及器官交易,委員會有權採取行動。陳浩文博士認為,醫生應先拯救病人的性命,其後才跟進證明文件的工作;若主診醫生已肯定捐贈人與受贈人的關係,更應如此處理。他指出,出生證明書錯誤紀載個別姓名,並不為奇。

10. 主席表示,他理解市民對拯救性命的關注,但若這項原則凌駕一切,會對準捐贈人構成極大壓力,因為儘管他是病人的家屬,但或許因手術所涉及的危險而不願捐贈器官。他質疑為着拯救病人的性命,是否應不顧一切,即漠視捐贈人及受贈人的選擇權利,以及受贈人的意願。他指出,雖然該項凌駕性原則出於善意,但結果未必理想。我們必須考慮如捐贈人與受贈人兩者或任何一方在手術後逝世的深遠影響。

11. 梁智鴻議員表示,醫生的職責是拯救性命及依法履行其職務。他指出,法例規定醫生必須在手術前而非在手術後取得證明捐贈人與受贈人關係的文件。如醫生對兩者的關係存疑,便應將個案轉交委員會處理。委員會接獲申請後,不會研究兩者的關係,原因是《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下稱"條例")規定委員會須確立捐贈人與受贈人之間並無進行條例第5(4)條所禁止的商業交易。梁劉柔芬議員補充,如有需要,委員會在作出最終決定前,會諮詢主診醫生對是否涉及商業交易的意見,因主診醫生對捐贈人與受贈人的關係有較深的認識。

12. 陳浩文博士表示,他贊成只要受贈人在昏迷前曾表達其意願,便應予以尊重,否則醫生應按病人的最佳利益行事,以拯救其性命。他呼籲醫務人員應於病人入院時請他們預先作出指示,以便醫務人員及醫院作出決定。

13. 梁智鴻議員引述香港內科醫學院(下稱"內科醫學院")的意見,認為"要求所有'準'肝臟移植受贈人在其病情惡化前,預先簽署同意書,表明願意接受移植手術的做法並不切實際。倘須表明同意接受指定捐贈人的器官,則更為困難"。陳浩文博士不贊同內科醫學院的意見。他指出,許多國家如加拿大、澳洲、丹麥、荷蘭、德國及美國一些州,均要求病人預先發出指示。他並不認為此做法不切實際。至於有關指示是否只局限於器官移植,陳博士表示,不論病人所患何病,入院後均可於任何時間發出指示。

14. 主席認為,預先發出指示可以是解決問題的方法之一,但病人會否發出指示,很大程度上取決於他們對其權益的理解。衛生福利局副局長回應時表示,現行法例並無禁止病人預先發出指示。梁智鴻議員認為,由於預先發出指示的做法並不局限於器官移植,是次會議或許並非討論該項廣泛問題的適當場合。他指出代表團提出自相矛盾的意見。他們一方面主張以拯救病人性命為大前提,但另一方面又認為醫生不應違反受贈人拒絕接受器官移植的意願。衛生福利局副局長表示,以病人的最佳利益行事應為一項凌駕性原則。陳浩文博士澄清,只要不違反病人預先發出的指示,便應拯救病人的性命。他表示美國已採用病人預先發出指示的方法,若罔顧病人拒絕同意的意願替他進行治療,即屬侵犯人身,或會構成罪行。

15. 陳浩文博士表示,他的同事不滿當局就醫護政策的人道問題進行公眾諮詢的方法。他批評立法會刊登的廣告篇幅太少,會議時間表過於硬性規定,以及代表團須於很短的通知期內出席會議。他促請立法會改善與代表團的溝通。他引述香港城市大學的情況為例,表示該大學於1996年向前立法局提交有關《人類生殖科技條例草案》的意見,至今尚未收到回覆。該大學亦曾查詢《1996年人類生殖科技條例草案》與《1998年人類生殖科技條例草案》的分別,但同樣沒有回覆。

(會後補註:陳博士提及的意見書實際上提交予生殖科技臨時管理局。該份意見書的文本已隨立法會CB(2)1185/98-99(01)號文件送交《人類生殖科技條例草案》委員會的委員。)

