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星期四)
立法會民政事務委員會特別會議
非政府機構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參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提交報告的意見

政府當局的回應



引言

本文件旨在就民政事務局在九月十三日或之前所收到的意見作出回應;這些意見分別由香港記者協會、香港基督徒學會、國際司法組織香港分會(國際司法組織)和平等機會委員會(平機會)提交。不過,本文件不會論述由16個非政府機構聯合提交的意見書,因為該份意見書是我們很遲才輾轉取得,而且意見書是直接向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而非民政事務委員會提交的。另外,我們除了把居留權問題納入"法治"一項下論述外,其他各項問題的意見,是納入《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有關條文下討論。

2. 我們嘗試全面回應非政府機構的意見,不過,我們亦會因應需要,選擇請民政事務委員會參考上述報告的有關部分,而避免在這裏原文照錄。如果我們對某一意見有任何遺漏或誤解,我們會在會議上盡力糾正。我們只會就香港特區參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約)提交的報告所涵蓋的事宜作出回應。因此,舉例來說,我們並沒有就香港基督徒學會有關一九九七年勞工法例的意見作出回應,因為我們已在香港特區參照《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提交的報告第八條下第122至125段中論述。不過,我們會樂意回答議員任何有關該問題的提問。

第1部:概況

法治


3. 民政事務委員會對於居留權問題(見上述報告有關公約第十二條下第230至239段),相信十分熟悉。報告第234至238段論述當時正在審理的張麗華和陳錦雅兩宗代表個案,並指出終審法院會於一九九九年一月聆訊這些案件。終審法院已於一月二十九日宣判,當中提到兩個特別令人關注的問題 -

  • 首先,法院裁定,根據《基本法》第二十四(二)(三)條,如父母其中一人在其內地子女出生時為永久性居民,則該名子女便有資格獲得居留權。重要的是,法院更裁定,如父母其中一人在其子女出生後才獲得永久性居民的資格,該名子女也可獲得居留權。

  • 其次,根據法院的裁決,那些按《基本法》第二十四(二)(三)條擁有香港居留權的內地居民,毋須遵照《基本法》第二十二(四)條的規定,向內地的主管部門辦理批准手續,便可前來香港定居。

這個裁決涉及法治的根本原則,而法治正是人權的基石,所以,我們選擇首先處理這個問題。 4. 我們詳細研究法院的判決後,認為法院對《基本法》第二十二(四)和二十四(二)(三)條的理解,可能並不真正符合這些條文的立法原意。我們對這些條文的立法原意的理解,是經過審慎研究有關條文的文件和受條文影響的入境法例的草擬歷史後才得出的。法院的裁決令可以獲得居留權的人數激增,這不但對香港有着實際的影響,而且也足以令港人感到憂慮:除了對實際人數感到憂慮外,更擔心香港是否有能力吸收額外的永久居民。

5. 我們已慎重考慮所有可解決這個問題的方法,包括要求修改或解釋《基本法》內的有關條文。根據《基本法》,這兩個方法都是合法和合憲的。《基本法》的修改權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人大),而解釋權則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大常委會)。我們決定尋求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是因為解釋條文和修改條文有着根本的分別。解釋條文是基於該條文的真正立法原意,而修改條文則會更改條文的立法意圖。因此,我們尋求人大常委會釋法的決定,目的在於澄清有關條文的真正立法原意,而不是更改立法意圖。這個決定在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九日立法會的動議辯論中獲得支持。此外,在一些獨立意見調查中,亦顯示有百分之六十的被訪者支持我們的決定。

6. 《基本法》第四十八(二)條賦予行政長官執行《基本法》的憲制責任。鑑於《基本法》第二十二(四)和第二十四(二)(三)條在實施時所面對的種種問題,加上上文第4段所論述的特殊情況,行政長官因此向國務院提出,要求人大常委會根據第二十二(四)和第二十四(二)(三)條的立法原意,解釋該兩條條文。人大常委會於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宣布了對有關條文的解釋,該解釋澄清了下述兩點 ?

    第一,根據《基本法》第二十四(二)(三)條的規定,內地居民只有在出生時,其父或母已是屬於《基本法》第二十四(二)(一)或第二十四(二)(二)條所載類別的人士,才享有香港居留權。換句話說,其父或母一般必須在香港出生,或已通常居港滿七年;

  • 第二,《基本法》第二十二(四)條中關於內地居民必須向內地主管當局辦理批准手續以進入香港特區的規定,同樣適用於香港永久性居民所生的內地子女。

7. 曾應民政事務委員會邀請提出意見的非政府機構表示,政府要求本身不屬於司法機構的人大常委會釋法的做法,在某程度上已削弱了法治。我們理解他們為何有這個想法。不過,我們十分不同意他們的看法。我們希望指出,他們對這件事的看法,是基於對我們的用意和有關法律情況的誤解。我們在公約報告和其他場合中已多次重申,法治是保障人權的重要基礎。我們深信過去所採取的措施完全沒有抵觸法治。同時,我們也希望向委員會保證,我們會一如以往,繼續致力維護法治及其所依據的原則。

