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816/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2/PL/HS
立法會衞生事務委員會
特別會議紀要
日 期 : | 1998年11月23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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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 | 上午8時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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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點 : |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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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員 :
何敏嘉議員(主席)
梁智鴻議員(副主席)
陳婉嫻議員
梁劉柔芬議員
楊森議員
楊耀忠議員
鄧兆棠議員
羅致光議員
缺席委員 :
何世柱議員
何秀蘭議員
列席議員 :
劉健儀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衞生福利局局長
- 霍羅兆貞女士
- 衞生福利局副局長
- 梁永立先生
- 衞生福利局首席助理局長
- 高德律先生
- 衞生福利局助理局長(衞生)6
- 劉中健先生
- 管理局及委員會辦事處主管
- 謝萬誠先生
應邀出席人員 :- 人體器官移植委員會
- 主席
- 梁劉柔芬女士
- 會員
- 林鏡明先生
- 會員
- 廖綺華女士
- 會員
- 林鑑興醫生
- 會員
- 鄭鑑波醫生
- 委員會法律顧問
- 杜俊能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4
- 陳曼玲女士
列席職員 :-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 李裕生先生
- 助理秘書長2
- 林鄭寶玲女士
- 高級主任(2)4
- 周封美君女士
I. 與人體器官移植委員會(下稱"委員會")代表舉行會議
(立法會CB(2)696/98-99(01)及LS70/98-99號文件)
主席歡迎委員會的代表出席會議。他指出是次會議的目的,是讓議員討論《人
體器官移植條例》(下稱"條例")在運作上的困難及具爭議的地方,以便在短期
內改善有關條文。他表示議員應避免討論個別的人體器官移植個案。
2.應主席要求,高級助理法律顧問解釋,雖然立法會議員享有《立法局(權力及
特權)條例》(第382章)的保障和豁免權,但議員若以外間機構代表的身份出席
會議,則不會受到保障,原因是他/她是以另一個身份出席委員會或事務委員
會的會議。
3.梁劉柔芬議員在回應主席時表明,在討論議程第I項時,她會以委員會主席的
身份,回應事務委員會的問題。她多謝事務委員會讓委員會有機會表達意見。
她向議員解釋自1998年4月開始生效的條例的背景及目的。她提出下列主要關
注的事項:
- 委員會在運作上遇到的困難;
- 有需要在防止進行商業交易及確保不會妨礙救人程序之間取得平衡;
- 檢討的方向;及
- 維護法律精神。
她的演辭文本載於附錄。
4.由於議員在1998年11月21日內務委員會會議席上,已同意在內務委員會之下設
立研究該條例的小組委員會,數位議員擔憂小組委員會與事務委員會的工作可能
會重叠。主席表示,是次會議會討論政策事宜,而小組委員會則會審議條例的擬
議修訂。他表示,是次會議的討論內容會記錄在案,供小組委員會參考和採取跟
進行動。是次會議後,衞生事務委員會不會再討論有關該條例的問題。主席建議
會議應集中討論載列於委員會文件附錄I及II、有關委員會在運作上遇到的困難及
條例具爭議的地方。議員贊同此建議。
5.應主席要求,高級助理法律顧問解釋條例對同意移植器官所作的規定,以及主
體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之間的關係。他提出以下數點 --
- 若醫生信納在生的器官捐贈人和受贈人有血親關係,或兩人的婚姻關
係持續不少於3年,醫生無須向委員會申請批准。主體條例第5(2)條