16. 主席回應時表示,立法會歡迎代表團提出意見,如代表團希望在立法會的委員會會議席上提出口頭意見,立法會亦會作出安排。據他瞭解,立法會不會亦從未拒絕會見任何代表團。代表團如希望表達進一步意見,即將成立的《人體器官移植條例草案》法案委員會會安排另一次會議,代表團亦可提交補充的意見書,供法案委員會考慮。他澄清,立法會的委員會若認為某項問題廣受公眾關注,才會刊登廣告徵詢意見。他指出市民可透過互聯網得知立法會的事務。有意就某些問題發表意見的人士,可提交意見書予立法會,或聯絡有關的委員會安排會晤。至於舉行會議的時間,主席解釋,立法會議員之間要訂定一個會議時間亦有困難,因此若要就此事諮詢代表團的意見,並不切實可行。然而,考慮到代表團未能在早上及接近中午時分出席會議,是次會議已安排在黃昏時分舉行。他進一步解釋,就修訂條例草案而言,立法會通常會擬備有修訂標記的文本,註明條例哪些部分作出修訂。立法會會因應代表團的要求,提供該份已標明修訂的文本。《人類生殖科技條例草案》委員會主席何秀蘭議員澄清,研究該條例草案的委員會只收到醫療專業人士的意見書,其中並無人表示有意提出口頭意見。她表示,如陳浩文博士希望就條例草案提出意見,法案委員會可以作出有關安排。

17. 主席多謝代表團的代表出席會議。

II. 與政府當局會商

政府當局對有關《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的意見作出的回應
(立法會CB(2)875/98-99(02)號文件)

18. 主席表示,小組委員會已於1998年12月15日上一次會議席上討論該份文件第1至6項。他建議繼續討論文件的其餘項目,議員贊同此建議。

第7項 -- 為委員會審批的過程訂定時限

19. 關於鄧兆棠議員建議為委員會審批申請的過程設定時限,衛生福利局副局長回應時表示,該項建議會對委員會帶來相當多的實際問題。他相信就肝臟移植等緊急個案而言,由於病人的病情可能會急轉直下,委員會會加快審批過程。至於其他個案,委員會應有充裕的時間詳加研究。此外,當局難以指定委員會於某一個時間開始審批工作,因為在審批過程中或須取得額外的資料。他表示,設定法定時限會引致不必要的糾紛,反而會阻延進行移植的程序。

20. 鄭家富議員表示,他不信服政府當局的論點,指設定時限會阻延移植過程。他建議規定委員會須於一段合理的時限內就申請作出決定,以確保可及時進行手術。管理局及委員會辦事處主管回應時表示,就每宗個案訂定法定時限的做法對委員會並不公平,因為委員會並非橡皮圖章,需要充分的時間考慮每宗申請。梁智鴻議員指出,委員會或許未能於短時間內確定某宗個案是否涉及商業交易。鄭家富議員指委員會在審批最近一宗申請時所花的時間過長,主席澄清,該宗申請的問題在於法例對昏迷病人的規定有不足之處,而非在於委員會處理申請的回應時間。

21. 管理局及委員會辦事處主管回應主席時表示,自委員會於1998年4月投入運作以來,從未遇到法定人數不足的運作問題,並能對申請作出迅速的回應。主席指出,既然委員會未遇有困難,便不宜對委員會施加法定時限的限制。他指出,議員如擔心審批申請的工作會因法定人數不足而未能迅速進行,減少法定人數或會是解決辦法。楊耀忠議員贊同此見解。他舉例說,委員會成員或會因意外或其他不可預知的情況未能出席會議,因而影響會議的法定人數。

22. 管理局及委員會辦事處主管回應時解釋,委員會由9位成員組成,會議的法定人數不應少於半數成員,而決定必須由過半數成員(即最少5位成員)作出。委員會的成員須提供其辦公時間以內及辦公時間以外的聯絡電話或傳呼號碼,以確保委員會24小時均可與他們聯絡。由於部分成員或需不時離港,他們須預早1個月將其行程告知委員會秘書處。倘下一個月有成員離港,委員會秘書處便會預先安排委任一位臨時成員替代。梁劉柔芬議員表示,委員會曾考慮設立3個小組委員會,各由3位成員組成,輪流負責審批申請的工作,但考慮到申請必須由委員會的過半數成員批准,於是放棄採納該項建議。她告知議員,由於一些申請情況緊急,委員會曾舉行由6位成員出席的會議,並透過電話或傳真諮詢其他成員的意見及決定。

23. 主席指出,有關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似乎未有明確的規定。如法定人數為9位成員,只有6位成員出席的會議便無法律效力。他進一步詢問,如5位成員已於委員會會議席上批准一項申請,委員會是否仍然有需要諮詢其他4位未能出席會議的成員的意見。何秀蘭議員表示,由於會議的法定人數不應少於成員的半數,如會議只有5位成員出席,她不肯定須經過半數成員通過的決定,是指出席會議的5位成員中的3位,還是委員會9位成員中的5位成員。主席促請委員會徵詢法律意見,如有需要,便修改法例,避免不必要地受到法律質疑。他亦請高級助理法律顧問於日後的會議提出其意見。

(會後補註:管理局及委員會辦事處主管於會後澄清,過半數成員的決定是指最少經5位成員同意的決定。)