司法獨立

8. 亦有人力指釋法已剝奪了終審法院的最終裁決權,並削弱了司法獨立。然而,人大常委會的解釋並未引致上述情況。事實上,人大常委會已清楚指出,終審法院就手頭上的個案所作出的決定,由始至終都是最終決定。終審法院的裁決並沒有被推翻。而各訴訟人的權利亦沒有受到影響。因此,釋法並沒有干預香港法院獨立依法判案的權力。相反,一如若干大陸法系的司法區,釋法為法庭提供一個具權威性的解釋,闡明立法機關(在這宗個案來說,即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在制訂某條法例或法例條文時的原意。有了上述解釋,法庭便有責任根據法治,依照有關解釋,對個案作出裁決。

9. 有人亦關注到,政府要求釋法的決定,實不利法治,因為這意味著每當政府不滿意終審法院的裁決時,便可能要求作出這類解釋。不過,正如我們在上文第3至6段已清楚分析,要求釋法的決定是按照法律規定作出,而且亦是必需的,以澄清《基本法》第二十二(四)和第二十四(二)(三)條的立法原意,以及解決一個達危機程度的實際問題。行政長官已根據《基本法》第四十三和第四十八(二)條向國務院提交報告,詳列他在執行《基本法》時所遇到的問題,並要求人大常委會提供協助,作出釋法,以解決這些問題。行政長官承諾只會在極為例外的情況下才會這樣做。

臨時立法會的合法性

10. 香港基督徒學會質疑臨時立法會(臨立會)的合法性。我們已於報告第455至457段就這點作出解釋。我們現在只想補充一點,就是在報告定稿後,終審法院亦已確定臨立會的設立在憲制上是合法的。

第二條:平等享有公約所確認的權利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

11. 國際司法組織就我們在報告第9至第18段所闡明的立場,提出了三項意見如下--

  1. 對報告第17段的理解:請恕直言,我們無法明白國際司法組織那些頗為誇張的言詞。我們在報告第17段所要說的,是法院對譚訴胡案所作裁決的實際作用(正如草擬人所稱,一九九七年修訂法例旨在廢除原先的法例),越來越小,因此該修訂條例大體上是不必要的;

  2. 法律方面的不明朗情況:這些不明朗情況在報告第16段有詳細分析。國際司法組織認為,法院應可迅速消除這些不明朗的情況。但這些不明朗情況確實存在,而正如我們亦曾解釋,無論如何,條例大體上是不必要的;及

  3. 《基本法》第三十九條產生的影響:國際司法組織要求政府說明如何理解《基本法》等三十九條對不涉及政府的訴訟所產生的影響。我們認為這應由法院在審理個別案件時作出決定。

人權委員會

12. 部分論者再次要求政府設立人權委員會。我們已在報告第21及22段向人權事務委員會闡釋政府的立場,而對於政府所持的立場,立法會民政事務委員會知之甚詳。除了報告所載的各點外,我們再沒有任何補充的地方。

投訴警方

13. 有論者表示,報告第51段所述的各項發展,並沒有就有關處理投訴警方個案的調查工作仍由警方負責進行的問題作出回應。我們反對把調查這類投訴的工作交由非警務人員負責,是基於多項實際的考慮因素。首先,投訴警察課除了負責調查投訴的工作外,更會發揮"預防"作用,找出可能引致市民投訴的事件或做法。這即是說,投訴警察課負責分析和監察市民投訴的趨勢,以及找出警方行政程序和運作方法中所存在的問題或缺點。非警務人員由於對警務工作欠缺知識和經驗,實在不能有效發揮這項職能。其次,由於投訴警察課的職員仍由警務人員擔任,因此能更快捷而有效地與警務處各單位聯絡,防止警務人員作出引致市民投訴的行為,並確保督導階層警務人員的問責性。此外,我們相信非警務人員未能像投訴警察課一樣迅速而有效地調查市民對警務人員的投訴,原因如下:

  1. 市民對警方的投訴,往往涉及警務人員被指違反刑事法或警務處紀律或程序。非警務人員並沒有調查這類事件所需的專長、知識和技巧;及

  2. 大部分投訴個案涉及刑事罪行的指控,而平均有34.8%的投訴是在法院審理有關案件的期間提出的。因此,由非警務人員負責調查這些投訴,實在並不適宜。

法律適應化修改

14. 國際司法組織指出,報告沒有提到反對修訂《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66條的理由。我們至今仍然認為,報告第I部分的第29段已扼要地載述反對修訂的意見,指出有論者認為,有關修訂損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而這正是法治的基本原則之一。不過,我們承認,我們有時可能會過於濃縮有些論者所提出的論據。如果確是這樣的話,當國際司法組織提交本身的意見書時,人權事務委員會便有機會審閱有關論據的全文。這安排完全符合聯合國人權報告手冊內所載的做法;該手冊鼓勵非政府機構自行向公約監察組織提交報告。我們也曾鼓勵他們這樣做,並希望藉這次機會重申這點。

