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CB(2)532/98-99(01)號文件
法律適應化
非必不可少項目
對"官方"的提述的適應化修改
背景
根據於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
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
區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決定〉,香港原有的條例(除二十四條
條例的全文或部分條款外)依照《基本法》第八及一百六十條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的法律。
2.該項決定列明採用香港原有法律的原則,亦列明在解釋若干與香港作為中華人民
共和國特別行政區的地位不相切合的詞句時所適用的原則。該等原則已藉《香港回
歸條例》(1997年第110號條例)制定成為本地法律的一部分,並收納於《釋義及通則
條例》(香港法例第1章)的附表8及第2A條中。此外,《法律適應化修改(釋義條文)條
例》( 1998年第26號條例 )進一步對《釋義及通則條例》作出修訂,在符合上述基本
原則下,將較詳細的釋義原則,加入該條例之中。
原則
3.就對"官方"的提述而言,有關的釋義原則載於《釋義及通則條例》附表8的1、2和
21條及附表9的第7條,現分列如下 -
"附表8
原有法律中的詞語和詞句在1997年7月1日及之後的解釋
-
在任何條文中對女皇陛下、皇室、官方、英國政府或國務大臣(或相類
名稱、詞語和詞句)的提述,在條文內容與以下所有權有關或涉及以下
事務或關係的情況下,須解釋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或其
他主管機關的提述 -
(a) 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的所有權;
(b)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負責處理的事務;
(c) 中央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
-
在任何條文中對女皇陛下、皇室、官方、英國政府或國務大臣(或相類
名稱、詞語和詞句)的提述,在文意並非第 1 條所指明者的情況下,須
解釋為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提述。
... ...
-
任何保留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及繼位人的權利的條文,須解釋為
保留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根據《基
本法》和其他法律規定所享有的權利。"
"附表9
暫時性條文
- 對官方若干提述的釋疑 -
(1) 如某條例明文訂定該條例 -
(a) 影響或不影響官方的權利;或
(b) 對官方具約束力或不具約束力,
則有關的對官方的提述,須解釋為對"國家"的提述。
(2) 第(1)款並不損害本條例第2A(2)(c)條的實施(不論實施是在本條生效
日之前、當日或之後)。"
原則的應用
4.根據現時的法律適應化計劃,條例中對"官方"的提述會根據上述原則作適應化修
改。
有關土地的條文內對"官方"的提述
5.上文引述的《釋義及通則條例》附表8第1(a)條反映《基本法》第七條的第一部分
,該部分述明土地屬於國家所有;第七條並述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以下簡稱"特
區政府")負責土地的管理、使用、開發、出租或批出。由於在多條原有的條例中有
關土地的條文內均有對"官方"的提述,而該等條文處理的正是土地的管理、使用、
開發、出租及批出,而並非土地的所有權。因此,《法律適應化修改(官地)條例》
(1998年第29號條例)已將對"官方"的提述修改為"政府"("特區政府"
*一詞在《釋義及
通則條例》中界定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釋義及通則條例》第6條則消除任何
可能出現特區政府擁有土地的含意,該條文現列明如下 -
"6. 提述特區政府財產的情況
(1) 在任何條例中凡提述財產,而所用的詞句的意思是指該財產是特區政府所
擁有、屬於特區政府或復歸特區政府的、或傳達類似的意思,則須按照《基
本法》第七條解釋該提述。
(2) 在本條中,"財產"(property)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範圍內的任何土地和自然
資源。"
特區政府全權負責處理的事務
6.如有條文就特區政府全權負責處理的事務賦予權力,則條文中對"官方"的提述,將
根據上述《釋義及通則條例》附表8第2條的規定,修改為"政府"(即《釋義及通則條
例》所指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這類條文的例子包括 -
(a) 拖欠官方的債項:條文如訂明未繳交的罰款、罰金、合約付款等可作為
拖欠官方的債項追討,則該條文會修改為訂明該等債項可作為拖欠特區政
府的債項追討;
(b) 沒收歸官方所有:條文如訂明財產、款項等須沒收歸官方所有(例如在執
行毒品管制法例的過程中),則該條文會修改為訂明該等財產、款項等可沒
收歸特區政府所有。
適用於官方或對官方具有約束力的條例
7. 如有條文訂明某條例(或其部分)是 -
(a) 對官方具有約束力或不具有約束力;或
(b) 適用或不適用於官方,
則該等條文會按照《釋義及通則條例》附表9第7條作出適應化修改。
8.但如有任何原因須對上述條文作出不同的適應化修改(例如原有條文的真正作用
並非作為具有約束力的條文),則每項條文均會個別考慮。
9.在選取恰當的適應化修改的過程中,如應用《釋義及通則條例》附表8及9的各項
原則會在其他適應化修改的文意中產生悖謬的結果,又或會導致有關條例出現內在
矛盾、或使該條例與其他條例互不協調,則不會生硬套用附表8及9的原則。
律政司
一九九八年十月
* "特區政府"一詞將建議簡化為"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