24. 梁智鴻議員表示,據記憶所及,當專案小組於1992年至1995年研究條例草案時,原意是會議的法定人數必須是9位成員。至於電話會議是否可視作會議,有需要徵詢法律意見。他指出修訂條例草案的目的,是解決處理涉及昏迷病人的運作問題,而非為修改《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的宗旨。

第8項 -- 確立血親關係

25. 衛生福利局副局長解釋,在確立捐贈人與受贈人的血親關係方面,若有關人士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出生或結婚,而他們未能出示《人體器官移植規例》(下稱"該規例")第2(b)(ii)條所規定的"對應"文件,便會遇有困難。他表示政府當局已打算就該規例草擬修訂案,為醫生提供更多確立血親關係的途徑。

26. 梁劉柔芬議員解釋,委員會有意修訂該規例,是基於兩項主要考慮因素。首先,《英國人體器官移植法案》規定血親關係可透過基因測試確立。其次醫療界要求,應讓他們有更大的彈性,就未能根據規例第2條所訂明的指定證明文件以確立血親關係的個案,作出判斷。

27. 關於第一點,梁智鴻議員指出,由於脫氧核糖核酸(DNA)測試的結果不能於短時間內取得,因此處理須迅速作出決定的緊急個案時,採用該項測試並不切實可行。至於第二點,梁智鴻議員表示,現行的程序十分明確。倘醫生對捐贈人與受贈人的關係有所懷疑,便應將個案轉交委員會處理。他重申公眾過往認為醫生在器官移植手術方面影響力過大,因而才將訂定確立關係途徑的權力賦予委員會。他不明白在現階段將該項權力復歸予醫生的理據。

28. 衛生福利局副局長解釋,醫學界對此問題有兩派不同的見解。一派認為應非常明確界定確立關係的事實,另一派則主張給予醫生較大的彈性,以便作出判斷。他表示政府當局會與委員會及醫學界聯絡,以解決該問題。

由委員會提供的文件
(立法會CB(2)986/98-99(01)及(02)號文件)

29. 管理局及委員會辦事處主管指出,因應議員於1998年12月9日會議席上提出的要求,委員會已提供一份在生無關係人士間的器官移植"申請人檔案"樣本(刪除個人資料),以及一份題為"就在生無關係人士間的器官移植申請進行審議 根據香港法例第465章第5(4)(d)及(e)條的規定作出評估"的文件。他表示,委員會已要求將第二份文件所載的資料列作機密資料。主席指出,議員如欲討論第二份文件,可以安排舉行一次閉門會議。

30. 梁智鴻議員指出,鑑於修訂條例草案會解決處理昏迷病人的運作問題,委員會日後不批准申請的唯一理由,是涉及商業交易。他表示經研究第二份文件後,他不認為委員會可根據該等指引,以確立個案是否涉及商業交易。他關注會有人質疑委員會不批淮申請的決定。管理局及委員會辦事處主管解釋,第二份文件所載的指引並非詳盡無遺。在評估是否符合條例第5(4)(d)及(e)條的規定時,委員會會研究所取得的事實資料。該等資料的範籌或會十分廣泛,且每宗個案有所不同。委員會會持開放態度,並會考慮申請人提交的有關資料,因作為申請人的醫生,應對捐贈人負上臨床方面的責任。梁劉柔芬議員補充,申請人提供的資料對委員會的決定十分重要。

接獲的意見書
(立法會CB(2)673/98-99(01)、964/98-99(01)及(02)、927/98-99(01)、974/98-99(01)及(02)、990/98-99 (01)及(02),以及1018/98-99(02)及(03)號文件)

31. 議員知道小組委員會共接獲10份意見書。主席提及於席上提交的意見書(立法會CB(2)1018/ 98-99(02)號文件),並表示會邀請香港大學醫學院外科學系於下次會議發表意見。

新邨西醫協會(下稱"西醫協會")
(立法會CB(2)974/98-99(01)號文件)

32. 衛生福利局副局長解釋,委員會的主席不應由註冊醫生出任,以免出現利益衝突。這並不存在專業歧視的問題。議員對該文件提出的第1項並無問題。

33. 至於文件的第2項,主席表示西醫協會曾建議,倘受贈人無能力理解,而受贈人家屬又不反對,可由兩名無須對受贈人負上臨床責任的註冊醫生代表受贈人同意接受器官移植。他指出,西醫協會及其他兩個代表團均贊成受贈人家屬應參予作出決定。主席認為由第三者參予作出決定的過程,只會令事情變得複雜。羅致光議員指出,如家屬之間意見分歧,則更加複雜。主席表示,如准許家屬代表受贈人表示同意,便應明確界定近親的定義。