15. 法律適應化修改的目的,純粹是要確保香港的法律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別行政區的地位。倘若在法律適應化的過程中發現有任何抵觸以上兩點的地方,我們便會對有關的法律作出適應化修改。《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66條所作出的修改,便屬於這一類。該項修改只保留和修訂了一項適用於差不多所有普通法司法管轄區並關於法律約束力的原則。因此,指稱有關(經修訂的)第66條與《基本法》有抵觸的說法,並不正確。

第三條:男女享有平等權利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16. 有論者促請政府按照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的建議,設立一個"消除婦女歧視中央機制"。為此,我們正仔細研究委員會提出的各項建議,包括設立一個中央機制的建議。

《性別歧視條例》

17. 平機會建議修訂《性別歧視條例》及《殘疾歧視條例》。我們現正仔細研究平機會的建議,並已要求該委員會提供進一步的資料。然而,由於部分建議對政策及法律方面會有廣泛的影響,我們需要多些時間去詳細研究。

在教育方面享有平等權利

18. 有論者關注到最近有關中學學位分配辦法可能帶有性別歧視的報道。中學學位分配辦法,是根據多項教育原則而設計的,旨在顧及本港學生的整體利益。這個分配辦法絕非刻意造成歧視,對於指稱這套辦法實際上可能帶有歧視的言論,我們也感到關注。因此,我們現正仔細研究平機會的"正式調查報告",並會參照該報告所提出的建議,檢討中學學位分配辦法。同時,我們希望向民政事務委員會保證,政府的政策是確保所有學生均有平等機會接受教育,無分性別。教育署建議學校採用的所有學科課程綱要,從未訂明只適宜供某一性別的學生修讀,也非專為某一性別的學生而設計。

19. 此外,有論者亦關注到,學校看來是按性別把"設計與工藝"和"家政"這兩個學科分流。如果真有這情況,也並非政府政策使然,而是個別學校受傳統思想影響下的安排。一直以來,政府不時提醒學校讓男生和女生都有同等機會修讀所有學科,包括這些學科。

平機會納入申訴專員的職權範圍

20. 我們知悉平機會表示希望納入申訴專員的職權範圍內,我們對此並不反對。但由於平機會是獨立的法定機構,我們會建議申訴專員直接與平機會商討此事1

第四條:緊急情況規例

21. 我們注意到國際司法組織不大相信我們於報告第91段所作出的保證,即遇有緊急情況,《基本法》第十八條須按《基本法》第三十九條的理解施行,所以,任何規例定必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我們也注意到,香港記者協會認為,應立法制衡行政當局宣布進入緊急情況的權力。我們一定會按報告第91段所述行事,並認為現行機制在處理緊急情況方面,已起著適當的平衡作用。當局在緊急情況下根據《緊急情況規例條例》制定的規例,必須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四條的規定,而由於這些規例都是附屬法例,因此必須通過立法會的審核程序。

第七條:不得施以酷刑或不人道的待遇亦不得未經同意而施以試驗

22. 有約13名逾期居留者曾就本年三月三十至三十一日遭羈留期間入境事務處人員對待他們的方式,向立法會投訴。入境事務處、警務處和懲教署已就有關投訴進行調查。調查結果已獲保安局局長通過,並於八月五日提交立法會。在該13人當中,有2人拒絕接受問話,3人在問話期間表示沒有投訴,1人則表示他的個案只屬小事,因此不擬追究,至於其餘7人則就投訴作出陳述。

23. 有關部門發現,所有投訴均證據不足,只有一項投訴例外:投訴人被扣留在馬頭角道羈留所兩天的其中一天沒有牙膏和牙刷供應。這是由於被扣留人士突然增加所致。有關方面已採取適當措施,確保日後這些日常必需品將供應充足,而在短缺時也會及時補充。

24. 最引起關注的投訴是,投訴人在被扣留期間須脫光衣服接受搜身。這確有其事,因為按照既定程序,所有被扣留人士抵達羈留中心時都須脫光衣服接受搜身,以確保他們身上並無藏有武器。為了保障職員和被扣留人士本身的安全,這項措施是必需的。

第十二條:遷徙往來的自由

25. 有論者就這個項目提出了數點。我們會在下文數段裏一一回應。

26. 居留權代表個案及提交人大常委會處理:這兩點已於上文有關法治的第1至12段討論。

27. 把法律援助申請人遣送離境: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入境事務處處長行使《入境條例》賦予的權力,把兩名非法入境者遣送離境。在此之前,該兩名非法入境者已申請法律援助,藉以按《基本法》第二十四(二)(三)條確立其居留權。國際司法組織引用這事件作為例子,指香港特區違反不得把擁有香港居留權的人士遞解或遣送離境的原則。事實上,他們是在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七日被警方拘捕後,根據正常程序 2 被遣送離境的。根據《入境條例》,任何人士非法進入香港,即屬犯法,可遭當局遣送離境。此外,根據《基本法》第二十四(二)(三)條聲稱擁有居留權的人士,必須在內地申請居留權證明書。

