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70/98-99號文件

1998年11月23日舉行的
衛生事務委員會特別會議

1998年11月9日衛生事務委員會上次會議席上,議員曾就《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下稱"該條例")(第465章)第5(4)及(5)條所訂有關同意的條文,提出若干問題。該條例內有關器官移植的條文在1998年4月1日才生效。器官移植屬嶄新的法律範疇,並無直接相關的司法判決可援引。然而,有關需獲當事人同意的規定及給予同意事宜,在英國已有經判決的案例,或有助議員考慮此議題。

普通法對同意接受治療所訂的規定

2. 在英國上訴法院在Re T(成年人:拒絕接受治療)[1992]4 All ER 649一案中,對同意接受治療的法律規定撮述如下:

    "法律規定,若對精神及身體上有能力作出選擇的成年病人進行治療,必須取得他的同意,有關的治療方被視為合法,但該項同意無需以書面形式作出,有時或可從病人在當時環境下的行為而推斷得出。若未經病人同意或在病人拒絕同意的情況下對其進行治療,即屬侵犯人身的民事過失,及可構成刑事罪行。然而,若病人不曾作出選擇,及在有需要進行治療時無法作出選擇,例如在病人昏迷不省的典型緊急情況下,醫生可合法地,按其臨床判斷作出符合病人最佳利益的治療。

    醫學界似乎有意見認為,在此緊急情況下,應要求病人的近親代病人給予同意;此外,如情況許可,應待取得有關的同意後才進行治療。這觀念並不正確,原因是法律上,近親無權代病人表示同意或拒絕同意。......"

3. 撮要來說普通法的原則是,精神上行為能力沒有受損的成年病人,有絕對權利選擇是否同意接受治療、拒絕接受治療、或在獲提供的各種治療方法中選擇其中一種方法。這是一項絕對權利,即使病人如拒絕接受治療,健康可能會永久受損,或甚至提早死亡,他仍可行使此權利。法庭並無司法管轄權代那些無法給予同意治療的病人表示同意,亦不能指定其他人士代該病人給予同意。

4. 在緊急情況下及當病人昏迷時,醫生可根據普通法的規定,合法地為無法給予同意的成人病人施行手術,或提供其他形式的治療,但有關手術或治療必須符合該病人的最佳利益。若進行治療的目的,是為拯救病人的生命,或確保其身體或精神健康得以改善或不會惡化,則可算是符合病人的最佳利益。哪些治療屬適當的測試方式,乃是提供治理的醫生,是否按照當時擅於提供該種治療的醫生所接受的行事方式行事。

5. 雖然法律上並非必需,但若未經病人同意而為他進行治療,事前最好向法庭申請發出宣告,聲明擬議的治療符合病人的最佳利益,因此屬合法的行為。此類聲明並非必需,但在某些情況下,例如病人其後控告醫生侵犯人身時,則對醫生甚為有利。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就給予同意所訂的規定

6.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規定,涉及在生及彼此無血親關係人士的器官移植,須取得人體器官移植委員會書面批准。醫生如未經批准,自任何在生的人身上切除器官或將切除的器官移植於另一名無血親關係的人的體內,即屬犯罪。

7. 該條例規定,委員會在給予批准前,須信納有關人士已符合若干條件。其中一項條件是器官受贈人的同意。條例第5(4)(c)條規定,委員會在給予批准前,須信納一名註冊醫生(但並非將會切除或移植器官的醫生)已向捐贈人及受贈人解釋有關程序、所涉及的危險及可隨時撤回同意的權利,而兩人亦已明白該等事宜。此外,委員會亦須確保捐贈人及受贈人均已獲具適當資格的人分別接見,而該人已向委員會就捐贈人及受贈人對上述事宜的理解作出報告,其中包括其本人可隨時撤回同意的權利(條例第5(5)條)。

執行給予同意規定的實際問題

8. 若器官受贈人已昏迷,要符合上述兩項規定,會有實際困難,原因是醫生無法向受贈人解釋,而受贈人亦不能被視為已理解其可隨時撤回同意的權利等事宜。此外,具適當資格的人亦不能接見受贈人,更遑論向委員會就受贈人對上述權利的理解作出報告。以第5(4)及第5(5)條的簡單明確措辭,看來必須符合該兩項條文所訂的各項條件,委員會才能給予批准。

9. 問題是,雖然根據普通法醫生在病人未能給予同意時,可酌情作出決定,但委員會可否行使相若的酌情權,在未取得指定的同意時批准申請。香港醫學會在其意見書內似乎建議,若能提供醫學上的證據,證明移植程序符合病人的最佳利益,並按認可的醫學意見行事,則委員會可行使酌情權。本人認為,條例第5(4)條的措辭已十分清晰,難以爭論謂可推斷委員會此酌情權。事實上,普通法的酌情權,是賦予醫生而非委員會。若要爭論,可以說條例第5(4)(c)條所規定的同意,可由一項法庭聲明以取代,所持的理據可以是法例條文的目的主要是確保有關人士是在知情的情況下給予同意,一如同意接受其他類別的治療。此論點能否站得住,並未經法庭判決。若認為作出此項彈性安排是可取的做法,較安全的做法是在條例內加以訂明。

10. 下一個問題是,由於醫生在緊急情況下享有普通法賦予的酌情權,他可否進行器官移植手術。此外,醫生或醫院當局可否向法庭申請發出宣告,使器官移植為合法行為。可以這樣爭論,若器官移植是一項治療,醫生便可享有酌情權。若能取得法庭宣告,則更為理想。就此點而言,香港醫學會似乎建議,當病人昏迷而未能給予同意時,醫生可行使普通法賦予的酌情權,這樣便可解決問題。然而,應注意的是,普通法所賦予的酌情權,只是保障醫生免承擔民事責任,例如病人其後可能控告醫生侵犯人身。鑑於條例第5(1)條所訂的罪行,若委員會基於未能完全符合各項法定規定而不批准申請,未經批准而進行移植的醫生技術上已犯罪。

11. 議員亦詢問,精神上無能力行事的人可否給予有效的同意。法律上,同意接受治療所需具備的行事能力,是總體上能明白擬議治療的性質及效果。某名精神上無能力行事的人是否具備所需的能力,是一個事實的問題。若無此能力,便不能給予有效同意。就一般同意接受治療的情況,法庭的宣告已足以符合所需的同意。至於法庭的宣告是否符合條例第5(4)及(5)條所指的同意,現仍不清晰。

立法會秘書處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
199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