列明血親關係的定義,而醫生可根據《人體器官移植規例》(下稱"規
例")第2條所列的條件,即藉出生證明書和結婚證書等,確立血親關
係;
- 條例規定,若涉及器官移植的兩名在生人士並無血親關係或並非已結
婚3年,則須經委員會書面批准。醫生在未獲批准前,若自任何在生
的人身上切除器官或將器官移植於另一人體內,即屬犯罪;
- 條例規定,委員會須信納條例第5(4)條所列的條件,才能批准申請。
其中一項條件與器官受贈人作出同意有關。條例第5(4)(c)條規定,委
員會在給予批准前,須信納一名註冊醫生(但並非將會切除或移植器
官的醫生)已向器官捐贈人及受贈人解釋,而各人亦已明白有關的程
序、所涉及的危險及其本人可隨時撤回同意的權利。此外,委員會
須確保器官捐贈人及受贈人均已分別獲具適當資格的人接見,而該
人會向委員會就器官捐贈人及受贈人對上述事宜的理解作出報告,
其中包括其本人可隨時撤回同意的權利(條例第5(5)條);
- 若器官受贈人昏迷不省,要符合有關規定會有實際困難,因為醫生
不能解釋,而器官受贈人亦不能被視為已理解其本人可隨時撤回同
意的權利。此外,具適當資格的人亦不能接見器官受贈人;及
- 委員會在給予批准前,亦須信納器官捐贈人並非於威迫、利誘或獲
取付款的情況下同意切除該器官(條例第5(4)(d)及(e)條)。
議員提出的問題
運作上的困難
6.梁智鴻議員在1992至1995年,是立法局議員研究人體器官移植條例草案專案
小組的成員。他向議員簡介制訂該條例各項規定的背景。他表示當時最主要考
慮的事項,是禁止將擬作移植用途的人體器官作商業交易。 鑑於考慮到部分醫
生在器官移植方面可能有既得利益,而有血親關係的人士進行器官交易的可能
性甚低,因此認為若器官捐贈人及受贈人有血親關係,醫生便可進行移植。若
二人沒有血親關係,則須由委員會決定是否批准進行器官移植。他指出,醫生
沒有責任查核確立血親關係的文件是否真確。
7.高級助理法律顧問在回應時表示,條例第5(4)條及規例第2條列明醫生的責任
。醫生如被不準確或虛假的資料誤導而作出決定,不會觸犯刑事罪行。醫生若
已遵照規例第2條的規定,確立血親關係屬實,便已完成其法律上的責任。若
他懷疑文件的真實性,可認為血親關係未能確立,並將個案轉交委員會處理,
以批核是否准許無關係的人進行器官移植。為遵從條例第5(4)及5(5)條所列的
條件,委員會必須採取所有合理而切實可行的措施,向醫生、具適當資格人士
、器官捐贈人及受贈人獲取有關的資料。
8.主席詢問委員會會否覆檢器官捐贈人及受贈人的血親關係。他亦詢問委員會
在運作上曾遇到什麼困難。
9. 委員會主席解釋,委員會在接獲經轉介的個案後,便不會考慮血親關係方面
的問題,原因是條例規定委員會須按第5(4)及5(5)條所列的條件考慮申請。她
表示,公眾抱有一個錯誤的觀念,認為委員會有責任確立血親關係。相反,要
進行此類別的器官移植,確立器官捐贈人與受贈人有血親關係的責任在於醫生
一方。她表示,醫生與委員會的職責劃分十分明確,委員會認為這是條例本身
的缺點。舉例而言,即使委員會認為器官捐贈人及受贈人有某種血親關係,此
項資料僅可供參考之用,因為委員會仍須信納條例所列的條件。她表示委員會
在處理此類轉介個案時所遇到的困難,已詳列於文件的附錄I。
10.陳婉嫻議員詢問,在生死攸關的情況下,委員會可否行使酌情權,有彈性地
批准申請。
11.委員會主席重申,委員會受條例約束,如申請未能符合條例第5(4)及5(5)條所
列的各項條件,不論原因為何,委員會均不能予以批准。根據條例的撰寫方式,
並無給予委員會彈性批核申請的餘地。
12.主席詢問,在遵從法例所訂條件方面,是否有任何程度的彈性。高級助理法
律顧問證實,在顧及當時合理情況下,必須符合各項法定規定。委員會如質疑
申請個案未能符合某項條件,則須按法例的規定予以拒絕。
13.陳婉嫻議員對於將法例凌駕於人命的做法表示關注。她詢問,委員會如遇到
法律上的灰色地帶,會否考慮將疑點利益給予病人。主席詢問,委員會在評核
是否符合某項條件時,有否遇到困難,若有,則如何處理有關問題。
14.委員會主席回答說,委員會與議員同樣重視人命。在過去6個月,委員會認
真處理每宗申請,以期挽救寶貴的生命。在已處理的個案中,委員會在評核申
請個案是否符合某項條件時,並沒有遇到困難。她解釋說, 條例第5(4)(a)-(c)
及5(5)條相當簡單直接,易於明白。不過,條例第5(4)(d)及(e)條關於器官捐贈
人並非於威迫或利誘情況下同意捐贈器官的規定,評核時較為主觀,且難以訂
定如何才被視為符合規定的準則。鑑於難以決定如何能充分證明不涉及商業交
易,委員會傾向採取較寬鬆及正面的做法,即為了讓病人有機會獲得治療,在
作決定時寧縱毋枉,批准申請。委員會迄今並無遇到須評核是否涉及商業交易
的個案。
15.楊森議員指出,條例第5(4)條的撰寫方式不容許委員會在批准或否決申請時