28. 入境事務審裁處:國際司法組織認為,由行政機構而非司法機構來決定一個人在入境方面的法律權利,並不恰當。此外,亦有人關注到,上訴人只可基於(如論者所謂)有限的理由,對審裁處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審裁處一直獨立地行使其司法管轄權,不受政府支配。審裁處就上訴個案作出裁決,發揮司法職能;而其成員組合則與英國許多裁判法院大致相同。審裁處的審裁員跟英國的業外裁判官一樣,具備所需資格進行審訊程序。如果負責審理的兩名審裁員中,有一人認為應判上訴得值,則審裁處便須這樣宣判。申請對審裁處的決定作出司法覆核所須依據的理由,跟對其他司法和行政機關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所須依據的理由相同。

第十七條:對私生活、家庭、住宅、通訊、名譽及信用的保護

29. 法律改革委員會轄下的私隱問題小組委員會所發表的諮詢文件,會在下文論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的第31段中予以論述。

《截取通訊條例》

30. 香港記者協會對於當局未有就廢除《截取通訊條例》第33條,以及制定有關截取通訊的新法例定出時間表,表示遺憾。正如我們在報告第317段所述,任何新法例都必須在保障私隱權和言論自由以及需確保執法機關能有效執行其職務這兩者之間,取得適當的平衡,這對調查和偵查嚴重罪行的工作,尤其重要。我們對這個問題的審慎態度和推行的步伐,正好反映要達致這個平衡是十分複雜和困難的。不過,我們可向委員會保證,我們正積極進行此事。

第十九條:意見和發表自由

法律改革委員會(法改會)提出有關設立保障私隱報業評議會的建議

31. 部分論者對上述建議表示關注,認為設立保障私隱報業評議會,對新聞自由會構成威脅。有關建議載於法改會私隱問題小組委員會(小組委員會)所發表的諮詢文件內;法改會不是政府的一部分。諮詢文件的導言內已闡明,文件所載述的意見並不代表小組委員會或法改會的最終意見。政府對諮詢文件所載的建議持開放態度。我們鼓勵市民和新聞界向法改會提出意見。法改會在考慮收集所得的意見後,會發表報告和最終建議。政府會仔細研究法改會的最終建議,然後才作出決定。

《公開資料守則》

32. 香港記者協會聲稱,在一九九七年年底,我們曾嘗試左右政府各部門如何回應協會就《公開資料守則》的實施情況所進行的調查。協會為了尋找理據支持其說法,引述了民政事務局發出的一張便箋,指稱該便箋促使各部門給予進行調查的記者特別的對待。正如我們當時(向協會、新聞界及民政事務委員會)所作的多番解釋一樣,民政事務局發出該便箋,旨在回應各部門的要求,就如何處理該記者查閱大量並無關連的文件的要求,提供指引。我們所提的指引大意是:各部門應該根據《公開資料守則》的規定處理有關要求,即一般應按慣例迅速提供全部所需資料,且只可在《公開資料守則》中的有關規定適用的情況下,才可拒絕提供資料。便箋作者從來沒有提出,應給予有關記者特別對待。

33. 我們不同意香港記者協會從該等調查所得出的各項結論,但卻認為無需再就此事討論下去。我們只想指出,在該等調查完成後,政府曾與協會會晤,磋商如何改善我們向新聞界發布消息的安排。事實上,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至今,政府比較以前更開放和更具透明度。高級官員更經常出席現場直播的電視和電台節目,以解釋政府的政策和回應市民的問題和意見,而政府發言人更每週為傳媒舉行簡報會。此外,政府亦舉辦更多記者招待會。現在,政府所有政策局和部門都設有本身的網站,讓市民隨意瀏覽所載資料。政府發出新聞稿時,亦即時把其上載互聯網。政府政策、諮詢文件和政府官員的主要演辭,也在發表當天上載互聯網。另外,行政長官辦公室亦盡可能在記者提問當天,回答所有的問題。

資訊自由法例

34. 香港記者協會要求政府立法,"訂出一些原則,規定必須盡量公開所有文件和資料,訂立最少的例外情況和有效的上訴機制"。現行的《公開資料守則》已就這些事項作出規定如下:-

  1. 守則清楚指出,披露資料是符合公眾利益的,因此,政府部門只在披露資料可能造成的傷害或損害,超過披露資料所帶來的公眾利益這個情況下,才可拒絕披露資料;

  2. 守則列明政府部門在某些例外情況下可拒絕披露的資料類別。這些例外情況是當局在參考過海外國家的資訊自由法例和諮詢過各有關團體(包括立法會和香港記者協會)後訂出的;以及