34. 衛生福利局副局長表示,雖然由法例規定近親的定議及親疏關係是可行的做法,但一些受贈人可能沒有任何近親為其代表。他表示經聽取法律意見,以及考慮到以病人最佳利益行事的目的後,當局決定當病人昏迷時,應由對病人病情有專業認識的醫生負責作出證明及向委員會提出申請,而非將決定權交予病人的家屬。議員支持政府當局的建議。

35. 主席表示,西醫協會亦於文件第3項中建議,若要從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身上切除器官,或將捐贈器官移植於該等人士身上,只能由法庭,而非由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監護人代其表示同意。羅致光議員在回應主席時解釋,該項建議是考慮到監護人或家長在涉及在生人士捐贈器官的問題上,可能並非以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最佳利益行事。他表示這問題十分複雜,與較早時提出准許家庭成員代表某人表示同意的情況大致相同。衛生福利局副局長表示政府當局已察悉涉及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捐贈人的問題,並正予以研究。

36.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回應議員的關注時解釋,法律規定同意接受醫療所需具備的行事能力,是指有關人士總體上能明白擬議治療的性質及效果。如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士沒有上述理解能力,則只有其監護人或家長才能代為同意接受治療。就捐贈器官而言,若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士能理解器官移植,便可給予有效的同意。如沒有該等理解力,則其監護人或家長亦不能給予有效的同意,因為切除器官在法律上或不會被視為治療。高級助理法律顧問在回答主席的問題時指出,條例第5(4)(d)條規定由捐贈人本人同意切除器官,而非由其監護人或家長代其表示同意。

病人互助組織聯盟(下稱"病人聯盟")
(立法會CB(2)964/98-99(02)號文件)

37. 梁智鴻議員指出,病人聯盟在該文件第3項建議設立上訴機制,以處理遭否決的申請。主席表示,公眾對委員會的運作並不完全瞭解。他解釋委員會會接納申請人提出的補充資料及新證據。管理局及委員會辦事處主管確定,委員會隨時歡迎申請人提供新的證據。衛生福利局副局長補充,委員會具有廣泛的代表性,成員會審慎考慮申請才作出最後決定。他認為無需設立另一層的上訴機制。梁智鴻議員表示,委員會及上訴委員會基本上負責相同的工作,即查核有關商業交易的事實。他並不認為該項建議有理可據。議員對此表示同意。

38. 主席在回應梁智鴻議員的建議時表示,基於兩項原因,他不支持在法例內加入"委員會的決定為最後決定"的字句。首先,這是一項生死攸關的決定。其次,當有新證據時,該項決定便不再是最後決定。議員支持主席的見解。

39. 在提述該文件第7項時,主席同意《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應不時予以檢討,以考慮外科移植技術的迅速發展,以及醫療專業人士及病人的需要。衛生福利局副局長回應時答應在該修訂條例草案恢復二讀辯論時,處理上述問題。

政府當局就7份意見書作出的回應
(立法會CB(2)1018/98-99(02)號文件)

40. 議員接納政府當局在文件第1至7項的答覆。關於第8及第9項,有關法定人數的問題已於上文第21至24段予以討論。議員知悉文件第10及第11項已於較早前獲得處理。

器官受贈人的同意

41. 議員知悉有關受贈人意願的問題,已於1998年12月15日的會議上進行詳盡討論,並贊同尊重受贈人的意願。高級助理法律顧問證實,根據普通法,並非在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成年病人,享有絕對權利選擇同意或拒絕接受醫療治療,又或選擇接受提供的某項治療而非另一項治療。病人如無能力表示同意接受治療,則不論是法庭或其近親亦不能代為表示同意。梁智鴻議員建議在修訂條例草案內加入類似條文,以保障醫生。衛生福利局副局長表示,他會與法律草議專員商討此事,研究是否有需要加入該條文。

42. 衛生福利局副局長在回應梁劉柔芬議員的問題時表示,如醫生及委員會依法行事,即使已康復的受贈人對移植至其身上的指定器官提出投訴,醫生及委員會均無須負上法律責任。主席詢問,如委員會的決定在法庭上受到質疑,委員會將享有何種保障。衛生福利局副局長回答,政府當局會提供所需的支援,以保障委員會的利益。

申請個案不獲批准的解釋

43. 與會者其後簡略討論有關披露申請不獲批准的原因的事宜。議員得悉此事已於1998年12月15日的上次會議詳加討論。主席建議政府當局應考慮有人提出該等要求時應如何處理。

IV. 下次會議的日期

44. 其後兩次會議將分別於1999年1月18日及1月19日上午8時30分舉行。

(會後補註:在1999年1月18日的內務委員會會議席上,議員同意成立法案委員會以研究該修訂條例草案。原訂於1999年1月18日舉行的小組委員會會議已改為法案委員會會議,而法案委員會的第2次會議則改於1999年1月29日舉行。)

45. 會議於下午6時33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