可行使酌情權。如不修訂條例,委員會便須在法例架構下運作,不能淩駕於法
律之上。條例若不賦予酌情權,委員會便不能合法地行使酌情權。唯一能提高
委員會工作彈性的方法,是盡快修訂條例。劉健儀議員贊同楊森議員的意見。
她表示,條例第5(4)條的"信納"一詞,意味不能酌情處理。在批准申請時,必
須確保法律所訂的各項條件均予以嚴格遵從。
16.梁智鴻議員表示,他同意委員會不能對條例第5(4)(a)-(c)條所列的條件行使
酌情權,但在評核擬作移植用途的器官是否涉及條例第5(4)(d)及(e)條所禁止的
商業交易時,必須行使一些酌情權。他表示,雖然委員會並未遇到須評核是否
涉及商業交易的個案,但他希望知道,倘出現此類個案,委員會將如何處理,
以及是否有任何評核基準。
17.委員會主席表示,委員會不能即時回答梁議員的問題。委員會認為,此方面
的問題涉及的範疇廣泛,須深入探討。如有關申請涉及須評核無商業交易的證
明是否真確,委員會會考慮器官捐贈人及受贈人的感情連繫、兩人的品格、由
一名醫生及一名具適當資格人士所提供的資料,以及器官受贈人的最佳利益。
委員會在審批申請時,會採取開放的態度。她表示,委員會已向政府當局表示
,為改善該項條文,或需訂定法定準則,列明符合不涉及商業交易的條件。在
訂定準則時,委員會主要關注兩項事宜。首先,難以涵蓋所有可能出現的情況
;第二,訂定的準則必須嚴謹,以防被濫用。她希望知悉在草擬第5(4)(d)及(e)
條時,專案小組心目中有何基準。主席表示,是次會議並非討論專案小組曾商
議事項的適當場合,此事應由《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小組委員會跟進。
18.高級助理法律顧問在回答議員時表示,條例並無定明如何取得不涉及商業交
易的證明。委員會為確保申請個案符合條例第5(4)(d)及(e)條所訂的條件,可採
取一切合理步驟,索取資料,例如:
- 要求根據條例第5(4)(c)條,曾向器官捐贈人及受贈人解釋有關的程序
、所涉及的危險及可隨時撤回同意的權利的註冊醫生提供資料;
- 要求根據條例第5(5)條,曾接見器官捐贈人及受贈人的人士提供報告
;及
- 捐贈人作出的聲明,表明並非於威迫、利誘或接受付款的情況下同意
切除器官。
19.楊森議員關注昏迷病人難以符合條例第5(4)(c)及5(5)條所訂條件。他詢問,
委員會會否考慮香港醫學會的修訂建議,只要有兩名並非將會切除或移植器官
的註冊醫生證實有需要進行器官移植,而此項手術符合器官受贈病人的最佳利
益,便可豁免向病人解釋有關的程序及所涉及的風險。
20.委員會主席回答說,委員會歡迎任何可改善其運作的建議。她表示,根據人
體器官移植條例草案專案小組的紀錄,香港內科醫學院曾明確建議器官捐贈人
及受贈人應"分別"由在移植手術方面並無利益及委員會認為具適當資格的人接
見。因此,在涉及在生器官捐贈人的移植方面,專案小組當時似乎採取了較嚴
格的做法,而預定的器官受贈人在接受移植前,應已給予同意。就此,委員會
已在條例的行政指引內提供聲明書,供器官受贈人簽署。她表示,該等表格只
作指引用途,最重要的是已符合條例第5(4)(c)及5(5)條的規定,器官捐贈人及
受贈人明白醫生作出的解釋,並獲一名具適當資格的人接見。
21.梁智鴻議員表示,專案小組曾考慮各種情況,其中包括器官受贈人因在生器
官移植風險甚高,因而可能拒絕接受由其摯愛親屬捐出的器官。他認為,認尊
重器官受贈人是否接受由特定人士捐出的器官的意願。他關注病人給予同意的
時間,以及病人昏迷後無法撤回同意的事宜。楊森議員詢問,如預期可能需要
進行器官移植,病人可否及早給予同意。
22.高級助理法律顧問解釋說,法例規定必須獲得器官捐贈人及受贈人同意,始
能處理申請。器官受贈人如在申請獲得批准後陷入昏迷,原則上仍可進行器官
移植。他表示,書面同意並非一項法定要求。條例並無訂明給予同意的時間及
有效時期。
23.劉健議議員詢問,委員會曾否在病人昏迷時批准申請。委員會主席表示,她
獲得的意見認為,不應披露委員會曾處理的個別個案的資料。她表示,如病人
已根據條例第5(4)(c)條所訂條件給予同意,且符合條例第5(4)及5(5)條的所有其
他條件,即使病人並未簽署聲明書,委員會亦會批准其申請。
24.委員會主席在回答楊耀忠議員及主席時表示,申請程序載於文件的附錄VII。
她解釋說,一俟收到申請,委員會秘書會立即通知委員會的成員,同時在可行
情況下,以電子方式將所有有關文件傳送予各成員。鑑於事態緊迫,委員會所
有成員均24小時候命。如個案極為緊急,成員會以電話交換意見。個別成員在
作出決定後,會告知秘書。秘書最後會告知成員,根據大多數意見(即至少5名
委員會成員),委員會是否決定批准申請。委員會會給予申請人口頭答覆,其後
再以傳真方式以書面作實。由於委員會的決定與病人的生死攸關,委員會會確
保申請獲得即時處理,不會受到無謂的延誤。她表示,委員會曾於1998年8月