  3. 任何人士如果不滿政府部門的處理方法,可要求由一名更高級的政府人員覆檢有關個案,如果他仍感到不滿,最後還可向擁有法定調查權力的申訴專員提出投訴。

35. 《公開資料守則》已能發揮應有的作用,這從以下數字可見一斑: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至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間根據《公開資料守則》提出的4,125宗要求中,有89%獲提供全部所需資料,而在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間提出的2,538項要求中,則有83%獲提供全部所需資料。還有,自當局於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實施《公開資料守則》的66個月以來,申訴專員共接獲18宗投訴個案,當中並沒有發現任何要求受到不合理的拒絕,更足見該守則能發揮有效的作用。

香港電台

36. 有論者,特別是香港記者協會,曾對香港電台日後會否繼續享有編輯自主權表示關注。這項關注最初是在一名全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委員發表某些評論後出現的。最近,在我們就某台灣代表在電台訪問中談及"兩國論"而作出回應後,有人再對這問題表示關注。關注的重點在於我們指出該名發言人不適宜在香港公開提出這些意見。正如我們在其他場合所解釋,我們的評論完全是針對該位代表本身,完全是關乎他作為台灣代表的特殊身分。這與其他人完全無關,也絕對不會影響香港人享有的言論自由,因為言論自由,是受到《基本法》保障的。

37. 我們可以向委員會保證,政府的政策是致力維護和保障香港所有廣播機構享有的編輯自主權。與其他廣播機構一樣,香港電台一直都享有編輯自主權,包括可自行安排嘉賓出席廣播節目等。我們將會繼續確保現行政策維持不變。

《基本法》第二十三條

38. 有論者對《基本法》第二十三條關於分裂國家和顛覆行為的條文的性質及其可能帶來的影響,表示關注。他們尤其關注發表自由可能受到的影響。此外,香港記者協會也質疑當局為何仍未實施前立法局於一九九七年通過的《刑事罪行(修訂)(第2號)條例》。

39. 正如報告第358段所闡述,我們暫緩實施該修訂條例,是因為修訂條例未能完全符合《基本法》的規定。在研究《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時,我們須處理一些有待審慎探討的複雜問題。一如我們在報告中所述,我們的最後建議,會顧及公眾對發表自由的關注,而在最後建議擬備後,當局會廣泛徵詢公眾意見。此外,根據《基本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這些建議必須符合公約適用於香港的規定。

《官方機密條例》

40. 香港記者協會已多次提出,《官方機密條例》應該加入公眾利益和事前披露作為抗辯理由。不過,正如報告第360段所述,我們認為無此需要。該條例旨在對清楚界定而範圍狹窄的資料給予保障,以免該等資料受到具損害性的披露,因而對或可能對公眾利益造成嚴重損害。我們認為該條例是保障香港安全所必需的,而且與公約第十九(三)條所載限制並無抵觸。

侮辱國旗

41. 有論者又關注到,《國旗及國徽條例》和《區旗及區徽條例》的條文侵犯了發表的自由。

42. 一如我們在報告第367段所述,上述條例旨在保護國旗和區旗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和香港特區的標誌。其他司法管轄區亦有類似的法例條文。我們仍然認為這兩條法例並沒有抵觸《基本法》和適用於香港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條文。不過,由於報告第368至370段所述的案件目前正由終審法院審理,所以我們現時不宜廣泛評論有關的事件。律政司司長會在法院公開審理此宗上訴時,透過大律師提交陳詞。

拒絕給海外華人發出入境簽證

43. 本年五月,十一名海外華人申請香港入境簽證,以參與紀念中國"五四運動"八十周年的研討會。他們的申請被當局拒絕。有論者認為,當局拒發簽證的決定違反了思想自由和思想交流的自由。

44. 我們並沒有違反思想自由和思想交流的自由。申請人和邀請他們出席研討會的香港居民絕對有自由透過互聯網和視像會議等各種電子方式,討論他們所選的課題,而且他們將繼續享有這項自由。公約或其他人權條約也沒有以明示或暗示的形式,讓非居民有權進入不屬其本國的領土。因此,意見和發表的自由並不代表締約國須承擔責任,讓非居民以任何理由進入其領土。如果締約國須承擔這種責任,則遷徙往來的自由所適用的範圍,便會擴大至超越公約第十二條所定的範圍。不過,公約第十二和第十九條的條文完全沒有這個意思。

第二十二條:和平集會和結社的自由

《社團條例》和《公安條例》

45. 有論者重申他們的關注,即一九九七年就《社團條例》和《公安條例》所作的修訂,損害了集會和結社的自由。國際司法組織更懷疑,新訂基於國家安全理由而禁止社團在香港運作的規定,是否符合公約第二十二條所訂的"法律所規定"的標準。此外,他們又質疑警方在過去兩年對某些公眾示威所作出的反應,是否合乎情勢需要。以上幾點會在以下各段論述。

46. 集會自由:正如我們在報告第380段所述,和平示威仍是香港人生活的一部分;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至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間,在香港舉行的示威不下4,300次,便正好說明了這點。直到現時為止,警方只曾基於公共安全和秩序的理由,反對了一次公眾集會和兩次遊行的申請;而當這幾宗個案的申請人在修改路線、場地和規模後,再向警方遞交申請時,警方也沒有再加反對。大部分公眾集會和遊行都是和平及有秩序地進行,至今總共只有16人被檢控,當中被判罪名成立的有15人。因此,我們認為並無證據支持集會自由受到損害的說法。

47. 警方的反應:對於上文第45段所述的關注,其實所有警務人員在處理示威時,一向都盡量克制,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才使用最輕微的武力。警方有法定責任維持公共秩序和安全,並規管公眾遊行和集會的進行。在處理遊行時,警方既須顧及示威者自由表達意見的權利,又須設法確保遊行活動不會對他人構成危險或不便,故此,警方劃出指定的示威區是合理的措施,以確保可以兩者兼顧。

48. "國家安全"的概念:把這個概念引入法例是必需的,因為香港與內地只是咫尺之隔,在經濟、社會,以至政治方面均與內地有着緊密聯繫。正如報告第379段所述,選用"國家安全"一詞,是要確保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當局已就這個概念對《公安條例》的適用範圍,向警務處處長發出清晰的行政指引。

49. 結社自由:我們已在報告第389段指出,《公安條例》修訂條文不合理地限制了市民結社自由的看法,實在缺乏證據支持。一如我們在報告內指出,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至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期間,共有883個社團成立。這方面的數字持續增長,在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至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間,又再有1,373個社團成立。在這兩段期間,警務處處長並沒有否決過任何有關成立社團的申請。同樣,保安局局長也從未頒令禁止任何社團運作。

第二十三條:家庭

50. 我們在報告第241段表示,分離家庭問題並非因法例(《入境(第3號)條例》)或我們的政策所造成。造成這個情況,是出於個別家庭的選擇。事實上,香港永久性居民有權離港並與內地家人團聚。國際司法組織引用這項聲明以支持其論點,指"香港政府在保護家庭作為天然和基本的社會單元方面,抱著忽視甚或歧視的態度。"

51. 我們當然不同意上述說法。正如我們在報告第417段所述,來港定居的移民主要來自內地,其中約九成是來港與家人團聚的。這個情況至今仍沒有改變,而這些年來,我們已逐步把內地來港定居人數配額增至現時的每日150個,即每年超過54,000個配額。鑑於上述情況,並考慮到香港至今仍是全球其中一個人口最稠密地方,在人口增長方面明顯受到很大限制,我們認為,指稱我們忽視保障家庭的說法,顯然是荒謬的。

52. 國際司法組織所批評的一項意見,並非我們獨有。舉例來說,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法官於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日就"陳錦雅訴入境事務處處長"一案判決時曾指出--

"…... (有關的)永久性居民可能與家人和子女分隔兩地,但這是出於他本身的選擇。當初,他選擇來港逗留七年而離開內地的家人和子女…...這個情況就好像一個人到外國工作或深造,後來取得另一國家的公民身分一樣。因此,我認為這是不足為奇的。"

對此,我們也持同樣看法。我們會在現有資源許可,而社會經濟基礎設施又足可應付的情況下,繼續致力促進和協助兩地家人團聚。

53. "人口政策":有人關注到政府最近公布鼓勵內地專才來港工作的政策,對那些希望來港與家人團聚的內地人士來說,可能並不公平。因此,他們便指該項政策與我們在公約第二十三條下所應負的責任有所抵觸。

54. 這些疑慮並無根據。按有關建議,獲准來港工作的內地居民必須具備港人所缺乏的技術和才能。基本上,他們的情況跟來自其他國家的外籍僱員沒有分別,也就是說,他們只可以在港工作,但不可以定居。他們在技能和資歷方面都必須符合嚴格的要求,才會獲准來港工作。此外,跟"外籍僱員"一樣,他們的工作簽證每隔一段時間便須續期,而且,他們必須在港通常居住滿七年,才會獲得居留權。這些人士不會計入現時每日150個來港定居人數的配額內。

55. 那些等候來港與家人團聚的人士,跟來港工作人士的情況完全不同,他們日後的情況也將如現時一樣。亦即是說,他們將繼續按照《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獲得居留權資格,而且,他們本來就可享有居留權。他們是否具備技能對他們的資格根本亳無影響。因此,跟論者所表示的其他憂慮一樣,指稱新政策抵觸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的說法,也是亳無根據的。

內地新來港定居人士

56. 國際司法組織認為,"政府的宣傳"加深了市民對內地新來港定居人士的歧見。但事實並非如此,而政府也沒有進行任何這類"宣傳"。相反,我們一直致力協助新來港定居人士融入社會,詳情見報告第422至425段。