去信英國衛生部,詢問該部門如何處理涉及在生器官捐贈人及無血親關係的緊
急移植個案。該部門的答覆表示,由於從未進行任何涉及在生及有血親關係的
緊急器官移植,因此並無此方面的經驗。
涉及兒童及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者的移植
25.議員關注兒童及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者能否同意接受治療的問題。高級助理法
律顧問表示,自器官捐贈人身上切除器官的手術,或許不能視為治療。根據現
行法律,只有兒童的家長及其監護人才可同意兒童接受治療。換言之,若一名
兒童是器官移植的受贈人,便需尋求其家長或監護人同意。至於精神上無行為
能力的人,法律上同意接受治療所需的行為能力,是總體上能明白擬議治療的
性質及效果。某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是否具備所需能力,是一個事實的問
題。若無此能力,便無法給予有效同意。根據《精神健康條例》接受監護的精
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其監護人有權同意他接受治療。
26.委員會主席表示,委員會已研究條例的有關條文,並認為有若干含糊之處,
須作出澄清。她在回答梁智鴻議員時表示,委員會曾於1998年11月收到政府當
局的答覆,談及委員會處理昏迷病人的申請時的運作上困難。該文件未能完面
解答有關問題,仍有不明確之處。
27.由於須討論下一項議程,主席表示,立法會CB(2)696/98-99(01)號文件附錄III
所述的其他問題及委員會提出的修訂建議,應交由《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小組
委員會跟進。
II. 與政府當局舉行會議
(立法會CB(2)701/98-99(01)號文件)
28.主席歡迎政府當局的代表出席是次會議。梁劉柔芬議員表示,她希望回復以
立法會議員身分,在議題下參與討論。
29.應主席邀請,衛生福利局局長向議員簡介條例的背景。條例於1995年2月制
訂,旨在禁止進行人體器官移植的商業交易、限制無血親關係人士間的人體器
官移植,及規管將擬作移植用途的人體器官進口。由於在生人士捐贈器官有潛
在危險,而當局亦關注將器官作商業交易的問題,因此當時認為有需要規管及
管制在生人士的器官捐贈。她強調,政府的政策仍然是推廣死後捐出器官。
30.衛生福利局局長表示,自條例於1998年4月全面實施以來,當局發現存在若
干問題。政府當局承認有需要盡快修訂條例及其附屬法例。為縮短修訂法例所
需的時間,政府當局在進行草擬工期間,會同時徵詢醫學界及醫院的意見,並
採取兩階段的做法。當局會首先對法例作出急切修訂,就處理昏迷病人的情況
作出規定。有關的擬議修訂會盡早交予《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小組委員會審議
,至於其他並不急切的修訂,則會稍後處理。在此期間,當局已向醫院管理局
提出,要求醫生盡可能向病人解釋器官移植的程序、所涉及的危險及可隨時撤
回同意的權利。
31.衛生福利局局長表示,為使處理器官受贈人無能力明白或給予同意的個案時
,能作出彈性安排,政府當局會建議修訂條例,規定主診醫生如無機會向器官
受贈人解釋有關程序及和涉及的危險,以及取得其同意,可獲豁免這樣做,但
有關醫生必須在紀錄內詳細解釋為何沒有機會作出解釋及取得同意。衛生福利
局局長在回答梁智鴻議員時表示,她仍須與法律顧問研究,應如何草擬有關"詳
細解釋"的條文,以反映立法目的。
32.議員提出下列關注事項,以便政府當局考慮:
- 在給予昏迷病人豁免時,政府當局應顧及病人的意願。他們可能選擇
拒絕接受由特定人士捐贈的某些器官;
- 如何處理病人已獲具適當資格人士接見,但在陷入昏迷後才覓得器官
捐贈人的情況;
- 確立條例第5(4)(d)及(e)條所訂商業交易的基準;
- 委員會發現的其他問題;
- 香港醫學會及香港腎臟基金會意見書內所提出的意見及建議;
- 加強捐贈器官的公眾教育及推廣死後捐贈器官。
33.主席表示,上述關注事項應轉介予《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小組委員會跟進。
應主席要求,衛生福利局局長同意提供上文第26段所述,政府當局於1998年11
月致委員會文件的副本。
(會後補註:隨文附上政府當局致委員會的文件(立法會CB(2)814/98-99(01)號文
件 只備英文本)
34.會議於上午10時55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12月7日