第二十五條:參與公眾生活的權利

57. 有論者對普選的發展步伐、功能界別制度、選舉委員會的組成和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表示關注。他們又指出現行的選舉制度,特別是功能界別,對婦女參與選舉的平等權利造成體制上的障礙。此外,亦有人關注到,在區議會重新設立委任議席以及解散兩個市政局,將削弱選舉制度的代表性。有關我們對這些關注的回應,詳載於下文各段。

58. 民主發展進程:《基本法》勾劃了香港代議政制發展的藍圖,訂明經由地方選舉產生的立法會議席會穩步增加:一九九八年產生的第一屆立法會會有20席;二零零零年產生的第二屆立法會會有24席;而二零零四年產生的第三屆立法會則會有30席。最終目標是全部60名立法會議員均由普選產生。《基本法》亦已提供機制,以便決定立法會的產生辦法,以及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序在二零零七年以後是否需予修改。至於香港在二零零七年以後是否即時具備成熟的條件,透過普選產生整個立法會這個問題,則應在經過充分的討論後,由全港市民決定。

59. 立法會:香港特區第一屆立法會選舉,已於一九九八年五月根據《基本法》的規定舉行。在這次選舉中,投票人和候選人的數目創下歷來的最高紀錄;透過他們的積極參與,我們選出了一個具公信力和代表性的立法會。是次選舉結果證明,地方選區選舉所採用的名單投票制,可確保各政黨所取得的議席,與他們在各個選區所取得的實際支持率成正比。

60. 選舉委員會和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基本法》附件一訂明,行政長官須由一個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根據《基本法》選出。《基本法》亦規定,行政長官的產生最終應達至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的目標。《基本法》又訂有機制,以決定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在二零零七年後是否需予修改。

61. 功能界別:自一九八五年立法局第一次選舉進行以來,功能界別一直是香港選舉制度的一部分。設立功能界別的目的,是讓那些對香港社會有重大貢獻的各個界別在立法局內有代表聲音。在一九八五年以前,所有立法局議員都是委任的。按照慣例,立法局內若干委任議員是來自社會上各個重大和重要的界別。各個界別的代表憑着他們專門或專業的知識,對立法機構的工作作出了貢獻。政府在一九八五年推行立法局選舉時,市民即認同要讓這些界別繼續作出貢獻,適當方法之一是透過功能界別。這個安排容許對社會有重大貢獻的不同界別在立法機構中有代表聲音,並已證實為選出一個具代表性的立法局的有效安排。

62. 臨時市政局:有關在現屆兩個臨時市政局議員任期屆滿後解散兩個臨時市政局的建議,並不是民主倒退。事實上,這項安排可以加強立法會監察政府在市政服務上的政策和公帑的運用。此外,區議會在監察地區層面的政府服務方面也會擔當更重要的角色。同時,我們又認為由政府直接負責食物安全與環境衞生的工作,會使制訂政策和提供服務的工作更加協調,並會提高政府對處理食物安全危機和重大環境衞生事故的應變能力。立法會於一九九九年三月十日投票通過區議會條例草案時,已對這項意見表示贊同。

63. 區議會內的委任議員:一九九七年年底,我們曾就區域組織的架構和職能進行檢討。在公眾諮詢期間,許多回應者均表示贊成在區議會內設有適當數目的委任議席。設立委任議席,可讓有志服務地區的合適人士有機會為有關的區議會效力。根據過往的經驗,委任議員能為所屬的區議會提供更多方面的專業知識和經驗。同樣,立法會於本年三月投票通過區議會條例草案時,已對這項意見表示支持。

64. 女性在政治方面的參與:男女均享有平等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這些權利受到《基本法》的保證。個人的性別,絕不會成為間接或直接影響該人在任何選舉中作為選民或候選人身分的準則。因此,現時並無任何體制上的障礙,影響女性參與選舉和投票。

鄉村選舉

65. 國際司法組織認為,報告並無提及所指稱的村代表選舉中的歧視行為。我們相信「遺漏的部分」是指兩宗現正提出上訴的個案 - 分別是八鄉村代表選舉和布袋澳村代表選舉。報告並無提及這兩宗個案,因為司法覆核申請(兩宗個案都是因此而公開的)是在報告截稿日期(即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過後才提出的。正如立法會民政事務委員會所知,政府已對原訟法庭的裁決提出上訴。目前,這宗上訴仍由法院審理中。

66. 國際司法組織又質疑規則範本的實際作用,並低貶政府不認可非按照這些規則選出的村代表這項制裁措施的成效。我們在撰寫報告(第72段)時指出,全港有96%的鄉村已採用上述規則範本。現在,所有鄉村都已加以採用。因此,國際司法組織的論點已無實際意義。再者,不認可村代表的做法並非如國際司法組織所說,是一項無效的制裁措施。反之,這項措施可阻止任何非認可的代表參與鄉事委員會或鄉議局的選舉。

67. 較長遠來說,政府擬把村代表選舉納入法律的規管範圍內。我們希望此舉可以提供進一步的保障,使人人都可在選舉程序中,享有平等的參與權利。政府內部一個工作小組現正研究這個問題,以期提出具體的建議,達致這個目標。

政府諮詢委員會

68. 香港記者協會促請政府進一步開放轄下的諮詢委員會,並建議先從負責處理交通運輸、廣播、教育、環境和城市規劃這幾方面事宜的諮詢委員會著手。一般來說,我們鼓勵所有諮詢委員會盡可能公開進行會議。然而,有些諮詢委員會,特別是那些負責處理香港記者協會要求公開的事宜的委員會,其所處理的資料屬機密、商業敏感性質及/或涉及個人資料。此外,當局在制定政策初期會徵詢部分諮詢委員會的意見,如果在此之前便把可能未經詳細分析、研究或統計而得出的資料公開,實屬不宜。因此,該等團體實不適宜向公眾公開其會議。

69. 不過,隨著社會愈來愈講求資訊公開,那些未有公開其會議的諮詢委員會,也認識到有需要提高其透明度和問責性。為此,它們引入了一系列可提高透明度的措施,例如發表新聞稿、舉行新聞簡報會,以及讓市民查閱會議議程和有關文件。我們會繼續與這些諮詢委員會密切聯絡,監察是否需要採取進一步的措施,以提高其透明度。

第二十六條:受法律平等保護的權利

反歧視法例

70. 有論者要求當局制訂具體的法例,以保障市民免受基於年齡、種族和性傾向的歧視。正如報告第497至505段所述,我們的立場並沒有改變。我們在報告內已指出,我們會抱開放的態度,且密切留意情況的發展。在情況未有任何重大轉變,以致需要立法管制之前,我們會繼續致力喚起市民對歧視問題的注意,並繼續透過推行教育措施,在社會逐漸培養互諒互讓、互相尊重的文化。

律政司的刑事檢控政策

71. 有論者重申對律政司司長在一宗據稱涉及某一知名人士的刑事個案中不提出檢控的決定,表示關注。他們促請當局根據既定的指引決定是否提出檢控。

72. 正如我們在報告第508至512段所解釋,律政司司長是根據訂立已久的指引和準則決定是否提出檢控。律政司司長未有對有關人士提出檢控,是由於證據不足。單是這個理由,已足以使政府不就此事提出檢控。考慮到關乎公眾利益的因素,純是基於辯護律師所作的陳詞。關乎公眾利益的因素有多個,而綜觀來說,這些因素都是非常特別的。假如我們只考慮其中一個因素,並胡亂作出結論,是有欠公平的做法。政府曾對11個主要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慣例進行研究,結果證實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檢控機關在決定是否提出檢控時,也可能會考慮類似的因素。

第四十條:遞交報告的安排

73. 國際司法組織要求政府向人權事務委員會提交有關香港情況的最新資料,並把資料發給各個出席聽證會的香港非政府機構。倘若時間許可的話,我們應可就香港在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後的情況,擬備簡短的最新報告。然而,我們很遲才獲知舉行聽證會的日期,而且委員會也沒有提出要求,所以我們未有這樣做。不過,我們同意至少應讓委員會知悉有關香港各項重要事宜的進展,故此我們會設法在開會詞中報告這些事宜。我們根本不可能向委員會逐段匯報最新的資料,因為這樣做會佔用聽證會的所有時間。不過,我們會向委員會提出,我們已準備在聽證會上回答任何提問。我們相信,該等問題很可能會取材自非政府機構提交的意見書。此外,我們會修改本文件的內容和補充有關資料,以包括今日未有提述或因遲交而趕不及納入本文件的各項意見。之後,我們會在聽證會上向委員會提交經修訂的文件,並會在舉行聽證會前盡快把該份文件和開會詞發給在日內瓦出席會議的香港非政府機構;相信他們在兩節聽證會之間的周末期內,會有充裕時間細閱其內容。

保留條文和聲明

74. 有論者曾要求我們撤銷就《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作的保留條文。我們正根據現時的憲制、法律、社會和經濟情況,檢討有關的保留條文和聲明,但這項檢討工作至今尚未完成。不過,我們須至少維持部分保留條文,這些條文可以未經或經過修改而保留下來。此外,我們現時無意撤銷有關第二十五(乙)條的保留條文。


民政事務局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1 同樣,只要申訴專員的職權範圍沒有與行政上訴審裁委員會現時所提供的上訴途徑重疊,我們或個人資料私隱專員(私隱專員)都不反對把私隱專員公署納入申訴專員的職權範圍內。同檥地,由於私隱專員公署是獨立的機關,我們會建議申訴專員直接與私隱專員商議此事。

2 按照正常程序,非法入境者被拘捕後,當局會安排把他們遣送離境。當所需程序完成後,即使該名非法入境者已就遣送離境令申請禁制令,而法庭也將會就這項申請舉行聆訊,當局仍可把有關人士遣送離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